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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潤海:關(guān)于法碩刑法若干疑難爭議問題的答疑

2022-10-28 21:02 作者:眾合教育  | 我要投稿

一、釋放燃氣“自殺”為何不定爆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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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放燃氣自殺,如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涉嫌爆炸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實踐中對類似案例也有不同判決。通說觀點認為,爆炸罪是指故意針對不特定多數(shù)人或者重大公私財產(chǎn)實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釋放燃氣能否解釋為投放行為存在爭議,故多數(shù)判例認為應(yīng)當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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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的案例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導(dǎo)案例第1198號《閻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本案中,一審法院判處閻某死刑立即執(zhí)行并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在復(fù)核死刑時認為,被告人閻某明知天然氣是易燃易爆氣體,為求自殺而故意釋放家中天然氣進而引發(fā)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gòu)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閻某的犯罪行為致1人死亡、數(shù)人受輕微傷,并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罪行嚴重,應(yīng)依法懲處。鑒于閻某系為自殺而實施犯罪行為,主觀上屬間接故意,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情況,對閻某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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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例是多數(shù)觀點的代表,請大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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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放火的方式“毀尸滅跡”為什么不是介入異常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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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攜帶羊角錘進入乙的小賣部,計劃殺死乙劫取財物。甲趁乙不備用錘子砸向其頭部,致其昏迷。甲誤以為乙死亡,為毀滅罪證,向乙的身上澆上汽油。甲點燃小賣部后逃離,引發(fā)火災(zāi)。事后查明乙上呼吸道有灰燼。關(guān)于甲的行為,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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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放火的方式“毀尸滅跡”是否屬于異常的介入因素,因角度不同而有所區(qū)別。第一,若站在毀尸滅跡的角度,由于犯罪后通常會引起毀尸滅跡的行為,故屬于正常的介入因素;第二,若站在“放火”的角度,則可能屬于異常的介入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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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正因為“毀尸滅跡”的行為屬于正常的介入因素,搶劫行為與死亡結(jié)果的因果關(guān)系沒有中斷,故甲構(gòu)成搶劫罪致人死亡的結(jié)果加重犯;其次,正因為“放火的手段”比較異常,才需要以搶劫罪致人死亡與放火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換言之,如果甲誤以為乙死亡后,只是單純地將乙掩埋至死。對甲只能認定為搶劫罪致人死亡,后續(xù)的掩埋行為不再獨立定罪,也不能實行數(shù)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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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甲主觀上具有搶劫殺人故意,客觀行為亦造成被害人死亡,這屬于典型的結(jié)果的推遲發(fā)生(事前故意),故應(yīng)當認定為搶劫罪致人死亡。而且,如果將死亡結(jié)果歸屬于搶劫行為,則甲對死亡結(jié)果承擔(dān)故意的責(zé)任;如果將死亡結(jié)果歸屬于放火行為,則甲僅對死亡結(jié)果承擔(dān)過失的責(zé)任。因此,甲主觀上具有搶劫殺人故意,客觀上造成死亡結(jié)果,因果關(guān)系也未被中斷,故應(yīng)當對死亡結(jié)果承擔(dān)故意的責(zé)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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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缺斤短兩”定盜竊還是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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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魚人甲在秤上做手腳,使1000斤的魚顯示800斤,最終以800斤的價格買到了乙1000斤的魚,甲的行為構(gòu)成什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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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與詐騙罪區(qū)分的關(guān)鍵是:被害人有無處分財物的意識和行為。本案中,乙沒有認識到魚的真實重量,是否影響處分意識的有無?對此理論上有處分意識完全認識說、處分意識部分認識說與處分意識不要說三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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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理論通說采取的是處分意識部分認識說。也即,只要被害人認識到財物的主要外部特征,就具備處分財物的意識,而不要求認識到財物的內(nèi)部特征,否則被害人就不存在被騙的可能。本案中,魚的重量屬于內(nèi)部特征,不要求被害人有清晰的認識。換言之,乙對“那么多”魚具有整體的處分意識,因此甲的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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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般自首中“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怎么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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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考試分析》第80-81頁,在論述“一般自首的概念及其成立條件”時認為,成立一般自首要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內(nèi)容完全符合我國《刑法》規(guī)定。但是,在“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板塊,列有下述內(nèi)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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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略無關(guān)內(nèi)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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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上述人員雖然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yīng)當認定自首:(1)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guān)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guān)已經(jīng)掌握罪行屬于不同種罪行的;(2)辦案機關(guān)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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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是:既然上述人員沒有自動投案,就是被動歸案。既然屬于被動歸案,就不可能成立一般自首。既然不能成立一般自首,為何將上述內(nèi)容列在一般自首的內(nèi)容之中?事實上,上述兩個問題的確有成立一般自首的可能,只不過要建立在自動投案的基礎(chǔ)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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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即使如實交代辦案機關(guān)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guān)已經(jīng)掌握罪行屬于不同種罪行的,也可能成立一般自首。例如,甲因盜竊罪被通緝,甲自動投案后,不僅如實供述所犯盜竊罪行,而且如實交代辦案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詐騙罪行。詐騙與盜竊雖然屬于不同種罪行,但甲的行為依然可以成立一般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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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犯罪分子自動投案,辦案機關(guān)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也可能成立一般自首。例如,甲因涉嫌盜竊罪被通緝,甲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被通緝的罪行,但辦案機關(guān)所掌握的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如犯罪數(shù)額未達到定罪標準)。在此范圍外,甲又交代了其他盜竊事實。由于甲具有自動投案的前提,因此可成立一般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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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以上問題,只有上述方式才可將以上兩點列在一般自首之下,否則應(yīng)當歸入特別自首的內(nèi)容。在答題時:要么按照背誦寶典所列內(nèi)容答題,要么直接忽略上述兩點而將其歸屬特別自首,否則會與一般自首的立法規(guī)定相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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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2020年法碩真題考察:假想防衛(wèi)不屬于正當防衛(wèi),主要是因為欠缺正當防衛(wèi)成立的()?官方答案是起因條件。但是到目前為止考試分析仍將假想防衛(wèi)歸入時間條件(新版考試分析第40頁),當年根據(jù)考試分析選擇“時間條件”的同學(xué)也會因此失分。因此,應(yīng)當對相關(guān)知識點進行體系解釋,而不能說列在某個位置,就一定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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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教唆或者幫助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自殺,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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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考試分析》第126頁,關(guān)于故意殺人罪的內(nèi)容列有:教唆、幫助意志完全自由的人自殺的,不以犯罪論處。至于為何不以犯罪論處,并無詳細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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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編寫本年度的一本通教材時,我引用了紅皮書的觀點,并兼顧司法實踐中的絕大多數(shù)判例(感興趣的同學(xué)可以查閱),但考試分析今年依然沒有改變,因此如果若有考察,可以考試分析為主,在考前我會再次提醒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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