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讀之債權轉讓程序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1.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債權轉讓的通知采用口頭形式與書面形式都應允許。
解析:債權轉讓的通知,是讓與人向債務人作出的關于轉讓債權的意思表示。對于通知的方式,《民法典》沒有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因此,口頭形式與書面形式都應允許,但原則上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的債權轉讓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如果法律、行政法規(guī)有特別規(guī)定的,應當依照其規(guī)定,如保險單、商業(yè)匯票、本票、支票等債的轉讓,以背書方式進行。
2.債權轉讓的通知于到達債務人時發(fā)生效力,除受讓人同意撤銷的以外,原債權人無權撤銷轉讓權利的通知。
解析: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通知于到達債務人時發(fā)生效力。債務人在接到通知后,應當以受讓人為債權人,并不得再向原債權人清償或者為其他免責行為。因此,一旦合同權利轉讓的通知發(fā)生效力,就意味著合同的權利已歸受讓人所有或者與受讓人分享,原債權人不得再對轉讓的權利進行處置,因此,原債權人無權撤銷轉讓權利的通知。只有在受讓人同意的情況下,原債權人才能撤銷其轉讓權利的通知,同時也表明受讓人作為新的債權人又將債權再轉讓給原債權人。
3.債權轉讓應由原債權人通知債務人,但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與原債權人的通知具有同一效力。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依照該條文義,債權轉讓應由原債權人通知。債權并非在債權人與受讓人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之時生效,債權轉讓的通知行為實質體現了債權人對權利的處分,是一種處分權,該權利應由原債權人來行使。但在司法實務中,也存在受讓人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而債務人不提出異議的情形,在該情形下,可以認定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有效的案例。受讓人將讓與人訂立的債權轉讓合同提示給債務人的,與通知有相同效力。依學者解釋,是與原債權人的通知具有同一效力。
4.訴訟前,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給受讓人,但未通知債務人,受讓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債務人向其履行清償義務的,除原債權人參加訴訟并告知債權轉讓事實的以外,應當認定受讓人沒有訴權。
解析:如果債權人沒有履行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根據《民法典》的規(guī)定,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意味著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還沒有建立起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在此情形下,依據《民法典》的規(guī)定及債權轉讓原理,受讓人根本就沒有訴權。當然,如果原債權人參加訴訟,并當庭告知債權轉讓事實的,應當認定債權轉讓有效,受讓人享有訴權。
5.債權人在與債務人的訴訟中,將債權轉讓給受讓人,并通知了債務人的,法庭可以根據原債權人及受讓人的申請將原告變更為受讓人。
解析:原債權人提起訴訟后,又將債權轉讓給受讓人,并在訴訟中將債權轉讓通知了被告?zhèn)鶆杖说模撏ㄖ袨閼獙鶆杖税l(fā)生效力。在此情形下,原債權人及受讓人申請將原告變更為債權受讓人的,并未加重債務人(被告)的義務負擔,且不損害其應享有的訴訟權利,故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6.債權轉讓的通知除口頭方式和書面方式外,“訴訟”本身不能作為債權人通知債權轉讓的方式。
解析:“訴訟”本身是不能作為一種債權轉讓通知方式的,這與債權人在訴訟中通知債務人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在訴訟中,如果債權人轉讓債權,其應通知債務人,并請求變更訴訟主體,使債權受讓人成為原告。這種情況下,債權轉讓雖然發(fā)生在訴訟過程之中,但“訴訟”本身并非是債權人通知債權轉讓的方式。
7.債權人向債務人發(fā)出債權轉讓通知,且能夠推出債權人有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或者債務人在通知上簽字或者蓋章的,該通知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解析: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意味著其不放棄債權,明確和維持債權的存在,符合訴訟時效中斷制度明確和維持權利存在的要件,但尚不能因此認定其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因為債權轉讓通知僅屬觀念通知而非意思表示,如果其僅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而無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的,則不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因此,債權轉讓通知具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應是在構成“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權利人主張權利)這一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的情形之下,或者說應能夠從債權轉讓通知中推出債權人有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這一要件。當然,如果雖不能從債權轉讓通知中推出債權人有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但債務人在通知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認定債務人承認債務,構成債務人承認債務這一訴訟時效中斷要件,也應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8.在原債務訴訟時效期間未起算或者已經屆滿的情形下,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
解析:債權人向債務人發(fā)出債權轉讓通知,且能夠推出債權人有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或者債務人在通知上簽字或者蓋章的,該通知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該債權轉讓通知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必須是在原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已經起算或者未屆滿的情形下,在未起算的情形下,談不上中斷問題,在屆滿的情形下,也不涉及訴訟時效中斷問題,而涉及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放棄問題。
9.當事人雙方經法院主持調解,達成轉讓其中一方當事人的債權的協(xié)議,人民法院無須通知被轉讓債權的債務人作為一方當事人參加該案訴訟。
解析: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債權可以轉讓,且對于債權的轉讓并不以債務人的同意為前提,即無須經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對此僅負通知義務。當事人雙方經法院主持調解,達成轉讓其中一方當事人的債權的協(xié)議,以消滅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的,被轉讓債權的債務人與該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無涉,故其不應成為該案的一方當事人,人民法院無須通知其作為一方當事人參加到該案的訴訟中來。當然,該案雙方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協(xié)議中約定通知該債務人的義務主體,以使被轉讓的債權順利實現。
10.債權轉讓通知以非書面形式作出的,只要當事人能夠予以遵守或者在發(fā)生爭議時債權人能夠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該通知的效力。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債權人轉讓其債權時應當通知債務人,對通知的形式未作明確規(guī)定。從避免發(fā)生糾紛的角度來看,債權人如能采用書面形式進行通知并由債務人簽字認可是最佳形式。但從該規(guī)定并結合《民法典》相關的其他規(guī)定來看,通知的形式應當由當事人自愿選擇,不宜進行限制。以書面形式之外的形式通知的,只要當事人能夠予以遵守或者在發(fā)生爭議時債權人能夠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自應確認通知的效力。
11.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的,不影響債權轉讓行為的效力,但債權受讓人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其債權時應當通知債務人,但該通知義務的履行并不是債權轉讓行為產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即使債權轉讓時未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仍為有效。只是債務人由于未受通知,其仍可以按照原合同規(guī)定向原債權人履行其債務,該履行為適當履行;債權受讓人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時,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
來源:法學45度,作者徐忠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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