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 | 最高法:加蓋假章的合同在一定情形下也有法律效力(要點)
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
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fā)生糾紛后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jù)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guī)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guī)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后,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
法定代表人加蓋偽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 不同觀點 ★
01、甲說:有效說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法律行為,其后果由法人承受,不問其是否加蓋公司,抑或加蓋的是假公章。退一步說,對于某一枚公章是否為假公章,法定代表人應該比任何人都清楚。法定代表人棄真公章而不用,故意選擇加蓋假公章,本身就是不誠信的。如果僅僅因為加蓋的是假公章,就不認可合同效力,無異于讓不誠信的當事人從中獲益,對善意相對人不公,也有違誠信原則。
02、乙說:無效說
合同書上蓋章的意義在于,該書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或合同專用章顯示的主體所為。假公章意味著該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實的意思表示,依法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法官會議意見
采甲說
在合同書上加蓋公司公章的法律意義在于,蓋章之人所為的是職務行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權無權之別,不可簡單根據(jù)加蓋公章這一事實就認定公章顯示的公司就是合同當事人,關鍵要看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蓋章之人為法定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蓋章甚至蓋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書上的簽字是真實的,或能夠證明該假章是其自己加蓋或同意他人加蓋的,仍應作為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法律后果。反之,蓋章之人如無代表權或超越代理權的,則即便加蓋的是真公章,該合同仍然可能會因為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而最終歸于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22號
(二)關于在案證據(jù)能否認定沈某鋒簽訂買賣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的問題。
其一,沈某鋒具有代理中余公司簽訂合同的外觀表象。中余公司系新華街棚戶區(qū)改造項目II標段工程的承包人,沈某峰系實際施工人并在工地負責施工,該工地沒有其他施工隊,故沈某鋒具備代表中余公司向楊某海購買模板、方木的外觀表象。
其二,楊某海已盡到善意第三人的注意義務,有理由相信沈某峰有代理權。2012年8月30日,楊某海與沈某鋒在涉案工地簽訂《材料購銷合同》,該合同落款處加蓋了中余公司新華街棚戶區(qū)改造工程項目部的印章,雖然該印章并非中余公司真實印章,但楊某海無法辨別印章的真?zhèn)?,可以認定楊某海有理由相信沈某峰有代理權。楊某海提交的“送(銷)貨單”顯示,楊某海將模板、方木送到了涉案工地,并要求涉案工地收料人孟某梅(又名夢某維)、陶某華簽字確認,亦要求沈某鋒簽字確認,已盡到謹慎注意義務。
其三,中余公司雖然主張楊某海實際供應的模板、方木的數(shù)量遠遠低于案涉工地所需數(shù)量,但本案系買賣合同關系,無法通過對施工工程量的鑒定來確定楊某海供貨數(shù)量,且沈某鋒為楊某海出具的多份欠條及雙方簽訂的《結算協(xié)議書》相互印證,數(shù)額一致,中余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楊某海沒有按照合同約定供貨,其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沈某鋒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構成表見代理,相應的法律后果應由中余公司承擔。二審判決根據(jù)在案證據(jù)認定中余公司償還楊某海貨款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29號
(二)關于金塔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
根據(jù)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凌鷹山莊項目部是金塔公司為了開發(fā)凌鷹山莊項目成立的臨時機構,該機構非經(jīng)依法設立,也未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其對外從事民事活動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設立該機構的金塔公司承擔。根據(jù)《凌鷹山莊項目開發(fā)承包合同》的約定和金塔公司的陳述,左某安為該項目開發(fā)部經(jīng)理,文某建負責項目部財務,均為金塔公司的工作人員。而且,金塔公司亦同意“株洲金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凌鷹山莊項目部”印章的刻制。
可見,左某安、文某建使用項目部印章是經(jīng)過金塔公司許可和授權的,該二人使用項目部印章的行為屬職務行為。不管金塔公司與左某安、文某建就使用該印章有何特殊約定,或者該二人有無私刻印章并被金塔公司收繳行為的發(fā)生,其均屬于金塔公司內(nèi)部管理行為,對外沒有公示性。雖然左某安、文某建與金塔公司在《凌鷹山莊項目開發(fā)承包合同》中就對外合同簽訂、財務管理、債權債務及利潤如何分配等作了約定,但該約定是左某安、文某建與金塔公司雙方的內(nèi)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左某安、文某建在任職凌鷹山莊項目部期間,以該項目部建設等需要為由,向吳增明借款,并在借據(jù)上加蓋該項目部印章,無論該印章是否為私刻,結合左某安、文某建系金塔公司工作人員身份的確定性、凌鷹山莊項目的真實性等因素,左某安、文某建的借款行為具有代表金塔公司之表象,吳增明有理由相信該款項系金塔公司凌鷹山莊項目部所借。
因此,原判決認為左某安、文某建向吳增明的借款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并無不當。因項目部不具有法人主體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故作為設立該項目部的金塔公司依法應承擔還款責任。關于金塔公司主張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關于左某安、文某建承擔還款責任的判決與認定該二人構成表見代理相矛盾的問題,因一審判決作出后左某安、文某建并未提起上訴,而二審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除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外,對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請求,不予審理。故,二審法院以判決結果正確為由維持一審判決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