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天普法丨證人證言前后不一致!有些話可不能隨便說~
一個案件,三份“證明”,
證詞卻相互矛盾,
面對這樣的證人證言,法院如何處置?
請看今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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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小明作為小夏、小井與阿秋民間借貸糾紛案的證人,2022年8月5日,在一審中出具《證明》稱“小夏在我手借現(xiàn)金伍萬元,利息壹萬伍仟元,共計陸萬伍仟元。此款由阿秋全部付款給我,小夏的借條已退還給了阿秋”,一審法院采信該《證明》進行判決。
二審審理過程中,2022年9月17日,王小明出具證明,并由小夏、小井在二審中作為證據(jù)提交,王小明在該《證明》中稱“小夏、阿秋、華子三人合伙做農(nóng)副產(chǎn)品生意,2014年10月9日,小夏、阿秋兩人同時來我家,在我手借款伍萬元,當時我要小夏打的借條,此款借的時間大約1年左右,利息陸仟元左右”。2022年11月16日,王小明再次出具《證明》,并由阿秋在二審中作為證據(jù)提交,王小明在該《證明》中稱“我向小夏、小井夫妻出具的證明,其內(nèi)容不是我本人的真實意思,我只知道是小夏向我借款,后要阿秋還款,借條已退給阿秋”。
王小明在二審中作為證人出庭陳述稱上述三張《證明》均由其本人出具,經(jīng)法庭再三要求確認,王小明陳述2022年8月5日出具的《證明》是真實的,直至法庭對其制作第二份筆錄時王小明才陳述2022年8月5日的《證明》系由其父親老王書寫,該證明上的簽名并非其本人簽名,手印亦非其本人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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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王小明一審、二審期間出具相互矛盾的證據(jù)的行為已嚴重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規(guī)定,決定對王小明罰款5000元,限2022年12月25日前交納。
王小明收到處罰決定后無異議,并已交納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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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在民事訴訟中,案件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都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法律規(guī)定,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語言。證人為一己私利或所謂的“朋友義氣”而惡意扭曲事實、作虛假陳述的行為,不僅會影響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損害當事人利益,也會干擾正常的司法活動,浪費司法資源,應當受到法律的嚴懲!
*內(nèi)容來源: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