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條件及司法認定丨案例評析
股權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人取得股東資格的前提和基礎,可通過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兩種方式獲得。當股權歸屬發(fā)生爭議特別是存在未經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名冊記載和工商部門登記等形式要件缺失的情形時,要著重審查當事人是否通過出資或受讓的方式取得股權。

案例
重慶三中院判決楊森等人訴重慶威利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來源
《人民法院報》2020年7月民事案例裁判
案例索引
案例名稱
劉太國、楊森與重慶市涪陵區(qū)威利土地綜合治理有限公司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審理法院
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法院、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9)渝0102民初806號,(2019)渝03民終1143號,(2020)渝民申380號
基本案情
2000年7月21日,劉力銘與彭德芳等人共同出資200萬元設立重慶市涪陵區(qū)威利土地綜合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利公司),同時,威利公司取得磨盤溝棄土場項目(以下簡稱案涉項目)經營權。
2001年6月29日起,彭德芳經手并加蓋威利公司財務專用章收取楊森的案涉項目集資款。
2012年8月26日,劉力銘與楊森、劉太國簽訂《磨盤溝棄土場投資入股協(xié)議》,主要約定:劉力銘、楊森和劉太國共同合伙投資磨盤溝棄土場,自2000年6月以來劉力銘、楊森和劉太國分別先后投入該項目資金688萬元、72萬元和40萬元;從2012年開始,棄土場的收益則按各股東的份額進行分配;各股東在該項目的份額分別是劉力銘86%,楊森9%,劉太國5%;原各股東所投資的股金在今天簽訂本協(xié)議后,全額退回;在對威利公司進行增資擴股時,將各股東的股份份額寫進公司的章程。劉力銘作為威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上述協(xié)議上加蓋威利公司的印章,對協(xié)議內容予以確認。
劉力銘上述協(xié)議簽訂前后,威利公司通過彭德芳等人陸續(xù)退還楊森、劉太國的磨盤溝棄土場集資款,并向楊森、劉太國支付相關款項。2013年,威利公司增加注冊資本800萬元,由劉力銘貨幣出資480萬元,彭德芳貨幣出資320萬元,并辦理了公司工商變更相關事宜。
楊森、劉太國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確認楊森享有威利公司9%的股權,劉太國享有威利公司5%的股權,并向工商機關變更股權登記;第三人彭德芳等協(xié)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楊森、劉太國與劉力銘簽訂的《磨盤溝棄土場投資入股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楊森、劉太國對案涉項目進行了投資,股東彭德芳直接收取了該筆集資款,且威利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仍向楊森、劉太國支付分紅款,故確認楊森、劉太國已經依法向威利公司出資,享有威利公司股權,具有威利公司的股東身份。
二審法院認為,楊森、劉太國雖舉示了《磨盤溝棄土場投資入股協(xié)議》以及彭德芳出具的部分收款收據來主張其對威利公司享有相應的股權,但該協(xié)議明確載明系由劉力銘、楊森和劉太國三方共同合伙投資案涉項目,且三人于2000年6月分別先后投入資金,而威利公司系于2000年7月21日依法成立,且現(xiàn)無充分證據證明該協(xié)議所載的此前楊森、劉太國投入案涉項目的資金在威利公司發(fā)起設立時基于出資而成為了該公司的注冊資本,同時也無充分證據證明楊森、劉太國在威利公司發(fā)起設立時認繳了出資。因此,楊森、劉太國對于威利公司,既未在該公司發(fā)起設立時或公司成立后增資擴股時構成實際出資或認繳出資,也未已經實際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了該公司股權; 既未在威利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工商部門登記等外觀形式上明確記載和登記其股東出資或受讓股權等情形,也未已經實際享有參與威利公司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股東權利,無論是在公司股權取得的實質要件還是形式要件上均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在法律上其并未依法取得威利公司股東資格,不享有威利公司的相應股權。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楊森、劉太國的全部訴訟請求。
再審法院認為,《磨盤溝棄土場投資入股協(xié)議》的主體是三個自然人,約定的是三人針對投資案涉項目的相關事宜及三人在該項目上所占份額多少的內容,不能作為楊森、劉太國已向威利公司支付入股款的憑證。本案也無證據表明楊森、劉太國作為股東參與到威利公司管理事務中,存在行使股東權利的事實,故楊森、劉太國在實質上不符合威利公司的股東身份,最終依法駁回楊森、劉太國的再審申請。

簡要辨析
本案是股東資格確認案件。通常而言,一名適格的公司股東,實質上的股權和形式上的股權應當是一致的,后者表現(xiàn)為股東的姓名或名稱記載于股東名冊或公司章程上。但在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的公司沒有設置股東名冊,或者股東名冊不規(guī)范,人民法院無法直接以此確認股東資格。在形式要件缺失時,人民法院主要以《公司法解釋(三)》第22條為依據,審查當事人是否滿足取得股權的實質要件。
以本案為例,原告訴請確認股東資格的理由是:
第一,其與劉力銘共同出資投資了案涉項目,而威利公司的設立目的是為了經營該項目,對于案涉項目的投資等同于對威利公司的出資;
第二,《磨盤溝棄土場投資入股協(xié)議》也表明了威利公司和案涉項目的關聯(lián)性,并載明了各當事人之間的持股比例;
第三,威利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分紅款,表明威利公司認可原審原告的股東身份。一審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認為原告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但二審法院完全推翻了一審法院的認定,認為在卷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的主張。
我們認為,二審和再審法院的裁判思路強調了在股東資格確認案件中,應當著重審查當事人是否實質取得了股權,即是否對公司合法出資或者是否從原股東處合法繼受股權。具體來說,此類案件的裁判思路大體如下:
首先,認定股東資格最主要標準是形式要件的滿足。股權的形式要件是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記載于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章程,滿足形式要件的當事人對外可被推定為公司股東。換言之,未記載于股東名冊或公司章程上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只能從實質要件角度認定股東資格。本案原告名字沒有記載于威利公司的股東名冊或公司章程,不具備直接認定其為公司股東的條件。
其次,股權是股東資格的前提,以出資換股權是股權的本質屬性。在原始取得股東地位的場合,股東必須向公司投入資金;在繼受取得股東地位的場合,原股東對公司的出資因為繼受行為而轉換為繼受人的出資??梢?,無論是原始取得股東地位或是繼受取得股東地位,對公司的出資均是必不可少的條件。在本案中,原告僅僅是對案涉項目投入資金,其與威利公司或劉力銘共同經營案涉項目并不等同于原告完成了對威利公司的出資,亦不構成對公司認繳出資,無法據此取得威利公司的股權。另外,二審和再審法院也否認了威利公司對原告的“分紅”屬于對股東資格的承認,即原告取得“分紅”不等同于其享有股東資格。
最后,本案二審和再審法院認為,如果原告實際享有參與威利公司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股東權利,似乎也可以認定為具有股東資格。我們認為,該裁判理由具有適用特殊性。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原告對案涉項目的投資款項是由威利公司的股東收取的。如果原告實際享有決策權和分紅權,則可以認定威利公司股東收取的投資,在后來轉換為對威利公司的投資,威利公司因此承認了原告的股東資格。但通常的標準仍然是取決于當事人是否對標的公司履行了出資義務或認繳出資。
綜上,我們認為,本案確立的裁判規(guī)則為:若股東資格的形式要件不滿足,應當要著重審查當事人是否通過出資或受讓的方式取得股權,且對公司的出資應當限縮認定。另外,當事人是否取得公司“分紅”通常不影響股東資格的認定,只有在其同時實際享有公司決策權時,才可以解釋為標的公司認可當事人的股東資格,并結合當事人出資情況來認定是否有股東資格。否則,該等貨幣給付行為未必被認定為公司法意義上的分紅。

相關法條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規(guī)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p>
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fā)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p>
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后,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