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宏亮: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對破產取回權的影響
張宏亮: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對破產取回權的影響
作者:張宏亮,畢業(yè)于中國政法大學,曾就職于北京市某法院,現就職于北京市某信托公司,長期從事不良資產處置工作。
來源:本文原題為《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對保證金取回權、所有權保留買賣出賣人取回權的影響》。本文為本公眾號獨家供稿。
破產法上的取回權,是指在管理人接管的債務人財產中有屬于他人財產時,該財產的權利人享有的不依破產程序取回其財產的權利。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中也有明確規(guī)定,其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倍鴮τ诼募s保證金、工程質量保修金以及投標保證金等保證金性質的金錢取回權行使問題,以及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出賣人和融資租賃中出租人取回權的行使問題,隨著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施行,將會帶來一定的影響。
一
對保證金的取回權
對于履約保證金、質量保修金以及投標保證金等保證金性質的金錢,當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權利人在何種情形下能夠行使取回權,通過對司法案例進行分析,大體有兩類觀點。
(一)保證金特定化不必然要求設立專門的保證金賬戶
該類觀點以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為主要依據,該條規(guī)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yōu)先受償?!闭J為該條規(guī)定表明金錢特定化的形式除了特戶和封金外,還有保證金的形式。而保證金特定化并不必然要求設立專門的保證金賬戶,只要合同對此筆費用的保證金性質有明確約定,而且權利人在支付該筆保證金時也明確標注了保證金的用途,那么即使支付到了債務人的其他賬戶,也可以認為該保證金已經特定化,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權利人可以行使取回權。按照合同約定債務人具有對保證金??顚S玫牧x務,不能因為債務人違背約定使用了保證金從而就讓權利人承擔不利后果。
持上述觀點比較有代表性的案例是“中房集團瑞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權糾紛再審審查和審判監(jiān)督案”。在該案中,浙江高院認為“本案中,涉案履約保證金是瑞建公司為擔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向發(fā)包方中房公司支付的保證金,在建設工程竣工并驗收合格后,中房公司應當返還上述款項。瑞建公司在繳納該筆款項時明確注明為‘保證金’,中房公司收取該款項時亦已明知該款項的性質,中房公司對其僅享有占有權,并未取得其所有權。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確約定履約保證金的孳息即利息(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由瑞建公司享有,進一步反映出該履約保證金的所有權尚未轉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yōu)先受償。上述法律條款對貨幣擔保的特定化形式作出了規(guī)定,其明確保證金是貨幣特定化的形式之一。據此,二審判決認定案涉履約保證金以保證金的方式已經將貨幣特定化,有相應依據。中房公司主張對匯入中房公司賬戶后的履約保證金享有所有權,該履約保證金沒有特定化,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中房公司收受履約保證金后未將履約保證金予以妥善存管,不影響履約保證金的權利歸屬。中房公司上述不當行為產生的不良法律后果,不應由無過錯方即瑞建公司承擔。中房公司作為財產權利人,對涉案履約保證金享有取回權?!?
此外,在“貴州得皓澤商貿有限公司與貴州華電安順華榮投資有限公司、貴州華電安順華榮投資有限公司普定縣貓洞鄉(xiāng)元江煤礦一般取回權糾紛一審案”以及“溫嶺市金耀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浙江欣威建設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權糾紛二審案”中法院均持此觀點。而且這兩個案例在引用法條時均提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以下簡稱“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條規(guī)定:“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但其前提也是認為保證金雖然轉入債務人賬戶,但由于已經通過約定及標注用途等方式予以特定化,所以債務人對其只成立占有,而并未取得所有權。3
(二)保證金特定化不僅要求能從款項性質、合同約定來判斷,而且必須開立專門賬戶予以存放
司法實踐中的第二類觀點則認為通常情況下,貨幣的占有者即為所有者,故要對貨幣資金行使取回權的前提在于該筆資金已特定化,這種特定化不僅僅能從款項性質、合同約定來判斷,而且必須開立專門賬戶用于存放資金,使其不與其他資產混同。否則貨幣就不具有物的所有權判斷指證,權利人無權主張取回。4
該觀點以“胡方忠、溫嶺市金耀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權糾紛二審案”為典型,二審法院認為“一般取回權的基礎來源于民法規(guī)定的物上請求權,其發(fā)生的依據只能是物權關系,而非債權關系,因此對物享有所有權是權利人行使取回權的前提。本案中,上訴人胡方忠主張取回的標的物為貨幣,由于貨幣作為一般等價物的特殊屬性,通常情況下,貨幣的占有者即為所有者,故要對貨幣資金行使取回權的前提在于該筆資金已特定化,這種特定化不僅僅能從款項性質、合同約定來判斷,而且必須開立專門賬戶用于存放資金,使其沒有與其他資產混同。訟爭的70萬元質量保修金系工程款的一部分,基于上訴人胡方忠與被上訴人金耀公司的掛靠關系,涉訟工程款先由發(fā)包人普陀山佛教協(xié)會匯入被上訴人金耀公司賬戶,待扣除管理費用后再轉匯至上訴人胡方忠賬戶,而上訴人胡方忠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前期已支付完畢全部管理費,故該筆質量保修金存在工程款和管理費混同的可能,未能特定化的貨幣就不具有物的所有權判斷指征,上訴人基于所有權主張取回缺乏事實依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5
在“江蘇銘馳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千島湖富溪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取回權糾紛二審案”、“農富英與龍州鑫磊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權糾紛一審案”、“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江蘇分公司與宿遷砥礪前行智能制造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權糾紛一審案”以及“深圳誠達電梯有限公司與深圳市瑞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返還糾紛一審案”等案件中,法院基本均持此觀點。6
(三)對保證金特定化更高的要求更能平衡保證金權利人與破產債權人之間的利益
筆者以為,上述第二種觀點與當前生效的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更加契合。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七十條規(guī)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設立專門的保證金賬戶并由債權人實際控制,或者將其資金存入債權人設立的保證金賬戶,債權人主張就賬戶內的款項優(yōu)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以保證金賬戶內的款項浮動為由,主張實際控制該賬戶的債權人對賬戶內的款項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銀行賬戶下設立的保證金分戶,參照前款規(guī)定處理。當事人約定的保證金并非為擔保債務的履行設立,或者不符合前兩款規(guī)定的情形,債權人主張就保證金優(yōu)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響當事人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主張權利?!?span id="s0sssss00s" class="js_darkmode__text__28">該條規(guī)定相較于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強調資金必須存入債權人設立的保證金賬戶,以確保與債權人其他貨幣資金相區(qū)別,也就是對保證金的特定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其與之前司法解釋中列舉的其他兩種保證金特定化形態(tài)特戶與封金達到了基本相同的程度。另外,考慮到在破產程序中不僅僅需要保護保證金權利人的利益,也需要保護全體破產債權人的利益,鑒于貨幣的特殊性,如果僅僅依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就賦予保證金權利人以對抗其他破產債權人的效力,顯然有失偏頗。因此,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對保證金特定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從而也對債務人破產后權利人行使保證金取回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加能夠平衡保證金權利人與破產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更加可取。
二
所有權保留買賣出賣人的取回權
(一)破產法司法解釋二對所有權保留買賣關系的規(guī)定
早在破產法司法解釋二中,就通過五個條文對所有權保留買賣關系做了比較詳細的規(guī)定。其中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了一方當事人破產時,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屬于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享有破產法上的合同選擇履行權。7第三十五條和三十六條規(guī)定了當出賣人破產時,其管理人分別決定繼續(xù)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時和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時買賣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8第三十七條和三十八條規(guī)定了當買受人破產時,其管理人分別決定繼續(xù)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時和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時買賣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9
(二)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新規(guī)定
而在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中,其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在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等合同中,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及其效力,參照本解釋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處理?!北緱l所提及的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內容為:“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未辦理抵押登記,動產抵押權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受讓人占有抵押財產后,抵押權人向受讓人請求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將抵押財產出租給他人并移轉占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租賃關系不受影響,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承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或者執(zhí)行抵押財產,人民法院已經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或者采取執(zhí)行措施,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yōu)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產,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yōu)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币簿褪钦f,按照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如果抵押人破產,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得對抗破產債權人或者管理人10,也就是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不享有破產法上的別除權。其道理在于,一般情況下,債務人的無擔保債權人僅得請求給付,并不能支配作為擔保財產的責任財產,與擔保權人的變價權和優(yōu)先受償權所體現的支配性不在同一層次,因此,動產抵押權雖未經登記,但亦可對抗無擔保債權人。但是,一旦債務人進入強制執(zhí)行程序和破產清算程序,已通過強制執(zhí)行程序查封、扣押抵押財產的債權人、破產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對于抵押物即形成了爭奪關系,如果該抵押權未經登記,則不能對抗查封、扣押債權人和破產債權人,后者就應當屬于法律保護的“善意第三人”。11同理,按照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如果所有權保留買賣的買受人或者融資租賃的承租人破產,出賣人或者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也不能對抗買受人或者承租人的破產管理人和債權人,不享有破產法上的取回權。
(三)兩個司法解釋如何適用
那么,在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施行后,破產法司法解釋二與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上述規(guī)定之間如何協(xié)調?筆者認為,正如論者所說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作出如此規(guī)定的原因主要在于響應和貫徹民法典關于消滅隱形擔保的基本思想。12隱形擔保的泛濫會在很大程度上危害交易安全,損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導致社會成本過高。13具體到破產程序,如果承認未經登記的所有權保留買賣出賣人的所有權、融資租賃出租人的所有權以及動產抵押權的效力,在實際操作中將會對破產程序的進行帶來極大的不確定性,甚至會滋生譬如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倒簽合同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道德風險。14因此,應當首先適用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只有在相關權利已經登記時,才有適用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相關規(guī)定的余地。
以所有權保留買賣關系為例,在買受人破產的情形下,假如出賣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那么首先應當適用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出賣人的所有權不能對抗破產管理人和破產債權人,出賣人不但不能行使取回權,而且只能就其未受償的價款作為普通破產債權進行申報。而如果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經過了登記,則應當適用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guī)定,管理人可以選擇是否繼續(xù)履行合同:如果買受人管理人決定繼續(xù)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可行使合同取回權,15即在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時出賣人不能行使取回權。16因前述原因出賣人未能取回標的物,有權要求買受人繼續(xù)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出賣人可以主張作為共益?zhèn)鶆涨鍍?;而如果買受人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出賣人可行使破產取回權,管理人也有權要求出賣人返還已支付價款。取回的標的物價值明顯減少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出賣人可從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中優(yōu)先予以抵扣后,將剩余部分返還給買受人;對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不足以彌補出賣人標的物價值減損損失形成的債權,出賣人可以主張作為共益?zhèn)鶆涨鍍敗?/p>
在出賣人破產的情形下,假如出賣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按照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五十四條和六十七條規(guī)定,如果買受人已將該標的物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或者人民法院已經因買受人的債權人申請對該標的物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或者采取執(zhí)行措施,或者買受人也進入破產程序,則出賣人管理人無法主張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只能就未受償的價款向買受人主張債權。如果買受人沒有上述情形,或者雖有上述情形但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已經登記的,則可以適用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guī)定,亦即出賣人的破產管理人享有合同選擇履行權:如果出賣人管理人決定繼續(xù)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應當按照原買賣合同的約定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管理人可以行使合同取回權,即在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時出賣人不能行使取回權。若未能取回標的物,管理人可以主張買受人繼續(xù)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如果出賣人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其可依據破產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要求買受人向其交付買賣標的物。17買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情形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買受人依法履行合同義務并將標的物交付出賣人管理人后,買受人已支付價款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共益?zhèn)鶆涨鍍?。但是,買受人違反合同約定,出賣人管理人可以主張上述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文章注釋
[1]王欣新:《破產法(第四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170頁。
[2]參見“中房集團瑞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權糾紛再審審查和審判監(jiān)督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9)浙民申3807號)。
[3]參見“貴州得皓澤商貿有限公司與貴州華電安順華榮投資有限公司、貴州華電安順華榮投資有限公司普定縣貓洞鄉(xiāng)元江煤礦一般取回權糾紛一審案”(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黔04民初68號);“溫嶺市金耀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浙江欣威建設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權糾紛二審案”(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浙10民終750號)。
[4]參見李舒、唐青林、張德榮編著:《破產糾紛裁判規(guī)則解讀:司法實踐、訴訟實戰(zhàn)與典型案例詳解》,中國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44頁。
[5]參見“胡方忠、溫嶺市金耀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權糾紛二審案”(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浙10民終22號)。
[6]參見“江蘇銘馳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千島湖富溪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取回權糾紛二審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浙01民終8936號);“農富英與龍州鑫磊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權糾紛一審案”(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桂14民初31號);“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江蘇分公司與宿遷砥礪前行智能制造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權糾紛一審案”(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蘇13民初290號);“深圳誠達電梯有限公司與深圳市瑞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返還糾紛一審案”(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77號)。上述案例索引均參見李舒、唐青林、張德榮編著:《破產糾紛裁判規(guī)則解讀:司法實踐、訴訟實戰(zhàn)與典型案例詳解》,中國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38-148頁。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34條規(guī)定:“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未依法轉移給買受人前,一方當事人破產的,該買賣合同屬于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有權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決定解除或者繼續(xù)履行合同?!?/span>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35條規(guī)定:“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xù)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應當按照原買賣合同的約定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因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xù)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钡?6條規(guī)定:“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并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要求買受人向其交付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買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情形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買受人依法履行合同義務并依據本條第一款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出賣人管理人后,買受人已支付價款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共益?zhèn)鶆涨鍍?。但是,買受人違反合同約定,出賣人管理人主張上述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span>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37條規(guī)定:“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xù)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買受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買受人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依據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等規(guī)定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因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xù)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zhèn)鶆涨鍍數?,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钡?8條規(guī)定:“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出賣人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買受人管理人主張出賣人返還已支付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取回的標的物價值明顯減少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出賣人可從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中優(yōu)先予以抵扣后,將剩余部分返還給買受人;對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不足以彌補出賣人標的物價值減損損失形成的債權,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zhèn)鶆涨鍍數模嗣穹ㄔ簯柚С??!?/span>
[10]程嘯、高圣平、謝鴻飛:《最高人民法院新擔保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47頁。
[11]參見程嘯、高圣平、謝鴻飛:《最高人民法院新擔保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42-347頁。莊加園:《動產抵押的登記對抗原理》,載《法學研究》2018年第5期;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頁,轉引自程嘯、高圣平、謝鴻飛:《最高人民法院新擔保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43頁。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62頁。
[13]紀海龍:《民法典動產與權利擔保制度的體系展開》,載《法學家》2021年第1期,轉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62頁。
[14]參見程嘯、高圣平、謝鴻飛:《最高人民法院新擔保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46頁。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yè)破產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破產法解釋(一)、破產法解釋(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17頁。
[16]此處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對于經登記的所有權保留買賣標的物是否還可能構成善意取得?個人認為動產的物權變動以交付為要件,并非以登記為要件。因此不能因該保留所有權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已經登記,就對其善意取得提出更高的要求,善意第三人只要滿足一般動產的善意取得構成要件即應認定構成善意取得,而不能對其課以關注所有權登記層面的責任。
[17]《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17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guī)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責任編輯:馮珈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