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學】現(xiàn)代精神病學介入法律領域的歷史
原文《法律精神病學中“危險個人”概念的演變》
??轮?,蘇力譯、李康校
原載《北大法律評論》第2卷·第2輯,1999,第470-95頁
題 解:本文系1978年??略诙鄠惗嗉s克大學法律與精神病學研討會上發(fā)表的演講,最初的英譯本為Carol Brown譯的“About the concept of the dangerous individual in 19th century legal psychiatry”,原載于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Psychiatry, Vol. 1, 第1-18頁,1978。法文刊于Revue Déviance et société,1981,第403-22頁。中譯參照的較成熟的英譯本為“The dangerous Individual”,譯者Alain Baudot和Jane Couchman,收入Politics, Philosophy, Culture,第125-51頁。
? ? ? ?作為發(fā)布者,我準備將演講內(nèi)容分成兩期發(fā)布,這一期更多是講述一下“殺人狂”的現(xiàn)象是如何從外部撼動刑法的。這與天生犯罪人理論不同,畢竟如果只在刑法領域內(nèi)解決,完全可以像大家所期望的那樣簡單地把罪犯處決就行。??
? ? ? 不過本篇不簡單拘泥于這一點,因為殺人狂早已超出了刑法的范圍,可以說是對人類的一種顛覆。況且這一現(xiàn)象也引出了到今天仍然在法理學上很活躍的兩個概念:無過錯責任能力概念和社會防衛(wèi)概念(這將放在下一期介紹),故本人認為有介紹的意義。

? ? ? 我想從不久前發(fā)生在巴黎刑事法院的一段簡短交流開始本文。一個男子因被指控在1975年2月至6月間曾5次強奸以及6次強奸未遂而受到審判。被告幾乎是一言不發(fā)。主審法官問道:
“對你的情況,你是不是有過反???”
――沉默。
“你才22歲,怎么會讓這樣野蠻的沖動支配了你?你一定要努力分析一下自己。對于自己的行為,你是最清楚的。給個解釋吧?!?br>
――沉默。
“你怎么會一而再,再而三?”
――沉默。
這時,陪審員插上大吼起來,“老天呀,快為你自己辯護!”
這樣一段對話,或者更準確地說,這樣一段訊問式的獨白,一點兒也算不上稀罕。在許多國家的許多法院你無疑都可以聽到。但是,從另一方面來看,它只會激起歷史學家的驚異。我們已然擁有一套司法體系,用它可以來確立輕罪、確定是誰干的以及施加法律所規(guī)定的刑罰來制裁這些行為。在這個案件中,我們有了一些確立的事實,也有了一個對這些事實供認不諱的個體,而他也接受應受的懲罰。在所有可能的司法世界中,這都應當說是再好不過的了。對于18世紀晚期和19世紀早期的立法者們或曰法典作者們來說,他們做夢也不可能想到情況還能有比這更清楚的了。然而,今天,這一司法機器卻咬住了,機件失靈了。為什么?因為這個被告一言不發(fā)。但是,他對什么一言不發(fā)?對事實?對案情?對案件發(fā)生的方式?對事件發(fā)生的直接原因?都不是。被告回避了被現(xiàn)代審判庭的眼光視為至關重要的問題,而這個問題若是在150年前聽起來會非常奇怪,這就是:“你是誰?”
并且我所引用的這段對話顯示,對于這個提問,如果被告僅僅回答,“你們審判的這一犯罪,就是我干的,就這么著兒了;既然你們必須判決,那就判吧,如果你們想懲罰我,就懲罰我吧”,這可是不夠的。司法對他的期望還要多得多。除了承認犯罪之外,這里還必須有懺悔、自我檢查、自我解釋以及揭露自己到底是個什么人。僅僅有法律、違法事件以及一個有責任能力的當事人,這個刑罰機器還不足以有效運作。它還需要其他什么東西,需要一種補充性材料。如果沒有提供給司法審判官和陪審員(律師也同樣如此)以及檢察官另一種類型的話語,沒有這類由被告通過其懺悔、記憶、暴露隱秘等等而提供的關于其自身的話語,或者說由被告促成他人得出的話語,上述各方就無法切切實實地扮演好他們各自的角色。一旦這一話語失落了,主審法官就會緊緊追問,陪審團就會非常不安。他們會敦促、逼迫被告,因為他沒有加入到這場游戲中來。與那些拒絕邁步而不得不被架上斷頭臺或拖上電椅的死刑犯相比,這位被告并沒有什么兩樣。如果死刑犯真的想被處死,他們就非得走上那么幾步。如果被告真的想受審,他們就非得吐露一點兒自己的情況。在最近一樁綁架謀殺兒童案中,一位法國律師所使用的下面這個論點就清楚地點明:如果沒有這個額外的因素,司法舞臺就無法開幕;如果不是以某種方式提供了這一因素,就既不可能判決,也不可能定罪。
由于多種原因,這個案件引起了很大轟動,不僅是因為此案罪行嚴重,而且它還關系到死刑的存廢。該案律師沒想袒護被告,只是針對死刑問題提出了抗辯;他強調(diào)的是,對被告的情況了解太少,在審訊和精神病檢查中對此人的本性幾乎只是一帶而過。這位律師因此提出了這樣一個令人驚愕的問題(大致如此):“一個人是否可以判一個他并不了解的人死刑?”
這也許僅僅是一個眾所周知的事實的例證之一,我們可以稱其為第三因素法,也可以稱其為加羅法洛(Garofalo)原則,因為是加羅法洛清清楚楚地提出了這一原則:“刑法只知道兩個要素,即違法行為和刑罰。而新犯罪學卻認識到存在三個要素,即犯罪、罪犯以及制止的手段”。在許多國家中,如果不是整個刑罰制度的演化,那么至少也是其日常刑罰實踐的演化,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在19世紀的進程中逐漸浮現(xiàn)出來的這一附加特點決定的。起初,它只是一個蒼白的幽靈,用來調(diào)整法官對犯罪作出的懲罰;漸漸地,這一特點變得日益實在、堅牢和真切;直到最后,犯罪看上去不過是在罪犯頭上盤旋的影子,為了揭示如今認為唯一重要的東西――罪犯,必須將其驅(qū)除一旁。
今天,司法對罪犯的關注至少同對犯罪的關注相等?;蛘吒鼫蚀_地說,在很長時間里,罪犯只不過是這樣一個人,司法可以將某個犯罪歸于他并因此可以懲罰他。而今天,犯罪往往不過是這樣一個事件,它標志著社會肌體中存在某種危險因素,即多少帶點兒危險性。
將罪犯置于犯罪之上,這一發(fā)展從一開始就因某種雙重的關切而得到正當化:即要在刑罰實踐中引入更多的理性,以及調(diào)整法律和法典的通則,以使之更接近社會現(xiàn)實。也許人們并沒有意識到,至少是起初沒有意識到,在犯罪的法定可歸罪性概念上再增加一個從心理學癥狀學角度出發(fā)的危險分子概念,不僅將走進一個極其晦暗的迷宮,而且會慢慢凸現(xiàn)出一套自中世紀的訊問逐漸發(fā)展而來的法律體系。可以這樣說,18世紀偉大的法律改革家們遠遠未能來得及完成對先前逐漸演變之成果的系統(tǒng)法典化,挖掘演變的全部可能性,在法定懲罰的規(guī)則條令中就出現(xiàn)了一種新的危機?!氨仨殤土P的是什么?如何懲罰?”這就是人們相信已經(jīng)最終發(fā)現(xiàn)了其理性答案的問題;而現(xiàn)在又出現(xiàn)了一個更深層的問題來攪局:“你認為你是在懲罰誰?”
在這一發(fā)展中,精神病學和精神病學家以及“危險”這個概念扮演著一個持久的角色。我想請大家注意一下這樣兩個階段,也許可以稱之為對具有犯罪趨向的危險分子的精神病學化。
精神病學插手法律領域始自19世紀初,與之相關的是1800至1835年間發(fā)生的一系列格局大致相似的案件。
莫澤葛(Metzger)報道了這樣一個案件:一位獨居的退休官員日益迷戀上房東太太的孩子。一天,“沒有任何動機,也沒有任何諸如憤怒、傲慢或復仇之類的激情沖動,”他攻擊了這個孩子,用鐵錘砸了孩子兩下--盡管最終未出人命。
塞勒斯塔特(Selestat)案件:在阿爾薩斯,在1817年的嚴冬,當饑荒襲來時,一個農(nóng)婦趁丈夫離家工作之際,殺死了她們的小女兒,割下孩子的腿熬湯。
1827年在巴黎,女仆亨里特·科爾尼耶(Henriette Cornier)來到其雇主的鄰居家中,堅持要鄰居女兒在她那兒呆一會兒。鄰居起初有些遲疑,最后也同意了。但是,當鄰居回來接女兒時,科爾尼耶剛剛殺了她,把頭割下來扔到了窗外。
在維也納,凱瑟琳·齊格勒(Catherine Ziegler)殺了自己的私生子。審判時她解釋說,自己的行動是出于一種無法抗拒的力量。以精神錯亂為由,她被宣告無罪開釋。但她宣稱,最好還是將她關在牢里,因為她出了獄還會這樣做的。十個月后,她又生了一個孩子,并即刻將之殺死。在審判時,她宣稱自己懷孕的唯一目的就是為了殺死自己的孩子。她被判死刑并當即執(zhí)行。
在蘇格蘭,一個叫約翰·豪伊森(John Howison)的人潛入一所住宅,殺死了一個他幾乎不認識的老婦,但他沒有偷竊任何東西,也沒有躲藏。被捕后,盡管證據(jù)俱在,他卻矢口否認這一事實。辯護律師辯稱,這是一個瘋子的犯罪,因為犯罪沒有實質(zhì)動機。豪伊森被處死了,行刑時,他對一個官員說,他真想殺死這位官員。這番話后來被認為進一步證實了他的瘋病。
在新英格蘭,在一片空地上,亞伯拉罕·普雷斯科特(Abraham Prescott)殺死了與他相處一直很好的養(yǎng)母。回到家中,當養(yǎng)父詢問時,他淚流滿面。普雷斯科特自動供認了自己的罪行。后來他解釋說,當時一陣突如其來的劇烈牙痛征服了自己,然后就什么也不記得了。調(diào)查后來確認,他曾在晚上攻擊過他的養(yǎng)父母,這個行為被認為是夢游發(fā)作的結果。普雷斯科特被判處死刑,陪審團同時也建議予以減刑。盡管如此,他還是被處死了。
(這一時期的諸多精神病學家,例如莫澤伊葛〔Metziger是否與前文姓名同一?查法文〕、霍夫鮑爾〔Hoffbauer〕、埃斯基羅爾〔Esquirol〕和喬吉特〔Georget〕、威廉·埃利斯〔William Ellis〕和安德魯·孔貝〔Andrew Combe〕,都反反覆覆地提到這些案件以及其他同類案件。)
在所有犯罪中,為什么這些特殊犯罪看起來格外重要呢?為什么在醫(yī)生們和法律家們之間討論這些案件時有分歧呢?首先,必須注意,這些案件所呈現(xiàn)出來的面貌,與到那時為止構建有關刑事精神錯亂的法學非常不同。大體而言,直到18世紀末,只有當付諸民法典或教會法時也會引出精神錯亂問題的案件才會提出刑事精神錯亂的問題,也就是說,它或者表現(xiàn)為癡呆(dementia)或弱智,或者表現(xiàn)為狂怒(furor)。在這兩種情況下,無論是長期性的還是突發(fā)性的精神錯亂,都表現(xiàn)出許許多多極易識別的跡象;以至于當時就曾有過爭論:是否真有必要請一位醫(yī)生來確診精神錯亂。重要的是,犯罪精神病學的發(fā)展并不來自重新精細地界定有關癡呆的傳統(tǒng)問題(例如討論癡呆的逐漸演化,其總體或局部特點,其與個體先天殘疾的關系),也不來自更細致的對狂暴的癥狀學分析(緩和、復發(fā)和節(jié)律)。所有這些問題以及先前已進行多年的討論都為一個新問題所取代:無論是在這些犯罪之前、當中和之后,都沒有任何傳統(tǒng)的、公認的和可見的精神錯亂癥狀。在這每一個案件中,人們都強調(diào)行為人沒有先前的病史,前期在思想或行為上都沒有表現(xiàn)出不安,沒有譫妄;這里既沒有任何躁動焦慮,也沒有狂暴中可見的那種失調(diào)。事實上,人們可以把產(chǎn)生這種犯罪的狀態(tài)稱為零度精神錯亂。
第二個共同點太過明顯,無需多言。成為問題的這些犯罪都不是輕微違法,而是嚴重犯罪,幾乎全都是謀殺,有時還伴之以罕見的殘酷虐待(例如塞勒斯塔特的那位婦女案件中的食人行為)。重要的是要注意違法行為的精神病學化在某種意義上是“自上而下”發(fā)生的。這也背離了此前法學的基本趨勢,即犯罪越嚴重,就越少提出精神錯亂問題(在很長時間里,涉及瀆圣和叛逆的案件都根本不考慮這個問題)。在輕微違法案件――輕微暴力行為、流浪――中則都承認,精神錯亂和非法之間有相當程度的重疊;并且,至少在諸如法國等一些國家中,都是以含糊不清的拘留措施來處置這些案件的。但精神病學之所以得以全力滲入刑事司法,并不是通過有關日常違法的模糊領域,毋寧說是通過處置這類最為暴力、最為罕見的重大刑事事件。
這些重大謀殺的另一共同點在于都發(fā)生在某個家庭場合。它們是家庭犯罪、戶內(nèi)犯罪(household crime),最多也只是鄰里犯罪:父母殺死他們的孩子,孩子殺死他們的雙親或監(jiān)護人,仆人殺死其雇主的或其鄰居的孩子,等等。我們可以看到,這些犯罪將世代不同的伙伴放在一起;幾乎總有孩子與成人或者少年與成人的成對關系。當時,這種由年齡、位置和親屬關系構成的關系被認為既是最神圣和最自然的,同時也是最純潔的。在所有各種關系中,這些關系都應當是最少沾染物質(zhì)動機或激情的關系。它們之所以是犯罪,并不是由于忤逆了社會和社會規(guī)則,而是忤逆了天性,忤逆了那些被認為是直接銘刻在人類心靈之上并聯(lián)結家庭和世代的法律。因此,在19世紀開始時,看來就是這種忤逆自然的犯罪提出精神錯亂可以說是適當?shù)?。精神錯亂和犯罪以特定方式在個體身上匯合,使得一些專家開始考察它們之間的關系;這些個體并非普通的不守規(guī)矩的人,并非在法律和常規(guī)的邊沿盤桓的模糊身影,而是巨大的惡魔。犯罪精神病學第一次宣告自身是對這一惡魔的病理學研究。
最后,所有這些犯罪的發(fā)生都沒有理由,我的意思是沒有利益,沒有激情,沒有動機,即使是基于混亂幻想上的理由也沒有。在我提到的所有這些案件中,精神病學家都堅持認為在這些戲劇性事件當中,行為雙方不存在任何可能有助于理解這些犯罪的關系,以此使自己的插手得以正當化。例如,在科爾尼耶砍下其鄰居女兒頭顱一案中,經(jīng)仔細確定,科爾尼耶并非死者父親的情婦,亦非出于報復而為。在塞勒斯塔特婦女煮熟女兒大腿一案中,所討論的一個重要問題就是,“當時是否確有饑荒?被告是否貧困,是否正處于饑餓之中?”公訴人說:“如果她是富人,也許可以認為她瘋了,但她一貧如洗,當時又很餓,白菜煮大腿是一種利益驅(qū)動的行為;因此并非精神錯亂?!?/p>
就在這種新精神病學確立之際,就在歐洲和北美各地幾乎都在推行刑事司法原則改革之際,這些惡魔一般的重大犯罪體現(xiàn)出了刑事精神錯亂或病理性犯罪所具有的獨特性與悖謬性,它們既無理由也無前兆,只是天性中超乎本性的驟然迸發(fā)。我之所以稱其為悖謬,是因為當時曾試圖徹底理解這種僅在犯罪之際并且僅僅以犯罪形式體現(xiàn)出來的瘋狂,一種除了犯罪自身外沒有任何其他癥狀的瘋狂,一種一旦犯罪結束隨即可能消失的瘋狂。并且它反過來又引出對某些特定犯罪的辨識,在這些犯罪中,犯罪的理由、行為人以及所謂的“承擔法定責任的能動者”都只是犯罪人責任能力之外一個更大主題的一部分;這個主題就是,躲藏在犯罪人體內(nèi)并且他甚至無法控制(因為他也常常無法自覺)的精神錯亂。19世紀的精神病學因此創(chuàng)造了一個完全虛構的實體,一種屬于精神錯亂的犯罪,這種犯罪僅僅體現(xiàn)為精神錯亂,而這種精神錯亂又僅僅體現(xiàn)為犯罪。在半個多世紀的時間內(nèi),這種實體被稱為殺人狂。我并不打算將這個概念的理論背景都過上一遍,也不打算追尋這個概念促發(fā)的在法律人士和醫(yī)生之間、律師和審判官之間數(shù)不清的討論,只想強調(diào)這樣一個奇怪的事實:精神病學家曾非常頑強地努力占據(jù)他們在法律機器中的位置,認為自己有權插手,但其正當化的方式卻并非搜尋出那些或許伴隨了大多數(shù)普通犯罪的成千上萬瑣屑可見的瘋狂跡象,而是以一種十分荒謬的立場堅持認為,有多種精神錯亂將僅僅在暴虐的犯罪中顯現(xiàn)出來。而且我還想強調(diào),盡管當時的審判官對接受這種殺人狂概念有種種保留,但當他們最終接受這種對犯罪的精神病學分析時,接受的理由卻又正是這個曾令他們?nèi)绱四吧翌H難接受的概念。
為什么殺人狂這個重大虛構是犯罪精神病學史前史的關鍵概念?人們也許首先會提出如下一系列問題:精神病學在19世紀初所面臨的任務,就是要界定自己在醫(yī)藥領域內(nèi)的特殊性,并確保自身的科學性和其他醫(yī)學實踐一樣獲得社會認可。也就是說,這時精神病學正將自身確立為一種醫(yī)學專業(yè)(此前它不過是醫(yī)學的一個方面而非一個專業(yè)領域)。那么,為什么這時它要插手一個到那時止它只是毫無系統(tǒng)地介入的領域?為什么醫(yī)生們這時如此渴望將那些其身份(僅僅是罪犯)從來無人質(zhì)疑的人描述并就此斷言為神經(jīng)錯亂者?為什么當時在如此之多的國家中都可以找到這些醫(yī)生,他們譴責法官和陪審團對于醫(yī)學的無知,請求對某些已定罪犯實施赦免或予以減刑,要求有權作為專家出庭聽證,并公布了數(shù)以百計的報告和研究來顯示某個罪犯是個瘋子?為什么這一推進精神病學的運動會贊同將犯罪“病理學化”,并居然以殺人狂問題作為前導?而更具悖謬性的是,就在此前不久的18世紀末,也正是這第一批研究精神錯亂的學者們(特別是皮內(nèi)爾)曾抗議許多拘留中心都采取的那種做法,即將違法者同精神病人混在一起。這些人曾以如此巨大的努力才割斷兩者的關系,為什么他們此刻竟然希望重建一種親屬關系?
僅僅說精神病學家一方有某種帝國主義傾向,想為自己尋求新的領地,這是不充分的;即使是說醫(yī)學知識的內(nèi)在機制試圖使這個混亂領域(在這里精神病和犯罪被混在一起)得以理性化,這也仍然是不充分的。當時,犯罪之所以成為精神病學家的一項重要議題,是因為在很大程度上,其間所涉及的并不是一個待被征服的知識領域,更多的是一個要予以保證和正當化的權力模式。如果說精神病學在19世紀變得如此重要,并不僅僅是因為它對精神失常者或行為失常者運用了一種新的醫(yī)學理性,還因為它起到了一種公共衛(wèi)生術的作用。
在18世紀,人口學、城市建設、工業(yè)勞動力問題的發(fā)展已經(jīng)從生物學和醫(yī)學的方面提出了人類“人口”的問題,以及與此相關的一些問題:這些“人口”的生存、居住、營養(yǎng)的條件,他們的出生率和死亡率,他們的病理現(xiàn)象(流行病、地方病、嬰兒死亡率)。社會“肌體”不再是(象《利維坦》中一般的)簡單的司法 / 政治隱喻,而是變成為一個生物學的現(xiàn)實和一個供醫(yī)學干預的領域。因此,醫(yī)生必須成為這一社會肌體的技術員,而醫(yī)學必須成為一種公共衛(wèi)生術。隨著19世紀的到來,精神病學也隨之變成一門自主的學科,并取得十分顯赫的地位,之所以會如此,恰恰是因為它能夠在這個被視為回應社會肌體中固有危險的醫(yī)學框架中不斷發(fā)展。這一時期的精神病學家們大有可能無休止地探討精神疾病在器官或心理方面的源起;也很有可能提出物理療法或心理療法。盡管存在如許分歧,他們也都意識到自己是在處理一種社會的“危險”,因為精神錯亂在他們看來涉及到生活條件(人口密集、過分擁擠、城市生活、酗酒、奢逸),或者是因為精神錯亂被視為無論對他自己、他人、同代人,還是通過遺傳對他的子孫后代,都構成危險的源泉。因此,19世紀的精神病學就不僅對個體心靈來說是一種醫(yī)療科學,而且對于這整個社會肌體來說也同樣如此。
人們由此便可懂得,對于精神病學而言,為什么很有必要證明確實存在肆無忌憚如殺人狂一般的東西。人們也可以理解為什么在長達半個世紀的時間里,盡管這個概念在科學上難以自圓其說,卻有人不斷努力要使這個概念發(fā)揮作用。事實上,如果殺人狂存在,它所顯示的就是:
首先,當精神錯亂以某些純粹、極端和強烈的方式表現(xiàn)時,它就不是別的,而是徹徹底底的犯罪――也就是說,至少在極端精神錯亂時存在著犯罪;
其次,這種精神錯亂可能產(chǎn)生的并不僅僅是行為上的錯亂,而是違背一切自然和社會的律法的絕對犯罪;以及
第三,盡管這種精神錯亂的強度也許異乎尋常,但在爆發(fā)之前人們都不可能看到它,因此也就無人可以預測它,除非某人具有相當?shù)慕?jīng)驗和受過訓練的眼光。簡而言之,只有專家才能探測出這些偏執(zhí)狂。這些精神病學家最終將偏執(zhí)狂界定為一種只有在犯罪中才顯現(xiàn)的疾病,而同時他們又保留了知曉如何確定這種疾病的預兆以及易感因素的權利,因此似乎存在某種矛盾之處,但這只是一種表面現(xiàn)象。
因此,殺人狂就是這樣一種危險,是精神錯亂中危害最大的一種形式;其危害后果最大,預警卻最少;后果最多而跡象又最少。因此,殺人狂也就必然要求有一種醫(yī)學眼光的干預,這種眼光必須考慮的將不僅是明顯的瘋狂表征,而且還有那些幾乎難以察覺的痕跡,它們會在最無法預料的地方隨機出現(xiàn),并預示了最嚴重的爆發(fā)。在我看來,對于這些“毫無道理”的重大犯罪存在這樣一種興趣,并不意味著精神病學這一方企望接替犯罪學,而只是想證明自身的功能――即控制隱藏在人們行為之中的危險――的正當性。在這項關于殺人狂的重大爭論中,真正具有決定性作用的是精神病學的功能。人們一定不能忘記,在大多數(shù)西方國家中,當時精神病學正拼命確立自己對精神病人實施治療性禁閉的權利。說到底,它必須顯示,由于其根本性質(zhì),哪怕是最不起眼的瘋狂,也都伴隨著絕對的危險,伴隨著死亡。現(xiàn)代精神病學的運作是與這種瘋狂和死亡之間的親屬關系相聯(lián)結的,這種聯(lián)結并無科學角度的確立,而是在殺人狂的形象中得到符號性的體現(xiàn)的。
然而,這里還會提出另一問題,這次是從法官和司法機器的立場提出來的。為什么他們即使不接受偏執(zhí)狂這個概念,至少也在事實上接受了它所引出的諸多問題?人們可能會說,絕大多數(shù)審判官都拒絕認可這個概念,因為它使得一個罪犯有可能轉(zhuǎn)換為精神病人,而他唯一的疾病就是犯下了罪行。審判官們相當頑強,人們也許還可以說他們具有某種敏銳的辨別力。他們竭盡全力摒棄醫(yī)生向他們提出的這個概念,這個律師自然而然地用來為其當事人辯護的概念。盡管如此,經(jīng)過這個關于惡魔式的、“沒有道理”的犯罪的爭論,癲狂與違法之間可能有某種親屬關系的觀念甚至在司法制度內(nèi)也得以生根了。為什么會出現(xiàn)這種情況,而且還比較容易?換言之,這個曾無需醫(yī)學干預而能夠長期運作了許多世紀的刑事制度,這個除少數(shù)情況比較明顯的案件外無需訴諸癲狂問題即可審理和判決的刑事制度,為什么從1820年起會如此心甘情愿地訴求醫(yī)學知識?有這樣一樁確鑿事實:當時英、德、意、法等國的法官們通常拒絕接受醫(yī)生們的結論,乃至拒絕接受醫(yī)生向他們提出的大多數(shù)觀念。醫(yī)生們畢竟沒有逼迫他們接受。是法官們自己遵循各國不同的法律、規(guī)則和法理,征求了精神病學家恰當表述的建議尤其是牽涉到那些“沒有道理”的著名犯罪。這是為什么?難道是因為在19世紀初編寫和使用的這些法典借鑒了精神病學的專業(yè)知識,或是進一步強調(diào)了病理學角度無責任能力所引發(fā)的問題?完全不是。足以令人奇怪的是,這些新法律幾乎都沒有改變先前的情況。大多數(shù)拿破侖模式的法典都納入了舊有原則,即精神混亂狀況與法定責任不相容,并因此得以豁免通常的法律后果。大多數(shù)法典還納入了較早的法律制度中使用的傳統(tǒng)的癡呆和狂暴概念。無論是貝卡利亞和邊沁之類杰出的理論家,還是新刑事法典的那些實際編纂者,都沒有試圖詳盡闡述這些傳統(tǒng)概念,也沒有試圖在懲罰和犯罪醫(yī)學之間確立新的關系,只是籠而統(tǒng)之地肯定了刑事司法必須治愈犯罪這種社會疾病。因此,精神病醫(yī)學對刑事制度的滲透并不是“自上而下”地通過法典或理論原則的方式實現(xiàn)的;毋寧說,它是“自下而上”地通過懲罰機制及其解釋實現(xiàn)的。在所有控制和改造個體的新技術中,懲罰成為一種專門用來改造違法者的程序體系。在權力行使意味著對個體使用理由充分的技術的社會中,諸如刑訊或流放這樣令人恐怖的例子已不再能滿足社會的需要。所有18世紀末的改革者和19世紀初的立法者所大力提倡的那些懲罰形式,如監(jiān)禁、強制勞動、持續(xù)監(jiān)視、部分或全部隔離、道德改造,都意味著懲罰更多與罪犯本人而不是犯罪本身有關,即更多地牽涉到那些使他成為罪犯的因素,他的理由、動機、內(nèi)在意志、性情傾向以及本能。在較早的制度中,懲罰的恐怖程度必須反射出罪行的巨大程度;而從此以后,人們努力根據(jù)罪犯的本性來調(diào)節(jié)懲罰的類型。
在這樣的情況下,人們就可以清楚為什么這些沒有動機的重大犯罪會使法官犯難。過去的法官要對某個犯罪施加懲罰,只需找出犯罪者,只要他無法辯解,并在當時不處于狂暴或癡呆狀態(tài),也就足夠了。但如今,如果一個人只是承認犯罪事實,承認完全意識到自己的所作所為,卻在法官面前一直保持沉默,因此人們不了解他犯罪的理由,對于這樣一個人,法官又怎么能予以懲罰呢?拿科爾尼耶來說,她殺死了自己幾乎素不相識的孩子,一個她自己既不痛恨也不喜愛的他人的女兒,割下了女孩的頭卻無法給出哪怕是絲毫解釋,而且一點兒也不試圖掩蓋自己的罪行,卻又為自己的行動作好準備――擇好時機、買好刀子并急切尋求一個與受害者獨處的機會,當這樣一個婦女出庭受審時,又該拿她怎么辦?在這里,在一個沒有任何癲狂跡象的人身上出現(xiàn)了一種行為,它既是自愿的、清醒的和有理性的,也就是說,這些都是依據(jù)法律予以定罪所必備的,同時又沒有理由、沒有動機、沒有邪惡的傾向,什么都沒有,而沒有這些,人們就無法決定應當懲罰這個有罪婦女身上的什么東西。這里顯然應當有道義上的懲罰(condemnation),但除了要豎立一個典型這樣一個理所當然的、外在的然而并不充分的理由,又很難理解為什么這里應當有法律上的懲罰(punishment)。既然犯罪的理由已成了懲罰的理由,那么,如果一個犯罪根本就沒有道理,人們又何以能實施懲罰?要想實施懲罰,人們需要了解這個犯罪人的本性、頑固性、邪惡程度及其利益和傾向。但如果一個人手上除了這個犯罪和犯罪的行為人之外,其他什么都沒有,單純的司法責任當然可以在形式上準許懲罰,然而卻無法讓人理解。
因此,人們也就可以理解,為什么這些沒有動機的重大犯罪,這些精神病學家有很好理由強調(diào)的犯罪,對于司法機器來說也是一些非常重大的問題,只是理由完全不同。公訴人頑強地述及法律:沒有癡呆,沒有狂暴,沒有公認的發(fā)瘋證據(jù),相反倒有有條有理的行為,因此必須依法適用懲罰。但無論他們?nèi)绾伪M力,都無法回避這個動機問題;因為他們非常清楚,從現(xiàn)在開始,法官在實踐上將至少會在一定程度上把懲罰同確認動機聯(lián)系起來。也許科爾尼耶曾是這女孩父親的情婦,因此尋求報復;也許她曾被迫遺棄自己的孩子,從而嫉妒生活在自己身邊的這個快樂家庭。所有起訴狀都證明,要想啟動這個懲罰機器,除了真實的違法和一個可以歸罪的人,還須確認動機,即在該行為和行為人之間須有一個心理學上可以說得通的聯(lián)系。塞勒斯塔特案件在我看來非常重要,那個食人的婦女之所以被處決,就是因為她當時很可能是太餓了。
現(xiàn)在,那些先前通常只是被招來確認癡呆或狂暴的醫(yī)生們,開始被作為“動機問題專家”而受到傳喚;他們必須評估的不僅是行為主體的理由,而且必須評估行為是否合理,評估將行為同主體的利益、計劃、性格、傾向和習慣聯(lián)系起來的這一整套關系。而且,盡管法官常常不愿接受醫(yī)生們?nèi)绱私蚪驑返赖钠珗?zhí)狂診斷結論,卻非得自愿接納由這個概念提出的一套問題:用略為現(xiàn)代的術語來說,就是要將這一行為同主體的全部行為融為一體。這一融合越是清晰可見,則該主體就越是明顯可以懲罰。這一融合越是模糊,行為看來就越像是主體的某種迸發(fā),如同一種突如其來、無法抑制的機制,責任人也就越不應受到懲罰。而這時的司法就會自認無法處理這個案件,因為犯罪主體精神錯亂,將接受監(jiān)禁下的精神病治療。
由此可以得出幾個結論:
首先,始于19世紀的精神病醫(yī)學對刑事制度的干預,既非源自關于癡呆者和狂暴者無責任能力的傳統(tǒng)理論,也不是它的簡單發(fā)展。
其次,這種干預出自對兩種必定出現(xiàn)的現(xiàn)象的規(guī)制,其一來自作為一種公共衛(wèi)生術的醫(yī)學的運作,而另一種則來自作為一種改造個體之技術的法律懲罰的運作。
第三,這兩個新要求都與權力機制轉(zhuǎn)型關系緊密,從18世紀以來,人們一直試圖通過這種權力機制來控制工業(yè)社會中的社會肌體。但是盡管它們有共同的起源,醫(yī)學插手刑事領域的理由和刑事司法求助于精神病學的理由也必然有著本質(zhì)上的差別。
第四,那種既忤逆自然又不合理性的惡魔式的犯罪構成了一個交匯點,在這里,醫(yī)學例證了精神錯亂說到底總是危險的,而法庭在沒有確定犯罪動機的情況下也不能對一樁犯罪確定懲罰。這個稀奇古怪的關于殺人狂的癥狀學就是在這兩個機制的交匯點上設計出來的。
第五,就以這樣的方式,精神病學機構以及司法機構之中銘刻下了危險之人的主題。19世紀和20世紀的刑罰實踐乃至刑罰理論日益趨向于以“危險的個體”作為懲罰性干預的首要目標。19世紀的精神病學也將日益趨向于尋求發(fā)現(xiàn)那些可用來標記危險個體的病理性恥辱之?。╬athological stigmata):道德錯亂、本能錯亂以及生物退化。這一危險個體的主題一方面將引出諸如意大利學派的犯罪人人類學,而另一方面將引出由比利時學派首先代表的社會防衛(wèi)理論。
第六,另外一個重要后果是舊日的刑事責任能力概念將有相當程度的轉(zhuǎn)變。這個概念至少在某些方面仍與民事法律相近。例如,要想認定某人違法,首先他必須是自由的、清醒的,不受癡呆和任何狂暴癥發(fā)作影響。而現(xiàn)在,責任能力將不再僅局限于這種形式的清醒意識,而是延伸到在參照個體的行為、性格以及先前事件的條件下,一個活動是否可以說得通。我們越是可以從心理學的角度來確定一個行為,就越可能認為行為人負有法律責任;換句話說,一個行為越是沒有動機、難以確定,就越有可能免責。因此就出現(xiàn)了一個悖論:要證明一個主體享有法律自由,其行為須被視為必然的、確定的;如其行為被視為非必然的,則證明此人缺乏責任能力。由于這一無法成立的關于偏執(zhí)狂和惡魔式行為的悖論,精神病學和刑事司法進入了一個我們至今未能擺脫的不確定階段;刑事責任能力和心理學決定論之間的相互作用已成為法律和醫(yī)學思想的交叉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