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雇員施工中死亡,誰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20年,嘉某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延慶區(qū)的萬達廣場室內裝飾工程后,將部分室內裝飾工程分包給孫某。2020年5月16日,甲方嘉某公司與乙方孫某就上述裝飾工程簽訂了《施工協(xié)議》。針對上述工程,雙方簽訂了《工程施工安全責任書》,2020年4月,孫某即組織人員進場施工。2020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孫某雇傭的木工馮某在上述工地干活時,不慎從三樓摔至一樓,送至懷來縣中醫(yī)院進行搶救。
2020年7月2日,嘉某公司與馮某之妻張某及其他家屬經過協(xié)商,簽訂了《墊付協(xié)議》。家屬與孫某電話、信息溝通均聯(lián)系不上。家屬無奈之下,與承包方深圳市嘉某裝飾負責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嘉某公司向張某的銀行賬戶轉賬88萬元。張某及其家屬給嘉某公司出具了收條。之后,馮某在醫(yī)院死亡。后嘉某公司上訴要求孫某給付嘉某公司墊付的賠償金88萬元。
法院裁判
二審本院認為;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嘉某公司二審僅就其墊付的88萬賠償金提出上訴請求,對于其未提出請求部分,本院不予審理。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孫某無相應施工資質,嘉某公司違法分包,嘉某公司與孫某簽訂的《施工協(xié)議》因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應屬無效。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嘉某公司將工程轉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孫某,馮某受孫某雇傭,在施工過程中受傷后死亡,嘉某公司與孫某負有連帶的賠償責任。嘉某公司先行對馮某的家屬進行了賠付,現(xiàn)有權就其賠付部分向孫某進行追償。就嘉某公司與孫某各自應承擔的責任比例,本院綜合考慮雙方在施工中的安全施工責任、馮某受傷原因、馮某受傷后處置情況等因素,酌情確定嘉某公司承擔70%的責任,孫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故孫某應給付嘉某公司賠付款264000元。
律師建議
本案中,嘉某公司將違法分包,馮某受孫某雇傭,在施工過程中受傷后死亡,嘉某公司與孫某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因嘉某公司墊付了賠償款,有權向孫某進行追償。
關于案涉賠償責任的分配,依據(j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而十一條在今年5月已被修改,其中“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钡囊?guī)定被刪減。
在上述規(guī)定被刪除的情形下,雇員遭受人身損害的責任分配并無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因此,在建設工程用工領域,發(fā)生提供勞務一方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情形,能否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發(fā)包人或分包人追償,如何解決該條款法律適用的銜接問題。可根據(jù)以下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及相關理論解決法律適用不足的問題。
1.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span>
2.采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3條第(四)項規(guī)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將承包業(yè)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yè)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3.采用共同侵權的理論作為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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