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僅以出軌為由請求離婚”?扭曲了法律倡導的良善價值觀 | 南都快評
“不能僅以‘出軌’為理由,請求離婚”。最近,某法院的普法文章引發(fā)輿論熱議。文章稱,“最新司法解釋明確:出軌不屬于同居行為,不能據此要求離婚”,“最新法律趨勢是:防止輕率離婚”。目前該文章已被刪除。

該文引發(fā)諸多質疑:一方“出軌”居然不構成離婚的法定事由?而民法典明確規(guī)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為法定離婚事由,出軌不就是與他人同居嗎?
從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相關條文來看,離婚包括協(xié)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協(xié)議離婚是指夫妻雙方達成離婚合意,簽訂書面離婚協(xié)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完成離婚登記,民法典第1077條規(guī)定的30天“離婚冷靜期”是對協(xié)議離婚的限制。
訴訟離婚包括調解離婚與判決離婚,調解離婚是指夫妻雙方在法院主導的調解程序下達成離婚的合意,雖然有法院參與其中,但其本質上還是夫妻雙方就離婚本身以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yǎng)等問題達成了合意。判決離婚以法院調解離婚為必要的前置條件,只有當法院調解無效,才進入到法院判決離婚的階段。
民法典第1079條第3款列舉了四項判決離婚的具體事由,其中第1項規(guī)定了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兩種事由,并輔之以第5項“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作為兜底規(guī)定。由此可知,夫妻感情破裂是判決離婚的實質要件。如果出現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則法院可據此直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進而判決離婚。
當符合了上述法定裁判離婚的實質要件時,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法院請求離婚。這里“請求離婚”的含義,是只要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即應判決離婚,其重點在于婚姻關系僅因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而(面向將來)消滅。從專業(yè)術語應用上,請求離婚用在“不能僅以‘出軌’為理由,請求離婚”這一標題中,并無不妥。類似的用法還有“請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雖名為“請求”,實際上只要法院經審查符合相應條件,就應當依法作出分割財產的判決。
文章的爭議源自將出軌與法律上的同居混同,并產生了“出軌不能離婚“的公共印象,挑戰(zhàn)了人們的認識。在法律上,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屬于嚴重的“出軌”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司法解釋第2條規(guī)定,“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xù)、穩(wěn)定的共同居住。顯然,“一夜情”等出軌行為并非持續(xù)、穩(wěn)定的共同居住,故“出軌”并非法律嚴格意義上的與他人同居。
不過,需要指出的是,“出軌”并不限于與他人同居。也就是說,生活中的同居與法律上的同居在理解上并不一致,即使“出軌”并未達到與他人同居的程度,依然可以作為法院裁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重要事實依據。在“喜新不厭舊”“外面彩旗飄飄,家里紅旗不倒”等情形中,當事人并未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但卻違反了夫妻忠實義務。因此,需要法官在個案中根據實際情形做出判決。
該法院公眾號發(fā)布的文章在專業(yè)角度并無明顯問題,但是“出軌”行為并非游離于法律之外,片面強調“出軌”并非判決離婚的實質條件是在扭曲法律所倡導的良善價值觀。 □孫鴻亮 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