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融資租賃中出租人處置租賃物要遵循公平原則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被告谷某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及其附件,約定:被告乙公司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將自有的3輛東風清障車轉(zhuǎn)讓給原告并租回使用,被告谷某系共同承租人。同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無條件不可撤銷的擔保函》,就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和責任向原告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保證責任。
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乙公司自2017年3月起開始拖欠租金。因乙公司違約,原告甲公司于2017年6月收回租賃車輛。案外人丙公司于2017年6月出具《鑒定評估報告》,稱接受原告委托,對租賃車輛進行鑒定評估,以2017年6月為基準日,評估金額為19萬元-20萬元。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以買受人身份于2017年7月出具《同意函》,以20萬元價格向原告購買涉案融資租賃車輛。
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合同,乙公司、谷某賠償損失(未付租金及相應違約金扣減租賃物變賣價值等剩余的金額)、逾期違約金等,朱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原告甲公司所主張的因融資租賃合同解除而產(chǎn)生的損失是否具有依據(jù)?
本案中,甲公司主張收回租賃物的價值為20萬元,并據(jù)此計算損失金額。融資租賃車輛的處置系由甲公司單方完成,且20萬元的處置金額相較于一年四個月之前的購買價格42.6萬元差距較大,但甲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該處置價格的合理性,因此不能認定甲公司收回租賃車輛后尚有損失存在。
上海市某區(qū)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解除合同,駁回甲公司其余訴訟請求。判決后,甲公司提出上訴。上海某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觀點
融資租賃現(xiàn)在是很普遍、基本的非銀行金融形式。它是指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用戶)的請求,與第三方(供貨商)訂立供貨合同,根據(jù)此合同,出租人出資向供貨商購買承租人選定的設備。同時,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一項租賃合同,將設備出租給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在承租人無力支付租金經(jīng)催告后合理期限內(nèi)仍無法繼續(xù)履行合同時,融資租賃出租人自行收回并處置租賃物的,出租人應遵循公平原則并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其處置租賃物價格的合理性。在承租人未認可的情況下,出租人未委托有資質(zhì)的專業(yè)機構(gòu)對租賃車輛價值進行評估,又不能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其處置車輛的價款真實體現(xiàn)了市場價格的,則其關(guān)于租賃物處置價格具備合理性的主張不一定能成立。
相關(guān)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shù)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經(jīng)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nèi)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對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沒有明確約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或者數(shù)額達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經(jīng)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nèi)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五條的規(guī)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guī)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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