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夫妻一方應付的股權轉讓款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簡介
2015年,甲方A,案外人B、C與乙方D、丙方E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A將案外人B、C為其代持的錦和公司90%股權轉讓給D,股權轉讓價款為3500萬元。后D并未依約向A支付股權轉讓款,A向法院起訴:1.請求法院判令D支付股權轉讓款3800萬元;2.請求法院判令D的配偶F對上述夫妻共同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受案法院一審判決:D應向A支付股權轉讓款及利息,但未判決F承擔清償責任;并二審維持原判。A仍不服,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高院最終駁回其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
D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F是否應當承擔清償責任?
裁判要旨
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受讓股權,另一方不知曉且未基于股權受讓而受益,受讓的股權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則因股權受讓而產(chǎn)生的債務不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另一方對股權轉讓款的支付不承擔責任。
裁判結果
審理本案的法院均認為:本案訴爭的債務應屬于D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且庭審時A所提供的證據(jù)也不足以證明D的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故D所負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F(xiàn)不應對D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律師解讀
若無特殊約定,對于自然人股東而言,股權屬于商法規(guī)范內(nèi)的私權范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但是,轉讓方未經(jīng)配偶同意轉讓共有股權,仍然成為影響股權轉讓順利完成的潛在消極因素。如離婚訴訟期間,夫妻一方低價或是零對價向他人轉讓共有股權,股權轉讓因構成惡意轉移財產(chǎn)而無效。故受讓方宜將標的股權共有狀況及轉讓方婚姻狀態(tài)納入考量,必要時,可事先征詢未登記配偶一方的意見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股權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未支付的股權轉讓款項不能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另一方無需承擔支付股款的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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