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圣平、范佳慧:鐵路車輛融資最新國際規(guī)范及中國應對
高圣平、范佳慧:鐵路車輛融資最新國際規(guī)范及中國應對?——?以《開普敦公約》及《鐵路車輛議定書》為中心 | 好文
明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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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3 11:00
以下文章來源于經貿法律評論?,作者高圣平、范佳慧
作者:
高圣平,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
范佳慧,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來源:
《經貿法律評論》2019年第2期
(為方便閱讀,已省略原文注釋)
摘要
在權利類型化中,《開普敦公約》結合了功能主義與形式主義的方式,但在權利的構成、公示、優(yōu)先順位及實現(xiàn)等規(guī)則中保持一致。就鐵路車輛上國際利益的構成及登記,《鐵路車輛議定書》采取了不同的識別標準,且國際利益的登記奉行物的編成主義,登記模式為聲明登記制。在《開普敦公約》中,競存的權利或利益的優(yōu)先順位除例外規(guī)則外,以登記先后為原則確定。就債務人違約或破產的情形,《開普敦公約》規(guī)定了債權人的非司法救濟措施,《鐵路車輛議定書》對此進行了細化規(guī)定。《鐵路車輛議定書》和《開普敦公約》共同確立了鐵路車輛融資的最新國際規(guī)范,有助于促進鐵路車輛的國際融資交易,我國應適時提出加入《鐵路車輛議定書》,并對相關條款作出聲明。
關鍵詞
鐵路車輛;國際利益;登記;優(yōu)先順位;救濟
目次
引言
一、動產擔保交易的類型化和功能化
二、鐵路車輛的定義及識別
三、國際利益的構成及登記
四、競存權利或利益的優(yōu)先順位
五、債務人違約及破產時的救濟
六、結語
引言
與多處于固定狀態(tài)或僅在內國移動的普通動產不同,航空器、鐵路車輛和人造衛(wèi)星這三類移動設備頻繁穿越國界,貸款人與出租人的權益也因不同國家間擔保融資法制的不同而處于不穩(wěn)定狀態(tài),故上述三類設備的融資與租賃問題困擾人們已久。為降低動產融資成本、提高動產融資交易的效率,國際統(tǒng)一私法協(xié)會(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UNIDROIT)致力于統(tǒng)一動產擔保融資的實體法規(guī)范及構建國際化的權利登記系統(tǒng)。在國際統(tǒng)一私法協(xié)會的主導下,調整高價值動產國際融資交易的《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下稱《開普敦公約》)、《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關于航空器設備特定問題的議定書》(下稱《航空器議定書》)、《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關于鐵路車輛設備特定問題的議定書》(下稱《鐵路車輛議定書》)、《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關于空間資產設備特定問題的議定書》(下稱《空間資產議定書》先后通過。《開普敦公約》及其議定書反映了高價值動產之上國際擔保權利的制度需求,提高了動產融資的法律確定性,降低了動產交易的制度風險,被評價為“國際私法史上重要的商事公約之一”。 與航空器融資相比,鐵路車輛融資的現(xiàn)實特點是,許多鐵路運營商為公有單位,其資本投入端賴于公共資金與營業(yè)收入,私營資本參與者很少,其間有少量的參與者承擔了過大的風險,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礙了新的投資者的進入。因此,《鐵路車輛議定書》的通過,旨在促進全球范圍內更廣泛的私營資本參與鐵路車輛融資,降低鐵路車輛行業(yè)的準入門檻,解決跨境交易中的重要法律問題。作為“開普敦體系”的一員,《鐵路車輛議定書》與《航空器議定書》一樣,保持著《開普敦公約》的謹慎和統(tǒng)一,僅就鐵路車輛的特殊之處作了相應修改。同時,根據《開普敦公約》與《航空器議定書》的實施經驗,《鐵路車輛議定書》明確了《航空器議定書》中的模糊之處。《鐵路車輛議定書》和《開普敦公約》共同確立了鐵路車輛融資的新國際規(guī)范,借助于交易規(guī)則的明晰,降低鐵路車輛融資的法律風險,節(jié)約債務人或擔保人的融資和經營成本。 近年來,中國抓住鐵路技術快速發(fā)展、全球互聯(lián)互通不斷深化的契機,通過提供各類金融服務,助推中國鐵路設備、技術、標準和運營走出國門,先后在亞洲、非洲、拉丁美洲、歐洲為中國公司鐵路建設項目及鐵路裝備出口項目提供融資支持,帶動了東道國經濟建設和社會發(fā)展,在促進互聯(lián)互通的同時實現(xiàn)了互利共贏。隨著中國鐵路政企分開體制改革的展開,以及中國裝備“走出去”和“一帶一路”倡議的推進,鐵路車輛的跨境融資交易必將快速發(fā)展。如此,研究《鐵路車輛議定書》的制度內涵,準確把握《鐵路車輛議定書》和中國國內法的差異,并適時提出加入《鐵路車輛議定書》及相關聲明和保留的建議,就成了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大課題。
一、動產擔保交易的類型化和功能化
就動產擔保法制,當前世界各國的立法模式可分為形式主義立法模式與功能主義立法模式兩類。功能主義立法模式的代表為《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第九編,該編的起草者們摒棄了概念化的立法路徑,采用了一元化的動產擔保概念,以取代為各別法律調整的多種擔保手段,且無論動產所有權的歸屬和交易形式為何,只要在結果上具有擔保作用的交易即為該編所調整。在受概念法學影響的大陸法系國家,擔保權制度的設計采取形式主義立法模式,即根據交易形式對擔保物權進行類型區(qū)分,其中權利限制型擔保依發(fā)生原因、公示方法的不同被定性為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等,所有權擔保方式則由物權法之外的合同法(債法)所調整,債權人享有的是所有權而非定限物權。因此,《開普敦公約》及其議定書的起草者們所面臨的難題是如何協(xié)調兩種模式間的差異,使更多的國家愿意加入公約體系。 《開普敦公約》的本意是效仿北美功能主義的立法模式,采用一元化的動產擔保體制,將擔保交易、所有權保留買賣交易與融資租賃交易都統(tǒng)一納入此體制中。然而,如此處理即帶來大陸法系國家拒絕加入的風險。在動產擔保交易的類型化上,《開普敦公約》終采取了功能主義與形式主義結合的方法。根據《開普敦公約》第2條的規(guī)定,公約所調整的國際利益包括擔保權人依據擔保協(xié)議所享有的利益、所有權保留買賣協(xié)議中附條件賣方所享有的利益以及融資租賃協(xié)議中出租人享有的利益。換言之,凡是具有創(chuàng)設國際擔保權的交易均屬于《開普敦公約》的調整范圍,除所有權保留買賣交易與融資租賃交易作特別規(guī)定外,其他在移動設備上設定的具有擔保作用的權利統(tǒng)稱為擔保權利。不過,《開普敦公約》對動產擔保交易的類型區(qū)分并不會對基于移動設備的國際融資交易產生實際影響,因為公約在具體規(guī)則的設計上仍然體現(xiàn)了功能主義的精神,無論是擔保交易、所有權保留買賣交易還是融資租賃交易,在權利的對抗要件、優(yōu)先順位和權利的救濟方面仍適用一體化的規(guī)則,只是就所有權保留買賣交易和融資租賃交易的特殊之處另作規(guī)定。 中國在權利類型化上首先區(qū)分所有權與擔保權(他物權),然后再對以所有權為基礎的權利進行細分,進而采取以交易形式為依據的類型化方法(形式主義立法模式)。在中國法上,擔保交易、所有權保留買賣交易和融資租賃交易是三種不同類型的交易,因此權利人基于交易所生的權利在性質上存在差異。在擔保交易中,債權人取得具有優(yōu)先受償效力的擔保物權;而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交易和融資租賃交易中,債權人享有的是所有權(但同樣具有優(yōu)先受償效力)。當前,民法典物權編的編纂工作已經啟動。在物權債權兩分的體系之下,擔保物權的設計按照定限物權的邏輯展開,我們沒有必要依功能主義對這三種類型的交易進行體系重構,沒有必要將所有權保留買賣和融資租賃交易依其功能歸入擔保交易進而受民法典物權法(擔保物權編)的約束。但是,即使不將所有權保留買賣和融資租賃交易重構為擔保交易,亦應使其在物法因素的相應層面與中國物權法的規(guī)定保持一致,即附條件出賣人和出租人利益的構成、公示(登記)、優(yōu)先順位、讓與、實行等擔保物權規(guī)則相統(tǒng)一。 在目前的中國法中,所有權保留買賣交易、融資租賃交易與擔保交易之間適用不同的交易規(guī)則:在擔保交易中,權利人大多不占有鐵路車輛,以登記作為擔保權設定的公示方法,且登記只是擔保權對抗第三人的要件;但就所有權保留買賣交易和融資租賃交易而言,立法上拒絕將此兩類交易中權利人所享有的所有權依其功能重構為擔保權(所有權之外的其他權利)。鐵路車輛所有權以交付(占有)作為公示方法。在交易中,鐵路車輛由債務人占有,如此無法起到占有的權利推定作用。雖然當下仍以占有作為所有權擔保的公示手段,但根據《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431條、第536條的規(guī)定,所有權保留交易與融資租賃交易將改以登記作為公示手段,且與動產抵押同采登記對抗主義。《民法典物權編(草案)》(一次審議稿)則刪除了有關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具體登記機構的內容,為今后建立統(tǒng)一的動產擔保融資登記制度留下空間。因此,雖然所有權保留交易及融資租賃交易將繼續(xù)規(guī)定于合同編中,但今后可與擔保交易適用統(tǒng)一的動產融資登記系統(tǒng),從而使這三種具有擔保作用的交易適用統(tǒng)一的優(yōu)先順位規(guī)則。
二、鐵路車輛的定義及識別
(一)鐵路車輛的定義
在《鐵路車輛議定書》中,“鐵路車輛(railway rolling stock)”這一術語涵蓋所有種類的在固定鐵路上或直接在導軌上,或在導軌上方或下方運行的電動車輛,而不論其速度、大小或載運能力,不論是客運、貨運還是轉軌,無論是在境內運行還是跨境運送,無論是在城市和鄉(xiāng)村間的鐵路線上運送還是在山間鐵軌上運行,均無不可。不在固定軌道上運行的車輛,如貨運汽車(lorry)、道路列車(road trains)、無軌電車(tolley-buses)和某些種類的纜車(cable car),不屬于鐵路車輛的定義之列?!惰F路車輛議定書》中關于鐵路車輛的定義與中國法無太大差別。在我國,鐵路車輛是運送旅客和貨物的工具。鐵路車輛按照用途分為鐵路客車、鐵路貨車兩大類。由于不同的目的、用途及運用條件,使車輛形成了許多類型,但其構造基本相同,大體均由六部分構成:車體、車體架、走行部、車鉤緩沖裝置、制動裝置、車輛內部設備。 依《航空器議定書》的規(guī)定,某一航空器的整體不能作為公約之下的標的物(直升機除外),僅有特定化的航空器機身、航空器發(fā)動機和直升機才能作為航空器標的物(《航空器議定書》第1條第2款(c)項)。航空器發(fā)動機使用壽命很長,價值較高且不易隨時間的推移而貶值,這些特點使其成為資產支持融資(asset-based financing)的極好標的,《航空器議定書》結合航空器交易的實際情況,將航空器機身和發(fā)動機作為兩項不同的標的物來看待,并不因其結合而視為一物,因此《開普敦公約》和《航空器議定書》均將航空器機身和發(fā)動機視為各自獨立的航空器標的物。但在《鐵路車輛議定書》中,部件本身并無單獨的法律地位,鐵路車輛發(fā)動機等部件沒有被視為單獨的標的物,僅僅只是構成鐵路車輛的一部分。與此同時,由于《鐵路車輛議定書》所稱的國際利益只及于單獨的車廂(carriages)和機車(locomotives),故動車組是分別以車廂作為鐵路車輛。因此,即使擔保權是設定于一列列車或一隊車廂上,也仍有必要就每個鐵路車輛分別登記單獨的國際利益。
(二)鐵路車輛的識別
動產擔保交易以特定的動產設備為其標的物,在《鐵路車輛議定書》的規(guī)則體系下,創(chuàng)設國際利益的協(xié)議與登記系統(tǒng)中對鐵路車輛的識別標準存在不同。 《鐵路車輛議定書》就協(xié)議中標的物的識別標準采取了與《開普敦公約》及《航空器議定書》不同的態(tài)度。航空器設備的特定化,是指對于航空器標的物的描述含有制造商序號、制造商名稱和航空器型別,這一特定化標準是協(xié)議中(構成國際利益)和登記時均需滿足的標準。由于航空器設備的制造商序號的持久性與唯一性,制造商序號是關鍵的識別標準。就鐵路車輛而言,有些鐵路車輛上根本沒有生產商標識,即使是鐵路運營商分配的順序號也經常發(fā)生變化,故鐵路車輛并沒有制造商序號可資利用,只能采取其他方法來規(guī)定協(xié)議中識別鐵路車輛的充分要件?!惰F路車輛議定書》第5條允許協(xié)議中依以下標準來使標的物特定化:鐵路車輛的型號描述;鐵路車輛的類型描述;說明該協(xié)議涵蓋了所有既有和未來的鐵路車輛;或說明該協(xié)議涵蓋了除特定型號或類型外的所有既有和未來的鐵路車輛。 在登記鐵路車輛上的國際利益時,上述一般性的描述并不足以使鐵路車輛特定化,于是《鐵路車輛議定書》第14條又專門規(guī)定了據以使鐵路車輛特定化的唯一識別碼制度。鐵路行業(yè)尚無制造商分派序列號的統(tǒng)一慣例,故《鐵路車輛議定書》有別于《航空器議定書》的一個特征是,據以識別鐵路車輛的識別碼是由登記處自己分派的。在滿足使鐵路車輛具有唯一可識別性的前提下,識別碼有以下三種選擇:第一,標在鐵路車輛上的號碼;第二,在國際登記處與鐵路車輛上標有的制造商名稱及制造商識別碼(可能是序列號,也可能不是序列號)相鏈接的號碼;第三,在國際登記處與鐵路車輛上標有的由相應國內或地區(qū)管理機關分派的國內或地區(qū)識別碼相鏈接的號碼。締約國在使用第三種方法時,必須滿足以下條件:(1)締約國已經聲明國內或地區(qū)鐵路車輛識別制度適用于由訂立協(xié)議時位于締約國的債務人訂立的協(xié)議所設定或規(guī)定,或擬設定或擬規(guī)定的國際利益;(2)依監(jiān)管機關與締約國之間的協(xié)議,該制度確保其所適用的每一鐵路車輛的唯一可識別性;(3)登記中指明了自本議定書生效以來的所有國內或地區(qū)識別碼及各該識別碼被分派的時間。 在中國法上,動產抵押、所有權保留與融資租賃交易大都強調協(xié)議中標的物的特定化,但學說上開始出現(xiàn)緩和特定化的主張,為未來財產的擔保交易提供了理論前提,故《鐵路車輛議定書》與我國法理并不發(fā)生實質性的沖突。在登記系統(tǒng)的識別上,由于目前我國國內識別制度難以確保標的物的唯一可識別性,為了維系國際登記處的完整性,堅持登記碼的唯一性,我國可以使用國際登記處分派的唯一識別號碼。
三、國際利益的構成及登記
(一)國際利益的構成
《開普敦公約》及其三大議定書圍繞其所保護的國際利益(international interest)展開。在《開普敦公約》及相關議定書的框架下,所謂國際利益,是指特定種類動產之上因合意而生的起著擔保債務履行作用的物權,涵蓋了依擔保合同所生的(擔保)物權、依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所享有的物權(所有權)以及依融資租賃合同所享有的物權(所有權)。以中國法的語言描述,國際利益對應的是航空器、鐵路車輛及空間資產這三類移動設備上設立的抵押權、質押權等擔保物權,以及所有權保留買賣交易中出賣人的所有權或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權。 《開普敦公約》對國際利益的構成采取了形式標準,具體要件為:第一,協(xié)議采取書面形式;第二,鐵路車輛是擔保人、附條件的賣方或出租人有權處置的;第三,鐵路車輛能夠按照議定書的規(guī)定被識別(《開普敦公約》第7條)。如果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協(xié)議所產生的權利即不能有效地成為公約框架下的國際利益,即使將其登記于國際登記處,也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但此權利為與特定動產有關的預期國際利益有關的除外)。國際利益作為國際上所承認的物權,獨立于依國內法所產生的物權,它既不來源于國內法,也不依賴于國內法。也就是說,國際利益依國內法也可能構成物權,但這并不是創(chuàng)設《開普敦公約》及相關議定書上所稱的國際利益的前提條件。只要滿足《開普敦公約》及相關議定書的創(chuàng)設條件,國際利益即在任一締約國的交易當事人之間生效,該國際利益依國內法是否也構成擔保權或其他物權,則非所問。換言之,即使根據相關國內法的規(guī)定,滿足這些條件并不足以創(chuàng)設動產權益,即使該國際利益在該國內法中并無規(guī)定,均不例外。依反面解釋,依國內法有效成立的物權,如果達不到《開普敦公約》及相關議定書規(guī)定的條件,也不能構成國際利益,也不能在《開普敦公約》及相關議定書所規(guī)定的當事人之間生效。由此可見,《開普敦公約》盡可能地簡化了形式要件,且不允許締約國任意增減、變更。
(二)國際利益的登記
在《開普敦公約》之下,國際利益不以移轉標的物的占有為必要,傳統(tǒng)法上“動產的占有即為所有”,亦即動產權利以占有為公示方法,顯然在國際利益的變動上失去意義,公示制度的構建也就成了公約的重要一環(huán)。國際利益實際上就成了賦予標的物的物權人通過在國際登記處登記來保護自己權利的工具。在《開普敦公約》之下,登記并非國際利益的生效要件,亦非國際利益存在的證據,是否登記并不影響國際利益的設立。但已經登記的國際利益如果不是有效成立的,也不生任何效力。在這里,登記的功用在于確立競存權利之間的優(yōu)先順位,亦即使一項有效成立的國際利益的優(yōu)先順位取決于簡單、客觀而又明確的“先登記者優(yōu)先”規(guī)則。因此,《開普敦公約》的核心在于國際登記制度?!堕_普敦公約》及其議定書就每類標的物分別設置了單一的登記系統(tǒng),鐵路車輛的國際登記系統(tǒng)則被指定于《鐵路車輛議定書》的東道國——盧森堡設立,這一登記系統(tǒng)并不仰賴于現(xiàn)有的國內登記系統(tǒng),并不與后者必然一致。 《開普敦公約》所使用的登記系統(tǒng)是電子化的,在線即可進入,登記申請的核查、登記本身以及對查詢的回復均由計算機自動辦理,無須人工干預介入。這里,國際利益包括了所有權、擔保權、出租人對標的物的利益和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應當注意的是,對于融資租賃協(xié)議所進行的利益登記,并非所有權登記,僅系出租人所持有的利益的登記。因此,出租人對于標的物的利益不是經由租賃協(xié)議而獲得,而是通過先于租賃協(xié)議的另外一個協(xié)議所產生,只是在訂立符合《開普敦公約》要求的租賃協(xié)議之后,這一利益才能登記?!堕_普敦公約》所建立的國際登記制度系采物的編成主義,而非人的編成主義,亦即是針對特定的標的物,而非針對債務人。在動產設備跨境交易中,法律關系錯綜復雜,且標的物所有權并非一定由債務人所持有,因此要求可登記的標的物必須由債務人所有,既與交易實踐不符,也會使得相關交易窒礙難行。有鑒于此,《開普敦公約》將可登記標的物局限于特定化的標的物,不及于無法識別的未來設備或因毀損滅失、征用而生的收益。因此,無法明晰可辨的標的物或未特定化的將來財產就被排除在登記系統(tǒng)外。同時,債權人必須就每筆交易單獨進行登記,而不能就其與債務人達成的現(xiàn)存的或將來的某類交易進行概括性登記。物的編成主義的優(yōu)點在于使?jié)撛诘慕灰紫鄬θ丝赏ㄟ^查詢知悉所有涉及標的物的已登記利益,而不僅僅是債務人所設定的利益。 國際登記處采取聲明登記制(notice registration)而非文件登記制(contractual document registration)。登記時僅須向登記處輸入登記所需內容,但無須提交協(xié)議文本或副本。錄入數據庫中的內容僅涉及與現(xiàn)有或預期利益有關的少信息。除了描述國際利益所及的標的物之外,《開普敦公約》將其他登記內容授權各登記規(guī)章去規(guī)定。因此,國際登記處所掌握的信息被降至少,潛在交易相對人欲了解相關細節(jié)須向債權人查詢,以此平衡登記申請人的商業(yè)秘密保護與促進交易透明度之間的需求?!堕_普敦公約》之下,國際登記須由債權人提出申請,并獲得債務人同意后,登記才生效(《開普敦公約》第20條);未經同意即徑行登記,該登記不生效力,以保護債務人以及潛在的債務人(《開普敦公約》第19條第1款)。若就國際利益出現(xiàn)不當登記或者錯誤登記時,受影響的當事人可以書面請求登記人無不適當延誤地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開普敦公約》第25條第4款)。若變更登記的請求未獲遵從,該當事人還可直接向登記官管理中心所在地的法院申請令狀,要求登記官注銷登記。若已登記擔保利益所擔保的債務或者產生已登記非約定權利或利益的債務已經解除,或者已登記所有權保留買賣協(xié)議中的所有權轉移條件已經成就的,登記人應按照債務人的請求無不適當延誤地辦理注銷登記(《開普敦公約》第25條第1款)。 根據《鐵路車輛議定書》第13條的規(guī)定,締約國可以指定其境內的某個或多個實體作為接入點,通過該接入點將登記所需的資料報送或選送給國際登記處。應當注意的是,締約國指定的接入點并非國際登記處的組成部分,其營運亦須受國內法的調整,國內法可決定使用指定接入點的條件,但這些條件不能損及國際登記處進行國際登記的效率。同時,締約國所指定的接入點僅限于登記,對于登記利益的查詢,則可通過任何一個供開放查詢的地點進行。就《航空器議定書》的指定接入點,我國已經聲明,“根據《航空器議定書》第19條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指定中國民用航空局的權利登記機構為接入點”,選擇指定了國內接入點,在加入《鐵路車輛議定書》時應當做統(tǒng)一選擇,指定中國鐵路局的權利登記機構為接入點。 就國際利益的查詢,任何人可通過電子手段向國際登記處申請查詢,且國際登記處應出具電子的登記處查詢憑證,說明與標的物有關的全部登記信心,并附加說明此種信息登記的日期和時間,或者說明國際登記處查無有關信息。同時,該查詢憑證還應說明已登記的債權人已獲得或意欲獲得標的物的國際利益,但不必說明所登記的是國際利益還是預期國際利益(《開普敦公約》第22條)。
四、競存權利或利益的優(yōu)先順位
(一)優(yōu)先順位規(guī)則的一般規(guī)定
在《開普敦公約》的框架下,競存的利益一般依據登記時間的先后決定優(yōu)先順位,即已登記的利益優(yōu)先于在其后登記的任何其他利益和未登記的利益(《開普敦公約》第29條第1款)。當事人的主觀狀態(tài)并不對順位發(fā)生影響,先主張利益者是否明知存在其他利益時取得登記在所不問(《開普敦公約》第29條第2款)。至于競存的未登記的國際利益的優(yōu)先順位,應適用準據法,公約對此不作調整。同時,價金擔保物權(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與競存利益的優(yōu)先順位亦應依照登記先后確定,而不像《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第九編那般享有超級優(yōu)先地位,原因是賦予價金擔保物權以優(yōu)先順位是為了使為購置標的物提供融資的當事人的地位不至于劣后于包括未來財產的擔保權利,但公約中國際利益的構成以標的物的特定化為前提,未來財產既然未特定化,自然也就不須對價金擔保物權特殊保護。 需要指出的是,競存的國內利益(national interest)與國際利益一樣依據登記時間先后確定優(yōu)先順位規(guī)則。盡管國內利益不能登記為國際利益,但關于國內利益的通知可以在國際登記處登記,此登記效力如同登記國際利益。所謂國內利益,是指根據第50條所做聲明中涵蓋的國內交易產生的債權人對標的物擁有的利益。根據締約國國內法產生的但沒有在該國國內登記處登記的利益,不屬于《開普敦公約》所稱的國內利益。至于未登記是因為該利益依國內法不可登記,還是擔保權人未登記或該締約國根本就沒有國內登記制度,并不影響國內利益的判斷。如果締約國對之未作聲明,那么國內已登記的利益也不構成國內利益。公約之所以規(guī)定國內利益在國內登記處進行登記,是為了保證有一個將國內利益的通知報送給國際登記處的機制,從而確保公約所確立的“先登記者優(yōu)先”的規(guī)定得到全面貫徹。 在中國法上,動產之上的權利競存順位規(guī)則并不明晰,具體尚需結合《物權法》《民用航空法》和《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源進行綜合解釋。首先,若多項抵押權之間發(fā)生競存,抵押權依照登記先后確定順位,同時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受償;已登記的抵押權優(yōu)先于未登記的抵押權;未登記的抵押權之間順位相同,根據債權比例受償。其次,抵押權與租賃權發(fā)生競合時,按照兩者設定的時間先后確定順位。再次,在后成立的留置權與抵押權或質權間,留置權優(yōu)先。后,抵押權與質權競存時。至于抵押權與所有權保留中買受人期待權發(fā)生競合時,優(yōu)先順位該如何確定則屬于制度空白。我國的動產順位規(guī)則依據權利類型而確定,但由于不同權利類型取得對抗效力的方式不同,也就使得順位規(guī)則內容復雜化。在未來,我們有必要借助統(tǒng)一動產融資登記系統(tǒng)構建統(tǒng)一、明晰的優(yōu)先順位規(guī)則。
(二)優(yōu)先順位規(guī)則的例外
1.協(xié)議變更優(yōu)先順位規(guī)則 為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開普敦公約》允許利益持有人通過約定變更其優(yōu)先順位,從屬利益的受讓人不受將該利益置于從屬地位的協(xié)議約束,除非在轉讓時與該項協(xié)議有關的從屬利益已被登記(《開普敦公約》第29條第5款)。擔保物權的變更本屬當事人對私人利益的處分,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故各國均認可擔保人得以通過協(xié)議變更優(yōu)先順位,但未經同意不得對利害關系人產生不利影響,我國《物權法》194條即是此體現(xiàn)。 2.有關收益的優(yōu)先順位規(guī)則 在《開普敦公約》的規(guī)則下,標的物上國際利益的效力延及其收益(proceeds),且標的物上利益的優(yōu)先順位延及其收益(《開普敦公約》第29條第6款)?!堕_普敦公約》中的“收益”采取了較為狹窄的定義,僅指因標的物全部或部分毀損、滅失(如保險收益)或者全部或部分充公、征用或調撥而取得的收益[《開普敦公約》第1條(w)項]。由于公約一般只涉及有形財產,故諸如出售標的物產生的應收賬款等一般收益被排除在外,如此也可避免與2001年《聯(lián)合國國際貿易中的應收賬款轉讓公約》之間產生不必要的沖突。中國《物權法》第174條所規(guī)定的物上代位物與《開普敦公約》中收益的內涵及外延一致,但未規(guī)定擔保物權人就物上代位物取得的權利順位與原擔保物權相同,筆者建議在民法典物權編中將此予以明確規(guī)定。 3.有關徹底買受人、附條件買受人及承租人的優(yōu)先順位規(guī)則 徹底買受人是相對于所有權保留買賣交易中附條件買受人而言的概念,即受讓完全所有權的買受人。由于徹底買受人的利益無法登記,《開普敦公約》第29條第3款規(guī)定徹底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利益雖不能對抗取得該利益時已登記的利益,但不受未登記利益的影響,即使其實際知道存在此利益。同時,買受人只有從標的物的有權處分人處受讓才能受此規(guī)則約束。在中國法上,與此相對應的規(guī)則是《物權法》188條,即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及交通運輸工具抵押的,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處存在不同的是,若買受人實際知道標的物上抵押權的存在,則不屬于善意第三人,抵押權人可以與之對抗。 所有權保留買賣交易中的附條件買受人與融資租賃交易中的承租人利益雖然無法登記,但附條件出賣人的利益與出租人的利益的登記狀態(tài)揭示了前者的存在,所以《開普敦公約》第29條第4款規(guī)定,附條件買方或承租人取得的對標的物的利益或權利不能對抗在附條件出賣人或出租人持有的國際利益登記之前已登記的利益,但不受當時未登記利益的影響,即使實際知道存在該項利益。舉例而言,若附條件出賣人以標的物為他人設定擔保并辦理登記,且此登記發(fā)生于附條件出賣人的國際利益登記之前,則附條件買受人不得對抗擔保權人;但若擔保權人的權利未登記或登記在附條件出賣人的國際利益登記之后,附條件買受人則可以對抗擔保權人。在中國法中,目前尚無所有權保留交易與融資租賃交易的登記制度,在《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次審議稿)已規(guī)定這兩項交易采登記對抗主義,在所有權保留交易與融資租賃交易可在統(tǒng)一動產融資登記平臺登記后,順位規(guī)則的構建應借鑒《開普敦公約》的此項規(guī)則。 4.關于預期國際利益登記后的國際利益 為確保國際利益的優(yōu)先順位,債權人還可登記其預期國際利益(prospective international interest)。所謂預期國際利益,是指基于特定事件(包括債務人取得標的物上的利益)的發(fā)生,不論該事件的發(fā)生是否確定,而意欲將來在標的物上設立或者設定為國際利益的利益(《開普敦公約》第1條(y)項)。僅僅只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意圖將來設立國際利益,并不足以產生預期國際利益。預期國際利益必須與特定化的標的物相聯(lián)系,至于特定化的標準則由相關的議定書去規(guī)定。各種不同的情形均可能產生預期國際利益,例如擬供作擔保的動產、擬供作出租的動產、現(xiàn)有的租賃協(xié)議中的更新約定,將為出租人設立新的國際利益。債權人登記預期國際利益后,此后設立的國際利益即使事實上沒有登記,其優(yōu)先順位依據預期國際利益的登記時間確定(《開普敦公約》第19條第4款)。預期國際利益規(guī)則借鑒自《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第九編,作用是使債權人在與債務人協(xié)商時可以通過登記保護其未來在標的物上的利益。不過,在國際利益設立后,若預期國際利益的登記已經到期或已被注銷的,該國際利益應當單獨登記,且該登記無溯及既往的效力。在中國法上,目前僅存在不動產抵押權的預告登記制度,動產擔保交易中尚無預告登記制度,預期的動產擔保權益并不受法律保護。 5.關于非約定權利或利益的規(guī)則 非約定權利或利益(non-consensual right or interest)是依法律直接賦予的權利或利益(例如留置權),且這些非約定權利和利益無須登記為國際利益。一般說來,締約國可以保留或限制在其本國依法產生的具有優(yōu)先性的權利和利益,但不得利用《開普敦公約》來擴展這些具有優(yōu)先性的權利。例如,某締約國法律規(guī)定非約定權利或利益優(yōu)先于擔保權,但并不優(yōu)先于附條件出賣人依所有權保留協(xié)議所享有的權利,則《開普敦公約》第39條不允許該締約國的相關聲明中涵蓋后者。 同時,聲明中的優(yōu)先權是締約國法律所規(guī)定的優(yōu)先權,而不是《開普敦公約》規(guī)定的優(yōu)先權,也無法得到其他國家的承認,除非該國沖突法規(guī)范另有規(guī)定。 根據《開普敦公約》第39條第1款(a)項的規(guī)定,締約國可以具體地指明,依其本國法律,優(yōu)先于與國際利益持有人的利益等同的利益,且優(yōu)先于已登記的國際利益的非約定權利和利益的類別。該聲明所涵蓋的權利或利益即使無法登記,也優(yōu)先于依聲明國的法律已登記的國際利益。同時,只有在競存的國際利益登記之前交存的聲明中涵蓋的非約定權利或利益,才具有優(yōu)先性;但為了保護較后批準的國家的非約定權利或利益,締約國可以依據第39條第4款聲明其所做出的聲明中所規(guī)定的非約定權利或利益,優(yōu)先于該批準日期等之前已登記的國際利益。雖然《開普敦公約》第39條第1款(a)項僅規(guī)定了非約定權利或利益與已登記的國際利益之間的優(yōu)先順位,并沒有規(guī)定非約定權利或利益與未登記的國際利益或其他未登記利益之間的優(yōu)先順位,但基于已登記的國際利益優(yōu)先于未登記的國際利益,且聲明的非約定權利或利益優(yōu)先于已登記的國際利益,故而非約定權利或利益優(yōu)先于未登記的國際利益。 我國在加入《開普敦公約》及《航空器議定書》時,對《開普敦公約》第39條第1款(a)項聲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優(yōu)先于有擔保的債權人的全部非約定權利或者利益無須登記即可優(yōu)先于已經登記的國際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破產費用和共益?zhèn)鶆照埱髾?,職工工資,產生于該民用航空器被抵押、質押或留置之前的稅款,援救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請求權,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須費用請求權等?!贝寺暶鞯膬热葺^為寬泛,不利于相對人在我國進行交易時的風險評估,我國可對此聲明進行細化修改,并在加入《鐵路車輛議定書》時作對應性調整。 根據《開普敦公約》第40條的規(guī)定,締約國可以隨時向議定書保存機關交存聲明,列明根據本公約有關標的物類別的規(guī)定可予登記的非約定權利或利益的類別,該項權利或利益可視為國際利益須相應加以規(guī)范。締約國在依據公約第39條就無須登記的非約定權利或利益進行聲明時可作一般性描述,但在依據公約第40條進行聲明時須明確列舉可登記的非約定權利或利益??傻怯浀姆羌s定權利或利益在進行國際登記后,與國際利益間的優(yōu)先順位依登記時間確定,若未登記則依準據法確定。依據我國對《開普敦公約》第40條作出的聲明,為執(zhí)行判決債務而獲得的附屬于債務人設備的利益為可登記的非約定權利或利益。 6.關于先期存在的權利或利益的優(yōu)先順位 《開普敦公約》第60條屬于過渡性條款,其基本原則是除非締約國另有聲明,先期存在的權利或利益(pre-existing right or interest),亦即在公約生效日期之前就已經設定的權利和利益,不受公約的影響,且仍然保有公約生效日期之前即已確立的優(yōu)先順位。換言之,除非締約國另作聲明,先期存在的權利或利益無須依國際登記即保持其公約之前即已取得的優(yōu)先順位。不過,該優(yōu)先順位尚須達到準據法上的公示要求,例如在國內登記系統(tǒng)登記。為保護國內已存在的交易秩序,我國加入《開普敦公約》及《航空器議定書》時并未就此另作聲明,未來亦應對此予以維持。
(三)競存受讓及代位權之間的優(yōu)先順位
受《開普敦公約》調整的相關權利可能被轉讓多次,從而導致受讓人權利的競存。在締約國,競存受讓的優(yōu)先順位適用《開普敦公約》,而不是準據法。在確定競存受讓之間的優(yōu)先順位時,有必要區(qū)分與不同國際利益有關的相關權利的轉讓和同一相關權利的競存轉讓。在不同國際利益有關的相關權利發(fā)生轉讓時,轉讓的效力規(guī)則適用于《開普敦公約》第31條,受讓人各與其轉讓人處于相同的優(yōu)先順位,故受讓人間的順位依據其轉讓人間的順位確定。在與國際利益有關的同一相關權利發(fā)生轉讓時,轉讓的效力規(guī)則適用于《開普敦公約》第35條,首先登記其轉讓的受讓人的順位優(yōu)先,但此順位應滿足公約第36條的條件。 在債務人發(fā)生債務不履行行為后,如果債務人以外的利害關系人全額支付被擔保金額,該利害關系人即代位取得擔保權人的各項權利(《開普敦公約》第9條第4款)。在公約體系下,代位人的地位與受讓人的地位大致相當。若兩個代位人的代位權涉及不同的國際利益,競存的是國際利益,而不是代位權。因此,代位人繼受被代位人的地位,并因此優(yōu)先于后順位國際利益的代位人,而不管前一被代位人是否登記了其代位權。不過,有兩個被代位人自同一代位人取得有關同一國際利益的利益的,競存關系即存在于兩項代位權之間,先登記其代位權者優(yōu)先。
五、債務人違約及破產時的救濟
(一)債務人違約時的救濟
《開普敦公約》及其議定書以意思自治為原則,當事人可在任何時候對構成違約或債權人實施救濟的具體情形進行書面約定。在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可以依據約定實施以下非司法救濟措施:第一,占有或者控制作為擔保物的任何標的物;第二,出售或者出租任何此類標的物;第三,收取或者領受因管理或使用任何此類標的物而產生的收入或盈利(《開普敦公約》第8條第1款)。同時,《鐵路車輛議定書》第7條第1款又增加了一項救濟措施,即債權人可以將鐵路車輛從其所在地出口和實體轉移,其作用是解除債務人對鐵路車輛的進一步控制,并轉移由債權人控制,借此債權人可以尋求與締約國管理機關的合作。此項增加的救濟權的行使需要滿足以下條件:其一,債務人已經同意,此同意可由債務人隨時作出;其二,在先順位的利益持有人書面同意,此要件不得由當事人的約定書面排除。債權人在實施出口和實體轉移時有“法院路徑”與“庭外路徑”可供選擇,在選擇“庭外路徑”時,債權人須將擬協(xié)議的出口以書面形式合理地預先通知必要的“利害關系人”(《鐵路車輛議定書》第7條第6款)。 《開普敦公約》第8條第3款規(guī)定,上述非司法救濟須以商業(yè)上合理的方式實施。《鐵路車輛議定書》第7條第3款則規(guī)定公約第8條第3款不適用于鐵路車輛,并將“商業(yè)上合理”的要求擴大適用于公約規(guī)定的所有救濟手段。同時,《鐵路車輛議定書》預設合同中有關實施救濟方式的條款都是合理的,故除非協(xié)議有關條款明顯不合理,根據該條款實施的救濟應視為以商業(yè)上合理的方式實施。此外,《開普敦公約》第8條第4款規(guī)定,債權人在擬出售或出租標的物時,須將此事項對利害關系人做“合理的預先通知”?!惰F路車輛議定書》第7條第4款將“合理的預先通知”的含義具體化:擔保權人將擬議的出售或租賃提前14天或14天以上書面通知公約第8條第4款規(guī)定的利害關系人,則視為滿足了該款關于“合理的預先通知”的要求。當事人可以直接適用該14天的期間,也可以選擇約定更長的時間,但不得約定更短的時間。 就債務人違約時的權利實現(xiàn),大陸法系國家對私力救濟途徑往往有較為嚴格的限制,英美法系國家則賦予當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間?!堕_普敦公約》效仿美國動產擔保制度,規(guī)定了債權人的私力救濟途徑??紤]到一些國家對私力救濟不予承認,締約國應當聲明,債權人是否必須經過法院同意方可實施依公約可以享有的私力救濟途徑(《開普敦公約》第54條第2款規(guī)定)。在我國法中,私力救濟途徑一向被擠壓,我國在加入公約及《航空器議定書》時對此作出了聲明,要求公約中規(guī)定的私力救濟途徑必須經過法院同意才能實施,故國際利益的私力救濟不能直接在我國開展。
(二)終局裁決前的臨時救濟措施
考慮到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司法救濟可能要耗費相當長的時間,期間債權人面臨著標的物滅失或毀損的風險,故快速的實行機制是公約所力主實現(xiàn)的主要目標之一,《鐵路車輛議定書》于第8條第2款彌補了公約未對何謂“快速”作出闡釋的空白——“快速”是指從呈報救濟申請之日起算,在申請?zhí)岢龅鼐喖s國所做的聲明中予以規(guī)定的若干天內。《開普敦公約》第13條規(guī)定了終局裁決前的臨時救濟措施,即除非締約國作出聲明,債權人可依據同債務人的事先約定,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以下臨時性救濟措施:其一,保全有關的標的物及其價值;其二,占有、控制或者監(jiān)管該標的物;其三,凍結該標的物;其四,出租或者管理該標的物和由此產生的收益(上述三項救濟措施涵蓋的情況除外)。《鐵路車輛議定書》第8條增加了一項臨時救濟措施——銷售標的物和使用銷售收益。此項救濟措施可在任何時間進行約定,但必須是“專門同意”,即明確同意(不必是書面的)法院應債權人的申請時發(fā)出銷售并分配銷售收益的令狀。 《鐵路車輛議定書》第8條強化了債權人依據《開普敦公約》第13條尋求終裁決救濟時的地位,但該條僅在締約國作出肯定聲明的效力和范圍內適用,為實現(xiàn)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法政策目標,我國聲明中應加入此條?!惰F路車輛議定書》第8條第5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排除公約第13條第2款的適用,我國在加入《航空器議定書》時排除了第5款。因此,終裁決前的臨時救濟措施在我國有其發(fā)揮作用的空間,但協(xié)議雙方不可以書面形式排除公約第13條第2款的適用。這意味著當事人不能限制法院的權力,因為法院才是有權在債權人不適當履行其權利時,對債務人提供保護措施的機構。這樣的條件顯然是為了維護法院的特權,并幫助債務人對抗債權人。筆者認為,如不對我國原來的加入聲明進行修改,在加入《鐵路車輛議定書》時也應排斥適用第5款。
(三)破產程序中的救濟
在債務人破產時,《鐵路車輛議定書》第9條提供了三項救濟方案,方案A是“硬”方案或以規(guī)則為基礎的方案,方案B、C是“軟”方案或以自由裁量為基礎的方案。對債權人而言,方案A所提供的保護措施是為有力的。在方案A中,破產管理人在相關締約國在聲明中指明的“等待期”終止之日或債權人根據準據法有權占有鐵路車輛的日期之較早日期,將鐵路車輛交由債權人占有或者消除所有違約情況(由破產程序開始構成的違約情況除外),并同意按照協(xié)議和相關交易文件履行全部未來義務。與方案A相比,方案B為債權人提供的保護較弱,尤其是方案B要求債權人須向法院提交申請,且債權人必須為其請求提供證據并證明其國際利益已經登記,這導致債權人在取得對標的物的占有時更為困難。與方案A相比,方案C的不同之處是以“消除期”的概念取代“等待期”,雖然這兩項概念的內涵基本相同,但協(xié)議項下的付款義務在消除期間并不中止,仍應履行。方案C盡可能地保留了方案A中債權人保護的元素,但只要債務人仍然根據原始信貸協(xié)議向債權人還清借款,方案C即賦予破產管理人向法院申請暫停債權人取回標的物占有的權利。換言之,方案C在方案A的基礎上使法院對私力救濟有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權,但方案A中許多其他的財產保全規(guī)則都在方案C中體現(xiàn)。 締約國在考慮《鐵路車輛議定書》第9條下的聲明時有多種選擇。締約國可以不作任何聲明。此時,《鐵路車輛議定書》第9條不予適用,而締約國現(xiàn)行的國內破產法繼續(xù)予以適用(《鐵路車輛議定書》第3條)。締約國可選擇將本議定書第9條適用于各種類型的破產程序或僅適用于部分類型的破產程序。同時,締約國可選擇將方案A適用于某些類型的破產程序,而將方案B或C適用于另外一些類型的破產程序;或者將某個方案選擇適用于全部類型的破產程序;或者將某個方案選擇適用于部分類型的破產程序,而對其他類型的破產程序不作聲明。但無論方案A、方案B、方案C適用于哪一種類型的破產程序,都必須全部適用。強化破產救濟應是基本的法政策,為達到這一政策目標,考慮到公約破產制度與我國破產制度的差異,我國聲明中應明確加入本條。我國在加入《航空器議定書》時,已經聲明選擇方案A,等待期為60天,將來在加入《鐵路車輛議定書》時應當作統(tǒng)一選擇。
(四)有關公用鐵路車輛的特殊規(guī)定
“盧森堡體系”的目標是構建一個統(tǒng)一明確的債權人救濟規(guī)則,其中的關鍵是規(guī)定債權人在債務人違約或者破產時可根據約定(取回)占有鐵路車輛,然而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又應當使鐵路車輛維持運轉,一些國家則可能會基于政策原因限制對公用車輛實施救濟。協(xié)調債權人救濟權及公共利益保護是盧森堡議定書的起草者們所面對的為困難的問題之一。為此,《鐵路車輛議定書》就涉及公用鐵路車輛時違約救濟權的行使作出了妥協(xié)性規(guī)定。所謂“公用鐵路車輛”,則是指慣常性地使用于提供公共服務的鐵路車輛,既包括運送貨物的公用鐵路車輛,也包括運送旅客的公用鐵路車輛。債務人提供的鐵路運輸服務是否構成公共服務,取決于締約國對公共服務的界定。所承載的運量是一個參考因素,但更為重要的是其所運輸的貨物或旅客的性質。 依據《鐵路車輛議定書》第25條,締約國可以隨時作出聲明,繼續(xù)適用該締約國在聲明時現(xiàn)行有效的法律規(guī)則,排除、暫停和控制《開普敦公約》第三章和《鐵路車輛議定書》第7條至第9條所規(guī)定的救濟的事實,但此聲明不得對聲明之前所簽訂的協(xié)議中所產生的債權人的權利和利益產生不利影響。同時,任何人(包括政府機關或其他公共機關)在根據聲明的締約國的法律行使占有、使用或控制公用鐵路車輛的權力時,應當自其行使該權力時起,保全和維護該鐵路車輛,直至債權人恢復占有、使用或控制為止。由于我們目前沒有關于公用鐵路車輛的相關規(guī)定,且加入本議定書旨在保護我國車輛企業(yè)在境外的利益,建議加入時不作聲明,留待我國國內法完善相關規(guī)則后再作后續(xù)聲明。
六、結語
《開普敦公約》和《鐵路車輛議定書》所建立的國際利益登記和保護制度是一個重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規(guī)則體系,但該公約的公平之處在于其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降低了債務人或擔保人的融資和經營成本。所以,該體系也是一個雙贏的體系。隨著中國“一帶一路”倡議的逐步推進,中國企業(yè)將會更廣泛地參與沿線國家和地區(qū)的開發(fā)建設,在這個過程中將不可避免地會遇到一系列法律風險。在加入《鐵路車輛議定書》后,我國企業(yè)可以依據議定書規(guī)則避免相關風險,提高相關權益的保護水平。不過,我國融資交易的立法與實踐與開普敦體系還存在一定差距,將來我國應在國內法的實體與程序上作進一步的建構與協(xié)調,如此也可借助《開普敦公約》及相關議定書所帶來的法理念重構我國相關法制,促進國內融資交易法制的進步。當然,我們要走的路還很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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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陳思含
初審:王藝璇
審核:鐘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