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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jīng)濟適用房能買賣嗎?簽訂的經(jīng)濟適用房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2022-11-30 16:58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訴稱】:

2000年2月28日,付某與郭某生簽訂《備忘錄》(實為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我以30萬元總價,購買郭某生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區(qū)號房屋,并以付某辭去慧聰集團職務時的2萬美元的工資、我為郭某生墊付的1000美元及付某回購我的0.6%股份的4萬元人民幣回購款,共計折合為人民幣24萬元,作為我購買訴爭房屋首付款,剩余房款6萬元,在兩年內(nèi)付清,并于付清房款的同時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

《備忘錄》簽訂后,雙方履行了各自義務,且郭某生依約向我交付了訴爭房屋,我多次催促郭某生盡快辦理房屋過戶并支付尾款6萬元,但郭某生以訴爭房屋暫時不能辦理房本而不能過戶,待能過戶時再配合將訴爭房屋過戶至我名下。

直到2019年我經(jīng)過私下打聽獲知郭某生已經(jīng)于2012年辦理下訴爭房屋的房本,后我要求郭某生盡快辦理過戶,郭某生同意辦理過戶,但遲遲不予辦理。綜上所述,郭某生違反合同約定,拒不履行合同義務,嚴重侵害我的合法權益。我為保障資產(chǎn)安全,維護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特向貴院提起訴訟。

付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將位于北京市海淀區(qū)號房屋轉(zhuǎn)移登記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擔因遲延履行房屋過戶義務導致增加的全部過戶稅費;3、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付某要求將訴爭房屋過戶必須滿足三個條件即合同有效且合同具有履行的可能性,且付某在2002年2月27日之前付清剩余房款6萬元,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但本案未滿足任何一個過戶前提,付某無權要求辦理房屋轉(zhuǎn)移登記手續(xù)。
一、《備忘錄》中關于房屋買賣事宜的約定,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應當認定無效。北京市海淀區(qū)號房屋(下稱“訴爭房屋”)為90年代初海淀區(qū)政府工會集資合作建房,還是經(jīng)濟適用住房都必須滿足一定的資格、條件才可購買。經(jīng)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對購買人不僅有購房資格的限定,同時還要經(jīng)過嚴格的逐級審核和公示程序。

《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印發(fā)加強經(jīng)適房管理有關問題通知》規(guī)定:“經(jīng)濟適用住房購房人在取得完全產(chǎn)權以前,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閑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變住房用途”。本案中,付某于2000年與我簽訂《備忘錄》,簽訂合同時訴爭房屋尚未取得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訴爭房屋處于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內(nèi),該行為違反了經(jīng)濟適用住房的相關規(guī)定,同時有損社會公共利益,上述《備忘錄》關于住房約定事宜應屬無效。

付某具有一定的過錯。二、我出售訴爭房屋時未征求房屋共有人即我配偶王某的同意,屬于無權處分,同時付某購買涉案房屋的行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我的配偶王某不同意過戶,付某要求辦理房屋轉(zhuǎn)移登記手續(xù)已構成法律上履行不能。1982年,我與王某結婚,20世紀90年代初,我與王某共同購買訴爭房屋。因此,訴爭房屋是我與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1997年左右,在《備忘錄》簽訂之前,付某就借住于訴爭房屋,一直未歸還。

王某對房屋買賣約定毫不知情,《備忘錄》的簽訂損害了王某的合法權益。王某對房屋買賣約定毫不知情,《備忘錄》的簽訂損害了王某的合法權益。王某現(xiàn)明確表示不同意訴爭房屋的交易,付某要求辦理房屋轉(zhuǎn)移登記手續(xù)已構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同時,付某對訴爭房屋的情況是了解的,同時也認識王某。付某在明知訴爭房屋系我與王某共有房屋的情況下,于2000年起擬《備忘錄》,締約時并未征求王某的意見,明顯不是“善意”的,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付某購買涉案房屋的行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無權要求辦理房屋轉(zhuǎn)移登記手續(xù)。三、付某未在2002年2月27日之前付清剩余房款6萬元,無權要求辦理房屋轉(zhuǎn)移登記手續(xù)?!秱渫洝返谌龡l住房事宜明確約定:“剩余房款6萬元由甲方在兩年內(nèi)付清,并于付清房款的同時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該《備忘錄》約定了先后履行順序以及履行時間,我作為后履行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因此,付某要求辦理房屋轉(zhuǎn)移登記手續(xù)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四、房屋過戶已構成履行不能,過戶稅費也就無需繳納。同時付某系先履行方,違約在先,應自行承擔遲延履行的責任。綜上所述,付某的訴訟請求均無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應全部予以駁回。

王某辯稱,同意郭某生的答辯意見,另補充如下:1、付某系1997年入職于慧聰國際資訊集團,郭某生作為集團總裁,將訴爭房屋借住給付某。我當時住在涉案房屋同小區(qū)內(nèi)的其他房屋。

在我與物業(yè)人員交涉和配合下,付某才能于1997年左右順利入住訴爭房屋。因此,我一直以為涉案房屋處于借住或租賃狀態(tài),對房屋交易毫不知情。2、付某在1997年就與我認識,明知我的存在,但在締約時并未征求過我的意見,明顯不是善意的。
3、在《備忘錄》中,房屋的首付款系工資、墊付款、股份回購款折合而來,并不是實際支付。工資及墊付款本應是慧聰國際資訊集團即單位債務,在我毫不知情的情況下,付某與郭某生將單位債務轉(zhuǎn)變?yōu)閭€人債務,并由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首付款予以抵扣,這極大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

同時,工資2萬美元、墊付款1千美元,股份回購款4萬人民幣,折合人民幣24萬元,遠遠超出了正常匯率,是極其不合理的。4、付某出售涉案房屋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我現(xiàn)在明確不同意涉案房屋的交易,付某購買涉案房屋的行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無權要求辦理房屋轉(zhuǎn)移登記手續(xù)。


郭某生提出反訴請求:1、解除付某與郭某生于2000年2月28日簽署是的《關于付某辭去慧聰國際資訊集團一切職務與集團總裁郭某生先生的備忘錄》中關于北京市海淀區(qū)號房屋買賣事宜的約定;2、付某立即騰退訴爭房屋,并將訴爭房屋交還給郭某生;
3、付某向郭某生支付自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某實際交換房屋之日止占用房屋期間的租金損失,暫計算至2021年11月30日,為1548000元;租金計算標準為:1997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按3500元/月計算;2006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5000元/月計算;2012年12月1日以后按7500元/月計算;4、付某將訴爭房屋恢復原狀;5、付某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00年2月28日,郭某生與付某簽訂《關于付某辭去慧聰國際資訊集團一切職務與集團總裁郭某生先生的備忘錄》,約定了北京市海淀區(qū)號房屋買賣事宜。《備忘錄》第三條住房事宜明確約定:“剩余房款6萬元由甲方在兩年內(nèi)付清,并于付清房款的同時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付某遲延履行付款義務,時間長達約20年之久,屬于嚴重違約,我有權解除合同。

同時,1982年我與王某結婚,20世紀90年代初,我與王某共同購買訴爭房屋。因此,訴爭房屋系我與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1997年年底,在《備忘錄》簽訂之前,付某就借住于訴爭房屋,一直未歸還。王某對房屋買賣約定毫不知情,《備忘錄》的簽訂損害了王某的合法權益。王某現(xiàn)明確表示不同意訴爭房屋的交易,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故我要求解除合同。

王某提出反訴請求:1、確認付某與郭某生于2000年2月28日簽署的《關于付某辭去慧聰國際資訊集團一切職務與集團總裁郭某生先生的備忘錄》中關于北京市海淀區(qū)號房屋買賣事宜的約定無效;2、判令付某立即騰退、歸還位于北京市海淀區(qū)號房屋。

事實和理由:一、《備忘錄》中關于房屋買賣事宜的約定,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應當被認定無效。北京市海淀區(qū)號房屋(下稱“訴爭房屋”)為90年代初海淀區(qū)政府工會集資合作建房,后因政策變化,歸為經(jīng)濟適用房,系具有保障性質(zhì)的政策性住房。

經(jīng)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對購買人不僅有購房資格的限定,同時還要經(jīng)過嚴格的逐級審核和公示程序?!蹲》砍青l(xiāng)建設部印發(fā)加強經(jīng)適房管理有關問題通知》規(guī)定:“經(jīng)濟適用住房購房人在取得完全產(chǎn)權以前,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閑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變住房用途”。

本案中,付某在明知房屋性質(zhì)的前提下,于2000年與郭某生簽訂《備忘錄》,簽訂合同時訴爭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訴爭房屋處于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內(nèi),該行為違反了經(jīng)濟適用住房的相關規(guī)定,同時損害了等待輪候的住房困難家庭的利益,有損社會公共利益,上述《備忘錄》關于住房約定事宜應屬無效。
二、郭某生出售訴爭房屋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付某購買涉案房屋的行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無權要求辦理房屋轉(zhuǎn)移登記手續(xù)。1982年,我與郭某生結婚。20世紀90年代初,我與郭某生共同購買訴爭房屋。因此,訴爭房屋是我與郭某生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

1997年左右,在《備忘錄》簽訂之前,付某就借住于訴爭房屋,一直未歸還。當時付某對訴爭房屋的情況是了解的,同時也認識王某。付某在明知訴爭房屋系王某和郭某生共有的房屋的情況下,于2000年起擬《備忘錄》,締約時并未征求王某的意見,明顯不是“善意”的。郭某生也未就此事征求王某的意見,王某對房屋房屋買賣約定毫不知情,《備忘錄》的簽訂損害了王某的合法權益。因此,郭某生構成無權處分,付某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付某無權要求辦理房屋轉(zhuǎn)移登記手續(xù)。


付某對郭某生的反訴辯稱,1、反訴被告付某與反訴原告郭某生簽訂的《備忘錄》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反訴原告無權要求解除雙方就爭議房屋買賣事宜的約定。反訴被告付某與郭某生簽訂的《備忘錄》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強制性的法律法規(guī),應為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雖爭議房屋性質(zhì)為經(jīng)濟適用房,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六條規(guī)定,爭議房屋現(xiàn)已完全具備上市交易條件,因此《備忘錄》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備忘錄》中就爭議房屋買賣事宜的約定履行相應義務。

即便郭某生配偶王某未在《備忘錄》上簽字,不表示其不同意爭議房屋的轉(zhuǎn)讓或?qū)Υ瞬恢?,且付某在爭議房屋已居住20多年,王某對此從未提出異議,足以證明其對爭議房屋轉(zhuǎn)讓的事實明知且認可的態(tài)度。

基于上述事實情,《備忘錄》中就爭議房屋買賣事宜約定有效的情況下,雙方未就爭議房屋買事宜的約定解除權,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況下,反訴原告郭某生不享有任何解除爭議房屋買賣事宜相關約定的權利。
2、爭議房產(chǎn)未取得產(chǎn)權證,且不具備上市條件的情況下,無法將爭議房產(chǎn)轉(zhuǎn)登記至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違約事實確定的情況,反訴被告有權拒絕支付剩余房款。根據(jù)《備忘錄》約定,反訴被告已按約定支付了80%的購房款(24萬元),剩余房款6萬元,付某在兩年內(nèi)付清,

并于付清房款的同時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此項約定是付某在2年內(nèi)支付完畢剩余6萬元房款同時應當辦理爭議房屋的過戶手續(xù),也即郭某生辦理過戶手續(xù)的時限也應為《備忘錄》簽訂后2年內(nèi),雙方需同時履行相關義務。但根據(jù)付某與王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證明,爭議房屋在訂《備忘錄》后2年內(nèi)不能辦理產(chǎn)權證,在此等情況下,即便付某履行支付剩余購房款的義務,

但履行相應義務后存在無法辦理爭議房屋過戶的現(xiàn)實危險時,根據(jù)《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付某享有不安抗辯權,在前述危險未消除的情況下,有權中止履行,拒絕支付剩余房款,且不構成違約。

后郭某生在2012年辦理完產(chǎn)權證后未予告知,后續(xù)付某聯(lián)系催促辦理過戶登記均不予配合,在郭某生存在惡意違約的情況下,付某未支付剩余房款,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不存在反訴原告所述付某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因此反訴原告不能據(jù)此主張解除《備忘錄》中關于爭議房屋買賣事宜的約定。
3、退一步講,即便反訴原告享有解除權,已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行使期限,無權再主張解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履行付款義務長達20年之久,但其從未催告反訴被告履行付款義務,說明其明知爭議房屋不具備過戶條件,自己違約在先,而在爭議房屋具備上市交易條件能夠辦理過戶時,又惡意隱瞞拒不履行過戶義務,

也未催告反訴被告履行付款義務,基于上述事實情況,退一步講,即便反訴原告享有解除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F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解除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nèi)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郭某生未在期限內(nèi)行使解除權,除權已消滅,另,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反訴原告請求解除雙方就爭議房屋買賣事宜的約定已超出訴訟時效,無權請求法院保護其訴訟權利。4、《備忘錄》中關于爭議房屋買賣事宜約定達成的背景,系郭某生拖欠付某工資長達10個月,且欠付付某工作中墊付費用,總計人民幣24萬元,在當時已一筆巨額款項,

雖抵做爭議房屋的首付款,但當時爭議房屋的價值才不到20萬元(參照調(diào)取的不動產(chǎn)登記檔案中房屋價值),因此,爭議房屋買賣事宜的約定對于付某來說并無任何有利之處?,F(xiàn)郭某生違反合同約定,拒絕辦理爭議房屋轉(zhuǎn)移登記手續(xù),并要求解除爭議房屋買賣事宦的約定,無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據(jù),并嚴重侵害了付某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無權主張解除《備忘錄》中關于爭議房屋買賣事宜的約定.因此也無權主張爭議房層騰退,恢復原狀、賠償租金等損失,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反訴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付某對王某的反訴辯稱,不同意王某的反訴請求,我認為《備忘錄》是有效的,且明確了是房屋買賣,依照法律規(guī)定,目前此經(jīng)濟適用房可以履行過戶手續(xù)。我已經(jīng)起訴要求繼續(xù)履行備忘錄里關于房屋買賣的條款,所以不存在騰退一說,郭某生、王某均已多次明確表示認可備忘錄里房屋買賣事宜,且自我于2000年購買涉案房屋至今一直居住在此,已經(jīng)形成了事實。

涉案房屋是我當時作為慧聰國際公司員工,郭某生作為集團總裁給我提供的房屋,也是聘請我的條件,2000年我要離職,郭某生主動提出欠付我的工資,用涉案房屋抵給我作為工資,當時約定我30萬元購買涉案房屋,就王某所述兩萬一千美元,匯率為8.5左右,股份回購款也是會升值的,折合24萬元是雙方一致認可的。


【人民法院查明事實】:

1996年1月8日,甲方北京市海淀區(qū)職工住宅合作社與乙方郭某生簽訂《集資建房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如下:乙方集資的住宅坐落在海淀區(qū)馬連洼蘭園×號樓×門×號,建筑面積88.1平方米,乙方同意按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幣2000元的集資標準,向甲方交納集資費,由甲方集資建房,乙方需向甲方交納集資費共計176200元。

2000年2月28日,甲方付某與乙方郭某生簽訂《關于付某辭去慧聰國際咨詢集團一切職務與集團總裁郭某生先生的備忘錄》,一、辭職與工作交接……6、甲方自1999年5月至2000年2月的全額工資為每月2000美圓加5000元人民幣。甲方已經(jīng)逐月領取了每月應得的5000元人民幣,其余2萬美圓(99年5月1日至2000年2月29日)由乙方在甲方離職時支付(折合成購房款);……
三、住房事宜10、甲方目前所居住房子(北京市海淀區(qū)馬連洼小區(qū)蘭園×樓號×單元×號(以下簡稱×號),建筑面積約88平方米)產(chǎn)權屬于乙方所有,乙方愿以30萬元總價格(每平方米3400元)出售給甲方。

乙方應支付甲方的款項(包括工資2萬美圓,墊付款1千美圓,股份回購款4萬元),總計21000美圓和4萬元人民幣,雙方同意折合人民幣24萬元,并以此款作為甲方目前居住房子的首付款。剩余房款6萬元由甲方在兩年內(nèi)付清,并于付清房款的同時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

以上合同簽訂后,付某自1999年入住涉案×號房屋至今。2012年8月14日,涉案×號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郭某生,房屋性質(zhì)為經(jīng)濟適用房。

庭審中,付某主張在自己了解到涉案房屋具備過戶條件后,與郭某生進行了短信聯(lián)系,后付某與王某進行了微信溝通,因涉案房屋直至2012年才辦理完畢產(chǎn)權證,涉案房屋因政策原因無法辦理過戶,上述不能履行過戶的原因?qū)е伦约郝男胁话?,不能向郭某生、王某支付尾?萬元,

郭某生于2020年11月17日回復自己“按當年合同辦”,王某知悉并同意涉案房屋轉(zhuǎn)讓事宜,并積極溝通過戶或回購之事,郭某生與王某從未提出過異議,已表明認可涉案房屋已轉(zhuǎn)讓的事實,且自自己使用涉案房屋20年期間,郭某生、王某并未提出任何異議,應當配合自己辦理過戶,為證明其上述主張?zhí)峤桓赌撑c郭某生手機短信溝通記錄、付某與王某微信溝通記錄為證。

郭某生、王某對付某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真實性認可,但主張上述對話均為不完整的,郭某生稱“按照當年合同辦”,付某應在兩年內(nèi)付清尾款,但其沒有付款,違約在先,郭某生有權解除合同,而且合同約定中付某應交還在美國使用的汽車,該汽車價值10萬元人民幣,因付某不交還汽車,郭某生也無法其配合過戶,

并且王某是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看到備忘錄的,可以證明在此之前王某對于房屋的交易毫不知情,雙方微信聊天記錄只是協(xié)商、溝通的過程,并沒有實質(zhì)性的承諾任何事,2021年2月23日,王某在微信中明確表示了其態(tài)度是不同意該交易的,為證明其上述主張?zhí)峤煌跄撑c付某的微信聊天記錄為證。

付某對王某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真實性認可,但主張2020年3月11日自己提出將涉案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時,王某并未第一時間表示不同意或?qū)ι姘阜课葙I賣不知情,而是先解釋涉案房屋未能辦理房本的情況以及經(jīng)濟適用房限制上市的情況,表明導致不能將涉案房屋轉(zhuǎn)移至付某名下的原因,并非是他們不配合辦理過戶,

在后續(xù)溝通中,王某積極咨詢了辦理涉案房屋轉(zhuǎn)移的具體流程、溝通準備資料等,足以表明王某對涉案房屋轉(zhuǎn)讓給付某認可的態(tài)度,王某最后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是王某在早知道涉案房屋轉(zhuǎn)讓給付某的事實并認可的情況下反悔或違約的一種表現(xiàn),并非其所主張的并未追認,不同意賣房的情況。

另查,付某現(xiàn)具備相應購房資格。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鑒于涉案×號房屋性質(zhì)系經(jīng)濟適用住房,該房屋原購房合同即《集資建房協(xié)議書》系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簽訂,房屋所有權證于2012年8月14日取得,現(xiàn)該房屋已具備上市交易條件,故郭某生與付某于2000年2月28日簽訂的《關于付某辭去慧聰國際咨詢集團一切職務與集團總裁郭某生先生的備忘錄》中關于涉案×號房屋買賣事宜的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

關于郭某生與付某之間就涉案×號房屋買賣事宜,王某是否知情一節(jié),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付某自1999年開始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在長達20余年的時間里,無論是郭某生還是王某均未就涉案房屋提出過異議,在付某向郭某生、王某提出涉案房屋過戶事宜后,王某與付某微信溝通的過程中,亦未就涉案房屋系郭某生出售給付某的事實予以否認,

相反在雙方微信溝通的記錄中,比如王某于2020年3月21日與付某微信聊天記錄中曾回復付某“雖然差百分之二十房款,房本沒辦妥,房子你也一直正常使用”以及雙方就涉案×號房屋過戶或回購事宜進行多次協(xié)商溝通,均可說明王某對于涉案×號房屋出售給付某是明知且認可的,王某已經(jīng)以自己的行為構成對涉案×號房屋過戶登記債務的加入。

現(xiàn)郭某生要求解除付某與自己于2000年2月28日簽署的《關于付某辭去慧聰國際資訊集團一切職務與集團總裁郭某生先生的備忘錄》中關于北京市海淀區(qū)號房屋買賣事宜的約定、騰退房屋、支付租金、恢復原狀的請求以及王某要求確認付某與郭某生于2000年2月28日簽署的《關于付某辭去慧聰國際資訊集團一切職務與集團總裁郭某生先生的備忘錄》中關于北京市海淀區(qū)號房屋買賣事宜的約定無效、騰退歸還房屋的請求,均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剩余購房款6萬元尚未支付一節(jié),雙方在《關于付某辭去慧聰國際咨詢集團一切職務與集團總裁郭某生先生的備忘錄》第三條明確約定“剩余房款6萬元由甲方在兩年內(nèi)付清,并于付清房款的同時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實際涉案×號房屋自1999年交由付某居住直至付某起訴之前,郭某生、王某均未向付某主張過剩余購房款的支付,

且在郭某生于2012年8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后亦未主動告知付某涉案房屋權屬證書取得情況以及何時可以協(xié)助付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的情形,故郭某生、王某主張有權拒絕付某相應履行要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現(xiàn)付某要求郭某生、王某將位于北京市海淀區(qū)號房屋轉(zhuǎn)移登記至付某名下,符合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同時,付某同意一次性支付郭某生、王某剩余購房款6萬元,本院對此不持異議。關于付某主張要求郭某生、王某承擔因遲延履行房屋過戶義務導致增加的全部過戶稅費,就其上述主張未向法庭提交相應證據(jù),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

【判決結果】: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付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郭某生剩余購房款六萬元;

二、郭某生、王某于收到購房款三日內(nèi)將位于北京市海淀區(qū)號房屋所有權轉(zhuǎn)移登記至付某名下;

三、駁回付某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郭某生全部反訴請求;

五、駁回王某全部反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四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由付某負擔八百二十八元(已交納);由郭某生、王某負擔四萬八千六百零四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反訴費一萬零七百一十六元,由郭某生負擔(已交納)。

反訴費二千九百元,由王某負擔(已交納)。

保全費五千元,由郭某生、王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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