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一再吸毒還不開除,豈非咄咄怪事 | 南都快評
近日,內蒙古包頭市一工作人員杜某遭舉報,稱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機關處理兩次,“第一次拘留15天,第二次強制戒毒兩年”,卻仍在單位上班。
6月20日,包頭市昆都侖區(qū)農牧林水局工作人員回應稱,網傳舉報屬實,紀委已對其作出相關處理,處理結果為開除黨籍,工資降到最低,但保留公職,按普通干部使用。
公職人員兩次因吸毒被拘仍在職,已引發(fā)社會廣泛關注,涉事單位“舉報屬實,已作處理”的“坦蕩”回應,更引來激烈爭議。公眾的憤怒并不難理解,既源于法理,也合乎情理。
從法理上看,該公職人員應被依法開除。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四十條第六款明確規(guī)定,“吸食、注射毒品,組織賭博,組織、支持、參與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予以撤職或者開除?!?/p>
而被舉報的該名公職人員,根據(jù)網絡舉報的說法,已經兩次被公安機關處理,第二次的處理還是“強制戒毒兩年”,若是在入職后吸毒并被處罰兩次,當屬情節(jié)嚴重的情況,理應開除。
依據(jù)單位回應,對杜某處理的時間正是2020年,即便吸毒處罰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出臺前,2007年出臺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亦有相關規(guī)定,不存在法律法規(guī)適用不能的問題。
涉事單位顧左右而言他的回應,顯得站不住腳。單位工作人員強調杜某并非公務員而是事業(yè)編制人員,似乎欲以此將其排除在公職人員的行列之外。
然而,2018年出臺的監(jiān)察法已經明確了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的定義。雖然第15條并未列明行政機關事業(yè)編人員是否屬于公務員,但依據(jù)該條的兜底條款: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仍舊可以得出其屬于相關法律法規(guī)所規(guī)制的對象。
第一,依據(jù)體系解釋,15條所明確的各項主體,如法律、法規(guī)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等等,都凸顯了職務行為的公共性,或作為管理人員對公共事務可能產生影響,杜某作為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并非是保潔保安這樣的工勤工作,當屬履行公職的行為。
第二,依據(jù)當然解釋,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是指: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yè)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既然事業(yè)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都應該受到《公務員法》規(guī)制,則行政機關內部持事業(yè)編的工作人員更應受到規(guī)制。
更何況,如果行政機關事業(yè)編工作人員不受《公務員法》《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制的話,豈不意味著對相關主體的管理只能依據(jù)內部管理自行規(guī)定。
法理上站不住腳,情理上公眾的憤怒更容易理解。社會對涉毒向來采取“零容忍”的態(tài)度,如果在有法規(guī)可依的情況下,對一再吸毒被拘的公職人員卻網開一面,還要求公眾“平和正確地看待”無異于火上澆油。
更何況,“杜某一直沒有復吸”究竟是隨口一說,還是出自每年的毒檢報告,這恐怕不是某個人的作保就能過去的。
雙重標準只會讓公眾感到一種獨屬于公職人員的特權,這就是為什么網友會發(fā)出“因人而異,因位而治”的調侃與“這哪是鐵飯碗,是鈦合金飯碗”的感慨。
退一步來講,即便確實存在雙重標準,也應當對公職人員采取更嚴格而非更寬松的標準——這與道德判斷無關,與權力有關。
早在2016年,國家禁毒委員會即指出,相比其他群體,掌握一定公權力的國家公職人員,一旦吸毒涉毒,勢必進一步催生各種“權毒交易”。
更早之前,中紀委機關報即有文章指出,用權力牟利是獲取毒資的捷徑。因此,公職人員吸毒并不僅僅是自身的墮落與吸毒行為本身的違法問題,更在于其對權力的掌控或靠近,而存在比普通人更高的社會潛在危害性。
一再吸毒仍未被依法開除,如此處理于法于理不合。上級部門應就此事展開調查,以釋公眾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