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召開股東會議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效?有效的條件?
【原告澳某特公司】訴稱:澳某特公司系某建設公司股東,澳某特公司發(fā)現(xiàn)2021年8月17日某建設公司對法定代表人、董事和地址發(fā)生工商登記變更。而某建設公司股東沒有收到召開股東會的通知以及議案,并沒有召開股東會,《股東會決議》載明的會議時間、地點、到會人員均是虛構的。故某建設公司系通過偽造虛假的《股東會決議》進行工商登記變更。
其行為侵犯作為股東的澳某特公司的合法權益。為了維護澳某特公司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確認2021年8月17日的《中國對外建設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以下簡稱《股東會決議》)不成立;2、判令被告某建設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建設公司】辯稱:不同意澳某特公司的訴訟請求,《股東會決議》成立并有效。股東會真實召開,某建設公司股東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公司章程,決議內(nèi)容不違反公司章程。并由澳某特公司及貴州某公司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蓋章,股東會決議系澳某特公司及貴州某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
澳某特公司認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請求法院駁回其所有訴訟請求,以維護某建設公司的合法權益。

第三人貴州某公司述稱,不同意澳某特公司的訴訟請求。貴州某公司答辯如下:貴州某公司接到《股東會決議》的決議事項的告知后,參加了股東會,并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蓋章,《股東會決議》系貴州某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股東會決議》上也有澳某特公司的簽字蓋章,澳某特公司在庭審中也多次確認《股東會決議》上澳某特公司的章是真實的,能夠證明《股東會決議》是澳某特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澳某特公司與貴州某公司持有某建設公司股權合計96.56%,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做出表決的《股東會決議》成立并有效。
澳某特公司認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請求法院駁回其所有訴訟請求,以維護某建設公司和貴州某公司的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查明】:1、涉案《股東會決議》形成時,某建設公司的股東分別為澳某特公司、貴州某公司、中國某集團有限公公司(以下簡稱中建集團),持股比例依次為48.28%、48.28%、3.43%。
2某建設公司章程規(guī)定:選擇和更換非職工代表擔任董事、修改公司章程屬于股東會職權;對前述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該章程同時規(guī)定:召開股東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3、案涉《股東會決議》,該決議上未寫明日期。澳某特公司稱《股東會決議》作出時間為2021年8月17日,系因依據(jù)該決議進行工商變更登記的日期為2021年8月17日,故其主張上述日期為決議作出日期。

4、案涉《股東會決議》為打印形成,首頁內(nèi)容為:“股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了股東會會議,會議在召集和表決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guī)定,會議形成決議如下:一、同意免去鄭某總經(jīng)理及法定代表人職務;同意免去戎某董事職務;同意免去董某董事職務;同意委派唐某為董事;同意選舉溫某擔任公司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職位;同意公司住所變更為:北京市某區(qū)某地。二、同意公司新章程”;
該決議的第二頁內(nèi)容為:“三、同意戎某、董某 辭去公司董事并免去其職務,增選溫某、唐某為公司董事,其他董事人員不變,公司新一屆董事會成員為溫思某、李某、宋某、溫某、唐某、焦某、里某”;落款處由貴州某公司加蓋公章、溫延某簽字;澳某特公司加蓋公章、劉某簽字。經(jīng)法庭核驗,該決議第一頁無頁碼,第二頁頁碼為“2/2”;該決議第一頁與第二頁的字號、行間距均不相同。
5、澳某特公司稱上述股東會決議上沒有載明會議召開地點,第二頁澳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的簽字,并非本人所簽,兩項內(nèi)容字體、格式不一致,某建設公司虛構召開股東會的事實,涉嫌偽造股東會決議。
對此,某建設公司認可該《股東會決議》真實性,其稱依據(jù)公司章程對前述事項各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直接作出決議。該份決議既屬于這種情況;且澳某特公司也認可該股東會決議上的印章是真實的,在蓋有印章頁中明確了免去戎某、董某董事職務,選舉溫某、唐某為董事,這與決議第一頁內(nèi)容可互相印證。
經(jīng)詢,貴州某公司亦認可簽署過該股東會決議,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稱決議當時是貴州某公司、澳某特公司蓋章后交由某建設公司。
6、某建設公司稱,涉案股東會是電話通知召集的,在公司位于西三環(huán)某辦公地點召開;參會人是某建設公司的董事長溫思某和澳某特公司的股東焦某,召開此次會議也通知了中建集團,但其沒有到會;同時,某建設公司表示無法提供通知澳某特公司參會的相關證據(jù),亦無法提供涉案股東會的會議簽到表、開會過程的影像資料及會議記錄;對于涉案《股東會決議》的制作打印人員不清楚。
對此,澳某特公司認可焦某是其股東,但稱經(jīng)與焦某本人核實,其表示從未參加過涉案股東會,也不認可上述決議簽字、蓋章的過程。此外,庭審中,經(jīng)詢,某建設公司還稱,焦某退休后由其司機鄭某擔任某建設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鄭某任職期間,有搶奪公司公章、使用假公章成立子公司等違法行為,公司股東想更換法定代表人鄭某,故召開了涉案股東會議。
7、訴訟中,澳某特公司還提交了某建設公司在北京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備案的《某建設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東會決議》、《某建設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東會決議》、《某建設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東會決議》,上述三份決議首部的書寫內(nèi)容均為“時間:XX;地點:XX;會議主持:XX,本次股東會會議已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guī)定通知全體股東到會參加會議;會議應到股東X方,實到股東X方,參加會議的股東在人數(shù)和資格方面符合有關規(guī)定。本次會議現(xiàn)就……等議題,經(jīng)全體股東一致表決同意,形成如下決議:……”
并且頁眉處均有“某建設公司股東會文件”的字樣,結合涉案《股東會決議》并未載明上述內(nèi)容的事實,以此證明涉案股東會決議虛假。

8、此外,訴訟中,澳某特公司還提交了兩份內(nèi)容相同的《某建設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東會決議》(以下簡稱《2020年股東會決議》),其中一份是打印件,落款處僅加蓋澳某特公司公章;另一份是原件,落款處僅有貴州某公司加蓋公章、李湘銘簽字,經(jīng)法庭核驗,該決議第一頁、第二頁頁碼為“1/2”“2/2”;該決議第一頁、第二頁的文字字體、字號、行間距均一致。此外,該決議第二頁的文字內(nèi)容,文字字體、字號、行間距與涉案《股東會決議》第二頁完全一致;將加蓋澳某特公司印章的《2020年股東會決議》第二頁與《股東會決議》第二頁相對比,兩者澳某特公司印章加蓋的位置也相同。
澳某特公司稱其提交上述證據(jù)用于證明,2020年澳某特公司欲將經(jīng)營權交接給貴州某公司,股權也全部由貴州某公司收購,故雙方草擬了該協(xié)議,雙方將各自蓋章的決議交給對方,即澳某特公司將加蓋其印章的決議交給貴州某公司,貴州某公司將加蓋其印章的決議交給澳某特公司;后因股權收購的對價沒有協(xié)商一致,故該決議也就未經(jīng)雙方共同確認。現(xiàn)澳某特公司認為涉案《股東會決議》是某建設公司利用《2020年股東會決議》第二頁篡改形成。對此,某建設公司、貴州某公司均不認可加蓋澳某特公司公章的《2020年股東會決議》的真實性,認為是澳某特公司單方制作;但均認可加蓋貴州某公司公章的《2020年股東會決議》的真實性,也認可李湘銘簽字的真實性。
庭審中,法庭詢問貴州某公司為何澳某特公司會持有加蓋其印章的《2020年股東會決議》,其稱當時雙方確實想達成決議內(nèi)容,故其才加蓋了公章,但因此后未能協(xié)商一致,故雙方未能就此達成決議,事實上,也未使用過該決議;此后,其找澳某特公司想收回該決議,但未能收回。庭審中,法庭詢問貴州某公司是否收到澳某特公司蓋章的《2020年股東會決議》,貴州某公司當庭稱庭后提交書面意見,庭后又稱不再提交書面意見。
【案件焦點】: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涉案《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本案中,判斷涉案《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應考慮以下兩個問題:一是某建設公司是否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guī)定實際召開了作出涉案《股東會決議》的股東會;二、若某建設公司未召開上述股東會,涉案《股東會決議》是否符合可以不召開股東會而直接作出有效決定的法定情形。
對于第一點,本案中,雖某建設公司主張案涉股東會系電話通知召集,但其在澳某特公司否認收到過會議通知的情況下,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按公司章程規(guī)定履行會議召集程序。訴訟中,某建設公司亦不能提供能夠證明涉案股東會實際召開所涉及的涉案股東會的會議簽到表、開會過程的影像資料、會議書面記錄等相關證據(jù)材料,對會議召開及決議作出的過程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且涉案《股東會決議》的制作樣式與公司此前其他股東會決議樣式亦不一致,故依據(jù)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僅以澳某特公司在涉案股東會決議上加蓋公章的事實,并不足以證明涉案股東會已實際召開。據(jù)此,某建設公司主張其已實際召開了符合程序要求的股東會,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第二點,如上所述,在涉案股東會并未實際召開的情況下,因涉案股東會決議的事項屬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而直接作出有效決定的事項,故需要考量的是涉案《股東會決議》是否符合某建設公司全體股東在決議文件上簽名、蓋章的成立要件。對此,本院認為,第一,中建集團作為某建設公司的股東,并未在《股東會決議》簽名或蓋章;雖某建設公司申請追加其為本案第三人以證明中建集團對該會議的召開及決議內(nèi)容予以認可,但由于中建集團并未參加此次股東會,即使其參加訴訟也不能證明該次會議是否實際召開及會議決議的表決形成過程;即使其事后追認涉案決議之效力,在澳某特公司對決議內(nèi)容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該事實也不足證明某建設公司全體股東對決議內(nèi)容一致認可,故本院對某建設公司的上述追加申請不予準許,對某建設公司以中建集團對決議內(nèi)容認可為由,主張涉案股東會決議成立的抗辯理由亦不予支持。
第二,依據(jù)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判斷,涉案《股東會決議》存在變造形成的高度可能性。首先,涉案股東會決議從形式上看,該決議系打印形成,而第一頁的文字字號、行間距與第二頁的打印格式完全不同,上述差異明顯不符合常理;其次,該決議第二頁與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的最終未達成一致意見且未使用的《2020年股東會決議》的第二頁的文字內(nèi)容、文字樣式(包括字號、行間距等)、甚至澳某特公司加蓋印章的位置均相同;同時從頁碼連續(xù)性上看,《股東會決議》第一頁無頁碼,而《股東會決議》第二頁有與《2020年股東會決議》第二頁相同的頁碼“2/2”,且《2020年股東會決議》第一頁頁碼“1/2”與第二頁頁碼“2/2”具有連續(xù)性;再其次,從決議內(nèi)容上看,《股東會決議》第二頁內(nèi)容是對第一頁中人員變動情況的總結,與第一頁內(nèi)容大部分可互相印證,但唯獨沒有與人員變動第一項“同意免去鄭某總經(jīng)理及法定代表人職務”相印證的內(nèi)容;而鄭某是澳某特公司一方的人員,據(jù)某建設公司所述因鄭某有搶奪公章等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本次股東會欲免去其職務,故將此項人員任免寫在所有人員變動的第一項足以說明其重要性,而如此重要且直接關涉澳某特公司人員的變動卻未在第二頁人員變動內(nèi)容總結里有體現(xiàn),明顯不合常理;
最后,澳某特公司主張其與貴州某公司草擬了《2020年股東會決議》,將蓋有各自印章的原件互換,并且提供了加蓋貴州某公司印章的《2020年股東會決議》原件,并稱加蓋澳某特公司印章的《2020年股東會決議》由貴州某公司持有,貴州某公司對加蓋貴州某公司印章的《2020年股東會決議》原件真實性無異議,亦認可加蓋其公章的該決議由澳某特公司持有,但對雙方互換決議加蓋公章的過程不認可,亦對是否收到加蓋澳某特公司印章的《2020年股東會決議》不發(fā)表意見,故在此情況下,本院有理由認為澳某特公司所訴的雙方互換決議加蓋公章并各自持有加蓋對方公章的決議的事實存在高度可信性,并足以確信加蓋澳某特公司印章的《2020年股東會決議》確實由貴州某公司持有,某建設公司存在使用加蓋澳某特公司公章的《2020年股東會決議》第二頁的可能性。據(jù)此,本院認定僅以涉案《股東會決議》第二頁上有澳某特公司公章的事實,在無其他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的情況下,某建設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澳某特公司對決議內(nèi)容認可。
【人民法院認為】:涉案《股東會決議》的作出既未召開股東會,也不符合可以不召開股東會而直接作出有效決定的法定成立要件,故涉案《股東會決議》依法應當確認為不成立,本院對澳某特公司要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同時,鑒于澳某特公司在本案請求中所表述的涉案股東會決議作出時間即2021年8月17日并沒有相關依據(jù),雖不影響其訴訟請求的成立,但本院將在判決主文中對此予以調(diào)整即表述為案涉股東會決議。
【判決結果】:
判決如下:確認案涉《中國對外建設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