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購房人未支付全部價款為由,拒絕支付逾期交付違約金合法嗎?
【原告訴稱】:
原告起訴稱,杭州院子系由被告開發(fā)建設的房地產(chǎn)項目。原告向被告購買杭州院子項目10幢房屋,雙方于2019年6月28日網(wǎng)簽《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房屋建筑面積共192.26平方米,單價48039.75元/平方米,房屋價款9236123元,于2019年6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3696123元,剩余房款5540000元通過銀行貸款方式支付;
出賣人應當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按照合同第十條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原告同時還與被告簽訂《地下室使用權轉讓協(xié)議》1份、《地下車位使用權轉讓合同》2份,約定購買10幢14室房屋地下室,地下室價款3465000元;約定購買兩個車位,車位價款693000元;地下室和車位的交付日期均為2018年12月31日前。
此外,原告還與被告簽訂《電梯安裝協(xié)議》,約定被告為原告購買的房產(chǎn)加裝品牌為通力的電梯一部,費用已包含在房屋、地下室、車位的總價款(以下簡稱“房產(chǎn)總價款”)13394123元中。之后,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變更房產(chǎn)總價款為13126241元。
原告已依約向被告支付房產(chǎn)總價款13126241元。但截至原告起訴之日,被告仍沒為原告購買的房產(chǎn)加裝電梯,杭州院子項目也沒達到合同約定的交付標準,被告亦沒向原告實際交付房屋、地下室和車位。
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嚴重違法、違約,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違約金891041.74元(以已付房產(chǎn)總價款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一標準自2019年2月1日起計算至2021年6月1日);2、被告立即為原告購買的杭州院子項目10幢10-14室房屋安裝通力品牌電梯一部,若無法安裝要求被告折價補償20萬元;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答辯稱,一、本案原告一直未按約付清案涉的購房款,根據(jù)合同約定,房屋價款付清之前,被告沒有義務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此,被告不應承擔逾期交付違約金,原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合同依據(jù)?!墩憬∩唐贩抠I賣合同》第八條第二款約定,合同繼續(xù)履行的,在商品房交付前,買受人應向出賣人足額付清房款,否則出賣人有權拒絕向買受人交付交房并不承擔逾期交房的責任。
原告直至2021年6月1日才付清全部房款,故在此之前被告沒有義務交付房屋且不承擔逾期交房的責任。在2021年6月1日原告付清房款當日,原被告已經(jīng)簽署了商品房交接書,雙方已經(jīng)對案涉房屋進行了驗收交接,故被告已經(jīng)履行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房屋交付義務。
原告無權主張2021年6月1日之后的逾期交房違約金。綜上,在2021年6月1日原告付清全部房價款之前,被告沒有義務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不承擔逾期交房的責任,在2021年6月1日之后,因被告已履行合同約定的交房義務,故被告不應承擔逾期交付違約金,
原告關于逾期交付違約金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二、案涉電梯未到安裝時間,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安裝電梯?!峨娞莅惭b協(xié)議》約定,此電梯安裝時間,暫安排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安裝,具體安裝時間以甲方通知為準,乙方需無條件配合甲方的安裝工作。
根據(jù)上述約定,電梯的具體安裝時間需要根據(jù)被告的通知為準,而非協(xié)議中的暫定安排時間,截至今日,被告從未以任何方式通知過原告安裝電梯事宜,故電梯安裝的條件還未成就,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安裝電梯,或要求賠償。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人民法院查明事實】:
原告為購買被告開發(fā)的房屋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共計向被告支付7854123元。2019年6月28日,原告(買受人)與被告(出賣人)簽訂《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購買出賣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區(qū)閑林街道泰杭院10幢10-14室的房屋,
房屋價款為9236123元,買受人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首次付款3696123元,剩余房款5540000元通過銀行貸款的方式予以支付;交房日期為2018年12月31日,出賣人逾期交房超過90日后,買受人要求合同繼續(xù)履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合同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雙方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另,原告與被告簽訂《地下車位使用權轉讓合同》兩份、《地下室使用權轉讓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轉讓523、524兩個車位以及10幢10-14室地下室的使用權,車位使用權轉讓費共計693000元,地下室使用權轉讓費3465000元。車位及地下室的交付時間均為2018年12月31日前。
2019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同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違約金支付信息確認單》兩份,確認標的房屋的逾期交付違約金按照上述合同、協(xié)議約定實際支付價款總額13394123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萬分之一標準計算,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逾期交付房屋、地下室、地下車位的全部違約金為24348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為21992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違約金,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違約金未支付。
2019年9月18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電梯安裝協(xié)議》一份,載明甲方為乙方所購房屋加裝電梯一部,相關費用已包含在購房款中,不再額外收取費用,協(xié)議約定加裝電梯品牌為通力(芬蘭品牌),廳門門框裝修為所有層噴漆鋼板,門框為所有層標準門框,
轎壁裝潢為轎門及轎壁全噴漆、轎頂類型、地板類型為自理,維保期限為自取得驗收合格證后2年。電梯安裝時間暫定安排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具體安裝時間以甲方通知為準,乙方需無條件配合甲方安裝。
后雙方一致同意對《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中付款方式條款進行變更,約定為買受人于2021年6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9236123元。2021年6月1日,雙方簽訂付款協(xié)議,確認雙方就案涉房產(chǎn)簽訂的買賣協(xié)議總價款為13394123元,已付10854123元,未付2540000元,
雙方經(jīng)協(xié)商確認由原告承諾2021年6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項,被告給予原告總價款13394123元的98折優(yōu)惠,優(yōu)惠金額為267882元,房產(chǎn)總價變更為13126241元,在此基礎上,原告剩余欠款變更為2272118元。同日,原告付清了上述款項,雙方簽訂《房屋交接書》,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
另查明,被告向案外人上海馳稷實業(yè)有限公司采購通力牌垂直電梯,電梯設備單價為104796元,原告對此予以認可,但認為電梯費用中應另計算安裝費用,雙方均認可安裝費用為23030元,但被告認為電梯系被告贈送原告,不應計算安裝費用。

【法院認為】:
雙方簽訂的《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地下車位使用權轉讓合同》、《地下室使用權轉讓合同》、《電梯安裝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約定交房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被告出具《違約金支付確認單》,確認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上述合同、協(xié)議約定實際支付價款的日萬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本院予以確認。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逾期交房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經(jīng)核算,違約金數(shù)額為858469.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雙方簽訂的《電梯安裝協(xié)議》,被告應為原告加裝通力牌電梯一部,被告至今未予以安裝且庭審中亦明確無法安裝,原告要求折價賠償,理由成立,具體數(shù)額本院根據(jù)雙方確認的設備單價104796元并考慮安裝費用23030元計算共計127826元。

【判決結果】: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杭州泰峪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季某逾期交房違約金858469.8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二、被告杭州泰峪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折價賠償原告季某電梯費用12782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三、駁回原告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4620元,減半收取7310元,由原告季某負擔702元;由被告杭州泰峪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660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線提交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