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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師學習研究陳某合同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2022-12-04 21:00 作者:麗江律師郜云  | 我要投稿

郜云律師學習研究陳某合同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某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粵08刑終54號

原公訴機關某省某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某省某人,漢族,大專文化,經(jīng)商,戶籍地某省某,捕前暫住某省珠海市香洲區(qū)。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抓獲,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取保候?qū)彛?013年11月7日被逮捕。201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qū)彙?/span>

辯護人龍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龍正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某省某人民法院審理某省某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以吳檢訴刑訴[2014]119號起訴書起訴至某省某人民法院。某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4)湛吳法刑初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粵08刑終56號刑事裁定,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某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粵0883刑初25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在審理過程中,某省某市人民檢察院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建議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7年7月12日,某省某市人民檢察院建議本院恢復對本案的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恢復對本案的審理。某省某市人民檢察院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建議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同年8月29日,某省某市人民檢察院建議本院恢復對本案的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恢復對本案的審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省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霄出庭履行職責,上訴人陳某及其辯護人龍某某、龍正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2月15日與胡某簽訂《船舶租賃合同》租用胡某的粵懷集貨0112號貨船(船舶所有人為胡某的妻子溫某)抽沙,租金每月30000元,租期為一年,期限為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雙方簽訂了租賃合同后,被告人陳某付了70000元的定金給胡某。胡某按照合同的要求在番禺南沙林雄船廠附近的河邊將船交給被告人陳某使用。被告人陳某在承租該船后,先后雇用了船工張某3、張某1(又名張茂軍)、張某2等人,使用該船在珠海大橋底至橫琴之間抽沙。被告人陳某在承租粵懷集貨0112號貨船期間,先后只付給胡某押金70000元及租金103000元,共計173000元。至2012年2月20日,租賃期滿后,被告人陳某既沒有支付剩余的租金給胡某,也不將粵懷集貨0112號貨船歸還給胡某。胡某在2012年春節(jié)后多次找被告人陳某追討租金和歸還船只,但一直找不到,于2012年8月2日報案至某公安局。

2011年8月,陳某與鄭某1、趙某2合伙經(jīng)營中鐵港航橫琴吹沙項目,合伙資金為100萬元,陳某本人沒有資金,就用粵懷集貨0112號貨船作為股份參股,占40%的股份。趙某2的弟弟趙某1在該項目部的工地處負責管理工作。鄭某1、趙某2、陳某合作了一個月,但在將沙全部供給中鐵港航橫琴項目部后,該項目部便在38萬元沙款中扣除了30萬元,原因是鄭某1、趙某2、陳某合作之前,陳某已欠該項目部30萬元。鄭某1、趙某2認為已受到陳某的欺騙,便提出退股。陳某同意鄭某1和趙某2退股,但沒有100萬元退給鄭某1,就以粵懷集貨0112號貨船作為抵押,陳某說船是他自己買來的,并承諾一個月內(nèi)還清100萬元給鄭某1。陳某實際上沒有將船交給鄭某1作抵押物。

在鄭某1、趙某2退股中鐵港航橫琴吹沙項目后,2011年10月,被告人陳某找到被害人趙某1,對趙某1說,有一個汕頭老板想?yún)⒐芍需F港航橫琴吹沙項目,并同意出資150萬元,叫趙某1先借40萬元給他,以便調(diào)抽沙船來,使汕頭老板相信,待汕頭老板出資150萬元入股后,將100萬元還給鄭某1,40萬元還給趙某1,并承諾借趙某1的40萬元用粵懷集貨0112號貨船作為抵押,陳某對趙某1說,粵懷集貨0112號貨船是其本人買來的,只因還欠3萬元尾數(shù)未付而尚未過戶。2011年9月30日,陳某將粵懷集貨0112號船抵押給趙某1,雙方簽訂了《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陳某便將粵懷集貨0112號船交給趙某1使用。2011年10月8日,陳某立下《借款借據(jù)》交趙某1收執(zhí),約定借款金額為40萬元,被告人陳某收到趙某16萬元后,當場付給趙某11000元作支付工人工資,自己收下5.9萬元。陳某沒有還款給趙某1,趙某1也沒有交還粵懷集0112號貨船給陳某。

原審判決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趙某1的陳述、證人胡某、趙某2、鄭某1、陳某2等人的證言、船舶租賃合同、涉案船舶相關資料、借款借據(jù)、收據(jù)、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被告人陳某的戶籍資料等書證、辨認筆錄、被告人陳某的供述。

據(jù)以上事實和證據(jù),原判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其明知自己對粵懷集貨0112號船沒有所有權,而欺騙被害人趙某1說船只是其買來的,只差尾款未付清,并虛構有汕頭老板想?yún)⒐芍需F港航橫琴吹沙項目的事實,將船只抵押給趙某1,以借款合同的形式騙取趙某1人民幣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合同詐騙罪的罪名成立,但現(xiàn)有的證據(jù)不足以認定騙取的金額為40萬元,應予糾正。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理由如下:1.陳某沒有對趙某1隱瞞貨船是租賃胡某的事實,貨船所有權證書上的名字不是陳某的,趙某1本人是知道貨船是陳某租來的。經(jīng)查,陳某謊稱貨船是其買來的,只差尾款未付清的事實,有被害人趙某1的陳述和證人趙某2、鄭某1、陳某2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2.陳某向趙某1借款時沒有提供船只作為抵押,《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是在借款合同簽訂的八天前形成的,同時借貸雙方?jīng)]有約定以船只作為抵押來借款,抵押的目的是為了保證陳某歸還所欠公司的30萬元,與陳某向趙某1借款是無關的。經(jīng)查,關于簽訂《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是否與陳某向趙某1借款有關的問題,被告人及辯護人均辯稱簽訂《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是為了保證陳某歸還所欠公司的30萬元,而不是為了以船只作為抵押向趙某1借款,但該辯解只有被告人一人的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不足以采信,而陳某以船只作為抵押向趙某1借款的事實,則有被告人陳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被害人趙某1的陳述、證人趙某2、陳某2的證言相互印證,應予確認。根據(jù)被告人陳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作出判決:被告人陳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上訴人陳某上訴提出:1、一案二訴,違反法定程序。原公訴機關以吳檢刑訴(2014)119號起訴書于2014年7月4日提起公訴,后因管轄權問題,公訴機關撤回起訴。幾個月后,原公訴機關再次以吳檢刑訴(2014)1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jù)而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據(jù)此,一審法院受理違反法定程序,故應撤銷原判。2、原審判決處理了合伙糾紛,違反了法定程序,極大地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利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意鄭某1和趙某2退股,并承諾一個月內(nèi)還清100萬元給鄭某1是錯誤的。事實上,工程是上訴人承包的,上訴人不需要投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用船作為40%股份參股錯誤。鄭某1、鄭某3從來沒有與上訴人商量過退伙的事,至今其二人尚未退股。因為合伙人針對被扣的30萬元已商量好解決辦法,就是上訴人向趙某1借款用于償還此30萬元的債務,故不存在鄭、趙某5因受騙提出退股。如果原審判決生效,那么鄭某1和趙某2就可根據(jù)原審判決要求上訴人償還100萬元。換言之,原審判決(刑事案件)處理了合伙糾紛,并確定合伙的全部損失全由上訴人一人承擔。3、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應判決上訴人無罪。上訴人租用了胡某的貨船,并向中鐵港航局橫琴吹沙項目部借資30萬元用于加裝船用機械設備和維修船只。上訴人投入該船資金達48萬元。2011年8月,李某介紹趙某2與上訴人合伙,趙某2沒有資金就找鄭某1加入合伙經(jīng)營。合伙人約定以上訴人的公司名義經(jīng)營,但獨立核算。后來,中鐵港航局橫琴吹沙項目部從合伙經(jīng)營所得的38萬元抽沙款中扣除了30萬元作為償還上訴人公司的借款,造成合伙經(jīng)營資金不足,鄭某1和趙某2對此很有意見。趙某1稱可以幫助上訴人向別人借款(高息),上訴人同意了。2011年10月8日,李某親筆寫了借款合同即《收據(jù)》,上訴人、財務陳某2、趙某1(代)、李某在收據(jù)上簽名。同時,上訴人立下40萬元《借款借據(jù)》給趙某1。上訴人從未說過船是自己購買的,而鄭某1、趙某2、陳某2、趙某1、船上的工人都知道船不是上訴人的而是租來的,因為船舶的所有權人不在上訴人的名下,如果上訴人將船舶作抵押,抵押權人一查便知實情。上訴人立下《收據(jù)》的目的之一就是為了解決合伙資金困難和繼續(xù)經(jīng)營,另一目的就是償還欠合伙的30萬元,并贖回已押的汽車。在9月30日,合伙人還沒有商量向趙某1借款,故《收據(jù)》與2011年9月30日的《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沒有關系。2011年10月8日趙某1確實沒有交付40萬元給上訴人,陳某2和李某二人最清楚此事。同年10月12日,趙某1和陳某2一起去珠海灣仔銀行取錢回到辦公室,陳某2說趙某1需預先扣減利息4萬元,并將剩下的6萬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寫下收到10萬元的收據(jù),將其中1000元交給趙某1,將其中5萬元贖車,并沒有胡亂揮霍借款。因工地上抽沙的十條船舶均被執(zhí)法部門扣押,造成無法經(jīng)營,趙某1也不再給付剩余的錢給陳某2。綜上,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上訴人陳某的辯護人龍某某辯護提出:陳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一)公訴方認定事實證據(jù)不足。1、被害人趙某1的陳述矛盾甚多,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關于出借40萬元款的目的的問題,趙某1先稱是為了合作租船抽沙和分紅(五五分成),后又稱出借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見《收據(jù)》),趙某1關于出借目的的陳述前后矛盾;關于分紅的問題,趙某1前后有五五分成和按照40%的比例分成兩種不同的說法;關于是否為秘密借款的問題,趙某1稱其向大哥趙某2借款時,不敢告訴趙某2是借給陳某的。但趙某1又要求陳某2、李某二人在《收據(jù)》上簽名,而且約定款項匯入公司帳戶,那么趙某2就可以清楚知道錢是借給陳某的,故趙某1此陳述不可采信;關于付款時間和收款人的問題,趙某1稱是在2011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趙某2拿了40萬元現(xiàn)金到其宿舍。后其打電話叫陳某過來取錢,陳某在當天晚上到其宿舍拿走現(xiàn)金40萬元時,其還叫陳某在收據(jù)的金額處蓋指模。交款時只有其與陳某二人在場。由此可見,付款的時間與寫《收據(jù)》的時間為同一天。但趙某1其后在筆錄中又稱寫借據(jù)時還沒有付款。那么趙某1到底是何時付款呢?此外,《收據(jù)》約定款項必須“存入分公司帳戶作為專項資金周轉,經(jīng)公司財務確認收到該款為準”。陳某2是公司財務,為何不按約定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交給陳某2?關于還款時間的問題,趙某1稱其與陳某約定一星期內(nèi)還款40萬元。但《收據(jù)》反映雙方約定還款時間為三個月。趙某1對兩者不同之處未作合理解釋;關于簽訂《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時間的問題,趙某1稱是在2011年10月8日簽訂《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事實上,《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是在2011年9月30日簽訂的;關于趙某1參股的問題,趙某1在工地做管理人員,其聽大哥趙某2說陳某騙了鄭某1和趙某2的錢,為何趙某1又會參股?綜上,趙某1的陳述不可信。2、原審認定鄭某1、趙某2于2011年10月8日退股中鐵港航橫琴吹沙項目的證據(jù)不足。鄭某1、趙某2沒有退股。首先,《收據(jù)》中的公司、分公司就是指鄭某1、趙某2、陳某合伙組織掛靠的某灝海疏浚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如果合伙組織不存在,陳某2不再是財務,就沒有必要約定由陳某2代繳利息、代追討罰金以及股東不得阻撓撤資等。其次,從鄭某1、趙某2、陳某2三人的證言來看,鄭某1稱其匯100萬元過去后,“大約三個月左右……我知道上當了?!标惸秤?011年8月10日收到投資款,證明合伙時間超過2011年10月8日,故鄭某1不可能在此日前退股。陳某2稱其在公司做了四五個月,陳某2的工作時間最少也超過2011年10月8日。趙某2稱退股時陳某將船抵押給鄭某1,并簽訂了《抵押協(xié)議書》,但鄭某1或趙某2都沒有提供該協(xié)議書。再次,趙某1陳述中稱其要求陳某2、李某在《收據(jù)》上簽名的目的,就是為了方便由財務將其與陳某合租的三條船的產(chǎn)值與其他十條船的產(chǎn)值分開。如果趙某1此陳述是真的,那么鄭某1、趙某2在此時就沒有退股。據(jù)上,鄭某1等人稱已退股的原因就是想將經(jīng)營的風險責任推給陳某承擔,他們的目的是想收回投資款,并非是想將陳某送到監(jiān)獄,故趙某1從來沒有向司法機關控告或報案。3、陳某沒有欺騙趙某1說有汕頭老板想?yún)⑴c中鐵港航橫琴吹沙項目。2011年10月8日時鄭某1和趙某2沒有退股,陳某不需要付100萬元給鄭某1,那么陳某沒有必要稱找汕頭老板參股。鑒于鄭某1、趙某2、趙某1、陳某2都是惠州人,他們的言詞證據(jù)與《收據(jù)》相矛盾,均為假證。4、陳某向趙某1借款時沒有抵押船只。如果兩者有關聯(lián),為何簽訂《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在先,簽訂《收據(jù)》在后?公訴方對此未作合理解釋。從《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內(nèi)容來看,目的是為“資產(chǎn)續(xù)合約”而非確保收回借款,陳某還要“確保船舶各種性能完好”,此點也與借款抵押無關。《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約定抵押的是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擔保的對象是“所欠公司款”,而非趙某1的借款。此處的欠款是指陳某欠合伙組織的30萬元。故趙某1是代表鄭某1、趙某2收取證書的,與趙某1個人無關。最后,公訴機關認定船只有二次抵押,但船的價值不到150萬元,趙某1怎會同意第二次抵押。而且,如果是借款抵押,那么也不需要陳某2、李某作為見證人簽名。5、陳某沒有隱瞞船只是租來的事實也沒有說過船是其買來的。認定陳某隱瞞船是租賃胡某的事實的依據(jù)是鄭某1一伙四人的言詞證據(jù),但陳某對此予以否定,而船上的工作人員張某1和張某2等人都知道船是租來的,陳某2也稱“聽船工說”船是陳某租的。因貨船所有權證書上的名字不是陳某的,故趙某1本人是知道貨船是租來的。原判認定陳某有隱瞞船舶的真實所有權人錯誤。(二)趙某1沒足額支付40萬元借款,陳某實際上只收到6萬元。陳某將其中的1000元交給趙某1,另用5萬元用于贖車。(三)上訴人陳某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首先,陳某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chǎn)的目的?!妒論?jù)》明確約定錢要存入分公司帳戶,由公司財務確認收到為準。這是不能犯。其次,《收據(jù)》上有陳某2、李某的簽名,如果陳某想非法占有他人錢財,為何要陳某2、李某在上面簽名,怕別人不知道嗎?再次,趙某1稱借款交給陳某后,陳某已另調(diào)三艘船來到工地工作。如果陳某1所言屬實,那么借款已用于其與陳某的合作經(jīng)營項目,陳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實。最后,趙某1從來沒有控告過被陳某詐騙,這不符合常理。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改判上訴人陳某無罪。

經(jīng)審理查明,上訴人陳某于2011年2月15日與胡某簽訂《船舶租賃合同》租用胡某的粵懷集貨0112號貨船(船舶所有人為胡某的妻子溫某)抽沙,約定租金每月為3萬元,租期為一年,期限為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胡某將船交給陳某使用后,陳某在船上加裝了機械設備以方便抽沙,并先后雇用了船工張某3、張某1(又名張茂軍)、張某2等人,使用該船在珠海大橋底至橫琴之間抽沙。由于陳某沒有足額支付租金以及在租賃期滿后將粵懷集貨0112號貨船歸還給胡某,胡某以陳某涉嫌詐騙為由報案至某公安局。

2011年8月,陳某與鄭某1、趙某2合伙經(jīng)營中鐵港航橫琴吹沙項目,鄭某1出資金100萬元。趙某2聘請其弟弟趙某1在中鐵港航橫琴項目部(下稱中鐵港航項目部)的工地處負責管理工作。鄭某1聘請陳東漢在工地管理并擔任財務。合伙經(jīng)營期間,因陳某在合伙前向中鐵港航項目部借款30萬元,中鐵港航項目部便在38萬元抽沙款中扣除了30萬元,引起鄭某1、趙某2的不滿。

2011年9月30日,陳某為解決資金周圍困難,與趙某1簽訂了《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陳某將粵懷集貨0112號船抵押給趙某1,同時將該船舶的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等證書及相關船民出海證交給趙某1收執(zhí),雙方約定以上船只有效證件待陳某還清所欠公司的款后方可贖回船只使用權及有效證件。2011年10月8日,陳某立下《收據(jù)》和《借款借據(jù)》交趙某1收執(zhí),《收據(jù)》主要內(nèi)容為:陳某向趙某1借款40萬元存入公司帳戶作為專項資金周轉,經(jīng)公司財務確認收到該款為準。此后每月8日由分公司財務代陳某向趙某1繳納綜合費用人民幣2萬元正。如超期未繳綜合費用加罰每天800元。罰金由分公司財務代向陳某追討。借款期限為三個月。趙某1當天沒有依約交付40萬元給陳某。2011年10月12日,趙某1通過銀行向陳某的帳戶匯入人民幣5.5萬元。陳某于當天出具收據(jù),證實收到陳某210萬元。由于陳某沒有還款給趙某1,趙某1便將粵懷集0112號貨船開走。

以上事實,有經(jīng)一審、二審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趙某1在偵查階段的陳述:我大哥趙某2和鄭某1與陳某三人在珠海承接中鐵港航吹沙項目部工程,我也在工地工作。由于陳某在未與趙某2及鄭某1簽訂合伙協(xié)議之前已欠到中鐵港航項目部30萬元,該項目部便在抽沙收入中扣除30萬元欠款。趙某2和鄭某1知道后便退股。陳某對我說,有一個汕頭老板想?yún)⒐?,可入?50萬元,叫我?guī)退冉?0萬元,給他調(diào)船過來,使汕頭老板相信,等汕頭老板出資150萬元入股后,他將100萬元還給趙某2及鄭某1,其余40萬元還給我,然后按照股份的40%分紅給我。陳某還說粵懷集貨0112號船是他自己買來的,尚欠船主3萬元還未付清,付清3萬元船款后就可以過戶。他用該船作抵押為借款提供擔保,我便相信他了。實際上陳某做的工程是有錢賺的,只是因為陳某沒有專心做以及之前借到中鐵港航項目部的款,致使工程無法做下去。

2011年10月8日,我籌到40萬元后借給陳某,雙方簽訂《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陳某承諾一個星期內(nèi)還40萬元給我,騙我入股該工程項目。一個星期后,因陳某以橫琴抽沙工程騙其他船參股,被人揭穿后,連人帶車扣去,要10萬元才贖得出,陳某要求我再借10萬元救他,如果不借,之前借的40萬元都沒法歸還。我聽到后又借給他10萬元。陳某拿到我的50萬元后逃避隱匿,打電話也不接,我無法查找陳某后,就在粵懷集貨0112號船里守,由于身體不好,就聘請別人看守該船,將船一直保管到現(xiàn)在。

被害人趙某1在審查起訴階段的陳述,主要內(nèi)容為:我總共借了50萬元給陳某。第一次借款40萬元,是現(xiàn)金支付。陳某說公司現(xiàn)在生意好,運力不夠用,需要租多幾條大噸位的船,叫我與他合作另外租船抽沙,賺取的錢由我和他分,五五分成。由于我沒有錢,我就向我大哥趙某2借錢,但我不敢對趙某2說是借給陳某的。2011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趙某2拿了40萬元現(xiàn)金到我租住的珠海灣仔宿舍。趙某2走后,我打電話叫陳某過來取錢,陳某當天晚上過來我宿舍,我即在宿舍交40萬元現(xiàn)金給他,交錢時只有我與陳某二人在場。陳某寫了收據(jù)給我,我怕陳某不肯承認,還特意叫他在金額處蓋指模。陳某說抵押給我的船是他買的,因是舊的和二手的,辦不辦轉戶登記都無所謂,我也不懂這些。這條船現(xiàn)在我處,我停泊在惠州某處碼頭。因這條船不是我的,沒年審,我不敢用亦不敢租給他人使用。第二次是陳某因工程糾紛被黑社會連人帶車捉去,他叫我借10萬元給他贖回人和車,我考慮到我倆還要合伙做生意,就借10萬元給他。陳某借到我40萬元后估計是拿去租三條船了,因為后來我見到(另)有三條船出現(xiàn),船上的人說是陳某的,但該三條船根本就不是用于我和陳某約定的抽沙工程?;洃鸭?112號船的船主是廣西人,我在某公安局見過一次這個廣西人,但他從沒有聯(lián)系過我叫我還船給他,船是我借款的抵押物,他不敢叫我還給他。我曾到珠海灣仔派出所報案,該所的工作人員說(我與陳某)是經(jīng)濟糾紛,叫我去找法院。《收據(jù)》中“由陳某個人性質(zhì)向趙某1借款40萬元,待錢入到公司帳戶后由財務確認為準”的意思是:我借款40萬元給陳某,由陳某租多3條船并入灝海公司原有的10條船一起抽沙,但這三條船的產(chǎn)值由我和陳某二人分成,與公司無關,即與趙某2、鄭某1無關,所以我借趙某2錢時不敢對趙某2說。我們在借款協(xié)議上寫的“由陳某個人性質(zhì)向趙某1借款40萬元,待錢入到公司賬戶后由財務確認為準”,這句話的意思是,這三條船的產(chǎn)值與另外十條船的產(chǎn)值待中鐵港航項目部付沙款到公司的賬戶后,由財務將這三條船的產(chǎn)值與另外十條船的產(chǎn)值分開,確認這三條船的產(chǎn)值作為我和陳某應分享的利潤。這份協(xié)議是李某寫的。在協(xié)議上需要陳某2、李某簽名是因為:第一、陳某2、李某二人可做見證,證明我借40萬元給陳某;第二、日后將這三條船的產(chǎn)值與另外十條船的產(chǎn)值分開時要陳某2、李某等人確認,所以他們在協(xié)議上簽字。經(jīng)我回憶,其中40萬元是9月底寫借據(jù)后過幾日再付錢。

2、船舶租賃合同,證明上訴人陳某與胡某于2011年2月15簽訂租賃合同,胡某將粵懷集貨0112號船租賃給陳某使用,租期為一年,從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押金和違約金7萬元,每月租金為人民幣3萬元的事實。

3、粵懷集貨0112號船的相關船舶資料,證明粵懷集貨0112號的所有人為溫某及船舶的適航證書等情況。

4、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吳某2分公司的查詢記錄,證明陳某使用的手機(號碼為:137××××0881)于2012年4月5日因欠費停機。

5、《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證明上訴人陳某于2011年9月30日將粵懷集貨0112號船的使用權抵押給趙某1的事實。主要內(nèi)容為:陳某自愿將肇慶籍粵懷集貨0112號船一艘,在確保船舶各種性能完好的情況下為資產(chǎn)續(xù)合約作二次抵押。同時將該船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內(nèi)河)等三本證書以及胡某等六名船民出海(交給趙某1)。以上船只及有效證件代陳某所欠公司款還清后方可贖回該船只使用權及有效證件。此外,《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的尾部另有手寫的內(nèi)容,即:(在公司項目內(nèi)陳某可享有該船生產(chǎn)使用權及經(jīng)營收入支出均屬陳某)。移交人:陳某。收證人:趙某1,見證人陳某2、李某。

6、《借款借據(jù)》,證明陳某于2011年10月8日親筆書寫并蓋指模的一張借據(jù),內(nèi)容為“借到趙某1人民幣40萬元”。

7、《收據(jù)》,證明陳某向趙某1借款人民幣40萬元。內(nèi)容為:經(jīng)某灝海公司珠海橫琴項目分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陳某個人性質(zhì)向趙某1現(xiàn)借人民幣肆拾萬元正(¥400000元)存入分公司帳戶作為專項資金周轉,經(jīng)公司財務確認收到該款為準。此后每月8日由分公司財務代陳某向趙某1繳納綜合費用人民幣貳萬元正。(¥20000元)不得超期,如超期三日未繳綜合費用加罰每天捌佰元正。(¥800元)追罰金由分公司財務代向陳某追討,趙某1有權全部撤回該項資金,分公司股東及財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該款項撤出,該款項借用期為叁個月。在借款人一欄有陳某的簽名及蓋章,分公司股東一欄有趙某1的簽名:趙某1代,財務李漢東、李某也在收據(jù)上簽名。陳某在左下方注明:本合約所訴金額以本人所書借款借據(jù)為準。《收據(jù)》右下方另有一行:2011年10月9日立,李某執(zhí)筆。

8、《收據(jù)》,證明上訴人陳某于2011年10月12日收到財務部陳某2人民幣10萬元?!妒論?jù)》上方空白處另有書寫的內(nèi)容為:替陳某贖車費用,粵T.GC631三菱。

9、被害人趙某1的銀行流水,證明趙某1于2011年10月12日通過銀行轉匯5.5萬元到陳某的銀行帳戶。

10、粵懷集貨0112號船舶的照片,反映此船在2013年5月時的狀況。趙某1確認此船的照片由其提供及該船現(xiàn)由其保管。陳某確認照片中的貨船就是其向胡某租賃的船。

11、上訴人陳某的戶籍資料,證明陳某的戶籍地為某塘尾街道公堂村13號。

12、《關于陳某合同詐騙案管轄說明》,證明某公安局根據(j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的規(guī)定,認為該案由某公安局管轄有利于案件的偵查,故對本案予以立案偵查。

13、證人胡某的證言。胡某在偵查階段有2次證言,第1次證言的主要內(nèi)容為:我于2011年2月15日在珠海某飯店與陳某簽訂《船舶租賃合同》,將船牌號為粵懷集貨0112的船舶租給陳某使用。此船的造價大概100萬元左右,船舶登記所有人是我的妻子溫某。合同約定,我于當月15日交付船舶給陳某使用,20日開始計算租金,租金每個月3萬元。我與陳某簽訂合同后他就給了我7萬元的定金。另外在租船后自2011年11月5日期間只付給我103000元的租金,定金和租金共173000元。陳某在租我的船后,每個月都不會付足租金給我,我每個月都向他追要租金,他有時給1萬元,有時給2萬元,有時給3000元,他最后一次給租金是2011年11月5日給了1萬元,之后就沒有給過了,每次給租金都是通過銀行匯款的。在租賃期滿后,大約是2012年3月開始就聯(lián)系不到陳某了,我去珠海找過陳某十多次,另外到某找過多次,都找不到陳某,他手機已經(jīng)停機了,我不知道我的船在哪里。我將船舶戶口薄、船舶產(chǎn)權證、國籍證等證件在租船時都隨船給了陳某。陳某在船上加裝抽沙設備,大約需要15萬元。

第2次證言的主要內(nèi)容為:我租給陳某使用的粵懷集貨0112船是一艘鐵殼抽沙船。該船于2004年新裝時價值70萬元,我租給陳某使用時,有人出價40多萬元我都不肯賣,故當時該船大約值50多萬元。2011年2月15日之后,我在番禺南沙林雄船廠附近的河邊將船交給陳某。我的工人何某也在船上,我將隨船的證件交給何某后,何某將證件交給陳某。后來,陳某也聘請何某在船上工作。當時整條船的抽沙設備和機械設備都是完好的,能正常航行和進行抽沙作業(yè)。該船在每年的9月份年檢,2010年該船沒有年檢。我在租船時已和陳某講清楚2010年沒有年檢,到2011年9月份一齊補年檢。陳某說年檢的事由他負責辦理。約在2011年4月份,陳某認為我的船原有的抽沙設備太細,抽沙太少,就在我的船上加裝抽沙設備。由于加裝抽沙設備后,會改變整條船的設置,我對他說這樣不可能通過年檢,但陳某堅持要加裝抽沙設備。我與陳某一起到南海大瀝購買了一臺舊的進口柴油機,價格為32000元,然后在新會大鰲榮威船廠改裝。陳某加裝好船后,我上船看過,陳某加裝的所有設備都是舊的,按照當時的價格大約值款15萬元。2012年1月份,我通過在船上工作的陳軍知道該船還在珠海,后來就不知道船去哪了。

經(jīng)對混雜照片進行辨認,胡某正確辨認出陳某就是向其租船的人。

14、證人何某的證言:我與胡某是朋友關系。2011年2月份,胡某有一條抽沙船出租給吳某2人陳某,船號是粵懷集貨0112號,他聘請我隨船幫他看護。陳某當時在珠海大橋底有吹填施工工地,他雇請了三名工人在船上做工,我與他雇請的工人一起做工,陳某每月支付我1500元工資,胡某另外支付我500元。我隨船做工及看守船只不到一個月,陳某對我百般刁難,我就回家不干了。我在船上工作期間,該船每天都正常抽沙運沙,從不停工。我離開前該船還沒有進行過改裝。

15、證人張某1的證言:我大約在2011年6月底至9月25日在珠海大橋幫陳某在粵懷集貨0112號抽沙船上打工,負責開船和抽沙,我聽說該船是陳某租一個姓胡的人的。我在該船打工期間,船能正常抽沙。大約在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趙(我們平時叫他軍哥,具體名字不清楚,惠州人)來到粵懷集貨0112船上對我說,陳某已經(jīng)將船抵押給他,叫我以后幫他打工。我問趙某有什么憑據(jù)證實陳某已將船抵押給他。趙某就拿出一張陳某寫給他的抵押書給我看,我當時看到抵押書上寫明陳某欠趙某二十多萬元,陳某將粵懷集貨0112船抵押給趙某抵債,上面有陳某的簽名和陳某公司的蓋章。我不同意幫趙某打工,就離開船回來了。我離開該船時,是趙某親自在看船。

16、證人張某2的證言:我大約在2011年10月份去陳某的公司E粵懷集貨0112號船抽沙,陳某發(fā)工資給我,該船是陳某租別人的,在珠海大橋底至橫琴島之間作業(yè)。我只在該船上工作了一個月,在此期間,該船的各種設備和機械是正常的,船能正常航行。大約在2011年12月上旬至2012年1月4日或5日期間,梅錄船隊的阮彬叫我回粵懷集貨0112號船上打工,當時粵懷集貨0112號船停泊在珠海大橋底,船上沒有蓄電池、電球、電焊機等,已經(jīng)不能正常運作的。我們上船后,趙某1就出錢買電池、電焊機、發(fā)電機等配件將該船維修好。我去到后聽阮彬說是趙某1請我的,趙某1是該船的老板。我還聽趙某1說,陳某欠他的錢沒有錢還,就將該船給趙某1使用以抵欠款。后來由于沒有工程做,趙某1叫我們將船開到南水,我和阮彬就離開了。

17、證人張某3的證言:2011年2月份(春節(jié)過后),陳某雇請我去珠海紅灣幫他開船抽沙,船牌號是粵懷集貨0112。當時我在珠海,陳某就用車送我到番禺南沙接船,然后開往珠海紅灣工地抽沙。我叫兩個兒子在船上幫忙干活,船主另外雇請一個工人在看管船,我不知道船主是何人,工資是陳某支付給我的。我?guī)完惸匙隽舜蟾乓粋€月時間,由于船需要保養(yǎng)、修理,我就回家另外找其他工作。我在船上抽沙期間,船是正常運行的。

18、證人趙某2的證言:我是某灝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吹沙項目的合伙人,該項目有三個股東,分別是鄭某1、陳某和我。該項目所需資金100萬元全部由鄭某1出資,我作為鄭某1資金的安全擔保人占30%的股份,鄭某1占30%股份,陳某用粵懷集貨0112號船作參股,占40%股份。該項目于2012年9月中旬開始合伙經(jīng)營。陳某說粵懷集貨0112號貨船是他花了幾十萬元買來的,還欠船主3萬元未付,后改裝又花了幾十萬,該船現(xiàn)總價值一百多萬元。吹沙項目到當年10月就無法繼續(xù)經(jīng)營下去,原因是我們抽的沙是賣給中鐵港航項目部,但由于陳某欠中鐵港航項目部30萬元,我們拉沙交給中鐵港航項目部后卻沒法收回賣沙款,沒法再經(jīng)營下去。陳某便將粵懷集貨0112號船以100萬元抵押給鄭某1和我,因為:一是陳某和我們合伙經(jīng)營吹沙項目時,陳某從項目部取款60萬元,說是付沙源費,但陳某實際沒有付沙源費,這60萬是陳某自己私吞,這60萬元由陳某自己負責。二是陳某在與我們合伙之前欠中鐵港航橫琴項目部30萬元,但是在陳某、鄭某1和我經(jīng)營某灝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吹沙項目期間,我們供給中鐵港航橫琴項目部的沙款被該項目部扣下30萬元貨款,這30萬元由陳某自己負責。三是陳某由于將其粵T×××××小車抵押給了別人,在2011年10月12日,需要10萬元贖車,該10萬元由珠海吹沙項目部財務陳某2手上支付給陳某贖車。以上三項共100萬元。陳某當時將粵懷集貨0112號船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船舶安全檢查記錄薄(內(nèi)河)三本證書交給我們,雙方還簽了《抵押協(xié)議》,該協(xié)議由鄭某1和陳某2保管,但現(xiàn)在找不到了。2011年9月中旬,陳某找到我與鄭某1,說在珠海橫琴五沙有抽沙項目,叫我與鄭某1將船還給他,讓他與一個汕頭人合作抽沙,等他與汕頭人合作成功,騙汕頭人出資150萬后,從中抽取100萬元還給我與鄭某1。我與鄭某1為了陳某能盡快還款,就于2011年9月底將船還給陳某,但證件還押在我們手上。但是陳某在騙取我們將粵懷集貨0112號船還給他后,不是像他說的和汕頭人合作抽沙,而是于2011年9月30日,將該船作二次抵押給我弟弟趙某1,當時陳某與趙某1簽訂了《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2011年10月8日,趙某1借了40萬元給陳某,我不知道陳某借趙某140萬元是作什么用的。在抵押期滿后,趙某1多次追討陳某還款,但是陳某既不還款,也不見人影。趙某1在沒法維持該船正常運作的情況下,只好在2012年年初將船賣給別人,但我不知道賣給誰,也不知道賣了多少錢。

證人趙某2在起訴階段的自書材料,主要內(nèi)容為:應趙某1的要求,我大約在2011年10月上旬的某一天下午將四捆銀行封扎的百元大鈔共四十萬元用白色的編織袋裝著交給趙某1,當時只有趙某1一人在家。我問趙某1要這么多錢做什么,但趙某1不肯講。我交待了他幾句話,看他把錢收好后就離開了。

19、證人鄭某1在偵查階段的證言:2011年8月份,我的好朋友趙某2找到我,說珠海朋友陳某有一宗抽沙工程,利潤可觀,叫我去考察一下,合算的話可參股經(jīng)營。第二天,我和趙某2到珠海找到陳某,陳某就帶我們到橫琴抽沙工地看,陳某自稱是中鐵港航項目部的經(jīng)理,專門負責該工程的抽沙工程,一條抽沙船一天最少抽2至3千立方沙,每一立方沙利潤在3元左右,利潤非??捎^,他動員我和趙某2參股合作經(jīng)營,叫我和趙某2出資100萬元入股,作為購買沙源及走關系用。我覺得這項工程可以做。當天我們?nèi)司秃炗啞度牍沙樯彻こ虆f(xié)議書》,該抽沙工程有三位股東,分別是趙某2、陳某和我,其中項目所需資金100萬元全部由我出資,趙某2作為我資金的安全保證人,我和趙某2各占30%股份,陳某以粵懷集貨0112號船參股占40%,陳某親口對我們說該粵懷集貨0112號船是他自己買來的,還欠別人3萬元尾數(shù)未付清。但我現(xiàn)在找不到這份《入股抽沙協(xié)議書》了。我和趙某2沒有在該工地管理,我聘請朋友陳某2在工地管理,趙某2則聘請其弟弟趙某1在該工地管理。第二天,我根據(jù)陳某提供的中國工商銀行珠海市香洲區(qū)灣仔支行賬號匯入100萬元給陳某,陳某提取了60萬元作為購買沙源及走關系費用,40萬元轉付至陳某2在工地管理的賬戶,陳某2將該款作為船的加油及日常開支的費用。大約過了一個月,陳某2打電話向我反映,該月抽沙有38萬元的收入,但中鐵港航項目部拒付款,原因是陳某在未簽訂協(xié)議之前已欠到中鐵港航項目部30萬元,該項目部便在38萬元中扣除30萬元。我認為陳某欺騙了我,覺得生意無法做下去,我就與趙某2到珠海找陳某要求退股,陳某同意我和趙某2退股,他說現(xiàn)在沒有100萬元資金給我,承諾在一個月內(nèi)退還100萬元給我,并寫了100萬元欠據(jù)給我,但是我不同意,陳某就說用粵懷集貨0112號船作為抵押(實際沒有船抵押),我便相信他。直到現(xiàn)在,陳某不知去向,已逃避隱匿,錢也沒給我。我不知道粵懷集貨0112號船現(xiàn)在什么地方。

鄭某1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證言:我與趙某2、陳某合伙的時間具體有多長,我記不清了。我匯了100萬元過去后,大約三個月左右,趙某1叫我繼續(xù)投資,我問賣沙的錢去哪了,他說被扣,后又聽說抽沙要偷偷地干,又被海洋局扣船,我知道上當了,就拒絕再出資。趙某1他們接著做,陳某2繼續(xù)幫他們做,不多久,他們就回來了。我沒有直接和陳某清算,后來趙某2、陳某2拿了一些單據(jù)回來我家里和我聯(lián)系,我叫趙某2寫50萬元欠據(jù)給我,我確認虧損50萬元。我和陳某、趙某2合伙時,陳某用一條船入股并說船是他的,我們合伙協(xié)議上寫明陳某用船作抵押承擔其經(jīng)營風險,這份合伙協(xié)議一式二份,我處有一份,陳某有一份,我忘記協(xié)議放哪里了。我只在合伙前到過珠海一次去考察場地,當天在珠海簽訂協(xié)議。第二天,我就將100萬元匯款給陳某。我不清楚我們合伙租了多少條船抽沙。陳某沒有帶沙源與我們合作,我交給陳某的100萬元中,陳某提走60萬元拿去買沙源,他說已找到吹填項目需要用沙的。按數(shù)計,這個工程應該有錢賺。

經(jīng)對混雜照片進行辨認,鄭某1辨認出陳某就是與其簽訂《入股抽沙協(xié)議書》的人。

20、證人陳某2在偵查階段的證言:趙某2和鄭某1與陳某三人在珠海承接中鐵港航項目部工程,2011年8月份,我老板鄭某1叫我在該工地做管理工作,我由此認識了陳某。我老板鄭某1出資100萬,該100萬元由鄭某1匯入陳某指定的賬戶里。我在該工地大約管理了四五個月,由于陳某在未簽協(xié)議之前已欠到中鐵港航項目部30萬元,該項目部便在38萬元沙款中扣除30萬元。我將此情況告知鄭某1,鄭某1與趙某2便退股。由于有些數(shù)尾款未追回,我便在該抽沙工地繼續(xù)負責追收款。趙某2和鄭某1退股后,陳某沒有退股款給他們,陳某繼續(xù)經(jīng)營該工地,但總是欺騙別人的錢,經(jīng)營不正常。

證人陳某2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證言:鄭某1叫我過珠海幫他管理灝海公司抽沙工程項目,我是負責財務管理的,即船工抽沙給收沙一方后,與對方核對立方數(shù),拿單回來交給我,我再憑單向收沙方收錢。我在灝海公司約做了四、五個月。鄭某1、趙某2、陳某三人合伙經(jīng)營抽沙項目有四、五個月,我不知道他們合伙結束后有沒有清算。趙某2和鄭某1退股后,陳某沒有退股款給他們,陳某繼續(xù)經(jīng)營該工地,但總是欺騙別人的錢,經(jīng)營不正常。陳某親口對我說,粵懷集貨0112號船是他自己買來的,還欠船主3萬元未付清,如果付清3萬元后就過戶給他了。陳某借趙某150萬元是要游說趙某1入股他的工程項目,作調(diào)船前期資金用,前期陳某游說我加入,因為我沒有資金,他只好游說趙某1。陳某已將粵懷集貨0112號船抵押給趙某1借款50萬元,聽說該船現(xiàn)在由趙某1保管。我知道趙某1借過款給陳某,我還在一份借款協(xié)議上簽名作為見證人。至于趙某1借錢給陳某的協(xié)議上所寫“由趙某1個人性質(zhì)向陳某借款40萬元,待錢至公司賬戶由財務確認為準”這句話,我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趙某1借款40萬元給陳某,這筆錢是不需要匯入公司賬戶的,是陳某個人向趙某1借款,跟公司無關。我沒留意協(xié)議的內(nèi)容,我簽名只是證明趙某1借款給陳某。陳某有一條船抵押給趙某1,陳某說這條船是他的,抵押給趙某1后我才聽船工說這條船不是陳某的,是陳某租來的。我不清楚趙某1、陳某二人有沒有另外合作過租船來抽沙。

21、上訴人陳某的供述與辯解,主要內(nèi)容為:在2011年2月份春節(jié)過后,我與胡某簽訂船舶租賃合同,租賃胡某的粵懷集貨0112號自吸自噴貨船在珠海橫琴工地抽沙運輸,租期為一年,至2012年2月份止,每月租金3萬元,訂金和按金為7萬元。我按照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執(zhí)行,先交了按金7萬元和一個月租金3萬元給胡某才開船到珠海工地試機使用。由于胡某的船上設備與工地的施工要求不符,我與胡某商量后,胡某同意我將船開到新會大鰲榮威船廠加裝自吸自噴機械,時間為二個月。在此期間,胡某減免我二個月租金。隨后,我在船上加裝了48萬元的設備,其中30萬元是我向施工單位中鐵公司借的。二個月后我將船開出工地正常施工。我聘請吳某2人張某2幫我開船,胡某也安排了一個人隨船。過了不到二十天,因該船的適航證、營運證等證件過期三年,珠海灣仔海事處將船只扣押了,致使無法施工,我也無法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執(zhí)行。我一直都與胡某聯(lián)系,叫他辦理該船的年審手續(xù)和補齊相關證件,但胡某一直推搪不肯去辦理。大約在2011年5月份,我和趙某2、鄭某1、陳某2、李某、趙某1在珠海市橫琴島共同經(jīng)營中鐵港航吹填項目工程,當時100萬元的資金由鄭某1出資,我沒有資金,就用粵懷集貨0112船作為參股,共同經(jīng)營該項目。由于我在與鄭某1、趙某2合作之前借了中鐵港航項目部30萬元用作粵懷集貨0112船的加裝抽沙設備的資金,被該項目部從抽沙款中扣了30萬元。我們認為該項目部沒有人情味,就不再和中鐵港航項目部做工了。

2011年10月份左右,我的資金周轉困難,趙某1說他可以拿出錢來給我周轉。因為我在粵懷集0112船上新裝了48萬元的設備,就以該船上的新設備作為借款的抵押(陳某在2013年11月11日的訊問中供認以粵懷集貨0112號船作為抵押),叫趙某1出借40萬元給我,但船的使用權還是我的。我和趙某1簽訂了一份《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2011年10月8日的一張“陳某”簽名的借到趙某1人民幣40萬元的借款借據(jù)上的簽名是我簽的,2011年10月12日的一張“陳某”簽名的收到財務部陳某2拾萬元錢的收據(jù)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向趙某1借款時,我沒有對趙某1說過粵懷集貨0112船是我自己買來的,還欠船主3萬元未付清,等付清3萬元船款后就可以將船過戶給我等話,我只是對趙某1說該船上的裝備和機械是我的,船是他人的。趙某1當時同意借給我40萬元,但最后只借給我5.5萬元(陳某在第二次歸案后改稱收到趙某15.9萬元,并用其中5萬元贖回一輛三凌吉普車)。后來趙某說船上的設備是他的,將我雇用的船長張某2趕下船并將船開走了。張某2打電話告訴我此事后,我也到處找過船,但沒有找到。我無法聯(lián)系上趙某,也不知道船在哪里。但張某2可能知道趙某的電話。趙某是與我合作在珠海做吹填工程的趙老板的弟弟。

陳某在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與辯解:我與鄭某1、趙某2簽訂合伙合同時對我參股的船舶沒有定下作價多少作為合伙的資產(chǎn),我說船上的設備是我剛安裝上去的,合同上沒有講對船如何處理,但約定我前期承攬這個吹填項目所花的60多萬元費用由其二人補貼給我,其余的40萬元由陳某2支配。我與鄭某1、趙某2既沒有清算也沒有散伙。我在粵懷集貨0112船上加裝的設備連人工費共48萬元。我向趙某1借款時定下借款期限為三個月,但趙某1在付款5.9萬元后僅過了20日就將張某2趕下船,將船開走。大概2011年10月底或者11月,趙某1打電話叫我要船就來開,我立即打電話叫胡某去找船。后來阮彬告訴我,趙某1請他和張軍打工,將船開到南水口抽沙。我雖然只收到趙某15.9萬元,但我在40萬元的借據(jù)上簽名,是因為我與趙某1大哥趙某2、鄭某1合伙,我不怕他沒付款給我,當時趙某1也在工地管理。我向趙某1借款時,我與鄭某1、趙某2未散伙,我們還在合伙中,一直沒清算。

上訴人陳某在二審庭審中的供述:我與趙某1簽訂抵押協(xié)議,我所簽訂的《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是為了保證該船必須在工地上使用直至我還清欠公司的30萬元為上,趙某1是代表其他合伙人簽名。我沒有收到趙某1借給我的40萬元,我在寫《收據(jù)》后過了幾天,趙某1和陳某2交給我6萬元,我將其中的1000元交給趙某1作為工人的工資,將5萬元拿去贖車,2000元交給李某作為他回深圳的費用。我記不清楚趙某1在2011年10月12日匯給我的5.5萬元是什么錢,據(jù)回憶,應該是他借用粵懷集貨0112號船出去航行一個來回的費用。趙某1支付這5.5萬元我沒有寫過收據(jù)給他。

針對上訴人陳某及其辯護人所提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評判分析如下:

關于原審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币约白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被告人的戶籍地為其居住地。經(jīng)營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經(jīng)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經(jīng)常居住地為被告人被追訴前已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yī)的除外?!敝?guī)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陳某自稱案發(fā)前已離開吳某2市到外地謀生超過一年以上,但未能提供證據(jù)佐證,因此,某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關于上訴人陳某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像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shù)額較大財物的行為。根據(jù)《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guī)定,民事欺詐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或者故意隱瞞事實真相,誘使他方當事人陷于認識錯誤需與其簽訂合同的欺詐行為。即合同詐騙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的情況下,通過簽訂合同的方法騙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而經(jīng)濟合同糾紛則是行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誠意,只是由于某種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或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有意違約,而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損失,從而引起雙方對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發(fā)生爭議。兩者有許多相似之處,一是都產(chǎn)生于民事交往過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現(xiàn),二是對合同所規(guī)定的義務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三是合同詐騙在客觀上表現(xiàn)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合同糾紛中的當事人有時也伴有欺騙行為,四是都非法占有特定物。但兩者的本質(zhì)區(qū)別是行為人有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而行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主要根據(jù)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簽訂合同后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行為人違約后是否愿意承擔違約責任、對被害人財物的處置情況等客觀事實,來推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關于上訴人陳某是否隱瞞粵懷集貨0112號船是租來的事實真相而抵押給趙某1為借款提供擔保的問題。經(jīng)查,上訴人陳某在偵查階段穩(wěn)定供述,其在船上新裝了價值48萬元的抽沙設備,后因資金周轉困難,便以船上的新裝的設備作抵押向趙某1借款40萬元。陳某上訴辯稱其將貨船的證件交給趙某1不是為了抵押借款,而是為了保證貨船能在鄭某1的工地上使用,直至其償還所欠合伙組織的30萬元為止,與其在偵查階段的辯解內(nèi)容相反,且從《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和40萬元的《收據(jù)》簽訂時間來看,《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簽訂在前,《收據(jù)》簽訂在后;從簽訂合同雙方來看,《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移交人是陳某,收證人是趙某1?!妒論?jù)》的借款人是陳某,出借人是趙某1。從內(nèi)容來看,《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證實陳某以粵懷集貨0112號船作二次抵押,并將隨船證件全部交給趙某1收執(zhí),同時約定代陳某所欠公司款還清后方可贖回船只使用權及有效證件。因此,以上證據(jù)互相印證,足以證實陳某簽訂《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的目的就是為了向趙某1借款40萬元而以粵懷集貨0112號船作擔保。

被害人陳某1、證人趙某2、鄭某1均提到陳某謊稱粵懷集貨0112號船是陳某買來的,因尚欠3萬元尾款未付清而未能辦理船舶的過戶手續(xù),陳某2也反映聽陳某說該船是陳某的。此四人的陳述和證詞可互相印證。從《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的內(nèi)容來看,陳某以粵懷集貨0112號船為資產(chǎn)作二次抵押,證明陳某曾經(jīng)將船抵押過一次。雖然趙某2稱與陳某進行了清算,但鄭某1在起訴階段承認沒有與陳某進行清算,鄭某1作出不利于已的證言的可信度相對更高,應采信鄭某1此節(jié)證言的內(nèi)容,即鄭某1和趙某2在2011年10月份前沒有清算和退股。據(jù)此,推定陳某是在與鄭某1、趙某2合伙之時使用了粵懷集貨0112號作價參股并進行了第一次抵押,但抵押的內(nèi)容不明。趙某1正是基于陳某以粵懷集貨0112號船參股、抵押的前因,而與陳某簽訂《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從上訴人陳某在偵查階段供認將粵懷集貨0112號船上新裝的設備抵押或者將船只抵押給趙某1為借款提供擔保以及《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約定“在公司項目內(nèi)陳某可享有該船生產(chǎn)使用權及經(jīng)營收入支出均屬陳某”等內(nèi)容表明,陳某并不是如辯護人龍某某律師辯護所言僅將船舶使用權抵押給趙某1,而是將船舶的所有權抵押給趙某1。據(jù)上,陳某隱瞞了粵懷集貨0112號船是租來的事實并以此船作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有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

關于上訴人陳某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趙某1財物目的的問題。經(jīng)查,《收據(jù)》證實,雙方約定40萬元借款要存入分公司帳戶作為專項資金周轉使用,經(jīng)公司財務確認收到該款為準,同時還約定了還款內(nèi)容、借款期限。換言之,趙某1出借的40萬元必須受到財務陳某2的監(jiān)管,陳某無法擅自使用該款。從陳某的行為來看,陳某不僅與趙某1簽訂《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收據(jù)》,還同時立下借款借據(jù),陳某2、李某在《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和《收據(jù)》上作為見證人簽名。陳某上述行為證實其有歸還借款的意思表示,在簽訂合同時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趙某1財物的目的。

關于上訴人陳某實際上收到趙某1多少錢的問題。被害人趙某1關于借款40萬元的目的、用途、簽訂抵押協(xié)議的日期、交款時間、寫《收據(jù)》的時間等不僅在前后2份陳述中互相矛盾,甚至在同一份陳述中(審查起訴階段)對交付40萬元現(xiàn)金的時間都有不同說法,且與《收據(jù)》反映的內(nèi)容相悖。鑒于趙某1無法提供實際交付了40萬元給陳某的憑證,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實趙某1足額支付了40萬元給陳某。而陳某對收到趙某1交付的款項有兩種不同的說法。陳某在偵查前期的供述中稱,趙某1承諾借款40萬元而實際上只給付了5.5萬元。之后,陳某改變口供,稱實際上收到趙某1現(xiàn)金6萬元。由于陳某在供述收到趙某15.5萬元時,偵查機關尚未對陳某涉嫌合同詐騙趙某1一案展開偵查,根據(jù)人的記憶習慣,越接近案件發(fā)生時的記憶理應記得最清楚,就人趨利避害的本能而言,當本人與案件尚未發(fā)生利害關系時,所作的言詞證據(jù)可信度更高,陳某在偵查前期供述收到趙某15.5萬元的辯解意見與趙某1的銀行流水記錄證實趙某1在2011年10月12日通過銀行轉匯5.5萬元至陳某的銀行帳戶上以及與陳某于當天在10萬元收據(jù)上簽名的時間互相吻合,應認定陳某實際上只收到趙某15.5萬元借款。因此,原審法院單憑陳某的口供而認定陳某實際上取得趙某16萬元借款錯誤。

關于陳某是否有履約能力的問題。陳某供述在船中新裝了48萬元的設備,胡某的證詞亦證明陳某在該船上加裝的設備至少值15萬元,且這些設備均可正常使用。故陳某辯解稱其主觀上認為船上新裝的機械設備價值足以為4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的說法有客觀依據(jù)。而鄭某1和趙某1、趙某2均證實,工地上抽沙的產(chǎn)值相當可觀,有利潤可賺,事實上,合伙人合伙抽沙一個月就賺了38萬元。為此,趙某1還曾經(jīng)游說鄭某1追加投資額。以上證據(jù)互相印證,足以證實陳某在簽訂《產(chǎn)權移交確認書》和《收據(jù)》時具有履約的能力。

關于陳某是否有履約行為的問題。被害人趙某1在審查起訴階段陳述由其出資40萬元與陳某另外合租3條船,然后將所得利潤五五平分。其借款給陳某后,陳某另外調(diào)了三條船過來抽沙。趙某1此節(jié)陳述恰好證明陳某借款后有履約的行為。陳某則稱借款目的是為了解決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陳某該節(jié)供述與《收據(jù)》的內(nèi)容可互相印證。陳某收到趙某1的5.5萬元后,用其中5萬元去回贖一輛三菱吉普車的供述也與趙某1的陳述相吻合。無論如何,陳某取得借款后沒有肆意揮霍借款,而是確實用于經(jīng)營生意,故陳某有履約的行為。

關于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陳某辯稱趙某1不僅沒有足額給付40萬元借款,而且還在2011年10月份左右將張某2趕下粵懷集貨0112號船,然后將船開走。陳某上述供述與張某2證明趙某1在2011年11月份將船開走、張某1證明在2011年12月初被趙某1返聘回粵懷集貨0112號船打工、趙某2反映趙某1在2012年年初將粵懷集貨0112號船賣給他人等證言互相吻合。《收據(jù)》證明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趙某1既沒有足額交付40萬元款項,且在借款期限屆滿前就將擅自船開走,在事實上占有了抵押物,致使陳某失去對船的控制,趙某1的行為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chǎn)的占有,將該財產(chǎn)作為債務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使用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guī)定以該財產(chǎn)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chǎn)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保屎贤荒苈男械脑虿辉陉惸?,而在于趙某1先行違約的行為。

綜上所述,陳某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有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但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趙某1財物的目的,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某在與趙某1簽訂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過程中,雖然有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但屬于民事欺詐,不具有非法占有趙某1財物的主觀故意,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陳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陳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上訴人陳某無罪的上訴意見和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上訴人陳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

審 判 長  周

審 判 員  張

代理審判員  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林

?


郜云律師學習研究陳某合同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的評論 (共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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