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1988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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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布文號】法(交)復(1988)44號
【發(fā)布日期】1988-10-04
【生效日期】1988-10-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文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
(1988年10月4日法(交)復(1988)44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8)粵法經字第235號函收悉。
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意見。我們認為:海上貨物運輸的托運人為換取清潔提單而向承運人出具的保函,對收貨人不具有約束力。不論保函如何約定,都不影響收貨人向承運人或托運人索賠;對托運人和承運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雙方均有履行之義務。
本案承運人預見到以水尺計重和航行中開艙曬貨會產生誤差及損耗,但在托運人出具保函承諾“如到卸貨港發(fā)生短重,其責任由貨方負責”的前提下,才簽發(fā)了清潔提單,沒有欺詐收貨人的故意,在航行中沒有過錯,故不負賠償責任。托運人申請以水尺計重,要求承運人途中開艙曬貨,并就此可能出現(xiàn)的短重出具了保函,應履行其在保函中所作的承諾,承擔貨物短少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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