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違約,違約金可以重復計算嗎?
對方違約,違約金可以重復計算嗎?
(2022)粵73民終2503號
(2021)粵0115民初583號
童xx、王x先后與廣東xxx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2018年品牌代理合同》、《2019年經(jīng)營合同書》、《2020年xx經(jīng)營合同》,并支付保證金5萬元,后童xx、王x未能按合同約定向xxx公司支付貨款,引發(fā)爭議。
xxx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一、童xx、王x共同向xxx公司支付貨款本金171027.54元;
二、童xx、王x向xxx公司支付逾期違約金;
三、案件受理費由童xx、王x負擔。
一審法院判決:
一、童xx、王x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xxx公司貨款121027.54元;
二、駁回xxx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xxx公司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jù)xxx公司的上訴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童xx、王x是否應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二、一審判決抵扣信譽保證金是否合理。
關于爭議焦點一。
首先,根據(jù)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對一審法院判決王x對童xx就涉案合同未履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持異議。
其次,根據(jù)王x簽署的《授信書》,童xx簽署的《協(xié)議》《對賬單》等證據(jù),可以證明截止至2020年10月13日,童xx、王x尚拖欠xxx公司款項合計176027.54元。xxx公司自認童xx已支付5000元,故童xx、王x尚拖欠xxx公司款項合計171027.54元。xxx公司于一審中陳述其在2020年10月13日其與童xx在簽署《對賬單》時,曾口頭表示要求童xx可于2020年底前結清欠款。此外,雙方簽訂的2020年度《xxx品牌代理合同》的期限亦是于2020年12月31日終止。涉案合同期限已屆滿,且至xxx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童xx、王x仍未能付清上述拖欠款項,故童xx、王x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對xxx公司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標準問題。xxx公司主張應按照《授信書》約定從2020年6月15日起以未結清欠款金額為基數(shù)按照每日萬分之五向x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對此,本院評析如下:
第一,經(jīng)查,2020年5月29日簽署的《授信書》中,王x承諾先行支付貨款2萬元及所欠貨款64155.03元,合計84155.03元,xxx公司于一審中陳述上述款項均未支付。2020年6月8日童xx簽署的《協(xié)議》中確認2020年4月20日至4月28日從xxx公司處出貨(xx)總貨款114155.03元,收貨人為王x,已回款給xxx公司3萬元,故所欠貨款金額為84155.03元?!秴f(xié)議》中所確定的貨款金額與《授信書》中金額一致?!秴f(xié)議》中又對退貨進行盤點,所欠貨款金額84155.03元扣減盤點退貨金額49071.17元,最終所欠金額實際為35083.86元,該金額亦與《對賬單》中x品牌部分結余金額一致,而童xx對《對賬單》金額已簽字確認其內容的真實性。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可以證明王x《授信書》中所涉金額包含于本案中xxx公司主張的171027.54元之中。
第二,如一審法院所述,王x系涉案店鋪的共同經(jīng)營者,故其于2020年5月29日簽署的《授信書》中同意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未結清欠款金額為基數(shù)按每日萬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在無證據(jù)證明上述表述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應對王x、童xx產(chǎn)生約束力。應當指出的是,如第一點所述,《授信書》中約定所欠款項的還款日為2020年6月15日,但在上述還款日前,即2020年6月8日xxx公司又與童xx簽署《協(xié)議》,上述協(xié)議中對《授信書》所欠金額基礎上,結合退貨金額并再次進行了核算和扣減。經(jīng)盤點,《授信書》中記載所欠金額在《協(xié)議》中抵扣退貨款后實際為35083.86元。
第三,根據(jù)《授信書》約定的內容,應理解王x僅系對《授信書》中所列款項承諾逾期付款違約金為每日萬分之五。而對于超出該筆金額范圍金額之外的款項,《xxx品牌代理合同》《協(xié)議》《對賬單》中均未有明確約定,xxx公司主張《授信書》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適用于童xx、王x全部欠款的理據(jù)不足。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xxx公司主張童xx、王x按照《授信書》約定從2020年6月15日起以未結清欠款金額為基數(shù)按照每日萬分之五向其支付逾期違約金的主張部分成立。即本院對xxx公司根據(jù)《授信書》《協(xié)議》所明確的欠款金額35083.86元請求按照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主張予以支持。對其余所剩欠款參照全國銀行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一年期報價利率計算逾期支付違約金。
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起算日期。對《授信書》《協(xié)議》所涉及的35083.86元,《授信書》雖記載還款日為2020年6月15日前,但上述還款日前雙方基于《協(xié)議》又對該筆欠款金額重新予以核算抵扣,并明確還款日期為2020年7月15日,應視為《協(xié)議》對《授信書》中欠款金額的還款日期已重新約定。又如前所述,xxx公司一審中陳述,其在與童xx簽署《對賬單》時,曾口頭表示要求童xx于2020年底前結清欠款,上述時間晚于《協(xié)議》中約定的7月15日,故本院認定該筆款項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起算日期為2021年1月1日。關于《對賬單》中其他欠款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起算日期,在雙方未約定還款日期的情況下,本院認定該筆款項逾期付款違約金起算日期自xxx公司2021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訴訟之日起計算。
關于爭議焦點二。
涉案《xxx品牌代理合同》第三條約定,童xx所繳納的信譽保證金作為童xx執(zhí)行合同經(jīng)營的保證金,如童xx在執(zhí)行本合同有違約行為,xxx公司有權扣除相應的信譽保證金。如童xx在合同期間沒有違約行為,合同終止時,雙方履行完本合同第十一條、結清應付款項后,xxx公司將該信譽保證金無息退還童xx。對上述合同條款的理解,涉案5萬元信譽保證金作用為保證涉案合同履行。
本案中,xxx公司主張童xx支付拖欠貨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主張已被支持,故在無證據(jù)表明童xx在合同履行期內存在其他合同條款約定的應當扣減保證金的違約行為情況下,一審判令將上述信譽保證金抵扣童xx、王x所欠貨款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二審法院判決:
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
三、童xx、王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廣東xxx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計算基數(shù)總額為121027.54元。其中以35083.86元為基數(shù),按照每日萬分之五,自2021年1月1日之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日止;以85943.68元為基數(shù),按全國銀行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一年期報價利率,自2021年1月12日廣東xxx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日止);
四、駁回廣東xxx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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