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知說法 | 注冊商標被擅自轉讓后的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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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商標被擅自轉讓后的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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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當事人:
原告:深圳魔顏化妝品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山東康芙堂化妝品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魔顏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魔顏公司)稱其通過受讓方式從第三人山東康芙堂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康芙堂公司)處取得第32425606號“渙彥美麗HuanYanMeiLi及圖”商標(下稱訴爭商標)專用權后,發(fā)現(xiàn)訴爭商標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再次核準轉讓至康芙堂公司。魔顏公司稱該轉讓行為系康芙堂公司獨自委托商標代理機構Z公司辦理,魔顏公司對此次轉讓并不知情,相關轉讓材料中的公章及簽字均系他人偽造。魔顏公司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在未嚴格履行審查職責的情況下作出核準轉讓行為對其造成嚴重損失,于2021年5月27日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核準轉讓行為。
訴爭商標由康芙堂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申請注冊,2019年4月27日經(jīng)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化妝品、美容面膜、皮膚增白霜、草本化妝品、護膚用化妝劑、洗面奶、潔膚乳液、香精油、防曬劑、淡香水,商標權專用期限至2029年4月27日。2019年11月27日,訴爭商標經(jīng)核準轉讓至魔顏公司名下(下稱第一次轉讓),2020年5月27日,訴爭商標經(jīng)核準轉回至康芙堂公司名下(下稱第二次轉讓),2020年10月27日,訴爭商標經(jīng)核準由康芙堂公司轉讓至廣州康芙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下稱第三次轉讓)。魔顏公司本次起訴針對的是第二次的核準轉讓行為。
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的第一次轉讓材料中的轉讓申請書中顯示作為轉讓申請人的康芙堂公司的代理機構為Z公司、聯(lián)系人為熊某,同意轉讓證明中加蓋有魔顏公司和康芙堂公司雙方公章及康芙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邢某和魔顏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的簽字,魔顏公司、康芙堂公司分別出具的商標代理委托書中顯示代理機構為Z公司,聯(lián)系人為熊某,落款時間為2019年7月21日。
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的第二次轉讓材料(復印件)中的轉讓申請書中顯示魔顏公司代理機構為Z公司、聯(lián)系人李某,同意轉讓證明中加蓋有魔顏公司和康芙堂公司公章及邢某和陳某簽字,魔顏公司、康芙堂公司分別出具的商標代理委托書中顯示代理機構為Z公司,聯(lián)系人為熊某,落款時間為2019年7月21日。
對于上述兩次的轉讓申請材料,魔顏公司認為第二次轉讓時康芙堂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的商標代理機構委托書為第一次轉讓時康芙堂公司和魔顏公司分別簽署的,第二次轉讓中的同意轉讓證明中魔顏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均系偽造,雙方公章及簽字邊緣均有陰影,尤其魔顏公司公章邊緣有明顯灰色方形陰影。
國家知識產權局稱訴爭商標轉讓申請材料齊全,被訴行政行為系依法作出。商標轉讓均為網(wǎng)上申請辦理,當事人所提交的申請材料均為電子版,國家知識產權局沒有能力核實當事人身份及材料的真實性。
一審庭審過程中,一審法院依魔顏公司申請同意案外人Z公司員工李某作為證人出庭,對其接受康芙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邢某的委托辦理商標設計、商標注冊、商標轉讓的相關情況作出證明。李某稱:2019年7月23日,邢某委托其辦理商標轉讓業(yè)務,將訴爭商標由康芙堂公司轉讓至魔顏公司。2019年12月10日下午17時9分,邢某微信主動聯(lián)系李某再次辦理商標轉讓業(yè)務,要求將訴爭商標由魔顏公司再轉回至康芙堂公司,李某將需蓋章簽字的《同意轉讓證明》文件發(fā)給邢某,要求蓋完章并法定代表人簽字后回傳,邢某以在外出差不方便為由,并說因有之前的轉讓材料,且兩家公司都屬于邢某所有,讓李某進行處理轉讓證明材料并遞交,出事由邢某全權負責。李某出于維護老客戶的原因,因法律意識淡薄,以為獲得授權即可代他人簽字及PS公章,協(xié)助完成《同意轉讓證明》文件,于2019年12月11日遞交訴爭商標轉讓申請,于2020年6月1日下發(fā)商標轉讓證明,隨后其微信通知了邢某。2020年11月18日,魔顏公司負責人聯(lián)系了Z公司,了解情況后,李某才知道邢某于2019年12月1日已經(jīng)從魔顏公司離職,之前的轉讓存在問題,于是積極協(xié)調雙方,但雙方溝通后未達成一致。
另查明魔顏公司曾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出具的《報警回執(zhí)》載明:您(單位)于2020年11月19日18時向我單位報警,茲所報情況我單位已如實登記受理。
審理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審查并核準注冊商標轉讓過程中應當盡到何種審查義務是處理本案爭議的關鍵。
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的第二次轉讓中,當事人提交的同意轉讓證明中,雙方公章及簽字邊緣均有陰影,尤其魔顏公司公章邊緣有明顯灰色方形陰影,有經(jīng)過圖片處理的嫌疑。根據(jù)第二次轉讓中提交的申請材料,不能確認此次轉讓申請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李某當庭發(fā)表的證人證言亦證明魔顏公司對第二次轉讓過程并不知情,相關申請材料并非魔顏公司簽署。國家知識產權局在未核實當事人身份及申請材料真實性的情況下,僅憑上述存在疑點的電子版申請材料,即核準訴爭商標轉讓并公告,未能謹慎履行審查義務。雖然國家知識產權局主張目前的商標轉讓申請均為網(wǎng)上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沒有能力核實材料真實性,但本案中第二次轉讓申請材料中魔顏公司商標代理委托書簽署日期為2019年7月21日,魔顏公司此時尚未取得訴爭商標專用權,商標代理委托書上的聯(lián)系人熊某與商標轉讓申請書上的聯(lián)系人李某也不一致,上述疑點通過審查電子材料亦可發(fā)現(xiàn)。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過程中理應予以注意并進一步核實,國家知識產權局卻未予核實即核準訴爭商標轉讓并予以公告,未能盡到應盡的審查義務,其核準轉讓行為存在錯誤,法院對此予以糾正。
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0年5月27日核準訴爭商標由魔顏公司轉讓至康芙堂公司的行為不具備合法性,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核準將注冊人為魔顏公司的訴爭商標轉讓給康芙堂公司的行政行為;(二)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商標公告》上刊登公告,將其核準訴爭商標轉讓給康芙堂公司的行政行為已被撤銷的事實予以公示。
康芙堂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訴爭商標轉讓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二、魔顏公司超過起訴期限提起訴訟,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核準訴爭商標轉讓的具體行政行為(第二次轉讓)的時間是2020年5月27日?,F(xiàn)有證據(jù)尚不能證明魔顏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國家知識產權局上述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至魔顏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已經(jīng)超過了六個月。因此,一審法院受理并審理本案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
辦理注冊商標轉讓事宜時,當事人應提交真實的商標轉讓材料。國家知識產權局作為負責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門,在辦理商標轉讓過程中,對當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真實等具有相應的審查責任。雖然訴爭商標轉讓通過計算機網(wǎng)絡辦理,但國家知識產權局對當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真實等仍然具有相應的審查責任。
在第二次轉讓申請材料中魔顏公司商標代理委托書的簽署日期,魔顏公司尚未取得訴爭商標專用權,且商標代理委托書上的聯(lián)系人熊某與商標轉讓申請書上的聯(lián)系人李某也不一致,以及同意轉讓證明中魔顏公司公章疑似經(jīng)過圖片處理。在以上情況下,國家知識產權局應更加注意進行真實性審查。國家知識產權局以其沒有能力核實通過計算機網(wǎng)絡提交的商標轉讓材料的真實性為由,未予核實即核準訴爭商標轉讓并予以公告,屬于未能盡到應盡的審查義務。
康芙堂公司在辦理訴爭商標第二次轉讓過程中,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的相關轉讓材料并不具備真實性,不能證明魔顏公司與康芙堂公司就訴爭商標第二次轉讓達成合意。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0年5月27日核準訴爭商標由魔顏公司轉讓至康芙堂公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了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應予以撤銷。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重點評析
網(wǎng)友曾經(jīng)調侃,與小說和電視劇中的波詭云譎懸念迭起不同,現(xiàn)實中的商戰(zhàn)往往采取最原始最“質樸”的手段,比如竊取/偽造公章或簽字。隨著市場經(jīng)濟發(fā)展,商標的價值越來越受到市場主體的關注和重視,商標凝聚了企業(yè)的商譽,是現(xiàn)代企業(yè)重要的無形資產,商標資源的爭奪也成為市場競爭不可回避的一部分,通過偽造注冊商標權利人公章和簽字的方式進行非法商標轉讓的行為也屢見不鮮。
在2001年《商標法》第二次修改后,自然人可以申請注冊商標,我國商標申請量隨著2001年《商標法》的實施逐年增長,商標局受理的商標轉讓申請的數(shù)量也隨之遞增。而伴隨著我國商標事業(yè)的快速發(fā)展,非法轉讓商標、盜賣商標的現(xiàn)象也開始出現(xiàn)。[1]這種亂象的出現(xiàn)與當時法律規(guī)定的不成熟有一定關系。2001年《商標法》對關于商標轉讓的規(guī)定進行了修改,要求轉讓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簽訂轉讓協(xié)議[2],但沒有強制要求向商標局申請商標轉讓時需提交轉讓協(xié)議。2002年《商標法實施條例》又規(guī)定,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手續(xù)由受讓人辦理。商標局核準轉讓注冊商標申請后,發(fā)給受讓人相應證明,并予以公告。[3]這就導致部分受讓人利用了上述規(guī)定中的漏洞,偽造或竊取商標權人的公章,通過提交虛假的轉讓申請材料擅自進行商標轉讓,而商標權人對此并不知情,往往在發(fā)生糾紛后或辦理續(xù)展時才會發(fā)現(xiàn)商標權已易主。商標轉讓的亂象層出不窮,既損害商標權人合法權益,也擾亂商標注冊秩序,學術界和司法實務界均對完善商標轉讓程序進行積極呼吁和建言獻策。如吳智棠、葉彩云建議辦理商標轉讓時,必須向商標局提交轉讓協(xié)議;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手續(xù),應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辦理等。[4]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年向商標局發(fā)出司法建議書,建議商標局在對轉讓注冊商標申請進行審查時,至少還應當在形式上對注冊商標轉讓合同、商標注冊證原件、轉讓人主體資格證明等文件進行審查,以避免注冊商標被非法轉讓。[5]
在此背景下,商標局采取一系列措施規(guī)范商標轉讓審查程序。為了規(guī)范商標轉讓行為,減少商標轉讓爭議,避免虛假轉讓行為,商標局于2009年出臺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關于申請轉讓商標有關問題的規(guī)定》,明確提出辦理轉讓商標申請手續(xù)還需提交雙方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形式審查后商標局會同時向受讓人和國內(港、澳、臺除外)轉讓人發(fā)送《轉讓申請受理通知書》,商標權利人發(fā)現(xiàn)其商標未經(jīng)同意已經(jīng)被他人轉讓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商標局依據(jù)人民法院的裁判對該商標轉讓作出決定等規(guī)定。隨著法律規(guī)定的不斷完善、商標局對轉讓商標審查工作的加強和市場主體法律意識的提升,商標非法轉讓、虛假轉讓的亂象得到了有效遏制。然而面對巨大的轉讓商標申請量,商標行政管理機關客觀上不可能也不具備逐案審查轉讓商標申請文件真實性的能力,商標非法轉讓行為不可能完全杜絕。
但通過多年的實踐探索,注冊商標被擅自轉讓后的救濟途徑已經(jīng)比較完善。如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商標權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如存在轉讓協(xié)議,可以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民事訴訟,如不存在轉讓協(xié)議,還可以向法院提起商標權權屬糾紛民事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行政機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作出的核準商標轉讓申請行為的行政訴訟,如本案。如受讓人通過偽造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公章、簽名等方式提供虛假的申請材料,已涉嫌構成刑法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當事人可以選擇向公安機關報警處理。
對比三種可能的救濟途徑,當事人如選擇向公安機關報案,由于我國刑法中并無非法轉讓他人商標的相關罪名,根據(jù)罪刑法定原則,當事人僅可以請求追究他人偽造文件、公章的刑事責任,后續(xù)還需要通過其他途徑恢復商標權利。但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等可以作為證據(jù)在民事、行政訴訟中提交。如本案原告亦曾向公安機關報案,法院依據(jù)原告申請向公安機關出具協(xié)助調查函調取了詢問筆錄,對于案件事實查明有一定幫助。
關于在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兩種救濟途徑之間應如何選擇,從法院受理的案件數(shù)量來看,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與商標權權屬糾紛民事案件的數(shù)量是遠遠多于涉商標轉讓行政糾紛案件數(shù)量的。分析其原因,一是行政訴訟起訴期限較短,當事人可能因種種原因超過起訴期限而錯失訴權,而民事訴訟時效較長,此時還可以選擇通過民事訴訟途徑進行救濟;二是商標權被非法轉讓可能產生商標轉讓對價或經(jīng)濟損失,當事人維權過程中還可能產生鑒定費等合理支出,只能通過民事訴訟途徑進行索賠;三是非法受讓人經(jīng)常出于各種目的將商標權再次轉讓,原商標權人無法作為行政相對人對在后的二次、三次核準轉讓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但仍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提起民事訴訟進行維權。
本案原告選擇了通過行政訴訟途徑進行救濟,一是本案不涉及返還商標轉讓對價或賠償損失,原告起訴目的為盡快取回商標權利;二是本案第三人明顯不具有配合訴訟的意愿,如提起民事訴訟可能會面臨管轄、送達、舉證等困難,且商標轉讓需商標行政管理機關核準公示,執(zhí)行階段仍需要行政機關的配合,原告針對本案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更為便捷高效。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實踐中,存在當事人出于管轄、案件受理費、訴訟便利等因素考慮,針對核準商標轉讓的行政行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要求法院處理行政行為背后的合同糾紛的情況,此種情況有被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風險。[6]
下文以本案為例,圍繞本案涉及的焦點問題,對注冊商標被擅自轉讓后的行政訴訟救濟途徑進行闡述。
一、魔顏公司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核準商標轉讓行為而提出的行政訴訟,在案由上被劃分為其他商標行政糾紛案件。此類案件不屬于商標授權確權案件,不適用商標法對于起訴期限的特別規(guī)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的一般規(guī)定?,F(xiàn)行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中涉及起訴期限的規(guī)定主要為以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guī)定。該解釋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起訴期限。
由上述規(guī)定可知,此類案件適用行政訴訟法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的起訴期限。由于原告在被訴行政行為作出時并不知情,故被訴行政行為的作出時間不能作為起訴期限的起算時間。在其他類似案件中,法院曾依據(jù)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六條第三款“除送達公告外,商標公告內容自發(fā)布之日起視為社會公眾已經(jīng)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規(guī)定,認為自國家知識產權局發(fā)布商標轉讓公告之日起,應視為原告已經(jīng)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訴行政行為的相關內容。[7]由于核準轉讓證明并不會告知起訴期限,本案還應適用“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的規(guī)定,本案以商標轉讓公告日起算起訴期限,未超過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的上述一年期限。也有觀點認為,商標轉讓公告與送達公告不同,系針對不特定的公眾的公示性公告,商標轉讓涉及轉讓人實體權利的移轉,故不能推定原告自商標轉讓公告日就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8]此時通常僅能通過原告自述或提交證據(jù)材料中最早采取維權行動的時間推定為原告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如本案中商標代理機構Z公司的員工李某在證人證言中陳述魔顏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聯(lián)系Z公司了解情況,公安機關出具的《報警回執(zhí)》載明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報警,魔顏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訴,沒有超過6個月起訴期限。
需注意,即使沒有證據(jù)證明知道或應當知道被訴行政行為的時間至起訴時間已經(jīng)超過六個月,起訴仍要符合行政訴訟法關于起訴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不能超過五年的規(guī)定。如(2021)京73行初13428號案中,原告主張從未針對該案訴爭商標提交轉讓申請材料,亦未曾收到商標局于2016年1月27日針對該案訴爭商標作出的核準轉讓證明,其于2021年6月通過查詢方知曉商標局核準該案訴爭商標轉讓的行政行為,于2021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最長起訴期限,法院裁定不予立案。[9]
二、行政機關在審查并核準注冊商標轉讓過程中應當盡到何種審查義務
在包括本案在內的多個涉及商標轉讓的行政訴訟案件中,被告均提出不具有審查申請文件真實性的能力和義務作為答辯理由。如本案中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商標轉讓均為網(wǎng)上申請辦理,當事人所提交的申請材料均為電子版,其沒有能力核實當事人身份及材料的真實性。在“球鞋澡堂SNEAKERSHOWER”商標案中,被告認為其沒有對簽字的真?zhèn)芜M行鑒定的義務。[10]在“神針王”商標案中,被告認為其在核實轉讓人、受讓人雙方提交的轉讓申請材料后依法作出核準轉讓決定,對商標代理委托書及《同意轉讓證明》上的簽字筆跡無鑒別義務和能力。[11]
我國商標轉讓采取核準制,轉讓商標必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jīng)核準、公告后才產生效力,行政機關對申請材料不僅要進行形式審查,還要進行實質審查,而法律對于商標轉讓核準需審查的具體內容則規(guī)定的比較籠統(tǒng)。商標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xié)議,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轉讓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對其在同一種商品上注冊的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并轉讓。對容易導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商標局不予核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轉讓注冊商標經(jīng)核準后,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商標法對于商標轉讓的規(guī)定更著眼于商標的“公權”屬性,不予核準容易導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都是出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但商標權無疑具有“私權”屬性,核準商標轉讓的行為使訴爭商標權利發(fā)生了移轉,如果核準轉讓不當,會對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故行政機關應盡到恰當?shù)膶彶榱x務。正如本案所認定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作為負責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門,在辦理商標轉讓過程中,對當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真實等具有相應的審查責任。
不可否認,面對我國龐大的商標體量,商標管理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可能達到萬無一失,如設置的審查義務過高,則必然影響行政效率、增加行政成本。且行政行為的申請人應為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的真實性的第一責任人,行政機關審查義務的提高也會伴隨審查標準的提高,反而可能會加重轉讓申請人準備相關材料的負擔。故對于在核準轉讓過程中行政機關的審查義務應達到何種審慎程度尚值得探討。本案中,轉讓申請文件存在申請時轉讓人尚未取得訴爭商標專用權、商標代理委托書與商標轉讓申請書預留聯(lián)系人不一致、同意轉讓證明中原告公章疑似經(jīng)過圖片處理等明顯瑕疵,法院認為在此情況下,國家知識產權局應更加注意進行真實性審查。同時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就商標轉讓達成合意,故撤銷被訴行政行為。在前文提及的“球鞋澡堂SNEAKERSHOWER”商標案中,涉案《同意轉讓證明》、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商標代理委托書》及營業(yè)執(zhí)照上的原告簽字除字體大小不同之外,在字體樣式、細節(jié)等方面完全相同,法院認為同一人在多份文件中所簽筆跡完全相同不合常理,商標轉讓材料存在重大疑點,被告未盡到審查義務。同時無法確認該案原告具有轉讓該案訴爭商標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撤銷該案被訴行政行為。[12]可見法院認為行政機關應在合理范圍內盡到審慎審查義務,如未能對申請材料中的明顯瑕疵或不合常理之處加以注意,則屬于未盡到審查義務,被訴行政行為將被撤銷。而在(2018)京73行初11333號案、(2019)京73行初13433號案中,轉讓人主張對涉案商標轉讓不知情,但轉讓申請手續(xù)齊全,在原告未能證明其手寫簽名或公章系偽造的情況下,法院認為行政機關作出被訴行政行為時已經(jīng)盡到了合理審查義務,被訴行政行為的作出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案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13]
由上述判決結果也可看出,在這類行政訴訟中,法院重點審查的是行政機關是否盡到了合理審慎的審查義務,與此同時,司法程序作為最后一道門檻,更應該注重實質公平正義的實現(xiàn)。
三、關于本案的延伸思考
1.商標公告是否具有可訴性
由于部分當事人系通過查詢商標公告等途徑得知商標已被他人擅自轉讓,因不掌握轉讓商標申請及核準證明材料,存在當事人直接起訴商標轉讓公告的情況。司法實踐中,通常認為商標公告不具有可訴性,如在(2020)京行終4723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對于行政機關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為,如果該行為僅是公告性行為,不具有可訴性,行政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對該案原告起訴商標無效公告的行為不予立案[14]。在(2020)京行終4725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刊發(fā)公告行為,對當事人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當事人所訴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圍。[15]在(2022)京行終2531號案中,法院雖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尚未生效的撤銷注冊商標復審決定的行為,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當事人不服所提起的訴訟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應予立案受理?!钡瑫r亦指出,“一般來說,注冊商標被撤銷后,國家知識產權局發(fā)布《注冊商標撤銷公告》的公告行為是對生效的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復審決定的公示行為,并不對當事人設定新的權利義務,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盵16]故當事人提起的涉商標轉讓行政訴訟的被訴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核準商標轉讓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而非商標公告。當然,在前述列舉的案件中,當事人起訴所針對的商標公告內容多為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jù)生效裁決對外發(fā)布的公示性內容,當事人選擇起訴商標公告往往是為了規(guī)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關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對于相關事實和法律適用已作出明確認定,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于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jù)該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經(jīng)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的規(guī)定而“另辟蹊徑”。而在與本案類似的涉及商標轉讓的行政訴訟中,商標公告的內容與其所公示的行政行為一般具有同一性,當事人直接起訴商標公告往往是由于訴訟知識的欠缺。當事人在提起此類訴訟前,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前往國家知識產權局調取商標轉讓相關檔案材料。在當事人不具備專業(yè)的訴訟能力的情況下,在立案時法院通常也會向當事人進行釋明,必要時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協(xié)助調查函調取相關材料。如在(2021)京73行初13814號案中,法院向當事人確認了其系針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核準轉讓行為起訴,但只能查詢到商標公告,無法提交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批準涉案商標轉讓的行政行為證明文件。該案中法院為查明案件事實,依法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文檔事務處發(fā)出協(xié)助調查函,調取涉案商標轉讓審批文件。[17]
2.商標權是否適用善意取得
本案訴爭商標在由康芙堂公司擅自操作由魔顏公司轉讓回至康芙堂公司名下后,又經(jīng)過了第三次轉讓。因本案系商標行政糾紛,魔顏公司并非第三次轉讓的行政行為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魔顏公司在本案中亦明確主張僅針對第二次轉讓行為起訴,本案實際回避了第三次轉讓受讓人是否善意取得訴爭商標權利的問題。雖然對商標權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缺少法律規(guī)定,但近年來在司法實踐中,已有部分判決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認定對無權處分不知情并支付合理對價、辦理變更登記的受讓人可以善意取得涉案商標。[18]也有判決參照適用物權法關于善意取得的相關規(guī)定,對受讓商標權的行為是否滿足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進行論述。[19]但司法實踐對于商標權能否適用善意取得仍未達成共識,學界對此存在諸多探討和論述,本文對該問題不再深入討論。
注釋
[1]?劉永:《非法轉讓商標從此難以得逞》,載《中國工商報》,2009-8-20 B01 商標世界
[2]?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2001)第三十條
[3]?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2002)第二十五條
[4]?吳智棠、葉彩云:《遏制虛假商標轉讓不容忽視》,載《中華商標》2005(08)期
[5]?陳勇:《非法轉讓注冊商標糾紛的若干思考》,載《人民司法》2008(02)期
[6]?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年1月23日作出的(2021)京行終8094號行政裁定書
[7]?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2020)京行終2468號行政裁定書
[8]?參見北京市高級人員法院2007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7)高行終字第275號行政判決書,但該判決作出時施行的商標法實施條例尚無“除送達公告外,公告內容自發(fā)布之日起視為社會公眾已經(jīng)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相關規(guī)定
[9]?參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1年8月18日作出的(2021)京73行初13428號行政裁定書
[10]?參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6546號行政判決書
[11]?參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0073號行政判決書
[12]?同參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6546號行政判決書
[13]?參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1333號行政判決書、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3433號行政判決書
[14]?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0)京行終4723號行政裁定書
[15]?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2020)京行終4725號行政裁定書
[16]?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2年6月22日作出的(2022)京行終2531號行政裁定書
[17]?參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2021)京73行初13814號行政裁定書
[18]?參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閔民終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書
[19]?參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年5月8日作出的(2019)豫民終283號民事判決書,但該案因超出商標權權屬糾紛審理范圍被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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