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民法知識點小案例(股權讓與擔保,環(huán)境污染私益訴訟,解除,股東出資善意取得)

參考答案:1.(1)合同中的流質約款部分無效,其他部分有效。該合同為股權讓與擔保合同,但存在流質約款,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68條的規(guī)定,流質契約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
(2)甲銀行不是股東。股權雖然變更登記為甲銀行,但本質是擔保而非股權轉讓。《擔保制度解釋》第69條的規(guī)定,股東以將其股權轉至債權人名下的方式為債務履行提供擔保,公司或者公司債權人以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等為由,請求作為名義股東的債權人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股權讓與擔保是讓與擔保的一種類型,股權讓與擔保外觀上雖呈現(xiàn)股權轉讓的效果,但該股權轉讓僅為形式上將股權轉讓給債權人,雙方的本意在于提供擔保。因此債務人仍為目標公司的股東,有權依法享有目標公司的股東權利與義務。
2.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根據《環(huán)境保護法》第58條的規(guī)定,只有專門從事環(huán)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xù)5年以上且無違法犯罪記錄,并且在設區(qū)的市以上民政部門辦理登記的環(huán)保組織才能提起公益訴訟。本案中的縣環(huán)保組織不滿足該條件,故而沒有起訴的的資格,不滿足《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的起訴的條件,因此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另外環(huán)境污染公益訴訟應該是中院管轄,縣法院屬于基層法院,無權管轄。
3(1)本案屬于侵權糾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9條的規(guī)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又因為屬于私益訴訟,而非公益訴訟,所以級別上應為基層法院管轄,而非中院管轄,故最終由侵權行為地A縣法院以及被告住所地即黃河有限責任公司的主要營業(yè)機構所在地法院管轄。
(2)本案屬于環(huán)境污染侵權案件,根據《民法典》第1229條、1230條的規(guī)定,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且因果關系倒置。故本案的舉證責任的分配規(guī)則如下:原告村民一方證明黃河有限責任公司有排污的行為以及實際遭受的具體損害;被告黃河公司證明不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其他減免責事由。但黃河公司是否存在過錯不屬于證明對象,也不是減免責事由。
4(1)有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與《民訴解釋》第28條的規(guī)定,不動產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屬于專屬管轄的案件,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法院專屬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5條的規(guī)定,協(xié)議管轄是不能違反專屬關系規(guī)定的。本案中的協(xié)議管轄違法了專屬管轄,無效,B縣法院沒有管轄權。A縣法院是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故而具有管轄權。
(2)會支持。因違約而解除合同的,一般解除權屬于非違約方,但根據《九民紀要》的精神,在一些長期性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一,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第二,違約方繼續(xù)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第三,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判決解除合同后,違約方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會因此減少。本案中,黃河有限責任公司基于客觀原因導致其繼續(xù)履行合同對其不公平,已經滿足了可以解除的情形,故判決解除合同會更有利于糾紛的解決。
5.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7條的規(guī)定,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可以參照善意取得制度處理糾紛。公司是否善意一般以法定代表人是否善意作為判斷。本案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無權處分人王五,故認定公司惡意,因此公司不滿足善意取得要件,無法獲得所有權。明峰公司有權取回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