北京刑事律師張永華:如何對騙取貸款罪的欺騙手段進行辯護?

(本文作者張永華、王菊紅。張永華,金融犯罪辯護律師,經(jīng)濟犯罪辯護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專注于金融行業(yè)法律服務、職務犯罪辯護律師、企業(yè)家犯罪刑事辯護和詐騙犯罪辯護。與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重大金融經(jīng)濟犯罪系列案件。王菊紅系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實習生)
刑事律師提示,申請貸款時,不是所有的虛構隱瞞行為都構成騙取貸款罪中的欺騙行為。
騙取貸款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作為其罪狀之一。但《刑法》第175條之一并未對欺騙手段進行列舉或釋明,因此,可能會有人疑問,什么樣的欺騙手段才是騙取貸款罪中的欺騙手段?是不是借款人只要提供的申請貸款材料有虛假成分就有成立騙取貸款罪?答案是否定的。
借款人在申請貸款時,會按照銀行要求,提供各種申請材料。這些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貸款申請書、借款人身份證明、收入證明及流水、征信報告、用途計劃或聲明、家庭財產(chǎn)狀況等資料。需要提供擔保的,還需要提供保證、抵押、質(zhì)押相關的證書、意見書并辦理公證或登記。實務中,借款人篡改一些內(nèi)容甚至是按銀行工作人員要求,去修改一些數(shù)據(jù)使得自己符合貸款條件,這是比較常見的?;诖耍谝则_取貸款罪規(guī)制貸款行為時,很難要求借款人提供的所有資料都不得摻假造假。
刑事律師認為,《刑法》第175條之一雖然沒有明確何為“欺騙手段”,但我們可以根據(jù)《刑法》體系解釋,從貸款詐騙罪罪狀描述中得出《刑法》所規(guī)制的貸款欺騙手段,即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jīng)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chǎn)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等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同時,通過對騙取貸款相關案例的梳理,結合《貸款通則》相關內(nèi)容,刑事辯護律師發(fā)現(xiàn),銀行在發(fā)放貸款時,著重考慮的有四點,即:借款人身份、貸款用途、還款能力、貸款擔保。實踐中,騙取貸款罪和貸款詐騙罪的借款人大多就以上4個方面的內(nèi)容進行虛構??梢哉f,這4個方面的內(nèi)容實質(zhì)決定著銀行是否發(fā)放貸款。

以下通過法院實際判決案例展示實務中借款人如何騙取貸款,如何認定貸款詐騙罪:
(一)借款人身份
案例I:張某某騙取貸款案〔(2017)遼14刑終107號〕
案情簡介:張某某在葫蘆島市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金星支行,采取冒用李某某等人名義并互為擔保的方式貸款24筆,騙取金星支行貸款共計人民幣120萬元,貸款一部分由被告人張某某用于給付葫蘆島市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金星支行土地承包金。借款人分別于2009年、2010年、2011年辦理轉(zhuǎn)貸手續(xù),截至案發(fā)張某某所欠貸款本金人民幣135萬元均未歸還,給銀行造成重大經(jīng)濟損失。該案判決騙取貸款罪。
銀行等金融機構會根據(jù)借款人身份,結合其提供的其他財產(chǎn)、資信、擔保等狀況,決定是否發(fā)放貸款。實踐中,借款人可能因征信、資產(chǎn)等狀況不符合貸款條件,從而假冒他人名義進行貸款。借款人身份若為假,會導致銀行等金融機構難以確定真正的借款人,不能合理評估審核是否發(fā)放,也不能在后續(xù)準確催要貸款。
(二)貸款用途
案例II:任××騙取貸款案〔(2020)豫1402刑再2號〕
案情簡介: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任××以任商丘中聯(lián)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義向商丘市華商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商銀行)申請人民幣500萬元的流動資金貸款,任××向華商銀行提供虛假采購合同,編造虛假借款用途,取得華商銀行信任。2014年5月12日,華商銀行將人民幣500萬元貸款匯至任××受托支付的商丘市安康建材有限公司賬戶,當日安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將該款以支票形式轉(zhuǎn)交任善龍,案發(fā)時,尚有人民幣420萬元及利息未償還。
貸款用途也影響著銀行是否發(fā)放貸款,銀行可據(jù)此判斷該貸款被發(fā)放后回款的可能性大小。若是真實且具有盈利性的項目、借款用途,借款人在取得回報后便可正常還款。若知道借款人要將貸款用于風險巨大的活動、投機活動、違法的活動,銀行是不會發(fā)放貸款的。實務中,借款人可能會以虛構的項目、虛假的購貨、買賣等經(jīng)濟合同來騙取銀行貸款。
(三)還款能力
案例III:薛××騙取貸款案〔(2019)冀02刑終803號〕
案情簡介: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間,被告單位潤德公司在實際處于虧損經(jīng)營的狀況下,被告人薛××授意并指使本公司財務科長及辦公室相關人員準備虛假材料騙取貸款。時任財務科長焦××指使高某1、常某并與其二人共同參與制作相關虛假財務資料,后由高某1、常某交付審計機構制作虛假審計報告,并利用虛假購銷合同編造貸款資金用途,在承德天寶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寶公司)擔保下,先后四次騙取天津銀行唐山分行、廣場支行銀行承兌、國內(nèi)信用證、現(xiàn)金貸款等,并以新貸還舊貸方式償還上次貸款,后因償還不能,致本案案發(fā)。截至移送起訴前,潤德公司仍拖欠天津銀行唐山廣場支行貸款人民幣4000萬元及相應利息。
能反映借款人還款能力的材料很多,如收入證明、征信報告、家庭財產(chǎn)狀況(包括負債、存款、動產(chǎn)不動產(chǎn)情況)等,對公司企業(yè)而言,則以財務報告等資料為主。

(四)貸款擔保
案例IV:張××騙取貸款案〔(2018)魯1523刑初204號〕
案情簡介: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張××以其實際控制的山東鑫鳳某印某有限公司向濰坊銀行聊城分行貸款100萬元。在貸款過程中,被告人張××采用偽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產(chǎn)品購銷合同》的方式,編造了虛假的抵押物權屬和貸款用途,且隱瞞了抵押物尚欠建筑工程款的情況。貸款發(fā)放后,被告人張××將貸款用于償還個人及企業(yè)借款。該筆貸款到期后,被告人張××未償還本金及利息。濰坊銀行聊城分行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抵押物拍賣款,但因該抵押物上尚有建筑公司款需優(yōu)先受償,未執(zhí)行到任何款物。截至今日,濰坊銀行聊城分行除扣劃了山東鑫鳳某印某有限公司存款11萬余元外,尚損失貸款本金905715.5元。
案例V:王某、盛某某騙取貸款案〔(2018)鄂05刑終335號〕
案情簡介:被告單位當陽市寶豐貿(mào)易有限公司、宜昌泰鑫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為獲取金融機構貸款,在公司實際控制人即被告人王某的操縱下,安排公司財務管理人員即被告人盛某某具體辦理,采取欺詐手段,將已結算的貨款作為應收賬款出質(zhì),偽造、變造應收賬款出質(zhì)貸款文件,騙取金融機關貸款四千萬元,致貸款期限屆滿日仍不能歸還,給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案例VI:高某1、郭某等騙取貸款案〔(2018)晉1124刑初231號〕
案情簡介: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高某1單獨或伙同被告人郭某、高某2、高某3、高某4先后六次,分別以自己和高某6以及被告人郭某、高某2、高某3、高某4的名義在石白頭信用社共貸款180萬元,在擔保人高某7不在場、高某6不同意等情況下,偽造擔保人簽名,用虛假的貸款資料等手段,先后共騙取石白頭信用社180萬元貸款,該款均被高某1所用,致使貸款到期不能收回。
虛假的貸款擔保,主要表現(xiàn)為借款人通過使用偽造的權屬證書、偽造的抵押登記文書、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抵押,虛構應收賬款質(zhì)押、使用以假充真的財物質(zhì)押,空殼保證等方式,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信任取得貸款。提供擔保能為銀行等金融機構上一道保險,但若擔保為假,銀行在借款人不能如期償還貸款的情況下,將無法通過實現(xiàn)擔保權來回收貸款,這對銀行信貸資金來說是一大風險。

總結:
通過以上案例不難發(fā)現(xiàn),借款人身份、貸款用途、還款能力、貸款擔保這4個實質(zhì)影響銀行發(fā)放貸款決定的內(nèi)容,其實也能和貸款詐騙罪中貸款欺騙手段相對照。其中,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jīng)濟合同屬于虛構貸款用途,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則包括虛構擔保材料和虛構借款人身份、還款能力,使用虛假的產(chǎn)權證明或超出價值重復擔保則屬于虛構擔保一類。
貸款實務中,不能苛刻地要求借款人提供的申請材料毫無瑕疵,毫不作假,若一味追求貸款手續(xù)“圣潔化”,將所有貸款申請中的虛構隱瞞行為都納入犯罪規(guī)制,那將使騙取貸款罪成為一個口袋罪,這屬于不合理地擴大騙取貸款罪的規(guī)制范圍。好在司法實務中已經(jīng)形成一致做法:即以借款人身份、貸款用途、還款能力、貸款擔保這四個實質(zhì)影響銀行放貸決策的因素為主去判斷行為人有無欺騙行為。
也就是說,當事人觸犯騙取貸款罪,若未采取以上4種欺騙手段的,無罪。(END)
閱讀更多:
金融犯罪辯護律師:銀行配合提供虛假材料還構成犯騙取貸款罪嗎?
金融犯罪辯護律師:銀行業(yè)高管和業(yè)務員什么情況下構成違法發(fā)放貸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