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權:因果關系的判斷問題

因果關系的判斷,不僅在普通刑事案中很重要,在職務犯罪中也很重要。
但由于因果關系的問題比較復雜,在此本文只對其中的重要問題進行講述。
因果關系的重要性首先體現(xiàn)在故意犯,如果因果關系不存在,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例如,甲乙未經共謀,偶然同時對丙開槍射擊,丙最終死亡。
由于這兩個人不是共同犯罪,如果兩個罪犯所使用的槍支子彈都完全相同,而丙的身上只有一顆子彈,那么究竟如何處理此案。
,由于依據現(xiàn)有偵查手段無法查清,且死亡結果不能算到任何一個行為人頭上,最后只能認定兩個被告人均只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
類似的案件,刑事訴訟法學也討論,是作為存疑時有利于被告的原則來討論,刑法上要討論的主要是因果關系。
這樣的案件中被害人的家屬會聲稱我家里人死了,你檢察院卻說故意殺人未遂,肯定不服,但是如果要堅持法治原則,這案件只能這么做。
這種案件國外也有,最后就是這樣處理。
怎樣去解決中間的這種不平衡呢?不平衡就靠量刑解決,量刑上對這兩個人適當?shù)乇纫话愕墓室鈿⑷宋此炫械弥亍?/p>
再如,假設有人虛構事實企圖對你實施詐騙,而你認為此人已淪落此種地步,深表同情,于是施舍給5000元錢。
在此例中,雖然你確實已交付貨幣,但是這筆錢并不是因詐騙而交付,而是因為同情而交付。
因此,處理此種類型的案件,只能認定被告詐騙罪未遂。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
因果關系在故意犯里面確實十分重要。
在過失犯里面,因果關系查不清時,被告人應無罪。
舉個案例,“醉駕”以后發(fā)生事故的案件。
甲醉酒以后駕車,撞倒在市區(qū)機動車道內的最外側行走的乙,據事后調查,乙精神狀態(tài)可能不太正常,所以他走到了機動車道上,但是他走到了機動車道靠外側的地方,接近人行道的地方。
甲喝多了以后把他撞了。
甲下車看了一下,為逃避責任逃離了現(xiàn)場。
甲是第一個肇事者。
2分鐘以后,超速行駛的丙駕車輾乳了乙。
因為這個地方有監(jiān)控的攝像頭,所以時間掐得很準。
5分鐘以后,接到報警的警察、急救醫(yī)生趕到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乙已經死亡。
后來甲和丙很快被抓到,但是經過鑒定,不能確定乙是被甲撞死的,還是被丙軋死的,而且無法判斷被害人準確的死亡時間。
這種類型的案件,難點就是因果關系的問題,即究竟是誰導致被害人死亡。
雖然有監(jiān)控,但是被害人準確的死亡時間需要事后鑒定和科學判斷,因此辦理這種案件并不容易。
對此,筆者的基本結論是司機丙無罪。
理由就是因果關系,即死亡結果究竟是誰導致的。
甲若辯解道,雖然是我撞了他,但你現(xiàn)在并不能證明是我撞死了他,很可能是后面的人撞死的。
這就需要判斷,甲跑了以后,他對后面的丙撞死乙的結果要不要負責?對甲來說有兩種可能的情況,第一種是他直接把被害人撞死了,他當然要負責;第二種就是他把被害人撞了一下,被害人沒死,后面那個人補了一下,被害人死了。
對司機丙,實際上也是兩種可能情況:一是他乳的就是個尸體;二是他乳過去時被害人沒死,是他軋死的。
但是,對后面司機來講,因為排除不了他來之前乙已經死亡,所以這個死亡結果并不能認定是后面司機導致的,而應當認定是前面司機導致的。
假設是前面司機撞死的,這個死亡結果應當認定是他導致的;假如不是他撞死的,是后面司機補了一下軋死的,按照筆者后面要講的因果關系理論,甲的撞擊行為介人了丙的行為,最后導致了被害人死亡。
這時候需要考慮介人因素也即丙的行為對這個結果的影響力大小。
對甲而言,肇事以后應該停車,而且因為不停車不救助,導致后面的司機很難發(fā)現(xiàn)躺在地上的人。
所以,第一個肇事的人要對后面的介入因素所導致的后果負責。
所以對甲來講,無論被害人是他自己撞死的,還是后面的那個人軋死的,甲都要對死亡結果負責,所以甲是交通肇事罪。
但是接下來的難題是,被害人死亡后,是否可以認定甲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因逃逸而致人死亡。
對此,筆者的結論是,如果能夠證明甲逃逸的時候被害人還活著,其死亡的結果是后面司機導致的,就可認定甲因逃逸而致人死亡,后面的司機構成交通肇事罪。
但是現(xiàn)在無法證明,所以對甲來講,“就低不就高”,只能認定他構成交通肇事罪,這是對他最有利的結果,即假定他逃逸的時候被害人已經死亡。
所以過失犯里面的因果關系怎么判斷,很重要。
對于第二個撞擊的人,因為證明不了他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系,所以他無罪。
因果關系是否存在,這個因素的認定有時會直接決定能否適用死刑。
下述兩個案例都涉及死刑適用。
第一個案例,甲準備搶劫乙,在山崖邊對乙砍了5刀,乙重傷昏迷,甲以為乙已經死亡,奪取財物后離去。
但是,乙自己走了兩步,剛邁了兩步就掉下山崖摔死了。
甲成立搶劫致人死亡,這個死亡結果是甲導致的。
他不能辯解說被害人自己走下山崖死的,相當于自殺。
死亡結果是最開始的搶劫行為導致的,這個暴力行為使被害人受傷程度太重,被害人即使蘇醒,仍然不可能處于清醒的狀態(tài),因此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仍然應認定為是甲導致的,甲構成搶劫致人死亡。
第二個案例,王某綁架他人,在轉移被綁架人的過程中遭遇車禍,導致被綁架人受撞擊后因顱腦損傷而死亡。
在此王某不成立致使被綁架人死亡,不適用死刑,因為死亡結果不是綁架本身導致的,而是由一個獨立的第三人行為導致的。
⑴第二個問題是對因果關系的判斷。
這不僅僅包括事實判斷,有時候還要看到這個事實背后的規(guī)范判斷、價值判斷或者是實質判斷。
下面這是個真實的案例,但是這個案例的爭議很大。
甲基于搶劫的意思對乙使用暴力,導致乙輕微傷。
乙從身上掏出10張10元面額的錢遞給甲,甲接過來數(shù)了一下,馬上把錢扔到被害人的臉上,罵被害人說:“打發(fā)要飯的?”又打了乙一耳光,然后馬上逃離犯罪現(xiàn)場。
對于此案筆者認為,甲不能被認定為搶劫罪既遂,這個問題存在爭議。
按照司法解釋,搶劫罪既遂的標準是要么存在輕傷以上的結果,要么取得財物。
而取得財物要求有取得的行為和取得的意思,在這個案件里被告人沒有取得的意思,甲根本就不想要這個錢,他發(fā)現(xiàn)錢少了以后,不想要,所以認定為未遂。
這種未遂國外稱為障礙未遂。
所以在事實的因果關系之外,還存在價值的因果關系。
我們再看一個案例,涉及危險駕駛罪。
A、B兩人約定騎摩托車去飆車,但是當天下大雨,B由于摩托車側滑摔倒死亡。
這里我們需要討論,死亡結果要不要認定為是A導致的。
如果認定為是他導致的,則應當認定他成立交通肇事罪。
但是,根據筆者的結論,B的死亡與A的飆車行為之間有條件關系,意即如果沒有他飆車的行為,則不會出現(xiàn)這個結果,但是二者沒有評價上或者規(guī)范上的因果關系。
B自己應對死亡結果負責,A只構成危險駕駛罪,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所以,因果關系除了事實的判斷之外,還有實質上的判斷。
司法解釋認可對因果關系的實質判斷,最明顯的例子是對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釋,按照這個司法解釋,行為人在這個事故里,承擔責任大小的不同會導致最后能不能定罪的結局是不同的。
所以認定犯罪成立的可能性,要取決于行為人對事故的責任大小。
而在某一個交通事故里,事故的發(fā)生與被告人的行為肯定是有關聯(lián)的。
從事實的角度上看待是否存在關聯(lián),我們會得出結論:如果沒有撞他的事實,那么就不會導致死亡的結果。
但是,司法解釋是從實質上看最終的因果關系是否存在。
這種在行為人和被害人之間分攤不法或風險的做法,明顯屬于規(guī)范評價層面的因果關系判斷問題。
接下來講因果關系的判斷規(guī)則。
這個問題將從以下兩方面展開。
一是判斷因果關系的時候,需要實質地判斷行為和結果是否存在,而不是從形式上看。
舉一個案例,甲是一個縣發(fā)改局的局長,有公車私用的違法行為。
某一天晚上7點,甲安排已經下班回家的司機乙去火車站接甲的親戚。
因為甲給乙打電話時已經很晚,晚上7點,但乙因為知道甲的脾氣暴躁,不敢告訴甲自己喝了酒,于是自己勉強駕車去了。
乙接到人后在火車站不遠處撞了一個人,而且傷勢嚴重,被害人很快被送到醫(yī)院。
乙第一時間告訴了甲,因為他喝酒所以開車時出了事故。
甲說你不用管,然后甲聯(lián)系交警、醫(yī)院,看似圓滿地處理了此事。
但是交警到現(xiàn)場后記錄了事實并保存下來。
翌日早上,甲召開局長辦公會,在會上談及此事時隱瞞相關事實,稱公車在公用時發(fā)生了事故。
該縣發(fā)改局的其他領導因此同意甲提出的方案,即由局里出錢,把所有的善后工作做好。
但是局里其他領導做出這種決定,原因是受了欺騙,誤以為是公車公用時發(fā)生了事故。
局長辦公會決定,所有的賠償和醫(yī)療費用都用公款解決,后來賠償給受害人家屬的款項就是用公款賠償?shù)摹?/p>
不久,被害人死了。
甲又安排發(fā)改局的辦公室主任聯(lián)系縣醫(yī)院,稱醫(yī)院還有13萬元的醫(yī)療費需要解決一下。
辦公室主任自己也誤認為是車子是公用時出的事故,所以他就按照局長的要求去聯(lián)系。
醫(yī)院說費用可以免,但是醫(yī)院的賬務問題不好解決。
這個局長甲知道后告訴辦公室主任,讓他們想辦法,以后給這個醫(yī)院一點項目。
事后甲違規(guī)做出決定,由發(fā)改局批給醫(yī)院一個300萬元的醫(yī)療器械采購的項目。
此案中能不能以貪污罪、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對甲數(shù)罪并罰?有人會質疑能否認定這么多罪。
但這是檢察機關辦的一個真實的案件,瀆檢部門負責偵查。
到了公訴環(huán)節(jié)時,相關部門來咨詢筆者。
筆者認為貪污罪是很難定的。
公車私用出事究竟怎么去處理,也比較復雜。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發(f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個解釋關于使用單位的車出現(xiàn)事故后單位是否需要賠償有一條規(guī)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飲酒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機動車發(fā)生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發(fā)生的損害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這個單位的賠償責任限于單位有過錯,單位有過錯又限于“知道”或“應當知道”。
所謂“應當知道”是很難界定的,筆者后面講推定的時候會講到,“應當知道”的內涵很廣。
在本案中,局長應該了解這個司機平時是否愛喝酒。
局長晚上7點鐘給司機打電話,并且打電話這個時點離下班的時間很遠。
這個時候單位司機用公車時出現(xiàn)了酒駕的事故,如果被害人對此提起民事訴訟,根據司法解釋,單位應該賠償。
所以,在這個案件里貪污罪定不了,主要原因就是16萬元賠償款雖然是被告人隱瞞了事實,雖然公款不應該支出去,但第一責任的賠償人是司機。
如果司機無法賠償,甲因公車私用而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司機和甲都無法賠償,則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所以,在本案中單位是連帶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即便甲告訴單位真相,稱他安排的司機去接他的家人,下班以后出事了,現(xiàn)在被害人鬧得很厲害;說這個車是我們單位的,所以我們單位應該賠。
如果他告訴其他領導真相,這個錢單位也應該掏出去。
所以,在這案件里,他有沒有隱瞞事實,對16萬元公款是否支付是不重要的。
但是,單位有損失,冤有頭債有主,這個損失最終還是應該由甲來承擔責任,所以單位的損失在于甲沒有告知單位真相,讓單位在賠償以后無法向責任人追償。
在這個案件里,筆者大致的分析是:在公車私用導致事故的情況下,當事人隱瞞真相讓單位賠償,如果單位本來就有賠償義務,那么被告人不構成貪污罪。
按照侵權責任法,即便行為人告知單位真實情況,單位也有賠償義務,那么就不支持被告人構成貪污行為。
因為單位掏出這個錢是法律上的強制規(guī)定,財物的喪失和隱瞞真相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結果不是隱瞞真相或虛構事實的行為所致,所以不構成貪污。
但是,行為人有義務告知單位真相,當單位履行賠償義務后,能夠向真正的責任人追償,刑法懲罰的是被告人利用職權向單位隱瞞真相,使得單位無法追償。
對被告人隱瞞真相,使單位無法實現(xiàn)追索權的行為,應當以濫用職權罪論處。
在這個案件里,這個局長的三個行為:用16萬元來賠被害人、讓醫(yī)院免除了13萬元和批給醫(yī)院一個300萬元的采購項目,一共是329萬元,筆者的意見是整體給他定一個濫用職權罪。
關于讓醫(yī)院免除13萬元的醫(yī)療費,檢察院瀆檢部門的意見是,這個錢本該你賠的,你現(xiàn)在讓醫(yī)院免了錢,你就是向醫(yī)院索賄。
但筆者認為,無論16萬元還是13萬元都是發(fā)改局應該承擔責任的,按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該是由發(fā)改局承擔責任;當責任確實是由他承擔的時候,被告人是不是隱瞞真相并不起到決定性的作用。
即便被告告訴單位真相,這個損害責任仍然是由單位承擔,所以單位的損失不在于他隱瞞真相讓這個錢付出去,而在于他濫用職權隱瞞真相以后,單位不能向真正的民事賠償?shù)牡谝豁樞蚝偷诙樞虻牧x務人去追償,使單位不能追償,有損失。
一般來說,在公車私用導致事故的情況下,隱瞞真相讓單位賠償,而單位又沒有過錯的,被告人通常要構成貪污罪。
例如,發(fā)改局局長的司機接受局長的指令,在上班期間,開著車子出去了,但是接的是局長自己的人,司機也沒有醉酒,這個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解釋,單位就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所以當單位完全沒有義務賠償時,你隱瞞真相讓單位去賠,這個時候才發(fā)生了單位的財產被貪污的事實。
但是,當單位本來就該賠的時候,單位的財產損失不是因為被告人貪污了,而是因為按照民法賠償之后追償不了。
這兩類案件有區(qū)別。
這個案件的因果關系,我們不能只看單位承擔了賠償責任的這個結果,我們還得看這個錢是否應該賠償。
這時候案件背后就有一些實質判斷。
第二個問題我簡單講一下。
大部分的因果關系復雜的案件,都涉及一個介人因素。
被告人有一個行為,這個行為實施以后,這個結果可能發(fā)生,也可能不發(fā)生,但是在這個結果發(fā)生之前,由于一個其他因素的介人,使結果發(fā)生。
通常的例子是被告人把被害人打成輕傷,被害人被送到醫(yī)院,醫(yī)生治療失誤,最后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致死?因果關系的大量復雜問題都存在介入因素。
有介入因素的場合基本的判斷規(guī)則有三個。
第一個規(guī)則需要判斷最早的實行行為導致結果發(fā)生的可能性高低,也即先發(fā)生的行為危險程度越高,則最后的事故結果就越容易被認定是該行為導致的。
正如筆者之前舉的例子中,把被害人打成輕傷,如果被害人最后死了,那么結果很可能要算到醫(yī)生頭上,是不是醫(yī)療事故的問題。
如果故意傷害一開始就下手很重,送到醫(yī)院,醫(yī)生搶救過程中有點失誤,但是失誤很小,那這個死亡結果往往要算到最開始那個人頭上,所以一開始危險性的大小很重要。
因此,處理案件的過程中,我們應當形成一個判斷,以搶劫為例,通常搶劫等行為屬于危害性很大的行為,一旦最后被害人死了,死亡結果通常由搶劫犯來承擔,尤其是開槍、用管制刀具等殺害、傷害行為,即使有別的因素介人,最終死亡結果往往也要算到被告人頭上。
第二個規(guī)則要考慮介入因素異常性的大小,也即這個介入因素是否異常。
是否完全在行為人事先考慮的范圍之外。
如果這個介人因素實屬異常,通常因果關系是要中斷的。
舉一個極端的例子,8點鐘一個人喝的礦泉水里被下了毒,毒藥很快發(fā)作,根據劑量和藥物之間的關系可以判斷被害人9點鐘左右一定會死。
但如果這個被害人坐飛機,8點半這個飛機墜落,被害人死亡,死于8點半。
這個時候,我們只能認為介入因素特別異常,幾百萬分之一的概率,被告人就不需要對死亡結果負責,他只對自己的殺害行為本身負責,對他只能定故意殺人未遂,所以需要仔細判斷介入因素的異常性。
因此,我們要考慮以下情況:介人因素是不是由最初的實行行為所必然引起,是不是常常伴隨著該實行行為所發(fā)生的;是否存在幾乎不發(fā)生的情況,是不是和實行行為完全無關。
這里筆者講一個真實的案件。
一個警察想和妻子離婚,他們二人分居了很長時間,但妻子堅持不同意離婚。
有一天這個警察生氣了,決定去找妻子談最后一次。
他去的時候帶著槍,并且槍膛里上了子彈。
見面之后一言不合就和妻子吵起來了,而且吵得很厲害,甚至發(fā)生肢體沖突,扭打起來在他們扭打的過程中,警察的槍掉在地上。
此時,妻子的身體無意中碰到了槍,子彈發(fā)射了,妻子被擊中身亡。
警察被抓,他辯解說被害人是自己碰到這個槍死的,死亡結果他不能負責。
但在這個案件里有一個介入因素,是被害人自己觸碰到這個槍而導致死亡,此時就需要考慮這個介人因素是不是罪犯的直接行為引起的。
因此,在這個案件里,對警察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既遂。
第三個判斷規(guī)則需要考慮介入因素對結果發(fā)生的影響。
介人因素如果對結果的影響力很小,那這個結果一般要認定為是最開始的那個人導致的;介人因素如果影響力很大,實行行為和最后結果間的因果關系則不存在。
筆者再挑選幾個檢察院和法院有爭議的案件講一講這個問題。
第一個案例,被告人穆某駕駛農用三輪車載客,而這個行為是被禁止的。
在經過某村境內路段的時候,前方有交通局工作人員檢查過往車輛,他的農用車欠繳有關費用,他擔心被罰,就駕車駛離公路,并在村民甲家附近停車讓村民下車,告訴村民他不能再往前走了,讓他們自行解決。
但是他這個車觸碰了乙從村民甲的家中所接電線的裸露地帶,車身帶電,他的車頂棚是一個鐵欄桿,于是乘客張某下車的時候觸電身亡。
后來査明,被告人的農用三輪車出廠的時候高度為147厘米,但是他在車頂焊接了行李架,使該車的高度實際為235厘米。
按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這個車型最大高度200厘米,他超出了35厘米,如果他沒有安裝這個行李架,電線掉下來是接觸不到車子的。
但是,如果只有他這個違規(guī)行為,事故也不會發(fā)生。
后來經過進一步的調查,得知乙從甲家中接的電線,套接甲家的電表,套接的火線距地面垂直高度為228厘米,電線高度很低,按有關規(guī)定,電線對地面的距離最小高度為250厘米以上,就是說電線如果往上扯的話,比甲的車子的高度還高出15厘米,這兩個東西也碰不到一塊,所以乙所接的火線也不符合安全標準。
這個案件中因為存在多種因素才導致了這種結果。
檢察院最開始是以被告人穆某犯有過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訴,一審法院判無罪。
于是檢察院提起抗訴,上級檢察院在審查過程中覺得抗訴可能無法成功,就撤回抗訴了。
這個案件十分復雜,且確實包含很多爭議。
筆者個人認為,對被告人可以認定過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認為被告人有很多違規(guī)行為,但是如果甲乙兩個人不接電線,這事也不會發(fā)生,這應當是意外事件。
接電線的村民有兩個違規(guī)行為,一是火線低了,二是電線接頭的地方裸露。
而裸露的這個地方恰好是車頂。
法院認為這事純屬偶然,給被告人定罪于法不合,因為他既不能預見,也不能避免。
筆者認為,被告人把車子改高了就特別危險。
這個案件當中,第三人的行為介人,被告人穆某違規(guī)駕駛的行為,并不能獨立的導致結果,而第三人私拉電線的行為介入,才導致了這個結果。
那就需要考慮,私接電線的行為對結果影響力的大小,另外,私接電線的行為是否異常。
筆者認為,車子禁止改高的規(guī)定之所以會出臺,是為了避免觸碰橋梁等障礙物,當然也包括避免碰到電線。
而被告人把車子改高恰好違反了這個規(guī)定,同時你把車子開到村民家的旁邊,這是禁止機動車去的地方,被告人的行為由此就更危險,而且農村這種私拉亂接電線的行為并不罕見。
所以,筆者的基本結論是,可以認定被告人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個案例,被告人趙某駕駛汽車行至某路口時,這個路段限速60公里每小時,被告人的車速高于每小時77公里。
事后鑒定,因為超速和采取措施不當,車輪壓到一個“散落”在路上的雨水井蓋,然后失控導致井蓋沖過隔離帶進人輔路,與楊某所駕駛的汽車和騎自行車正常行駛的劉某等相撞,造成3人死亡、2人受傷。
判決書上的原話是“散落于路面的雨水井蓋”,說明井蓋下面是沒有井的,是實心路面,這個井蓋怎么到路面上的,查不清楚,所以判決書用的是“散落”。
但是本案造成的后果很嚴重,一審以交通肇事罪判趙某3年有期徒刑,緩刑3年。
交通肇事造成這種嚴重后果的,有些地區(qū)的法院可能會判肇事者6年甚至7年。
但是法院對被告人判刑偏輕也有特別的考慮,即考慮到被告人不能控制的自然力原因,也就是說,即使不能說介人因素異常,但也不能說它是正常的。
這個雨水井蓋下面原本應該是空心的,車子壓上去應該沒問題。
可是這個井蓋下面是實心的,所以說還是比較異常的,而且馬路上不應該隨處出現(xiàn)這種放在路面上的井蓋,另外,它對結果的影響很大。
值得注意的是,因果關系判斷要看實質,不能看形式,不能光看他超速的行為表現(xiàn),我們還需要考慮,如果趙某不超速的話這個結果會不會發(fā)生。
當他車速在60公里每小時以下的時候這個結果會不會發(fā)生,比如說58公里每小時會不會出現(xiàn)這個結果?實際上,由于這個井蓋出現(xiàn)在它不該出現(xiàn)的地方,行為人即使開到58公里每小時,這個結果發(fā)生的概率可能也很大。
在本案中,被告即使沒有超速,結果也可能無法避免,此時法院的裁判就該考慮存疑時有利于被告。
這個案件的一審、二審判決為把這個案件說清楚,法院論證頗多,但是判決中還是有一些疑問。
在沒有查明合法行為(不超速)是否會引起后果時,認定結果歸屬于超速行為,可能違反“存疑時有利于被告”原則。
對這個案件筆者覺得作無罪處理更恰當一些。
一審、二審可能也考慮到了這個問題,所以判刑的時候才做了緩刑的處理。
一 END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