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大劉家安教授《擔保制度解釋》逐條解析:保證人優(yōu)待條款對物上擔保人的準用

第二十條【保證人優(yōu)待條款對物上擔保人的準用】***
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糾紛案件時,可以適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條、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一條、第七百零二條等關于保證合同的規(guī)定。
1、即便是連帶保證人,其與主債務人的法律地位也有顯著區(qū)別:連帶保證債務,實際上并非《民法典》第519、520條意義上真正的連帶債務(而是類似于學理上的不真正連帶)。《民法典》于“保證合同”一章設有保證保證人的規(guī)范(如保證期間、先訴抗辯權)。
2、第三人以物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一般表現(xiàn)為擔保物權,非典型擔保中的讓與擔保亦有可能),也應享有保證人的一些待遇,故有本條的規(guī)定。但保證人通常享有的極重要的一項抗辯權——先訴抗辯權,第三物保人并不享有。
3、為什么不賦予第三物保人以先訴抗辯權?因為先訴抗辯權意味著給債權人實現(xiàn)擔保物權增加了很大的負擔,這樣的做法偏離了物保的基本機制——即只要債務人不能清償,債權人即能實現(xiàn)擔保物權,而不論該擔保物是債務人提供還是第三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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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條: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減輕債務的,第三物保人(保證人)仍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第三物保人(保證人)對加重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696條第1款:債權人轉讓全部或部分債權,未通知第三物保人(保證人),該轉讓對第三物保人不發(fā)生效力。其原理在于避免因第三物保人因不知債權轉讓的事實而為重復給付;按照本條,未通知第三物保人(保證人),對其視為沒有法生債權轉移的效果,其作出的承擔保證責任的給付仍然具有消滅保證債務的效力。
697條第2款: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不受影響”相當于沒有第三人加入債務,保證人仍在原來的保證責任框架之下承擔保證責任。舉例說明:丙作為乙的保證人,承擔乙不能清償對甲的債務時的保證責任。此時,丁作為第三人加入債務(與乙共同承擔對甲的債務),當乙不能清償時,甲即可要求丙承擔保證責任(而丙不能以甲未向丁主張債權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在第三人提供物保時,類比上述規(guī)則。
699條:同一債務上有兩個以上保證人,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任何一個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類推到同一債務上有兩個以上物保時,債權人亦可向兩個物保人任意之一主張實現(xiàn)擔保物權,而擔保人不能以還有另外的物保人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可見,不論是共同抵押、共同質押、抵押與質押的結合等形式,都可借助《民法典》第699條的規(guī)定類推適用)。

第700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舉例說明:甲作為債權人,乙作為債務人提供A物做抵押,丙作為第三物保人提供B物為乙的債務提供擔保。乙不能清償時,丙放棄了甲應先就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實現(xiàn)優(yōu)先受償再向其主張擔保物權的權利,直接就B物拍賣變賣優(yōu)先受償。丙向追償時,既可以就實際代償金額向乙要求追償,同時按照《民法典》第700條的規(guī)定,丙享有甲對乙提供之A物的抵押權。
第701條: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保證人實際上是承擔代償?shù)呢熑危e例說明:若甲對乙的債權已經時效期間屆滿,但由于保證期間的設計甲對保證人丙仍可主張保證債權。此時,甲向乙主張債權可能遭遇乙提出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抗辯,于是甲避開乙而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若保證人不能向債權人抗辯,其承擔責任后能否向債務人追償呢?若能夠追償,則乙的時效抗辯幾乎沒有意義。若不能追償,本應承擔代償責任的丙(擔保人)承擔了比主債務人更重的責任,顯然不合理。因此,凡是債務人乙能夠對債權人主張的權利,擔保人皆可用于自身的防御。講本條中的保證人置換成物保人同樣適用。
第702條: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范圍內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債務人本身可提供一個形成權的行使消滅原債務,若債務人不行使則將保證人置于風險之下。若債務人因欺詐等原因享有對債權人債權的撤銷權,則可釜底抽薪的使得主債權債務歸于消滅,根據(jù)擔保債權的從屬性原理,保證合同(或抵押合同)亦隨之無效。保證人則因此無須承擔保證責任或豁免一定范圍的擔保責任。同理,第三物保人提供擔保時準用該規(guī)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