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法大劉家安教授《擔保制度解釋》逐條解讀:第十七條——擔保合同無效的后果
第十七條【擔保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qū)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
(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r償責任;
(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主合同無效導致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法條鏈接:先前解釋性規(guī)范
《擔保法解釋》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條:主合同無效而導致?lián):贤瑹o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解讀:
《擔保法解釋》中以擔保人有無過錯界定其責任(過錯本身的界定不明),使得司法實踐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其次,條文中責任分配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一”依據(jù)不明。即便如此,《擔保法解釋》的表達方式也強調(diào)擔保人應在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承擔補充清償責任(類似先訴抗辯權權的效果)。
《解釋》第17條相對于《擔保法解釋》第7條邏輯上更加周嚴:在甲向乙借款,甲以自己的某財物設立抵押擔保,最終因該財物的問題導致?lián):贤瑹o效,此時壓根不存在甲的賠償責任。借款合同有效本就意味著甲負有還本付息的義務,針對既是債務人同時也是抵押人的甲,“賠償責任”的說法幾乎沒有意義。《解釋》第17條將債務人提供物保的情形區(qū)分開,意味著主合同有效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或主合同無效導致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即只有擔保人是第三人的時候,債權人對第三人主張的賠償責任才是有意義的。
另外,主債務人原本就應對全部債務負責,而2000年《擔保法解釋》第7條第一句中“擔保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表達顯然不盡合理——債務人承擔全部債務,為何還需與有過錯的擔保人一起承擔擔保合同無效的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在《擔保制度解釋》第17條第1款第2項表達為“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則更加合理。
擔保人在有過錯(導致?lián):贤瑹o效)時承擔的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與擔保合同有效承擔的擔保責任似乎沒有太多差別,意味著此種賠償責任的分配似乎有過分苛責擔保人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