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辯護律師劉高鋒:談騙取貸款罪無罪辯護重點

北京刑事辯護律師劉高鋒:談騙取貸款罪無罪辯護重點
一、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的區(qū)別

騙取貸款罪和貸款詐騙罪均要求行為人實施了欺騙手段。行為人使用的欺騙手段分為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兩種,其中虛構事實是積極行為,而隱瞞真相屬于消極行為。對于欺騙的手段,在騙取貸款中并無具體列明,而貸款詐騙罪規(guī)定了五種情形。該五種情形也往往作為法院審查騙取貸款罪的相關情形予以審查和論述。

實施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的行為邏輯是一致的,即行為人采取欺騙手段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了自己的財產(chǎn)。根據(jù)規(guī)定,欺騙就必然要求無論行為人采取哪種行為,都應當達到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從而處分財產(chǎn)的程度。但是二者又有根本的區(qū)別,那就是貸款詐騙罪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騙取貸款罪則無。通俗講,在騙取貸款罪中,行為人為了占有和使用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資金,而貸款詐騙罪中的行為人則是為了將該資金據(jù)為己有。
二、騙取貸款罪中的審查重點
(一)欺騙行為與發(fā)放貸款之間的因果關系
行為人實施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行為與金融機構發(fā)放貸款之間必然存在因果關系,否則不應當認定為騙取貸款罪。如果銀行并非陷入錯誤認識,而是為了幫助企業(yè)度危解困,即使發(fā)放了貸款,也不能認定構成騙取貸款罪。
需要說明的是,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是一致的,均為銀行或者金融機構。而作為犯罪對象的單位,因其不具有認識能力和意志能力,所以,在該類犯罪中,因被騙而陷入錯誤認識的應當是對批貸、放貸具有審批權限的決策者。將這個問題搞清楚之后,我們再討論因果關系的問題。
在什么情況下,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與發(fā)放貸款之間會被認定存在因果關系呢?《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了五種情形,即(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二)使用虛假的經(jīng)濟合同的;(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四)使用虛假的產(chǎn)權證明作擔?;蛘叱龅盅何飪r值重復擔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雖然該規(guī)定針對的是貸款詐騙罪,但司法實踐中,該系列情形往往也作為騙取貸款罪的審查重點。

如果對欺騙行為進行分類,則無外乎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主體、虛構項目、虛假擔保或者虛構資金用途等行為,從而使批貸、放貸決策者錯誤地認為行為人具有償還能力。在司法實踐中,則通常表現(xiàn)為提交形形色色的虛假貸款資料、提供虛假的交易類合同以及提供虛假擔保等。但無論哪種情形,如果認定構成騙取貸款罪,都應當達到足以使批貸、放貸決策者陷入錯誤認識的程度。
既然需要審查陷入犯罪對象決策者錯誤認識的問題,自然就需要討論行為人提供哪些資料或者“具備”哪些條件屬于影響放批貸、貸決策者批準貸款的決定因素。辯護律師認為,歸根結底講就是對償還貸款能力資料的虛構或者隱瞞。如果行為人虛構償還能力資料,足以使批貸、放貸決策者錯誤地認為其具有償還能力而批準貸款的,則涉嫌構成騙取貸款罪。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沒有償還能力而申請貸款的,并不必然被認定構成騙取貸款罪,因為通常情況下,行為人只有在資金短缺的情形下才會申請貸款。故,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不應只審查申請貸款時的償還能力,而應當是在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下,綜合審查在案證據(jù)認定。
(二)行為人提供足額擔保的,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
影響批貸、放貸決策者批貸、放貸的具體因素如前所述,包括提交形形色色的虛假貸款資料、提供虛假的交易類合同以及虛假擔保等?!缎谭ā返谝话倨呤鍡l之一規(guī)定,構成騙取貸款罪要求行為人實施的相應行為給銀行或者金融機構造成了直接損失。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2022)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根據(jù)該規(guī)定,構成騙取貸款罪要求行為人給銀行或者金融機構造成了直接的經(jīng)濟損失。雖然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guī)定了“……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情形,但是,該規(guī)定中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也要求必須建立在第一檔量刑幅度基礎之上,也即應當建立在立案追訴標準的基礎之上。

既然騙取貸款罪要求造成直接損失,那么,如果行為人提供了足額擔保,是否構成本罪呢?有些觀點認為,因為騙取貸款罪侵害的法益不僅僅是銀行的資金安全,而且侵害了國家金融秩序。所以,即便行為人提供了足額擔保,也不能排除構成本罪的可能。而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就認定,因為行為人提供了足額擔保,且在綜合審查未能償還本息原因的基礎上,認定行為人的行為不會造成銀行資金損失或者未能償還本息事出有因而不認為犯罪。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黃裕泉騙取貸款再審一案((2017)粵刑再6號)中認定,“從客觀方面看,黃裕泉控制的聚群合作社與金灣農(nóng)信社簽訂的《借款合同》貸款期限為1年,即從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一次性償還全部借款本金,除用涉案提單質押擔保外,還有黃裕泉、黃群笑、鄭斯龍等自然人予以保證擔保,偵查機關以騙取貸款罪對黃裕泉進行刑事立案的時間為2009年8月20日,金灣區(qū)人民法院以該案不屬經(jīng)濟糾紛而有經(jīng)濟犯罪嫌疑、裁定駁回原告農(nóng)業(yè)服務站起訴的時間為2009年10月27日,聚群合作社尚未到還本期限,而在偵查機關刑事立案前,聚群合作社能夠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利息,故在偵查刑事立案時公安機關認為聚群合作社屆時無法歸還貸款本息缺乏事實依據(jù),雖然最終發(fā)生聚群合作社沒有如期歸還貸款本息的事實,但不能排除因系偵查機關的提前介入導致其行使民事權利受阻所至,結合黃裕泉以往貸款均無違約的事實,將金灣農(nóng)信社不能收回貸款本金的損害結果完全歸責于原審被告人黃裕泉有失公允,從客觀角度亦難以將金灣農(nóng)信社評價為黃裕泉所施行為的被害人。因此,指控和原判認定金灣農(nóng)信社是本案被害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p>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在綜合審查行為人提供了擔保以及貸款未能歸還的原因之后,認定行為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認定理由有二,第一行為人提供了足額擔保。第二將銀行貸款未能償還歸責于行為人有失公允。
客觀上講,影響批貸、放貸的因素是多重的,擔保只是取得貸款的條件之一,而不是全部條件。所以,并非只要行為人提供真實、足額的擔保,金融機構就會直接發(fā)放貸款。根據(jù)《貸款通則》的規(guī)定,行為人申請貸款時,金融機構重點審查以下內容及資料,以確保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和盈利性:借款人身份、貸款用途、還款能力、貸款保證等。因此,即便行為人提供了真實擔保,但如果行為人在身份、貸款用途、還款能力方面造假,金融機構知道真相時不會發(fā)放貸款,行為人仍然可能成立本罪。
辯護律師認為,行為人提供了足額擔保的,應當作為重要的出罪事實予以審查。同時,在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下,結合貸款主體、貸款用途、償還能力以及未能償還的原因等綜合審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