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師學習研究連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郜云律師學習研究連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某某縣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20**)某2822刑初53號
公訴機關某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連某某,男,漢族,1975年5月8日出生,籍貫河北省保定市居民,現(xiàn)住某省格爾木市。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某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尹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都檢公訴刑訴(2016)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連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丹某次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連某某及其辯護人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連某某將岳父李謀強贈與其妻的枸杞地承包給樂都縣中壩鎮(zhèn)村民鮑四某九,并簽訂土地承包合同,雙方約定承包期限為6年,至2019年10月15日止。2015年10月份,連某某在未與鮑四某九終止合同的情況下,又將該土地承包給被害人隆某瑜,并收取租金168000元。隆某瑜得知被告人連某某無法履行合同后報案。被告人連某某被批準逮捕后,其親屬退還了隆某瑜的所有承包費用。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jù):
1、《報案材料》一份擬證實,2016年5月18日,某省民和縣甘溝鄉(xiāng)光明村村民隆某瑜向某某縣公安局報案稱:“2015年年底,我在某某縣宗加鎮(zhèn)被一個叫連某某的人把他的14畝枸杞地承包給我種植(簽訂了土地租賃協(xié)議)為由騙取168000元,請求查處”。
2、某某縣公安局都公(經(jīng))立字(2016)01號《立案決定書》一份擬證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guī)定,決定以合同詐騙案立案偵查。
3、《歸案經(jīng)過》一份擬證實,2016年7月5日,某某縣公安局依法對被告人連某某書面?zhèn)鲉?,被告人連某某對自己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積極配合、交代犯罪事實,態(tài)度認真。
4、《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賃協(xié)議》各一份擬證實,2013年10月,被告人連某某將14畝涉事土地已承包給案外人鮑四某九。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連某某又將該土地以168000元的價格承租給被害人隆某瑜,并簽訂了土地租賃協(xié)議。
5、證人任某蘭《證言》及《活期交易明細查詢表》擬證實,連某某之妻李某芬是其朋友,2014年下旬,李某芬借用任某蘭的公民身份證在農(nóng)村信用社辦理了一張借記卡的事實(卡號為6230171110022207)。被害人隆某瑜給付的土地承包費打入該卡共計168000元的事實。
6、被害人隆某瑜的《證言》擬證實,2015年某某縣宗加鎮(zhèn)一個叫連某某的人以承包他的14畝枸杞地為由騙取了他的168000元。
7、證人鮑四某九《證言》證實,2013年鮑四某九以每畝2600元承包了連某某的14畝枸杞地。2016年2月的一天,連某某打電話給鮑四某九不讓他繼續(xù)承包地,要將承包費退還,并要支付100000元的違約金。
8、證人張某年的《證言》擬證實,2015年10月份,連某某給其打電話說鮑四某九將他的地部分又轉包給了回民,把地搞得亂亂的,他想把地承包給別人,讓張某年幫忙打聽一下。張某年問連某某枸杞地要回來了嗎,連某某告訴他,鮑四某九已經(jīng)同意了。
9、證人申某海的《證言》擬證實,2015年10月份,張某年給其打電話說“鄉(xiāng)上有十四、五畝地,要對外承包,地價是6000元,一次性交夠兩年的承包費”,后碰到韓某林說有人承包地,過了一星期韓某林帶著隆某瑜過來,張某年、韓某林、隆某瑜、申某海一同去看地,看完地后到飯館吃飯時連某某和隆某瑜商量簽合同的事。
10、證人韓某林的《證言》擬證實,2015年10月份,隆某瑜到諾木洪農(nóng)場找韓某林,想承包枸杞地,后碰到申某海讓其打聽承包地的人,于是將隆某瑜介紹給連某某,張某年、韓某林、隆某瑜、申某海一同去看地,看完地后到飯館吃飯時連某某和隆某瑜商量簽合同的事。
11、證人李某芬的《證言》擬證實,承包地位于宗加鎮(zhèn)路南村,是其父親給她和連某某的,2013年將地承包給了鮑四某九,當時覺得地價有點低,2015年一個叫隆某瑜的想承包地,于是她和隆某瑜打電話給鮑四某九,告訴他不再讓他繼續(xù)承包地,鮑四某九同意了,于是連某某和隆某瑜簽了合同,收了隆某瑜168000,后投資開了洗車行,想著掙了錢將鮑四某九的錢退還,但因洗車行生意不好,無法給他退錢。
12、《欠條》一份擬證實,2016年3月30日,連某某和李某芬給隆某瑜打的170000元欠條,先付隆某瑜7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4月10前付清。
13、《保證條》一份擬證實,連某某和李某芬欠隆某瑜現(xiàn)金170000元,已付10900元,剩余款于2016年5月5日前付清。
14、《農(nóng)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擬證實,本案所涉土地承包方為李某強(連某某岳父),承包期限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15、《土地轉讓合同》一份擬證實,2011年5月6日,李某強將位于某某縣宗加鎮(zhèn)路南村16.05畝地永久轉讓給李某芬。
16、某某縣宗加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證明》一份擬證實,因土地承包款案件,宗加鎮(zhèn)調解委員會調解兩次未成功,移交某某縣人民法院辦理。
17、《收條》二份擬證實,被害人隆某瑜收到被告人連某某退賠的土地承包費共計168000元的事實。
18、《戶籍證明》擬證實,被告人連某某出生于1975年5月8日,漢族,籍貫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區(qū)朱莊村人,公民身份證號:130622********1216。無前科。
被告人連某某辯解稱,由于不懂法律,主觀上為了追求更大的經(jīng)濟利益而已,并無詐騙的故意。事發(fā)后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實,退賠了被害人的全部土地租金,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連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連某某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實,與被害人隆某瑜簽訂的租賃合同是雙方的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是真實的,并非旨在詐騙他人錢財,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至始至終沒有任何隱瞞,承認收取了承包費,承認欠款事實,并向被害人出具了欠條,屬于民事合同糾紛,故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被告人連某某的岳父李某強,將位于某某縣宗加鎮(zhèn)路南村的13.6畝枸杞地贈與被告人的妻子李某芬。2013年10月,被告人連某某將土地承包給了鮑四某九,承包期為6年。2015年,被害人隆某瑜到某某縣宗加鎮(zhèn)打聽枸杞地承包事宜,便和在宗加鎮(zhèn)的朋友韓某林取得聯(lián)系為其幫忙打聽。2015年10月22日被害人隆某瑜在民和縣時,韓某林打來電話說有枸杞地往外承包,讓被害人隆某瑜來看,同年10月23日,被害人從民和縣趕到某某縣宗加鎮(zhèn)。10月24日,被害人隆某瑜跟著韓某林、申某海、張某年以及被告人連某某一起去看地后,被害人隆某瑜對枸杞地非常滿意,然后同被告人連某某協(xié)商承包價錢和時間,被告人連某某將14畝枸杞地以每畝6000元的價格承包給了被害人隆某瑜,承包期限為三年。被害人隆某瑜當天就給被告人連某某的妻子的賬戶上打了108000元,11月3日又打了6萬元,共計16.8萬元。被告人將這筆承包費用于經(jīng)營洗車行的投資。
2016年3月份,被害人隆某瑜在地里干活時遭到鮑四某九的干涉,此人持有與連某某簽訂的承包合同,這時被害人隆某瑜才知道被騙,就去找被告人連某某談論此事,被告人答應把地從鮑四某九的手里要回來讓被害人隆某瑜耕種,要是被害人隆某瑜不想種地,將錢退回。后被告人未能將地從鮑四某九手中要回。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將承包費和其他開支算在一起給被害人隆某瑜寫了17萬元的欠條。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連某某退還被害人10900元,2016年7月27日,退還120000元,8月27日退還37100元,以上共計168000元全部退還給隆某瑜。
另查明,鮑四某九的筆錄和連某某及妻子李某芬的筆錄證實,2016年2月份,被告人連某某和李某芬打電話給鮑四某九要求終止承包枸杞地的合同,并答應退還承包費和違約金,鮑四十九亦答應終止合同。
本院認為,合同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shù)額較大、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行為。其特征表現(xiàn)為行為人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以偽造、編造、作廢的票據(jù)或者其他虛假的產(chǎn)權證明作擔保的;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xù)簽訂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chǎn)后逃匿的;或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等情形的均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本案中,被告人連某某沒有隱瞞合同相對方自己在某某縣宗加鎮(zhèn)路南村有13.6畝枸杞地的基本事實,有履行合同的物質載體,對所取得的財物亦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連某某的主觀意思是通過和鮑四某九的違約行為實現(xiàn)隆某瑜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主觀目的是收取更高的承包費。由于2013年合同承包價款降低,在土地市場價格不斷上升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按照市場經(jīng)濟中能否實現(xiàn)合同的目的采取雙方協(xié)商的方式或單方中止合同,以支付違約金的方式來實現(xiàn)市場變化過程中土地經(jīng)濟利益的最大化。而且連某某在和隆某瑜簽訂合同后,與妻子李某芬積極和鮑四某九商量過解除合同的事宜,在解除合同未果的情況下,又和被害人商量如何退還承包費并寫下欠條,并支付了部分合同價款,被告人連某某并沒有非法占有合同對方當事人的合同價款的目的;且本案中土地的經(jīng)營權確實是被告人連某某的妻子所有,也沒有虛構事實的行為。由于被告人連某某將收取隆某瑜的承包費用于投資洗車行,因洗車行經(jīng)營不善,沒有掙上錢,一時無法將錢退給鮑四十九,導致無法和鮑四十九解除合同,也無法將隆某瑜的承包費退給他。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通過簽訂合同詐騙的故意,只是由于種種客觀原因,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債務無法償還,故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被告人連某某與被害人隆某瑜簽訂合同過程中所隱瞞以前與鮑四某九有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實,只是想達到與被害人順利達成簽約承包土地合同的目的,其行為是一種民事欺詐,屬于民事法律調整的范疇。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連某某合同詐騙一案,指控被告人連某某犯有合同詐騙罪的罪名不能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連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其無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解及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據(jù)法律應當認定被告人無罪。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連某某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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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烏蘭某某格
代理審判員 普 某
人民陪審員 萬某花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劉某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