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瑞華:審判委員會制度的缺陷

審判委員會制度在中國已經(jīng)實施多年,目前真正對這一制度完全滿意的人士恐怕為數(shù)極少。多數(shù)人發(fā)現(xiàn)了這一制度在運作過程中產(chǎn)生的一些問題,并從完善我國司法制度的角度,提出了一些改進這一制度的建議。當然,也有不少人在肯定這一制度存在問題的同時,認為不應對這一制度的正當性予以完全否定。
有的法官就認為,由于審判委員會這一組織及其討論案件制度的存在,法院可以充分發(fā)揮集體的智慧,避免單個法官或合議庭在認識事實和適用法律問題上的局限性,保證案件得到正確處理。尤其是考慮到審判委員會委員盡管為法院內部的行政領導,但他們一般年齡較大,社會閱歷較深,審判經(jīng)驗也較為豐富。而由于司法體制的原因,我國法院一般審判人員的年齡偏小,社會閱歷不深,經(jīng)驗也不豐富。因此審判委員會這一道關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錯案的發(fā)生。
另一方面,考慮到我國法院目前存在著日益引起社會各界重視的司法腐敗問題,由審判委員會這一集體組織對案件的處理進行“把關”,對于防止個別審判人員徇私枉法、任意裁斷也是有利的。一些學者甚至還從理論上論證說:審判委員會在中國目前的情況下有助于維護法院在實施法律方面的統(tǒng)一性,有助于保證審判人員的廉潔性,也可以成為法院系統(tǒng)生存和發(fā)展的重要保障。
上述為審判委員會制度進行辯解的觀點不能說沒有道理。在法院組織制度中,相對于單個的法官而言,由多個法官組成的組織更容易抵御外界對法院審判活動的不正當壓力和干涉,也更容易防止徇私舞弊現(xiàn)象的發(fā)生。這也是為什么大多數(shù)案件的審判要采取合議制度的原因。畢竟由3名或5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要比獨任審判員更有助于實現(xiàn)公正的審判。而在大多數(shù)場合下,由法院院長、副院長和各業(yè)務庭庭長組成的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公正處理要負有更大的責任,作出的決定會更加慎重。因此,從發(fā)揮集體智慧和增強法院抵御外界干預的角度來說,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制度確實具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是,任何問題恰恰都有其正反兩個方面。審判委員會的優(yōu)勢在于其集體智慧和力量可以得到發(fā)揮,但集體有時未必比個體更加高明。在其他一些場合下,審判委員會不僅不能成為有效抵
御外界對法院審判不當干預的集體,反而可能成為外界干預法院公正審判的暢通無阻的途徑。尤其是在我國實行的政治制度之下,當擁有更高政治權威的機構對法院的正常審判提出與法律不符的要求,甚至因為法律以外的原因直接向法院施加壓力時,法院院長往往會通過審判委員會會議使法外干預的結果“合法化”和“正當化”。這里有法院的苦衷,可以說是不得已而為之的做法。但是審判委員會可以有效抵御外界干預的說法卻被證明是不能完全成立了。事實上,在法院審判不具有獨立自主性的大背景下,審判委員會既可以成為維護法院自治性的積極力量,也能夠成為強化法院附庸地位的集體。因為法院要生存,要發(fā)展,而在其生存和發(fā)展過于受制于人時,對公正審判的追求就不得不讓位于功利性的考慮。這里起關鍵作用的不是什么集體比個人高明多少的問題,而是法院與干預者在政治結構中的力量對比關系,以及法院維持其生存的方式,如人事、財政預算和基本設施建設等方面的保障等。這里涉及到目前仍然十分敏感的問題,筆者不得不就此打住。
上述分析對目前情況下的法院可能過于苛刻。但筆者想要說明的是,如同對中國整個司法制度的評價一樣,要對審判委員會作全面的評價也是十分復雜的問題。如果只抓住一點而不顧其余,將審判委員會問題的一個側面采取放大鏡放大的處理方式,而不注意所謂“光明背后的陰影”,恐怕就無法使人接受其論證過程和論點。即使退一步講,審判委員會確實具有論者所聲稱的那些優(yōu)點且沒有其他負面影響,但是由于這一組織本身存在著致命的缺陷,而且這些缺陷單單靠諸如縮小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或提高其專業(yè)化程度等措施并不能得到根本的克服,那么這些所謂的“優(yōu)勢”本身往往也得不到真正的實現(xiàn)。
筆者想強調指出的是,審判委員會在目前中國司法制度中的存在具有必然性,具有其發(fā)揮作用的背景因素和理由,或者干脆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中國確實有中國的國情,但是這不應該成為證明審判委員會制度正當性的理由。任何一個制度或現(xiàn)象的存在和出現(xiàn)當然有其政治、經(jīng)濟、社會、文化等方面的原因,但這并不能也不該阻止人們運用一定的價值標準對該制度或現(xiàn)象的好與壞、公正與否等作出獨立的判斷。例如,納粹政權在德國的上臺和文化大革命在中國的發(fā)生在當時都具有一定的歷史必然性,也可以說是國情使然,但是誰又能否認這兩個歷史事件對人類文明和進步事業(yè)的破壞性呢?看來,在對法律制度和法律現(xiàn)象的分析、評價方面,要做到徹底的“價值中立”或“價值無涉”幾乎是不可能的。作為法律學者,你完全可以運用社會學甚至是自然科學的方法進行研究,但這種研究最終不過使你對法律及其在社會中的存在和實施狀況本身有更加真實的認識,對法律改革的艱巨性領悟得更深一些而已。
學者的良知和責任要求你必須再前進一步,對你所分析的制度或現(xiàn)象本身的問題和缺陷作出相對客觀的價值判斷,從而為這一制度的改革、這一現(xiàn)象的克服提供智慧和動力。事實上,即使你不喜歡也不準備接受任何“價值判斷”,但在你自認為作出“客觀分析”的時候,你也會不自覺地陷入一種實實在在的價值觀中不能自拔,只不過你判斷任何制度或現(xiàn)象好壞優(yōu)劣的標準是實用性或工具性而已。功利主義是無孔不入的價值觀,只要你沒有也不準備接受其他為人們所公認的價值標準,如公平、正義、自由、人權等,你就會有意無意地成為功利主義的俘虜。而功利主義在中國目前這種意識形態(tài)背景下的局限性,是不證自明的。
還是言歸正傳。審判委員會制度存在的問題和缺陷固然已經(jīng)得到許多人士的認識,但迄今為止在這一問題上的討論似乎缺乏一種必要的系統(tǒng)性和明確性,價值判斷的標準也有待進一步澄清。筆者并不自認為比別人高明多少,但既然已經(jīng)涉足這一領域,就打算提出個人的思路和見解。在筆者看來,如同對其他司法制度的評價一樣,對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評價也應至少從三個角度進行:一是這一制度實施的結果,尤其是從中產(chǎn)生的法律結論;二是這一制度的組織構成,也就是構成實施這一制度的法律主體;三是這一制度運作的過程,也就是該制度從啟動到終結所經(jīng)歷的步驟和環(huán)節(jié)。
作為一種審判組織,審判委員會被納入評價對象的基本問題是它對案件的討論和決定制度。我們首先關心的是它能否或者可在多大程度上承擔實現(xiàn)公正審判、維護社會正義的使命。對于審判委員會討論和決定案件的結果問題,有人認為這種制度的存在有助于維護法律的統(tǒng)一實施,防止司法腐敗,保障法院機構的生存;也有人認為實施這種制度的直接后果是限制了合議庭甚至法官個人的積極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鼓勵法官推委責任、轉移風險,使得法院內部充斥著以職業(yè)利害的計算代替對司法公正的追求的氛圍。當然也有如筆者這樣認為審判委員會未必能夠抵御外界不當干預的人士。
至于經(jīng)過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過的案件在裁判結果上有多少錯案率,在采納證據(jù)、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等環(huán)節(jié)上質量如何,這些案件與沒有經(jīng)過審判委員會討論而由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直接判決的案件相比,哪些處理得更加穩(wěn)妥,尤其是哪些被提起上訴、申訴、抗訴的比率較低……這些問題很難有一個明確的答案。因為目前幾乎沒有任何機構或個人從事這一方面的司法統(tǒng)計,準確的數(shù)字極為缺乏,而由學者單槍匹馬地進行“解剖麻雀”式的調查,不僅實施起來極為困難,而且未必能夠得到更確切的信息。事實上,對一項制度實施效果的評價,尤其是對一項程序所產(chǎn)生的法律結論的評價,如果沒有上述各方面的實證材料和數(shù)據(jù),就不可能做到公允、合理。因此筆者不得不說,對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效果的評價只能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由于缺乏必要的實證材料,而難以有明確的答案。但是,各種制度的設計上畢竟有影響其實施效果的因素,法律程序本身的設計也會影響其產(chǎn)生的裁判結果。我們下面所要分析的審判委員會的組織構成和討論決定案件的程序,就極易對其決定結果產(chǎn)生消極的影響。
對于審判委員會的組織構成問題,目前的討論很多。例如,一些學者、律師甚至法官都認識到,由法院院長、副院長、業(yè)務庭庭長、研究室主任等組成的審判委員會缺少必要的專業(yè)分工,他們對具體案件的討論未必比日趨專業(yè)化的合議庭的法庭審判更能保證案件質量。這種觀點無疑是可以成立的。因為一個法官從其進入法院工作之日起,一般會長時間甚至終生從事某一領域的審判內工作,如刑事、經(jīng)濟、行政、民事、交通運輸、海事、軍事甚至少年案件的審判等,其中民事審判中又分出知識產(chǎn)權審判。而且目前的法院制度似乎也鼓勵法官認真鉆研某一方面的審判業(yè)務,成為這一方面的專家,而不是全部審判業(yè)務的通才。
法官在法院內部各業(yè)務庭之間也會流動,但一般不具有制度性、周期性,而帶有隨機性、臨時性,且經(jīng)常與法官個人行政職務的變遷有直接的聯(lián)系。而且,中國目前的法官仍然無法跨越所謂“專業(yè)分工”的限制,各業(yè)務庭的庭長一般也從本庭法官中遴選,對本庭的業(yè)務相對更加熟悉和精通。甚至連法院的院長和副院長也有一個內部分工,分別主管刑事、民事、經(jīng)濟、行政等審判庭的審判業(yè)務,從而使“主管”院長對自己負責的審判業(yè)務較之其他業(yè)務更為精通和熟悉。這樣在審判委員會討論每一個具體案件的時候,真正精通該案件所涉審判業(yè)務的法官恐怕只有有關業(yè)務庭庭長和“主管”院長,多數(shù)審判委員會委員可以說都是外行。那么作為審判委員會委員中難得的“內行”的該業(yè)務庭庭長和“主管院長”是否就能保證案件的質量呢?
事實上,由于所有審判委員會委員既不閱卷,也不旁聽案件的法庭審判,即使是這些“內行”也不能保證案件事實確實、適用法律得當。這就可能帶來兩種后果:要么審判委員會委員憑借其行政職務上的優(yōu)勢地位,任意下判;要么審判委員會完全聽從承辦人的意見,而喪失其判斷上的獨立自主性,因而失去其存在得意義。畢竟承辦人一般既是該審判業(yè)務的內行,又真正了解該案件的實際情況。這就出現(xiàn)了唯一了解案情的承辦人向大部分為外行的審判委員會委員匯報的滑稽情景。而大部分為外行、全部不熟悉案情的審判委員會委員卻有權作出最終決定,唯一了解案情的內行卻沒有表決權。這充分顯示出審判委員會組織構成上所具有的缺陷。
與審判委員會人員構成有關的還有它討論案件的范圍問題。由于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或副院長啟動和主持,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存在著任意擴張的可能性。但是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越多,它對單個案件的討論所花費的時間和精力就相對減少,正確處理一個案件所必需的討論和評議就會遭到削弱,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出現(xiàn)錯誤的可能性也就越大。這是不言而喻的。這一問題已經(jīng)被越來越多的人士所認識,筆者不想重復論證。
但是,無論是人員組成上專業(yè)化不夠,還是討論案件的范圍過大,都不是審判委員會制度存在的致命問題。審判委員會制度存在的根本性缺陷在于其討論決定案件的程序和過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換言之,審判委員會制度是通過剝奪原告、被告等當事者的基本權利——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來維持其正常運轉的。筆者在以前的研究中曾提出過公正審判的幾項基本標準,如參與性、中立性、合理性、自治性等。以下對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程序的評價也從這幾個方面進行。
我們先來看程序的參與性問題。一般說來,讓那些與案件的結局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參與到裁判的制作過程中來,使其有機會提出自己一方的觀點、主張和證據(jù),有能力對裁判者的結論施加積極的影響,這被視為公正審判的最低標準之一。英國普通法中的“自然正義”原則,要求裁判者在解決任何糾紛時應當同時聽取雙方的意見。這幾乎被普通法國家的法官視為“審判定律”的公正標準,成為防止任何司法審判偏離公平、正義軌道的最低道德要求。美國憲法修正案中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政府在剝奪公民的自由、財產(chǎn)甚至生命時必須經(jīng)過公平、合理的法律實施過程,至少要保證公民獲得由中立裁判者主持的公正審判??梢哉f,現(xiàn)代司法審判的各項程序設計都具有保證這一目標實現(xiàn)的意義。
而在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程序中,只有承辦案件的法官有機會向審判委員會委員當面匯報,無論是案件的原告還是被告,無論是被告人的辯護人還是公訴人,都被剝奪了參與審判委員會會議的機會。這就意味著作為案件最終裁判者的審判委員會,對幾乎每一個案件的決定都是在案件當事人不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審判委員會的各位委員既不聽取原告的陳述,也不聽取被告人的辯解;既不接受控辯雙方提出的證據(jù),也不關心雙方的爭議點何在。這就使得所有與案件結局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尤其是控辯雙方,都無法對審判委員會決定的產(chǎn)生施加積極、有效的影響,而不得不消極地等待審判委員會處理,被動地承受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其訴訟“主體”地位顯然遭到剝奪。
接下來看裁判者的中立性。司法審判中,裁判者要想使其對糾紛的解決方案得到當事者和社會公眾的普遍接受,就須在控辯雙方之間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樹立超然于事外的形象,使人對其公正性產(chǎn)生信任。英國普通法中的“自然正義”原則要求任何人不得擔任自己為當事人的案件的法官,其意義就在于此。盡管絕對的中立性可能永遠是一種理想,但是裁判者至少不應對訴訟的任何一方產(chǎn)生偏見,也不應對案件的結局形成預斷。尤其要給予當事者對其不信任的裁判者申請回避的機會。而中國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在討論案件時,由于只聽取承辦人的匯報,控辯雙方都無法在場和參與,也難以對擁有最終裁判權的審判委員會委員提出回避的申請。即使偶而提出這種申請,也由于無法到場提供意見和證據(jù)而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
另一方面,同級檢察機關的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委員有權參加審判委員會會議,實踐中也經(jīng)常有檢察機關的代表與審判委員會委員共同討論案件的做法。檢察官在民事、經(jīng)濟和行政審判中參加審判委員會會議固然可以行使所謂“法律監(jiān)督”權,但在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的刑事審判中,檢察長或一般檢察官在辯護方不在場的情況下參加審判委員會會議,并可以發(fā)表意見,這就等于裁判者與公訴人一方進行單方面“接觸”,使審判委員會的中立形象受到消極影響。
司法審判的公正進行有賴于裁判者按照理性原則得出裁判結論。所謂“程序的合理性”,實際上要求裁判者盡可能全面地聽取各方的意見和理由,接觸各方提出的證據(jù)材料,按照法定的標準采納其中可以成為定案根據(jù)的部分。同時,裁判者還應冷靜、從容地對案件的處理結果進行評議和討論,在裁判作出時也應充分地陳述其理由和根據(jù)。只有這樣,當事者和社會公眾才會對裁判的合理性產(chǎn)生信任。
審判委員會制度的一個重大缺陷恰恰就在于它無法保證這種程序的合理性。這是因為,在審判委員會對案件進行討論時,各位委員既不參加法庭審判也不閱卷,對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的情況無從了解,對控辯雙方的證據(jù)和意見無從直接聽取,他們所接受的案件信息來源只有一個——承辦人的口頭匯報。而承辦人畢竟認識能力有限,又可能與案件或當事者存有各種利害關系,加上匯報時間較短,合議庭其他成員不到場,因此這種匯報很容易斷章取義,難以做到全面、客觀、具體。這樣,審判委員會所接觸的證據(jù)和資料來源不僅從范圍上受到較大的限制,而且這種來源本身的可靠性、全面性也令人懷疑。
另一方面,審判委員會也未必能夠從容、詳盡地對案件的處理進行討論,在實踐中甚至時常發(fā)生討論隨意化、決定非理性化的情況。尤其是在所謂“嚴打”或者更高的政治權威機構(如黨的政法委員會)提出明確的裁判要求的情況下,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討論往往就變成如何執(zhí)行政策、命令或者如何“為改革開放保駕護航”的表態(tài),而證據(jù)的采納、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的適用等本來更加重要的問題則被棄置不問。
而且,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情況在法院的判決書中是從不載明的。審判委員會為什么對案件作出這樣而不是那樣的決定,為什么否定辯護方的辯護意見,為什么認定被告人有罪,為什么必須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為什么非要適用這一法律條款……對于這些問題,審判委員會從不公開提供決定的理由。即使它將合議庭經(jīng)過評議的裁判結論全部推翻,也是如此。
最后,我們討論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最大缺陷:對法庭審判程序自治性的剝奪。眾所周知,現(xiàn)代審判制度建立在這樣一個基本假設的基礎上:裁判者必須在公開進行的法庭審判過程中形成其裁判結論。換言之,由各方同時到場參與并按照固有的訴訟角色進行職能分工的法庭成為解決糾紛的唯一場所,各方在這里進行理性的對話和交涉,裁判者必須在當庭聽取各方陳述、考慮各方意見的基礎上,當庭提出一項旨在解決糾紛的方案。
裁判者不能在審判之前、法庭之外形成裁判結論,而必須將其裁判建立在當庭采納的各種證據(jù)、當庭認定的全部事實的基礎上。這種假設從理論上歸結起來,就是司法審判的“自治性”問題。而審判委員會制度恰恰就在這一方面出了問題。因為審判委員會的全部委員對案件法庭審判的情況不能進行直接感知,他們不僅不參加法庭審判,不查閱記載庭審情況的案卷材料,也不允許控辯雙方到審判委員會會議上當面陳述,而是僅僅通過聽取承辦法官對案情的匯報,進行秘密的討論和決定。
這樣,由控辯雙方參與、由社會公眾參加旁聽的法庭審判,就失去了直接形成裁判結論的能力,法庭審判的進行就失去其應有的意義和功能。這也就是人們經(jīng)常說的“判、審分離”、“庭審流于形式”問題。更有尖刻者評論說:“審者(合議庭)不判,判者(審判委員會)不審,這就恰如看病的人不開藥方,不看病的人卻敢開藥方”。由于審判委員會拋開合議庭的法庭審判而進行秘密的討論,幾乎所有為規(guī)范法庭審判而設立的訴訟原則都失去了意義:
由于刑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無法參與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被告人的辯護權事實上遭到剝奪,法庭審判中進行的辯護也失去應有的意義。這會導致出現(xiàn)律師界最為無奈的“你辯你的,我判我的”現(xiàn)象。
由于審判委員會在討論案件時不進行任何證據(jù)的調查,那些本應貫穿于審判過程中的直接審理、言詞辯論、法官不更換、庭審不間斷等訴訟原則無法發(fā)揮作用。
由于合議庭進行的法庭審判形同虛設,為規(guī)范合議庭的審判活動而建立的訴訟程序,如合議制、回避制、評議制等,都失去了存在的價值和意義。
由于審判委員會的討論秘密進行,社會公眾無法參加旁聽,也就不能對討論過程實施有效的監(jiān)督和制約,審判委員會會議成為典型的“黑箱操作”程序。這不僅使公開審判原則在審判委員會討論程序中無法發(fā)揮作用,而且導致公開進行的法庭審判徒有虛名。具有諷刺意味的是,在最高法院的倡導下,各級法院目前仍然以強化公開審判作為審判方式改革的首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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