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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嗎?如果離婚,如何分割股權?

2022-11-27 21:44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訴稱】:

××××年××月××日,原告與被告登記結婚,2017年起雙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未共同生活,并產(chǎn)生離婚糾紛,在此期間,被告存在轉移隱藏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行為。

2021年9月,雙方的離婚訴訟已經(jīng)判決生效,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故意隱藏、瞞報了銀行賬戶及存款,導致無法分割,對于被告所持有的廣州金相檢測儀器有限公司20%股權未進行分割。原告有權依法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財產(chǎn),且有權要求多分,按照原告占70%,被告占30%的比例予以分割。

原告方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銀行存款20萬元給原告;2.判令將被告所持有的廣州金相檢測儀器有限公司20%股權分割給原告;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被告支付未分割的存款財產(chǎn)655830元給原告,并明確分割被告的賬戶為:(1)中國銀行尾號0256的銀行賬戶;(2)民生銀行尾號6291的賬戶;(3)中國建設銀行尾號3573的賬戶;(4)中國工商銀行尾號0378的賬戶;(5)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尾號1819的賬戶。

【被告辯稱】:

被告王某辯稱,廣州蔚儀金相檢測儀器有限公司是大女兒方某2作為法人,此公司未實際經(jīng)營,未實際出資,也沒有任何資產(chǎn),女兒方某2和方某3各占30%股權,王某占40%股權。因為從未實際經(jīng)營,更無資產(chǎn),原告離婚訴訟中也未提及分割。無須對一個空殼公司進行分割。

被告2020年9月15日前并無轉移婚內(nèi)財產(chǎn)的動機。原、被告離婚糾紛于2020年9月15日一審立案,即2020年9月15日之前,被告并無任何理由轉移婚內(nèi)財產(chǎn),即便按照原告證據(jù)清單陳述,雙方2017年起分居,2019年1月才產(chǎn)生財產(chǎn)糾紛,因此被告的離婚后財產(chǎn)糾紛最早只應于2019年1月發(fā)生,而非將被告的全部提現(xiàn)記錄均視作轉移婚內(nèi)財產(chǎn)。

被告除2020年l月以后用于公司經(jīng)營的提現(xiàn)記錄外,其他時間的提現(xiàn)記錄極其平均,因此2020年1月以前的提現(xiàn)記錄不應視為被告轉移婚內(nèi)財產(chǎn)。同時,相關銀行賬戶在雙方確認離婚前,被告均有權處分,被告除2020年1月以后有部分提取現(xiàn)金用于公司及日常開銷外,相關提現(xiàn)金額極其平均,不應視為被告轉移財產(chǎn)。

被告有大量的供應商需要現(xiàn)金付款,其中包括日常供應商、公司2020年的裝修工人工資以及每年年會的現(xiàn)金發(fā)放年終獎活動等,因此2020年1月起被告產(chǎn)生大量的現(xiàn)金提現(xiàn)記錄,相關支付均有現(xiàn)金收據(jù)確認及合同確認。

原、被告婚內(nèi)共同經(jīng)營有廣州蔚儀金相試驗儀器有限公司、深圳蔚儀金相試驗儀器有限公司等兩家公司,兩公司有大量的日常供應商需要使用現(xiàn)金付款,并且兩公司過往的春節(jié)年會活動均使用現(xiàn)金發(fā)放年終獎,因此被告2019年1月起每年都會提取部分現(xiàn)金用于舉辦年終活動。

被告案涉銀行卡2019年1月期初余額均較低,顯然兩張銀行卡主要用于日常經(jīng)營所用,被告并無主動轉移資產(chǎn)的理由。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被告主要銀行提現(xiàn)記錄的去向為:2020年1月29日,添億15600元;2020年1月20日,圓意38000元;2020年1月20日,聯(lián)興17330元;2020年1月25日,聯(lián)興22849元;2020年1月28日,樺潤18525元;2020年1月,現(xiàn)金方式合計支付112304元。2021年1月27日,騰博13000元;2021年1月6日,騰搏16050元;2021年1月24日,圓意47000元;2021年1月18日,樺潤17580元;2021年1月15日,境眾25621元;2021年1月5日,境眾20541元;2021年1月16日,圳星20500元;2021年1月23日,圳星16000元;2021年1月,現(xiàn)金方式支付合計176292元。2021年8月18日,邱某37640元;2021年8月16日,涂某46604元;2021年8月18日,鄭某12600元;2021年8月18日,金某23000元;2021年8月14日,時下27000元;2021年8月10日,樺潤16170元;2021年8月26日,圳星8500元;2021年8月,現(xiàn)金方式支付合計171514元。被告既無理由,也沒有對婚內(nèi)財產(chǎn)進行轉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人民法院查明事實】: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起訴離婚,并主張分割財產(chǎn),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0)粵0111民初某5號民事判決,判決:一、準予原告方某1與被告王某離婚;
二、登記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廣州市白云區(qū)XX街X號1702房產(chǎn)權歸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所有,各占50%產(chǎn)權份額,剩余房貸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償還;三、登記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廣州市白云區(qū)XX街2號地下一層B1147車位產(chǎn)權歸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所有,各占50%產(chǎn)權份額;
四、車牌號為粵A×××**的寶馬小轎車歸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所有,各占50%所有權份額;五、廣州蔚儀金相試驗儀器有限公司股份份額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各占50%;六、深圳蔚儀金相試驗儀器有限公司股份份額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各占50%;
七、被告王某名下中國銀行賬號為62×××56的銀行賬戶存款歸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銀行存款分割款127427.54元;八、被告王某名下微信號為×××的微信賬戶零錢余額歸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零錢余額分割款3572.87元;
九、被告王某名下賬號為13×××10的支付寶賬戶余額歸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余額分割款35112.96元;十、駁回原告方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判后,原告不服,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粵01民終16277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裁判文書于2021年9月13日生效。

原告主張在本案中分割的財產(chǎn)為:

1、廣州金相檢測儀器有限公司股權。廣州金相檢測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2,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100萬人民幣,成立日期2019年7月24日,核準日期為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第三人確認第三人持股股東為被告、方某2、方某3,其中被告持股40%,方某2、方某3各持股30%。原告認為被告所占該公司40%的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原告主張分得一半,即20%的股權。被告、第三人均同意。

2、被告名下中國銀行尾號0256的賬戶。原告主張分割的時間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主張分割的金額為同一天取款5000元以上的部分相加,實際統(tǒng)計取現(xiàn)的時間段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12日,總共27筆,金額為380900元,原告要求分得該380900元的70%,即216230元。

原告認為雙方自2017年就已經(jīng)開始分居,準備離婚,離婚訴訟自2019年年初開始,被告存在大額取現(xiàn)隱藏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行為。被告不同意分割,2017年雙方?jīng)]有離婚的意愿;不同意取現(xiàn)金額超過5000元的就是故意取現(xiàn)隱藏、轉移財產(chǎn)的行為,取現(xiàn)是正常的消費,包括個人消費、公司經(jīng)營,而且該賬戶在離婚判決時已經(jīng)分割了,現(xiàn)不同意分割。

方某2陳述被告賬戶的支出除了個人、家庭支出,還有用于公司的經(jīng)營、員工工資等,公司資產(chǎn)和個人資產(chǎn)沒有完全分離。

3、被告名下中國民生銀行尾號6291的賬戶。原告主張分割的時間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主張分割的金額為單筆當天取現(xiàn)超過10000元的部分相加,實際統(tǒng)計取現(xiàn)的時間為2021年8月7日、1月15日、1月16日總共14筆,金額為159000元,原告要求分得該159000元的70%,即1113000元,理由同上。
被告不同意分割,被告不同意分割,2017年雙方?jīng)]有離婚的意愿;不同意當日取現(xiàn)金額超過10000元的就是故意取現(xiàn)隱藏、轉移財產(chǎn)的行為,取現(xiàn)是正常的消費,包括個人消費、公司經(jīng)營。

4、被告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尾號3573的賬戶。原告主張分割的時間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主張分割的金額為單筆當天取現(xiàn)超過10000元的部分相加,實際統(tǒng)計取現(xiàn)的時間為2019年1月18日、2020年5月1日、2021年1月5日、1月16日,金額為15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該150000元的70%,即105000元,理由同上。被告不同意分割,理由同上。

5、被告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0378的賬戶。原告主張分割的時間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主張分割的金額為單筆當天取現(xiàn)超過10000元的部分相加,實際統(tǒng)計取現(xiàn)的時間為2019年1月18日,金額為2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該20000元的70%,即14000元,理由同上。被告不同意分割,理由同上。

6、被告名下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尾號1819的賬戶。截止2021年9月13日,賬戶余額為31611.71元。原告主張分割2021年9月13日的存款余額為86255.72元,對當日該賬戶支出給簡某的摘要為9月租金51844元、支出給莫某木箱費2800元不予確認,認為被告付9月租金、木箱費的行為不屬于夫妻家庭生活的行為。

原告要求分得該86255.72元的70%,即60378.99元。被告認為原告知道該賬戶,9月租金和木箱費是付蔚儀金相公司的費用,中小企業(yè)的個人賬戶和公司賬戶均不能完全分割開,該賬戶用于公司經(jīng)營和個人消費。

以上事實,有婚姻檔案信息、民事判決書、工商檔案信息、律師函、起訴狀、銀行流水、統(tǒng)計表、開庭筆錄、工商年報、合同、收據(jù)、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三條規(guī)定:“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chǎn)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jīng)審查該財產(chǎn)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p>

本案中,廣州金相檢測儀器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注冊登記,被告所占該公司的40%的股份份額屬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現(xiàn)原告主張對被告所占公司股份比例進行分割,公司及其他股東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準。分割后,原告占該公司20%股權份額。

對于被告名下中國銀行尾號0256的賬戶,該賬戶的分割在原、被告的離婚訴訟中已經(jīng)涉及,現(xiàn)原告再次主張分割該銀行賬戶,違反一事不再理,該賬戶不屬于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名下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尾號1819的賬戶,截止雙方離婚之日即2021年9月13日,賬戶的余額為31611.71元。雖然原告對該賬戶2021年9月13日支出的兩筆款項不予確認,但審核該賬戶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的流水顯示,該賬戶的日常支出涉及租金、工資、報銷、加工費、物流費等等,

所以9月13日當日的支出與以往的支出形式、金額未見差別,并非不合理的支出,故本院認定該賬戶2021年9月13日可分割的余額為31611.71元?!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chǎn),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chǎn)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離婚后,另一方發(fā)現(xiàn)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本案中,原告雖主張按照原告占70%的比例分割該賬戶余額,但原告未能舉證證實被告該賬戶存在上述行為,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尾號1819的賬戶余額,按照原、被告各占50%的比例予以分割,原、被告各分得15805.86元。

原告主張被告尾號6291、3573、0378的賬戶的取現(xiàn)支出單日超出5000元、10000元的部分屬于轉移夫妻共同財產(chǎn),本院認為,銀行賬戶流水明細,反映的只是資金進出賬戶的一個流動過程。因為資金的流動往往是同一筆款項進進出出,因此單純以流水中的收入或支出總額作為財富總額,不合理。

而且,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并非僅有收入而無支出,割裂了賬戶中有關聯(lián)的收入、支出項,明顯不當。另外,存、取的金額也跟原、被告的收入、消費能力掛鉤,單純以5000元、10000元作為劃分標準,缺乏依據(jù)。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某所占的廣州金相檢測儀器有限公司40%的股份份額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各占20%;

二、被告王某名下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尾號為1819的銀行賬戶存款歸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銀行存款分割款15805.86元;

三、駁回原告方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358元,由原告方某1負擔10109元,由被告王某負擔249元(原告已預交3650元;原告應負擔的6459元、被告應負擔的249元受理費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法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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