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高院“化工公司V.物駿公司信用證案”二審民事判決-(2014)粵高法民四保復字第2號
【金博主按:本案信用證已經(jīng)承兌且議付行已經(jīng)議付,但議付行又行使追索權將議付款項追索回去了,則信用證不再可能有善意議付行或其他善意的已支付了對價的第三人,所有申請人能針對信用證受益人的欺詐例外、非法例外抗辯均可針受益人提出。本案屬于早期的廣東高院的判例,在理解信用證司法解釋第八條(獨立性的欺詐例外)第十一條(欺詐例外的例外)不免出現(xiàn)機械的理解錯誤因而出現(xiàn)錯誤判決。這是很常見的?!?/p>
【信用證糾紛案】化工公司V.物駿公司-(2014)粵高法民四保復字第2號
裁定摘抄:
1.開證行工商銀行在征得開證申請人物駿公司的同意后,已經(jīng)向西太平洋銀行香港分行承兌了涉案信用證項下票據(jù)。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第二項規(guī)定,涉案信用證項下票據(jù)已經(jīng)開證行工商銀行承兌,且無證據(jù)表明開證行在承兌時存在過錯,故不能裁定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2. 第十條人民法院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應當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開證行的指定人、授權人已按照開證行的指令善意地進行了付款;(二)開證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權人已對信用證項下票據(jù)善意地作出了承兌;(三)保兌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義務;(四)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
中石化化工銷售(香港)有限公司與廣東物駿貿(mào)易有限公司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粵高法民四保復字第2號
申請復議人(原審被申請人):中石化化工銷售(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請復議人(原審申請人):廣東物駿貿(mào)易有限公司
原審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營業(yè)部
申請復議人中石化化工銷售(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化工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廣東物駿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駿公司)、原審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營業(yè)部(以下簡稱工商銀行)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物駿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申請。申請理由為:物駿公司與化工公司簽訂《銷售合同》(合同號:XXX),約定物駿公司向化工公司購買天然橡膠STR20、天然橡膠SMR20、復合橡膠SMR20(包裝:1260千克/收縮包)共604.8噸。合同簽訂后,經(jīng)物駿公司申請,工商銀行為該合同項下的604.8噸橡膠開立了以化工公司為受益人,號碼為XXXXXXXX的信用證,金額為1602720美元,付款期限為2013年11月4日。物駿公司收到信用證項下單證商業(yè)發(fā)票、裝箱單、提貨單后,向指定的交貨倉庫青島保稅區(qū)友人鑫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人公司)提貨,發(fā)現(xiàn)無貨可提。物駿公司認為:因化工公司不交付貨物,化工公司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信用證欺詐,為避免遭受巨額經(jīng)濟損失,請求裁定中止支付工商銀行開立的號碼為XXXXXXXX的信用證項下款項1602720美元。案外人廣東省物質產(chǎn)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廣州市荔灣區(qū)黃沙大道155號大院自編第3棟的房產(chǎn)為物駿公司的上述申請作擔保。
原審法院審查認為:物駿公司為證明化工公司的行為構成信用證欺詐,向原審法院提供了友人公司為物駿公司出具的一份書面證明,內容為:化工公司發(fā)給物駿公司的DO號:XXX,形式發(fā)票:XXXXXXXX及化工公司發(fā)給友人公司放貨指令中入庫單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項下的貨物不存在,系虛假存貨。另經(jīng)原審法院向開證行工商銀行調查查明,該行未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目前也沒有證據(jù)表明存在有已善意付款或善意付出對價的第三人,即目前尚無證據(jù)證明存在有欺詐例外的情況。且物駿公司已向原審法院提供擔保,故其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一百零二條、一百零三條、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八條、九條、十條、十一條、十三條的規(guī)定,裁定:中止支付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營業(yè)部開立的號碼為XXXXXXXXXX信用證項下款項1602720美元。
化工公司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稱:一、涉案貨物的倉儲單位是青島保稅區(qū)中進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進興公司),涉案入庫單是由中進興公司出具的,化工公司出具的放貨指令也是發(fā)給中進興公司的。友人公司出具證明系虛假陳述,該證明無效。二、原審法院沒有追加友人公司為本案第三人,程序違法。友人公司出具的入庫單和證明系本案核心證據(jù),而這兩份證據(jù)所證明的事實截然相反。為查明事實,應當追加友人公司為本案第三人。而且,本案中申請人的義務僅限于交付相關單據(jù),依據(jù)信用證項下單據(jù)交付實物的義務由友人公司向物駿公司承擔,本案審理結果與友人公司存在重大利害關系,應當追加其為本案第三人。三、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沒有查明涉案信用證已承兌并轉讓的事實。涉案信用證已經(jīng)由銀行承兌并向國外銀行轉讓貼現(xiàn),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本案信用證不得裁定中止支付。四、原審法院法律適用錯誤,涉案信用證不符合中止支付的法定條件?;す鞠抵袊瘓F公司在香港設立的下屬企業(yè),作為國有大型企業(yè)的下屬企業(yè),即便化工公司應當向物駿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化工公司也完全具備承擔能力,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措施,并不會使物駿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物駿公司答辯稱:一、化工公司只通知物駿公司與友人公司聯(lián)系交貨,友人公司作為代為執(zhí)行交付貨物單位,出具貨物是否真實存在的證明合法有效。(二)只有形式上的所謂入庫單并不能排除貨物不存在,如這些所謂入庫單項下貨物確實存在的話,化工公司確無法提供,何況還有其他證據(jù)證明這些所謂貨物是不存在的。二、化工公司所謂其沒有交付貨物義務而只負有相關單證義務的主張于法無據(jù)。友人公司并非本案信用證的相關當事人,以友人公司未參加本案訴訟為由認為原審法院違反程序毫無根據(jù)。三、信用證已被承兌,并不構成信用證止付的障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考慮的是信用證承兌可能導致銀行承兌匯票的流通,意在保護票據(jù)流通中的善意第三人。而本案的信用證承兌,并未出現(xiàn)票據(jù)的簽發(fā)、承兌、流通。司法實踐中并不將其理解為信用證經(jīng)承兌后即不可中止或終結支付,該條款的精神意在保護善意第三人。除非中止或終結支付損害善意第三人,否則,在存在欺詐情況下,已承兌信用證照樣可被裁定中止或終結支付,這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專家法官的著作論述及大量司法判例可以佐證。本案信用證是不可轉讓信用證,不存在信用證的轉讓。就現(xiàn)有證據(jù)看,并不能說明存在銀行的善意議付或善意付款事實。四、本案是訴訟中的申請信用證止付,而非訴前申請信用證止付,并不適用《信用證規(guī)定》第十一條。四、本案初步證據(jù)看,化工公司已構成信用證欺詐,化工公司的相關人員因進行欺詐已正被公安機關追訴中。不存在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的情形。信用證中止支付,只是一種臨時措施,化工公司已提供了足夠擔保,在沒有相反證據(jù)推翻原裁定的情況下,請求維持原審裁定。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期間,物駿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來單通知書》和信用證承兌電文兩份證據(jù)。其中《來單通知書》是2013年8月9日工商銀行向物駿公司發(fā)出的,內容載明,工商銀行對物駿公司申請開立信用證項下的全套單據(jù)審核意見是單據(jù)無不符點,要求物駿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前辦理付款/承兌手續(xù)。2013年8月13日物駿公司在《來單通知書》上簽字確認同意承兌。另外一份證據(jù)信用證承兌電文是工商銀行向西太平洋銀行香港分行發(fā)出的,內容載明工商銀行表示會在到期日支付該筆款項。二審法庭調查期間,各方當事人均確認涉案信用證已經(jīng)承兌。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化工公司提交了信用證貼現(xiàn)付款水單、貼現(xiàn)款收款通知、西太平洋銀行香港分行的事實陳述三份證據(jù),主張案涉信用證已于2013年8月26日議付。為查清案涉信用證是否貼現(xiàn),工商銀行于2014年1月17日向西太平洋銀行香港分行發(fā)出咨詢電文,西太平洋銀行香港分行于2014年1月21日答復:單據(jù)已于2013年8月26日議付;議付申請人是化工公司;根據(jù)信用證受益人的指示,議付款項記入中石化盛駿投資有限公司賬戶;信用證受益人已歸還議付款項,該款項資金來自中石化盛駿投資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西太平洋銀行香港分行補充電文澄清說明:由于信用證相關款項已被你行承兌,根據(jù)UCP慣例你行的付款責任是不變的,如果法院的止付令被撤銷,你行須向我行支付該信用證項下相關款項。針對上述銀行電文,物駿公司提交書面質證意見:確認電文的真實性與關聯(lián)性,既然議付行已收回了信用證的議付款項,說明該銀行現(xiàn)在不是涉案信用證的權利主體,從而不可能是本案信用證的善意第三人,故中止支付案涉信用證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障礙?;す咎峤粫尜|證意見:確認電文的真實性,涉案信用證業(yè)經(jīng)開證行善意承兌,并有議付行善意進行議付,符合信用證欺詐例外之例外情形,不應止付。
本院認為:本案開證行工商銀行在征得開證申請人物駿公司的同意后,已經(jīng)向西太平洋銀行香港分行承兌了涉案信用證項下票據(jù)。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第二項規(guī)定,涉案信用證項下票據(jù)已經(jīng)開證行工商銀行承兌,且無證據(jù)表明開證行在承兌時存在過錯,故不能裁定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物駿公司認為本案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故信用證承兌不構成對信用證止付的障礙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す镜膹妥h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裁定中止止付本案信用證項下款項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2號民事裁定;
二、駁回廣東物駿貿(mào)易有限公司中止支付LC442011302176信用證項下款項的申請。
審 判 長 張艮開
代理審判員 鄒 瑩
代理審判員 陳學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羅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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