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改判:合法來源抗辯僅適用免除發(fā)行權侵權責任,不適用信網權

二審改判:合法來源抗辯僅適用免除發(fā)行權侵權責任,不適用信網權
——沈陽治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與北京張家大院商貿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判決要點】
張家大院公司所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僅適用免除發(fā)行權侵權的賠償責任承擔,不能免除其侵害沈陽治圖公司信息網絡傳播權賠償責任的承擔。因為按照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合法來源抗辯僅適用于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復制品的發(fā)行者或者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及其所實施的被控侵權行為,實施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被控侵權人并無適用合法來源抗辯,免除賠償責任承擔的法律依據。故此,張家大院公司仍應就其侵害沈陽治圖公司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來源】
北京互聯網法院(2020)京0491民初9696號民事判決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1)京73民終3898號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
上訴人(一審原告):沈陽治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張家大院商貿有限公司
【案情簡介】
沈陽治圖創(chuàng)作了“招財童子”系列作品并經著作權登記。2017年9月,沈陽治圖公司發(fā)現張家大院公司在天貓網“張家大院旗艦店”銷售國粹臉譜鑰匙扣等產品,在其生產、銷售的上述產品中,未經沈陽治圖公司許可,擅自使用沈陽治圖公司享有著作權的“招財童子-國粹京劇時尚版刀馬旦” “招財童子-國粹京劇時尚版之青衣”“招財童子-國粹京劇時尚版之狀元”“招財童子-國粹京劇時尚版之武生”“招財童子-國粹京劇時系列國畫主題之小生”“招財童子-好戲連臺之鳳還巢”“國粹京劇時尚版之青衣”“招財童子-京劇系列之龍?zhí)兹松?”美術作品形象7幅。
沈陽治圖主張,上述美術作品形象系沈陽治圖公司已經進行著作權登記、享有完全合法著作權的美術作品,張家大院公司在未經沈陽治圖公司許可未支付報酬的情況下,出于商業(yè)目的擅自復制、發(fā)行、使用沈陽治圖公司作品,侵犯了沈陽治圖公司發(fā)行權、獲得報酬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著作權權利。
【判決觀察】
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案法律適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除本解釋另行規(guī)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涉及著作權法修改前發(fā)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前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涉及著作權法修改以后發(fā)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后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涉及著作權法修改前發(fā)生,持續(xù)到著作權法修改后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后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本案中,被控侵權行為發(fā)生在著作權法修改前,且持續(xù)到著作權法修改后,因此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20年修訂)》。
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作為證明著作權的證據。本案中,通過沈陽治圖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記證、(2007)遼誠證民字第1513號公證書等證據,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沈陽治圖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對于涉產品是否構成侵權,一審法院分為兩部分論述,對于第一部分產品即趙云(鑰匙扣)、花旦(鑰匙扣)、青衣(鑰匙扣)、相框“生”這4款產品,除個別細節(jié)不一致外,其余均基本相似,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故應認定二者具有一致性。張家大院公司未經許可,在其銷售的4款涉案產品上使用沈陽治圖公司享有著作權的涉案美術作品,侵犯了沈陽治圖公司對作品享有的發(fā)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和獲得報酬權,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第二部分為除上述4款產品外的剩余9款涉案產品,經比對,產品上的人物形象與沈陽治圖公司主張權利的美術作品二者在頭飾、嘴部、衣服、臉型、眼睛處均不太一致,二者共同的地方是頭大身小,部分人物的眼睛與動畫片《大頭兒子與小頭爸爸》中人物眼睛類似,部分人物的眼睛是弧線形上挑的眼睛及玫紅色眼影,部分人物中額頭紅點一致,部分人物沒有嘴巴。一審法院認為,頭大身小屬于卡通人物形象的通用畫法,不是沈陽治圖公司的獨創(chuàng)。雙方面部較為相似的弧線形上挑的眼睛及玫紅色眼影,經與張家大院公司提供的參考京劇人物著作等證據比對,可以看出上述特征與京劇人物的傳統造型非常類似。此外,對比二者的頭飾、服飾、化妝等特征亦與京劇人物的傳統造型非常類似,我國京劇中人物造型等相對固定,有較高的傳承因素。沈陽治圖公司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人物形象系基于京劇傳統形象演化而來,其中包含的京劇造型的傳統因素并非沈陽治圖公司的獨創(chuàng),不能單獨作為一個完整的作品由沈陽治圖公司享有著作權。因此,一審法院難以認定這9款涉案產品上所使用的卡通人物形象侵犯了沈陽治圖公司的著作權。沈陽治圖公司據此要求張家大院公司對此部分承擔侵權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對于合法來源問題,張家大院公司雖提交了案外人的供貨聲明、銷售記錄和支付憑證(均為2020年和2021年),但其提交的證據無法顯示與涉案產品之間的對應關系,張家大院公司作為專門售賣京劇類卡通人物產品的公司,對相關作品權利較他人具有較高的識別性,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銷售涉案產品時盡到了著作權審核相關的注意義務,一審法院對此不予采納。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在先的判決并非本案認定的基礎,故對張家大院公司針對在先判決中對于沈陽治圖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權的相關認定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調取的其他法院的證據,經審查卷宗中的張家大院公司所售賣產品與本案的被控侵權產品和權利作品均不一致,一審法院亦不予采信。對于張家大院公司出具的外觀專利證明、作品登記證書和設計說明,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和作品登記證書顯示專利申請日期和作品登記日期均晚于沈陽治圖公司涉案作品進行著作權登記的時間,一審法院對其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沈陽治圖公司主張的產品總銷量并非僅為涉案產品的銷量,無法顯示與涉案產品之間的明確對應關系,無法證明其因侵權所受損失或張家大院公司因侵權所獲利益。故一審法院將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程度、價值、涉案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jié)、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沈陽治圖公司主張的經濟損失數額過高,一審法院不予全額支持。關于沈陽治圖公司主張的合理支出,其中公證費,有票據為證,屬于維權合理支出,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交通費、住宿費未提供相關票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裁判結果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20年修訂)》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二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七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訂)》第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
一、自一審判決生效之日,北京張家大院商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犯沈陽治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對應的涉案四款產品趙云(鑰匙扣)、花旦(鑰匙扣)、青衣(鑰匙扣)、相框“生”;
二、自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北京張家大院商貿有限公司賠償沈陽治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0 000元及公證費2000元,以上合計22 000元;
三、駁回沈陽治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根據沈陽治圖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記證、公證書等證據,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認定沈陽治圖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此認定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確認。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稱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如下:一、沈陽治圖公司的追加第三人申請應否準許;二、被訴侵權產品是否使用了沈陽治圖公司享有著作權的涉案作品;三、張家大院公司的被訴行為是否侵害了沈陽治圖公司的發(fā)行權;四、張家大院公司的被訴行為是否侵害了沈陽治圖公司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五、張家大院公司應否就被訴行為承擔侵權責任;六、一審法院確定的損失賠償數額及合理開支數額是否適當。
一、沈陽治圖公司的追加第三人申請應否準許
沈陽治圖公司提出的追加北京興鑫京藝文化中心為本案第三人的申請,二審法院認為,因北京興鑫京藝文化中心對本案的訴訟標的無獨立的請求權,且與本案的審理結果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不符合被追加為本案第三人的條件。沈陽治圖公司若主張北京興鑫京藝文化中興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可另案向其提起訴訟。故此,對沈陽治圖公司的追加第三人申請二審法院不予準許。
二、被訴侵權產品是否使用了沈陽治圖公司享有著作權的涉案作品
判斷張家大院公司在其所運營的天貓網“張家大院旗艦店”中所銷售的京劇戲劇臉譜筆、鑰匙扣、相框等涉案產品是否使用了沈陽治圖公司享有著作權的涉案作品,首先應當確認張家大院公司在其店鋪中銷售的涉案產品是否構成與沈陽治圖公司享有權利作品的實質相似。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經比對認定的趙云(鑰匙扣)、花旦(鑰匙扣)、青衣(鑰匙扣)、相框“生”這四款產品與沈陽治圖公司的權利作品具有一致性,而穆桂英(鑰匙扣)、才子(鑰匙扣)、京劇戲劇臉譜筆狀元、駙馬、牡丹亭、穆桂英、趙子龍、文小生、相框“旦-青衣”與沈陽治圖公司的權利作品均不一致,上述認定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確認。具體理由如下:1.京劇戲劇臉譜筆牡丹亭、穆桂英與權利作品青衣、刀馬旦:兩兩對比發(fā)現,二者在臉部特征表現上均選擇眼睛、嘴巴為突出表現部位,但臉譜筆牡丹亭、穆桂英的眼睛表現為眼球全黑,青衣、刀馬旦的眼睛留有白點;牡丹亭、穆桂英的嘴巴以曲線勾勒嘴部形狀,青衣、刀馬旦的嘴部僅表現為微小紅點,以上區(qū)別使得二者在整體視覺效果上差異較大,不構成實質相似。2.京劇戲劇臉譜筆狀元、駙馬、趙子龍、文小生與權利作品狀元、武生、小生:兩兩對比發(fā)現二者雖然在臉型、額面、額頭紅點、沒有鼻子、嘴巴等方面較為相似,但正如一審判決所認定的,雙方面部較為近似的弧線形上挑的眼睛及玫紅色眼影等特征與京劇人物的傳統造型非常類似,沈陽治圖公司享有權利作品中所包含的京劇造型的傳統因素并非其獨創(chuàng),被控侵權產品在上述元素上與沈陽治圖公司權利作品相似不應認定為與沈陽治圖公司享有獨創(chuàng)性的作品部分構成近似。3.穆桂英(鑰匙扣)、相框“旦-青衣”、才子(鑰匙扣)與權利作品刀馬旦、小生:兩兩對比發(fā)現二者僅在服飾造型上有所近似,二者的面部特征區(qū)別較大,不構成實質相似。4.趙云(鑰匙扣)、相框“生”、花旦(鑰匙扣)、青衣(鑰匙扣)與權利作品武生、紅娘、青衣:兩兩對比發(fā)現二者除顏色、衣服、個別動作之外,其余均基本相似,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構成實質相似。沈陽治圖公司及張家大院公司提供的其他案件的生效判決,因與本案被控侵權產品并非同一產品,故不能作為判斷本案被控侵權產品與權利作品是否實質相似的參考依據。綜上,沈陽治圖公司及張家大院公司對一審法院所作被控侵權產品與權利作品相似性的認定均提出異議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張家大院公司的被訴行為是否侵害了沈陽治圖公司的發(fā)行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十條規(guī)定,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六)發(fā)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本案中,張家大院公司未經權利人沈陽治圖公司許可在網絡環(huán)境下銷售被控侵權產品,其中銷售與沈陽治圖公司主張權利作品構成實質相似的產品屬于以出售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復制件的行為,落入發(fā)行權的控制范圍,構成發(fā)行權侵權。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四、張家大院公司的被訴行為是否侵害了沈陽治圖公司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著作權法第十條規(guī)定,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本案中,張家大院公司在其網絡環(huán)境下運營的店鋪中向公眾展示有關被控侵權產品的圖片,該行為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涉案作品,落入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范圍,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需要說明的是,對于沈陽治圖公司二審中提出的復制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權利主張因其在一審程序中并未針對上述權利受到侵犯在其訴訟請求中提出明確的主張,故對其在二審中的上述訴求,因張家大院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其全部訴訟請求,故二審法院不予審理,沈陽治圖公司可另案提起訴訟。對于沈陽治圖公司主張的獲得報酬權侵權,根據著作權權利法定原則,該項權利并非著作權法明確規(guī)定的著作人身權或著作財產權項下的權利之一,故其該項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五、張家大院公司應否就被訴行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fā)行者或者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fā)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本案中,張家大院公司的被訴行為構成對沈陽治圖公司發(fā)行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應當承擔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但一審法院在停止侵權的判項上僅判決張家大院公司停止對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未判決張家大院公司停止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被控侵權產品的圖片,遺漏了關于停止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的判決結果,存在錯誤,二審法院對此予以糾正。沈陽治圖公司的該部分上訴請求成立,二審法院予以支持。
應當說明的是,張家大院公司于二審程序中補充提交了其上游銷售主體北京興鑫京藝文化中心針對被控侵權產品購買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同時提供了北京興鑫京藝文化中心的經營人張某出庭作證,上述證據能夠證明張家大院所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購買自北京興鑫京藝文化中心,其所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沈陽治圖公司雖然對張家大院公司補充提供的證據不予認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證據推翻上述證據證明的事實,故對沈陽治圖公司的相關主張二審法院不予采納。一審法院認定張家大院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二審法院在張家大院公司二審補充證據的基礎上對該事實認定予以糾正并重新作出認定。但應當指出,張家大院公司所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僅適用免除發(fā)行權侵權的賠償責任承擔,不能免除其侵害沈陽治圖公司信息網絡傳播權賠償責任的承擔。因為按照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合法來源抗辯僅適用于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復制品的發(fā)行者或者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及其所實施的被控侵權行為,實施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被控侵權人并無適用合法來源抗辯,免除賠償責任承擔的法律依據。故此,張家大院公司仍應就其侵害沈陽治圖公司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對張家大院公司應否就被訴行為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上存在部分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沈陽治圖公司及張家大院公司的部分上訴理由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予以采納。二審法院在糾正一審認定事實的基礎上對一審判決予以改判。
六、一審法院確定的損失賠償數額及合理開支數額是否適當
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以參照該權利使用費給予賠償。對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使用費難以計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五百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本案中,在賠償數額的確定上,因一審法院對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認定有誤,故對賠償數額的確定亦存在錯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針對張家大院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的賠償數額確定,因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能夠直接證明權利人實際損失及侵權人侵權獲益的證據,故二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涉案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性質、影響范圍,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關于合理費用,因沈陽治圖公司主張的公證費有票據證明,二審法院將考慮對沈陽治圖公司訴請的支持程度對其中具有關聯性的費用予以支持。因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并無票據證明,故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裁判結果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2021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互聯網法院(2020)京0491民初9696號民事判決;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張家大院商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銷售及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侵害涉案美術作品著作權的涉案四款產品:趙云(鑰匙扣)、花旦(鑰匙扣)、青衣(鑰匙扣),相框“生”;
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張家大院商貿有限公司賠償沈陽治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000元及公證費600元,合計2600元;
四、駁回沈陽治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張家大院商貿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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