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越和平同盟條約

今大南國大皇帝、大富浪沙國大皇帝切愿結(jié)堅固和好睦友之盟,致得兩國永遠相交。因此同議應定結(jié)交新約,以換替嗣德十五年壬戌五月初九日,即西降生一千八百六十二年六月初五日之所定約,是以特派全權(quán)大臣以便辦理。
大南國大皇帝特派刑部尚書、欽充定約正使、全權(quán)大臣黎峻,禮部左參知、欽充定約副使、全權(quán)大臣阮文祥;
大富浪沙國大皇帝特派總統(tǒng)南圻水陸軍民大元帥、御賜第一等賞功大佩星、宣教佩星、欽充定約全權(quán)大臣游悲黎。
彼此既將欽差全權(quán)之詔敕公同較閱,俱屬妥當,即將所立條約開列如左:
第一款 嗣后大南國與大富浪沙國世世結(jié)交和好,友誼敦篤。
第二款 大富浪沙國大皇帝明知大南國大皇帝系操自主之權(quán),非有遵服何國,致大富浪沙國大皇帝自許幫助。又約定,如或大南國儻有匪梗并外國侵擾,而大南國大皇帝有咨援者,則大富浪沙國大皇帝即當隨機幫助要清,亦愿剿絕海匪之擾掠于大南國洋分者。所有需費,均屬大富浪沙國自受,并無索還。
第三款 大南國大皇帝應酬此許助之情,約定如有與各外國通交,則需與大富浪沙國合意。若從前有與何外國相交,往來通使,今應仍舊,不可變異。惟大南國欲與何國交通商賣,議定商約,各隨其便,但這商約不可有違大南國與大富浪沙國現(xiàn)今所定之商約。又如何日與何國定這商約,則先報與大富浪沙國朝廷知之。
第四款 大富浪沙國大皇帝約定,增許大南國大皇帝備用各項,而不索值,計列于左: 一 火機戰(zhàn)船五艘(其船長橫大小,另有編憑執(zhí)照)。這五船機力,通計合當馬力約五百匹。這五船機括材板并引水鍋俱屬堅固全好。又隨船炮械、物料各項,具足依如大富浪沙國戰(zhàn)船備用之例。
一 大炮一百輛。這炮心徑自七分至一寸六分(均用大富浪沙尺)。每輛藥彈各二百發(fā)。
凡一 開腹鳥槍一千桿,藥彈火粒五十萬發(fā)。
凡向上各項,應候和約互交后,限一年內(nèi)遞就嘉定,交大南國認用。
又如大南國有欲借大富浪沙國人教習水步兵及諸工匠助作機括、與諳詳稅例;助收各汛商稅并諳曉音字技藝諸人;設(shè)立教場、增買戰(zhàn)船藥彈以足軍用各款,則大富浪沙國應為之代辦。至如所借諸人工錢及增買船炮價錢,兩國臨期會定,要相妥當。
第五款 大南國大皇帝明知大富浪沙國所現(xiàn)治之地轄,即嘉定、邊和、定祥、永隆、安江、河仙該六省。
東夾海并大南國平順省西界地頭;西夾海;南夾海;北夾高蠻并大南國平順省南界地頭。
均歸大富浪沙國管轄,獨操自有之權(quán)。
惟大南國有范、胡二族戚里墳墓。該十四所內(nèi),范族十一所,落在嘉定省新年東村、新關(guān)東村內(nèi)。胡族三所,落在邊和省靈沼西村與新梅社。這諸墓嚴禁各色人等,均不得侵犯大富浪沙國。
又愿摘近墓田土二百畝,內(nèi)一百畝交范族,內(nèi)一百畝交胡族,以為奉守。諸墳墓需費至如這田土與胡、范二族人丁于大富浪沙國均除免兵徭丁田等稅。
第六款 照之壬戌年舊約,大南國尚欠大富浪沙國賠銀一百萬元(每元重七錢二分),今應盡除,不復追問。
第七款 原壬戌年舊約,大南國尚欠大衣坡儒國賠銀一百萬元(每元重七錢二分)。大南國大皇帝約定還與大富浪沙國朝廷,轉(zhuǎn)交大衣坡儒國。應俟大南國何日照收所開許西洋諸國及新世界通商各汛口關(guān)稅,每年收得干除年內(nèi)支費外,現(xiàn)存干分為二成,摘取一成賠此欠銀。其每年賠干,交大富浪沙國元帥在嘉定者編認轉(zhuǎn)交衣坡儒國具取。該國編詞交大南國執(zhí)照,仍不拘干年,何年賠清則止。
第八款 大南國人有助大富浪沙國何事或大富浪沙國人有助大南國何事,自背本國而有干國法應籍編家產(chǎn)者,自既定和約以前,大富浪沙國大皇帝、大南國大皇帝均準寬赦,給回家產(chǎn)。惟此家產(chǎn)既經(jīng)變賣,無有在官,不須給還。
第九款 大南國大皇帝明知天主教原以勸人行善,玆將從前所禁天主教各明文盡行除去。又聽許大南國人有愿入教、守教,各得從容自便。
以此國內(nèi)從教之人均得隨便相會誦經(jīng)、禮拜等事,不拘其數(shù),外人無得藉以何故逼使。從天主教之民行何事而有違其教法,并無使教民別開冊籍。自后,該教民各得應試入仕而勿使背其教法。
大南國大皇帝約定,將從前別冊概行廢棄,其兵徭、稅課、簿籍,凡事均與百姓一律無異,并禁嗣后言語詞札不可復用。何字句而有辱于天主之教者,與十條內(nèi)如有此樣字句亦各行改正。
大富浪沙國鑒收靈牧往大南國居住講教者,何系呈有大富浪沙嘉定元帥給照通行,具有大南國禮部或省官押批“已呈”字樣,方得入大南國,并隨便往來于所屬鑒牧地分內(nèi)。講教自由,勿可別令管束。其或有起行,不復飭令所在各社村開報如前。大南國靈牧講經(jīng)行教,亦如大富浪沙國靈牧一般。若大南國靈牧有犯笞杖者,當照例以錢代贖,毋須寔行笞杖。
大富浪沙國鑒牧、靈牧與大南國靈牧均得雇買田土,構(gòu)立道堂、道館,育嬰、養(yǎng)病,并屬行教諸家及該教民。
前干監(jiān)插家產(chǎn),既經(jīng)籍編者,今如尚存在官,即應發(fā)還該教民認取,如已經(jīng)變賣無有在官,即止。
向上各款則衣坡儒鑒、靈牧亦各蒙恩如此一律。這約互交之后,當頒下敕諭,布告通國,俾社民均知大皇帝恩澤準許教民從教如此自由。
第十款 大南國各有設(shè)立學場在嘉定城,以便教習儒士。則有大富浪沙吏部官之在嘉定者為之照領(lǐng),其該學場之內(nèi),不得教習何事而有違風化及背大富浪沙國之權(quán)。如有設(shè)置廟祠祭祀何款,均聽其便。若該教師有違這款,即應交回本國或有作何款重于此者,其這場亦應停設(shè)。
第十一款 大南國平定省施耐汛與海陽省寧海汛并該汛溯上珥河一帶達大清國云南省境界及河內(nèi)鋪,則大南國朝廷應開許西洋并新世界諸國人通商賣,另定商約,附與此約。其新議定通商條款,亦照此約,一體遵循。
就中寧海汛與河內(nèi)鋪及溯珥河達大清國云南境界,則應俟此約互交之日或未互交之前,應以何日開商為便,臨期由兩國商定。惟平定省施耐汛應俟互交后一年即行開商,至如各汛、各江,俟后商賣如有繁盛利益,應開商而有利者,另由大南國擬辦。
第十二款 大富浪沙國及屬地,并各西國與新世界諸人,何系遵奉大南國律例,當?shù)糜诖竽蠂s定開商各汛,買地置宅,隨意商賣。及設(shè)作機括技藝,仍須憑大南國官指定處所,不得混雜。就中所居之地或公或私,照價順買,并與所居之家應(系丙)稅例若干,則照例定,由大南國官輸納,諸商人聽得通行商賣。自寧海汛達珥河以至云南,其船貨稅例若干,亦照例由大南國官輸納。至如自寧海汛由珥河至河內(nèi),又自河內(nèi)達云南諸沿岸陸地,西人均不得商賣。
向上諸國人均隨便雇借南國人助作財副、通言書、手工匠、棹夫、家役做工等項。
第十三款 大富浪沙國應于大南國所開商諸汛口,量設(shè)領(lǐng)事或?qū)^k一員。每所隨兵,務足備派其數(shù),不得超過一百名,以便自衛(wèi)及巡防更守,庶免諸國人等生事。俟何日安帖無礙,則領(lǐng)事官留居辦事,隨兵盡數(shù)撤回。
第十四款 大南國人亦得于大富浪沙國及其屬地往來、居住、商賣及買地置宅各款,惟當遵奉大富浪沙國律例。儻大南國大皇帝欲于大富浪沙國與其屬地各汛各鋪設(shè)置領(lǐng)事官以便照保本國人,各隨其便。
第十五款 大富浪沙國及其屬地與諸別國商人欲往大南國開商各汛居住、商賣者,應開列名籍由大富浪沙國官呈納,大富浪沙國官又轉(zhuǎn)咨大南國官知辦。大南國民欲往大富浪沙國及其屬地居住、商賣,亦照此一律辦理。
若大富浪沙及諸別國商人欲往來大南國內(nèi)之別處何事,必須有大富浪沙官給照通行,與大南國官順押“已呈”字樣,方得通行。仍禁不得沿途商賣物項,若違禁者則該商貨項由所在南官盡行籍沒。然現(xiàn)在大南國中士民猶執(zhí),彼此未盡帖然,則外國人未便通行。應俟何日大南官與大富浪沙欽使官商察現(xiàn)情,果已寧帖,方可給照聽行。
與大富浪沙國人欲往大南國何處尋學博物,亦須照會大南國官。以彼系有意游學,必須為之保護,并給許憑照具足,并助彼得便往來通行尋學。
第十六款 大富浪沙人相訟,或訟與別國人,均由大富浪沙領(lǐng)事官處斷。
大富浪沙國及別國人與大南國人相訟或乞伸理何事,應先由大富浪沙領(lǐng)事官盡力秉公分處要妥。若如有礙款,大富浪沙官勢難獨斷,即咨請大南國官會同助辦。兩國官審斷,既得公平,則兩造均當遵據(jù)。
大南國人與大富浪沙國人或與別國人相訟,應先由大南國官盡力秉公分處要妥,如有何礙款,大南國官勢難獨斷,即咨請大富浪沙國官會同助辦。兩國官審斷,既得公平,則兩造均當遵據(jù)。若大富浪沙國人相訟或訟與別國人則專由大富浪沙官處斷。
第十七款 大富浪沙國與別國人就居大南國地轄而犯罪者,應交回嘉定各座審處。如該犯罪人逃躲在大南地分,應咨大南國官緝拏者,則大南國官亦當盡力偵拏,交大富浪沙官認辦。若大南國人就居大富浪沙國地分而犯罪者,則大富浪沙官照本國律例審處,并咨大南國領(lǐng)事官照知,依例查究。
第十八款 凡有奸匪在大富浪沙國地分,如有犯作亂及盜劫等罪而逃往大南國地轄,經(jīng)大富浪沙官咨會大南國官,則大南國官即應盡力偵拏,交大富浪沙國官處斷。大南國有奸匪作亂及盜劫等罪而逃往大富浪沙國地轄,經(jīng)大南國官咨會大富浪沙官,大富浪沙官亦應盡力偵拏,交大南國官處斷。
第十九款 大富浪沙國與別國人有物,故在大南國地轄,大南國人有物,故在大富浪沙國地轄,其該故人家產(chǎn)應交該子孫當食之人。若現(xiàn)在無有當食之人,則該故人家產(chǎn)應各交本國官轉(zhuǎn)交在國該故人親屬認取。
第二十款 自今定和約,兩國大臣押記之日以后俟?jié)M一年,大富浪沙國大皇帝特派奉充二項欽使官一人往居大南國京都,以便遵守和約內(nèi)已定各款。該欽使官職所當為系,俾兩國常睦交情,敦篤友誼。
大南國大皇帝如欲設(shè)欽使官往居大富浪沙京師,亦各照此一律辦理。惟該欽使官品秩、儀制,應俟兩國商定,要得相當。至如該欽使官俸例及支費各項,應由各本國照給。
第二十一款 今此新約應將換替原壬戌舊約,大富浪沙國又愿專說與大衣坡儒國共遵守此新約而廢舊約。如或衣坡儒國不肯換改舊約各款,則這新約大富浪沙國與大南國各相遵守。而舊約何款系屬衣坡儒國與大南國所定者,各應仍舊。惟大南國尚欠衣坡儒國賠銀一款,則大富浪沙國自認替賠大南國,又照新約第七款徐徐還此銀債與大富浪沙國依數(shù)。
第二十二款 今新約既定,則兩國相與共守此約,世世勿違,俟?jié)M一年或未及一年,俟奉兩國大皇帝批準,即將在大南國京城互交存照。事清,又將此和約各宣布國內(nèi)俾各周知。 又這新約已作四本,兩國全權(quán)大臣對較符合,用印押記。
右和約于嘉定城元帥府妥定,年號著我嗣德二十七年正月二十七日、西降生一千八百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