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歌單”系列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

商標篇
一如往年,在426知識產權月期間,China IP特別推出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典型案例特刊。今年是第12年制作推出“2022年度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典型案例”,此次策劃涵蓋了近30家全國各地法院推薦的190個典型案例,以供讀者更加詳實地了解我國知識產權案件的審判趨勢及發(fā)展特點。
“歌單”系列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
一審案號:(2020)京73行初1425/1433/1435/1436/1437/1438號
二審案號:(2021)京行終4868/4869/4870/4871/4872/4873號
★裁判要旨★
法院結合商品的屬性和相關公眾的認知,分析和論證了涉案標記的可注冊性,并分別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有關欺騙性的規(guī)定,以及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有關顯著性的規(guī)定,無效了涉案爭議商標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冊。
★案情介紹★
上訴人(原審原告):杭州網易云音樂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網易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慧佳亞洲有限公司(簡稱慧佳公司)
慧佳公司對網易公司在第9類“可下載的音樂文件”等商品、第41類“娛樂 ;娛樂信息(消遣)”等服務、第42類“提供互聯網搜索引擎”等服務上獲準注冊的六枚“歌單”商標提起無效宣告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上述商標“僅直接表示了商品或服務的屬性或功能特點,缺乏顯著性”,以及“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內容、功能等特點產生誤認”為由,作出對六枚“歌單”商標在全部商品或服務上予以無效宣告的裁定。
網易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認為:首先,“歌單”商標在第9、41類與在線創(chuàng)建、使用及分享歌曲作品集合相關的部分商品或服務上缺乏顯著性,且網易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上述商標經使用獲得顯著性;其次,“歌單”商標在第9、41類與歌曲作品集合無關的部分商品或服務,以及第42類全部服務上具有顯著性;最后,六枚“歌單”商標均不存在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的情形。綜上,法院一審判決:對“歌單”商標在第9、41類的部分商品/服務上的注冊予以無效宣告,對其在其他部分商品/服務上的注冊予以維持;對“歌單”商標在第42類全部服務上予以維持注冊。
慧佳公司、網易公司及國家知識產權局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訴爭商標由漢字“歌單”構成,其含義可理解為依據不同的需求與喜好,對歌曲作品名稱、表演者等信息進行匯總所形成的集合,其生成過程涉及對音樂或歌曲類信息數據的搜集、揀選、排序等數據處理活動,其應用場合涉及娛樂、教育等活動 ;將其使用于與數據處理活動或娛樂、教育活動相關的商品或服務上,易使相關消費者認為系對該商品或服務特點的描述,難以將其作為區(qū)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進行識別,故訴爭商標“歌單”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當訴爭商標“歌單”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未與音樂或歌曲類信息數據處理活動、音樂或歌曲類娛樂教育活動相關時,則易使相關公眾對上述商品或服務特點產生誤認,具有欺騙性,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情形。綜上,法院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維持被訴決定,對六枚“歌單”商標均予以無效宣告。
萬慧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作為原審第三人、上訴人慧佳公司的代理人,參與了本案一審、二審訴訟。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將公有領域常用描述性詞匯注冊為商標所引發(fā)的法律問題,終審判決對類似案件的處理有示范意義。
首先,商標需要有顯著性。這一點要從標志是否具有固有顯著性、是否經使用獲得顯著性、是否具有區(qū)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等方面綜合考量。本案中,從固有顯著性方面來看,“歌單”的固有含義為“歌曲清單”或“歌曲名單”,其早在網易公司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歌單”之前就已經被公眾廣泛使用;從經使用獲得顯著性方面來看,消費者認讀、同行業(yè)的使用以及商標持有人自身的使用情況等,均未脫離“歌單”本身的含義和屬性,相關公眾并未將其作為商標進行識別,也未形成獨立的可區(qū)分商品或服務來源并與網易公司形成產源識別的第二含義,更談不上基于此來區(qū)分不同的市場主體。故“歌單”使用在與音樂活動相關的商品或服務上缺乏顯著性。
其次,即使“歌單”并沒有構成對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其他特點的直接描述,也可能有欺騙性問題。因此,還應以相關公眾的認知基礎,判斷商標是否會導致誤認。本案中,“歌單”的使用從未被脫離其初始含義,與歌曲和音樂密切相關,故其使用在與音樂活動無關的商品或服務上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具有欺騙性。
最后,“歌單”商標一旦獲準注冊,是否會增加消費者辨識選擇成本,增加其他經營者的表達、溝通成本,增加公權力機關處理糾紛的成本等因素,都應在這類商標的審查中予以考慮。
(來源:知識產權家)(圖源網絡,侵權必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