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造成重傷,構成故意傷害罪嗎?
一、在他人同意的情況下造成他人輕傷,構成故意傷害罪嗎?
被告人鄭某開了一家汽車修理店,被告人翁某是被告人鄭某的雇員。林某與鄭某有經濟糾紛。2013年8月的一天,林某來到鄭某的店里,并與店里的翁某、鄭某發(fā)生推搡,翁某和鄭某報案。被告人鄭某讓翁某幫助他制造假傷,達到輕傷的程度,想要追究林某的刑事責任,同時要求林某賠償經濟損失。后來鄭某和翁某多次催促公安機關立案,追究林某的法律責任。經過公安機關的調查,翁某在被詢問時主動交代了誣告陷害林某的事實。經過調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鄭某抓獲歸案。那么,在鄭某允許的情況下,翁某對其造成了人身傷害,要承擔刑事責任嗎?我們看看法律對此是如何規(guī)定的。
二、翁某是否構成故意傷害?
1、本案的爭議焦點:翁某對鄭某的故意傷害,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
觀點(1):被告人翁某故意傷害被告人鄭某身體,造成了輕傷,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該與其所犯誣告陷害罪進行數罪并罰。
觀點(2):被告人翁某的故意傷害行為,是經過鄭某授意的,“被害人承諾”影響故意傷害罪的成立,不應該對翁某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2、被害人承諾或同意,是阻卻犯罪成立的事由。
“大陸法系”有一個重要概念是“違法阻卻性事由”,也就是把符合構成要件行為的違法性事由排除在外。法益主體對他人侵害自己能夠支配的利益表示允諾或同意,也就是被害人承諾,或被害人同意。雖然《刑法》里沒有明確規(guī)定,作為阻卻犯罪成立的事由,國內外的刑法學者已經普遍認可。因為此種利益是自我實現(xiàn)或自我決定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條件,所以作為以保護法益為目的的《刑法》,將某種利益作為法益加以保護,僅是在對個人的自我實現(xiàn)有積極意義的限度內,法益才具有刑法保護的意義。如果保護某種法益成為個人自我決定或自我實現(xiàn)的障礙,就沒有必要對其進行法律保護。但是這是有一定限度的,生命權不具有可承諾性,個人只能處理生命之外的個人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