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權不當變敲詐勒索犯罪 | 深遠影響的消費者維權事件,維權難
在法治社會的環(huán)境下,公民的法律保護意識日益增強,當其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運用私力救濟方式維護受損權益的現象已不再罕見。我們固然提倡尋求公權力進行救濟,但我們的社會太大以至于來不及充分對話,所以私力救濟成為公民維權的一大選擇,這也導致因過度維權而涉嫌敲詐勒索的案件頻發(fā)。過度維權指行為人在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采用的維權手段不當、索賠的數額過度等,或幾者結合。過度維權并不必然構成敲詐勒索罪,認定的關鍵在于行為是否符合敲詐勒索罪之構成要件。但由于二者關聯過甚,司法者對過度維權是否跨越界限演變成敲詐勒索罪的認定上,尚存在認定混亂的現象。

“要談令人印象深刻而又影響深遠的消費者維權案件,又怎能不聚焦到維權消費者的個人命運?”“每當回顧起那些年真實發(fā)生過的消費者維權被判敲詐勒索罪的爭議案件,都令人唏噓不已?!?/strong>

一、案件回顧
2006年華碩天價索賠案(黃靜案)
2006年華碩違規(guī)使用測試版CPU,黃靜向華碩提出500萬懲罰性賠償,聲稱如果不滿足就向媒體曝光。公安機關以涉嫌“敲詐勒索”刑拘黃靜,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捕,之后檢方又以證據不足為由不起訴。最終黃靜獲得國家賠償。
2008年三聚氰胺天價索賠案(郭利案)
2008年郭利因“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多次找銷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賠,并向媒體曝光。在雙方溝通的過程中,郭利要求對方再賠償300萬元。雅士利公司認為郭利是敲詐勒索而報案。2010年,法院以郭利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017年4月7日,廣東高院作出再審宣判,宣告郭利無罪。
2008年燕京啤酒天價索賠案(周瑞珂、陳現濤案)
2008年,周瑞珂和陳現濤發(fā)現所喝的燕京啤酒中有玻璃碴兒。二人多次到燕京啤酒公司,稱所喝的燕京啤酒中有異物、商標標注的生產地與實際生產地不一致,以向法院起訴、損壞燕京品牌形象相威脅,索賠人民幣5000萬元。燕京啤酒公司報案,法院一審認定周、陳二人構成敲詐勒索罪。
2015年今麥郎天價索賠案(李海峰案)
李海峰因食用到過期方便面向今麥郎公司索賠450萬。2015年12月初,一審法院以敲詐勒索罪判處李海峰有期徒刑8年6個月,后二審改判有期徒刑5年。一審法院指出:“索賠數額不能超出社會觀念容忍的程度,但本案被告人使用脅迫手段索要的財物明顯超出了其正當利益實現后可能確定的債權范圍……故應認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

結石寶寶父親郭利案
一個典型的案件是“結石寶寶”父親郭利案。郭利,一名同聲傳譯的自由職業(yè)者,38歲那年迎來了他的寶貝女兒。
2006年9月,經過慎重的選擇,他將“美國施恩嬰幼兒奶粉”作為女兒惟一的奶粉食品。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曝光后,
2008年9月23日,郭利帶著兩歲半的女兒去醫(yī)院檢查,結果顯示孩子的腎臟功能已受損。
2009年4月,郭利將女兒吃剩的奶粉送檢,發(fā)現其中部分奶粉的三聚氰胺含量嚴重超標。郭利后向施恩公司提出索賠,索賠金額為300萬人民幣。
2009年7月,郭利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廣東省潮安縣警方刑拘。2010年1月8日,潮安縣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認定郭利構成敲詐勒索罪,處有期徒刑5年。二審法院潮州中院隨即維持原判。
郭利一案被媒體廣泛報道。2010年7月,廣東高院做出再審決定,認為案件“在程序上存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情形,確有錯誤”,指令二審法院再審。2010年底,潮州中院再審認為原審裁判“審判程序合法,量刑并無不當”,裁定維持原判。
郭利服刑期間拒不認罪,無法減刑,2014年刑滿釋放。郭利繼續(xù)申訴,2015年3月,廣東高院對案件作出再審決定,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并同時決定提審此案。2017年4月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郭利敲詐勒索一案進行公開宣判,再審改判郭利無罪。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19日通過、2018年1月1日實施的“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對減刑的條件“認罪悔改”有一個非常特別的規(guī)定:
罪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的申訴權利應當依法保護,對其正當申訴不能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
也許郭利案對這個條款有著重要的貢獻。
在與郭利案同類的案件中,一個突出的問題是:如果索賠金額超越了法律的規(guī)定,那就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嗎?
對于有些司法人員而言,只有法律規(guī)定的權利才是權利。因此,索賠必須嚴格根據法律規(guī)定來確定數額,如果腎臟功能受損,那就應該按照醫(yī)療單據上所顯示的花費來進行賠償。
至于食品存在安全問題,根據“食品安全法”的規(guī)定,最多也只能賠償食品價格的十倍。如果超出了這些數額,就沒有法律依據,強行索賠就有可能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這種見解忽視了起碼的法治觀。法治的基本原理告訴我們:對公權力而言,凡是沒有允許的,都是不可為的;對私權而言,凡是沒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
私人權利不是法律所賦予的,只要法律沒有禁止,就是民眾的權利之所在。相反,公共權力才是法律所賦予的,只要法律沒有授權,公共權力就不能輕舉妄動。
但有不少執(zhí)法者完全弄反了——對于私權,法無允許不可為;對于公權,法無禁止即可為。
因此,權利的行使是一種私人自治的行為,法律沒有必要太多干涉。只要一種權利具有道德上的正當性,即便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這種行使權利的行為也不應該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反思過往,我們不禁質問,難道只要索賠金額過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就是具備非法占有目的嗎?難道向媒體曝光就是構成威脅/要挾的非法手段行為嗎?
遺憾的是,當年許多人的確是如此思考的。正如有些學者所批評的那樣:“對于有些司法人員而言,只有法律規(guī)定的權利才是權利。因此,索賠必須嚴格根據法律規(guī)定來確定數額,如果腎臟功能受損,那就應該按照醫(yī)療單據上所顯示的花費來進行賠償。至于食品存在安全問題,根據《食品安全法》的規(guī)定,最多也只能賠償食品價格的十倍。如果超出了這些數額,就沒有法律依據,強行索賠就有可能以敲詐勒索罪論處?!?/p>
二、敲詐勒索的基本問題
我國《刑法》對敲詐勒索罪行為的相關特征并未作出詳盡說明,通常認為其行為構造:以恐嚇行為威脅相對方——相對方產生恐懼——交付財物——轉移財物。其中,認定為入罪的敲詐勒索行為,一般以傷害或破壞相對方的生命、自由、名譽等相威脅。但是,威脅行為中的內容是否僅限于非法手段,若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合法手段相威脅的行為是否可認定為敲詐勒索罪?若以合法手段相威脅可入罪,那么在此情況下相對人所產生的恐懼心理該如何界定?要解決這個問題,首先應對威脅內容是否包括合法手段做一個明確的判定。
(一)合法手段能否成為威脅內容
現今社會正處于轉型時期,社會運行各個齒輪之間出現摩擦碰撞的現象在所難免。當不同主體間產生權利糾紛時,訴訟、仲裁和調解應當是正當且妥當地解決矛盾的方式,若通過向媒體曝光以主張權利,其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卻是不受控制的,想要消除因此而發(fā)酵的不良影響卻是遠比解決問題本身更為棘手的公共治理任務。可見當權利人被侵權后選擇偏離正確處理軌道的方式來向商家進行索償維權,其用意昭然若揭。同時,當權利人向公眾披露了其被侵權的事實后,相對方的社會公信力和企業(yè)名譽必然會受損,其必然會導致企業(yè)的經濟效益下降,而后重塑企業(yè)形象、恢復企業(yè)效益所耗費的精力和財力遠比建立其原始狀態(tài)要困難很多。
“惡害的實現并不要求其自身是違法的,即使是包含正當權利的事項,如果作為使他人交付財物的手段來使用時,也可能成為脅迫行為”。惡害行為應該關注的是其引發(fā)的恐懼心理和由此可能會造成的財產損失,而不應追問其本身行為是否合乎法律規(guī)定、是否會實際實施,在純粹討論惡害行為的層面,僅探究其實施該行為可能會引發(fā)的后果即可。所以,當權利人行使權利適用于恐嚇被害人,縱然其行為本身合法,但若出于非法目的,合法的維權手段也可作為威脅內容存在。

(二)相對方的恐懼心理如何認定
當權利人實施了某種過激的維權手段,縱然其為合法行為,也可使相對人產生恐懼心理。威脅行為通常是針對具體的被害人實施的,一個對社會大多數人均不會產生心理強制的威脅行為,也可能對某些老弱病殘等心理承受能力較弱的群體構成精神恐懼。若以一般社會觀念概而論之,則可能出現有罪不究的現象。
為實現個案正義,筆者認為應當從被害人視角出發(fā),被害人由于權利人的行為產生了恐懼心理,并由此產生了實施某種行為以滿足索償要求的動機,那么該威脅行為對被害人的心理影響指數就達到了敲詐勒索的入罪標準。

三、過度維權中的敲詐勒索問題
(一)巨額索償能否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權利人在維護自己合法權益所提出的賠償金額有高額和巨額之分,其劃分標準為行為人所提賠償數額是否明顯超過法律規(guī)定數額及比率,明顯高出則為巨額,否則為高額。筆者認為,如果是行為人自己提出的高額索償或是由雙方協商而定的高額賠償,只要最終的數額被雙方自愿接受,則該賠償事件屬于典型的民事賠償,不能納入刑法評價范疇。那么當索賠數額巨大時是否可以推定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呢?有學者指出,參照《食品安全法》等現行法律,如果行為人所提賠償明顯超過法律規(guī)定數額及比率則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筆者對此并不認同,由維權而衍生的過度維權屬于典型的私法救濟,理應遵循私法的自治原則。
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被侵害后,向商家提出賠償,雙方可自行就侵權事項自主協商賠償數額,若雙方就某一數額達成統一,且途中沒有違反刑事法律的事由出現,便不能認定消費者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從而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立法者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是為了約束生產者、經營者的生產、銷售行為并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換言之這類法律的責任承擔主體為商家并非消費者。同時,消費者作為弱勢群體,大多數民眾并不具備法律知識,其所提出的數額也并非一定是最終的賠償數額,對單單某個數字便以專業(yè)標準來要求,未免太缺乏現實意義。因此,在同類案件中,并不能僅憑巨額的索償數額就推定行為人具備非法占有目的。

(二)“知假買假”的行為定性
通常情況下,消費者在進行交易行為時,其被侵權的可能性是未然的,若權利人在實施交易行為之前就知道其必然存在侵權內容而仍舊進行交易,使自己成為被侵權的消費者,后向商家提出高額賠償,這類案件又該如何看待?這是典型的“知假買假”行為,筆者認為首先要肯定“知假買假”行為人的消費者地位,美國《布萊克法律詞典》中消費者的定義:“消費者是指購買、使用、保存和處分商品和服務的個人或最終產品的使用人”,據此可得,消費者只需要單方面有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意思并且自主實施購買行為,與商家的賣方行為共同構成了交易行為即可。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商家作為經濟實體,處于交易的強勢地位,應對其適用嚴格責任限制,即欺詐行為應當是只要賣方有欺詐行為即可,而無須考慮買方是否知假買假,在此基礎上我們應該追問該行為的正當性來源,而非消費者是否投機地利用了這個“知識”。

并且,從刑事政策角度看,在長期的打假行動中,職業(yè)打假人具備了高于常人的辨別假冒偽劣商品的能力,并且這一人群對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早已爛熟于心,由他們動用社會資源、集聚公眾力量將假冒偽劣產品曝光,使涉事商家得到法律制裁更符合我國的市場治理現狀,所以司法者和執(zhí)法人員應當承認“知假買假”者的消費者地位。當“知假買假”者處于消費者地位,并且在打假行為中不具有非法手段或者非法內容,那么對其就不能進行刑法評價。對“知假買假”一類的在交易達成前便預知交易有必然損及自身權益的行為不能認為不法,更不能認定敲詐勒索罪。對這類行為,筆者認為可運用被害人自陷風險理論認定“知假買假”的購買行為是其自愿使自身權益受損,而后的索償行為是基于私法規(guī)定的正當救濟措施,在民法領域調控即可,不必動用刑法予以評價。
由此觀之,過度維權和敲詐勒索罪之間表面上是錯綜復雜的關系,實則為涇渭分明的狀態(tài)。二者間的界限不能僅憑賠償金額的大小劃清,還需考量其間的手段方式和維權內容,要做到方式、內容均合法,首先符合民事領域的奪取財產的非法目的,再關注其是否刑法意義上的財產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時至今日,我們終于認識到,在敲詐勒索罪中,最重要的辯護理由就是權利行使。如果行為人還擁有正當的權利基礎,那么行使權利的行為就不應成立敲詐勒索罪。
“可為什么維權總是容易淪為犯罪,這是每一個關心中國法治建設的人都應該思索的問題。”問題在于,什么樣的權利是一種正當權利呢?法定權利還是道德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