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未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能否解除勞動關系?


基本案情
小楊入職某公司,工作地點為北京市大興區(qū),之后公司因業(yè)務調整,將小楊工作地點變更為北京市朝陽區(qū)。因路途較遠,沒有補貼,雙方就工作地點調整未達成一致。
2018年11月26日小楊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并將仲裁通知書發(fā)至公司工作微信群里。之后小楊未再上班,公司以無故曠工3日以上,嚴重違反公司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仲裁裁決公司支付小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4902元,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裁判
關于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時間,小楊首先于2018年11月26日申請勞動仲裁,請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并在公司工會微信群里表明其已就申請經濟補償金提起仲裁一事,公司當日即知曉小楊的意思表示。
小楊提起勞動仲裁后未再實際提供勞動,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與小楊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綜上可知,小楊先于公司的解雇通知實施解除行為,發(fā)生解除勞動關系的后果。公司無需支付小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律師觀點
小楊的行為屬于未履行通知義務的解除行為,該民事行為已經發(fā)生了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后果,最終認定公司的解除行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小楊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也就失去了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勞動者未履行通知義務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有效的,使勞動法律關系消滅,但該行為的價值判斷是否定的,即其違法,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解除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勞動者違反本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yè)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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