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征求意見稿)
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征求意見稿)
2023.4.13
法治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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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3 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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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表于法國
為全面貫徹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一中全會以及中央經濟工作會議精神,研究當前形勢下如何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金融審判工作,著力提升金融審判工作能力和水平,為我國經濟高質量發(fā)展和深化金融體制改革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務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XX日在XXX市召開了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周強同志出席會議并講話。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負責人,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分管金融審判工作的副院長、承擔金融糾紛案件審判任務的審判庭庭長、解放軍軍事法院的代表,以及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其他負責同志和金融審判法官在各地分會場通過視頻參加會議。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保監(jiān)會、中國證監(jiān)會等單位有關負責同志應邀參加會議。
會議認為,金融審判工作必須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必須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武裝頭腦、指導實踐、推動工作。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要深化金融體制改革,建設現(xiàn)代中央銀行制度,加強和完善現(xiàn)代金融監(jiān)管,強化金融穩(wěn)定保障體系,依法將各類金融活動全部納入監(jiān)管,守住不發(fā)生系統(tǒng)性風險底線。必須更好發(fā)揮法治固根本、穩(wěn)預期、利長遠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國家。在金融審判工作中,人民法院應貫徹落實黨中央關于全面依法治國和金融工作的總體要求,立足司法職能,遵循金融發(fā)展規(guī)律,緊緊圍繞“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目標,與金融監(jiān)管部門相向而行,切實保護金融消費者和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公平有序的金融市場法治環(huán)境,堅決守住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以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活動維護金融安全和金融穩(wěn)定,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
會議對當前金融審判工作中的一些疑難法律適用問題取得了共識,現(xiàn)紀要如下:
一、金融審判中的一些共性問題
會議認為,隨著金融法治日益完善,我國已形成了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為主干,以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為補充的多層次金融法治規(guī)范體系。人民法院審理金融糾紛案件,要充分認識到金融活動的強監(jiān)管屬性,準確認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行為效力。對于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沒有明文規(guī)定,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或者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監(jiān)管政策作出了禁止性規(guī)定的事項,要認真研究相關禁止性規(guī)定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關于公序良俗的規(guī)定,依法認定無證經營、超范圍經營、收取高額息費等違規(guī)行為的效力。
1.【強制規(guī)定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明確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和公序良俗是判斷合同效力的依據。在案件審理中,對于銀行業(yè)、證券業(yè)、保險業(yè)等金融業(yè)務領域發(fā)生的糾紛,應優(yōu)先適用法律、行政法規(guī)認定合同效力。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或者國家金融監(jiān)管政策的規(guī)范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31?條的要求,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認定合同效力。如,在上市公司非公開發(fā)行股票過程中,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主要股東違反監(jiān)管規(guī)定向參與認購的投資者作出保底保收益或變 相保底保收益承諾,這種行為不僅扭曲了證券市場以供求關系為基礎的定價機制,而且其釋放的錯誤價格信息會干擾其他投資者的判斷,擾亂證券市場秩序,應當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的無效行為。除前款規(guī)定情形外,當事人以合同違反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由主張合同全部或者部分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持牌經營】
銀行業(yè)、保險業(yè)、證券業(yè)等金融業(yè)務是法律、行政法規(guī)明確規(guī)定應當持牌經營的,未經批準當事人簽訂從事或變相從事銀行業(yè)、保險業(yè)、證券業(yè)等金融業(yè)務的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法律、行政法規(guī)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通過規(guī)范性文件明確應當持牌經營的,當事人未按照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授權部門的規(guī)定取得業(yè)務牌照或完成登記備案,簽訂從事或者變相從事融資租賃、商業(yè)保理、融資擔保等地方金融業(yè)務的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對于認定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從事或變相從事金融業(yè)務存在困難的,應當會同地方金融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當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共同研究;經研究后認識不能統(tǒng)一的,應當向上級法院請示或者層報最高人民法院請求指導。
3.【超越經營許可范圍的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不得僅以超越經營范圍確認合同無效。但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超出經營許可證或登記備案文件載明的范圍所簽訂的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適用前款規(guī)定時,應當注意與監(jiān)管政策的調整相銜接。地方金融組織的經營活動雖然超出了行為發(fā)生時的許可范圍,但在糾紛發(fā)生時已經獲得了業(yè)務許可的,或者雖然違反了行為發(fā)生時的禁止性規(guī)定,但在糾紛發(fā)生時該禁止性規(guī)定已經廢止或不再適用的,人民法院不得僅因超越經營范圍認定合同無效。融資租賃公司、保理人明知租賃物、應收賬款虛構,仍然提供融資服務,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融資租賃合同、保理合同無效;對融資租賃公司、保理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借貸合同及為融資提供擔保的相關合同,如無其他法定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其主張的利息和費用合計不超過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兩倍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4.【明示利率】?
?存款類金融機構、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小額貸款公司以及為貸款業(yè)務提供居間或代理服務的互聯(lián)網平臺,通過線下線上的方式與客戶簽訂的合同中,未以明顯的方式向借款人提示貸款的年化利率,致使借款人沒有理解和注意到應支付的實際貸款成本負擔,借款人主張以合同約定的名義利率支付款項,超出部分不成為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前款所稱貸款的年化利率,以貸款人及代理人、助貸機構等向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貸款成本(包括利息及與貸款直接相關的服務費、保證保險費等各類費用)與其實際占用的貸款本金的比例計算。
5.【變相提高融資利率的行為效力】
對銀行業(yè)金融機構及保險機構、融資擔保公司等助貸機構違反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國務院相關部門發(fā)布的《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信貸融資收費降低企業(yè)融資綜合成本的通知》(銀保監(jiān)發(fā)〔2020〕18號)、《關于支持商業(yè)銀行進一步改進中小微型企業(yè)金融服務的補充通知》(銀監(jiān)發(fā)〔2011〕94?號)、《關于進一步強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政策性文件的規(guī)定,超出國家再貸款再貼現(xiàn)等專項信貸優(yōu)惠利率政策的規(guī)定收取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認定超過部分無效;違規(guī)向中小微型企業(yè)收取貸款承諾費、法人賬戶透支業(yè)務承諾費、銀行承兌匯票敞口管理費、資金管理費、財務顧問費、咨詢費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費用,或者在發(fā)放貸款時強制搭售保險收取高額服務費用等變相增加企業(yè)隱性融資成本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無效。當事人之間因銀團貸款合同中關于安排費、承諾費、代理費、參加費的約定是否屬于變相提高融資利率發(fā)生爭議,貸款銀團成員能夠舉證證明其已經實際為客戶提供了談判、準備、籌組、安排、代理等服務的,對借款人關于相關費用應當沖抵借款本息的訴訟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能夠證明相關費用的收取標準明顯偏離了“公平合理、質價相符”原則的除外。對銀行保險機構、助貸機構違規(guī)收取的利息和費用,借款人主張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第六百七十條的規(guī)定向貸款人沖抵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對從事融資租賃、商業(yè)保理、融資擔保等金融業(yè)務的地方金融組織違規(guī)收取利息和費用的,參照前述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處理。
6.【利息的裁判標準和表述方法】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本紀要發(fā)布后,裁判文書中對借款人逾期還款違約金的表述統(tǒng)一為“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未約定計算復利,貸款人主張復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只約定對期內利息計收復利,貸款人主張對逾期未付利息計收復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同時約定逾期罰息條款和違約金條款,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貸款人可以選擇適用罰息條款或者違約金條款;貸款人經釋明后拒絕選擇的,由人民法院決定。當事人約定了擅自改變借款用途的違約金,借款人違反合同的,應承擔違約責任。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fā)〔2003〕251?號),對超出借款利率一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判決主文關于利息和復利的表述均應當包括計息基數、計息利率標準、計息期間三項要素,可以表述為:“支付本金XXX元及相應利息(期內利息以XXX元為基數,按照XX標準,自XXXX年XX月XX日起計算至XXX止;逾期利息以XXX元為基數,按照XX標準,自XXXX年XX月XX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復利以欠付的期內利息XXX元為基數,按照XX標準,自XXXX年XX月XX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涉及不同本金計算基數的,應當分別表述。以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計息標準的,以付息義務產生之月的報價利率為基準,或者以支付義務產生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期間每月公布的報價利率的平均值為基準。
7.【以商業(yè)銀行名義借款參與民間借貸的后果】
商業(yè)銀行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出資人串通,以商業(yè)銀行分支機構名義出具借條、借據,商業(yè)銀行對出資人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商業(yè)銀行分支機構負責人,在辦公場所以單位名義出具借條、借據等形式,騙取出資人資金,或者利用出資人缺乏判斷能力,虛假承諾單位還款,撮合出資人對外借款,造成出資人損失的,商業(yè)銀行應根據過錯程度,承擔全部或者大部分責任。
8.【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的訴訟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十二條第六項規(guī)定,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商業(yè)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當事人因與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之間發(fā)生的糾紛,一并起訴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和法人單位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僅以分支機構為訴訟主體,并向其釋明當分支機構的財產不足以承擔民事責任的,可在執(zhí)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法人單位作為被執(zhí)行人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經釋明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仍然堅持將法人單位作為共同被告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對法人單位的起訴。
二、與供應鏈金融有關的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關于價金的超級優(yōu)先權、所有權保留、應收賬款質押、保理、融資租賃、保兌倉交易、保證金擔保等動產和權利擔保融資方式的規(guī)定,為供應鏈上下游企業(yè)之間合理擴張商業(yè)信用以獲取融資提供了明確的制度依據。隨著我國企業(yè)供應鏈產業(yè)鏈融資活動的快速發(fā)展,審判實踐中也出現(xiàn)了一些新的情況,有必要及時統(tǒng)一裁判尺度,推動我國企業(yè)產業(yè)鏈供應鏈健康穩(wěn)定發(fā)展和優(yōu)化升級。
(一)關于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為有名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保理合同發(fā)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十六章的規(guī)定。民法典沒有規(guī)定,當事人在合同中也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適用合同編通則的規(guī)定,并可以參照借款、委托、保證等最相類似合同的規(guī)定。保理合同涉及兩個合同關系、三方當事人,審判工作中對保理人一并起訴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時如何確定訴訟管轄、適格應收賬款應具備的法律要件、將來應收賬款的認定標準、虛構應收賬款的法律責任、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形式和效力等問題,以及供應鏈金融平臺、池保理業(yè)務和票據保理等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的認識還不夠一致,亟待統(tǒng)一裁判尺度。
9.【案件主管和管轄】?
依照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保理人一并起訴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時,當事人對按照保理合同還是基礎交易合同確定管轄法院發(fā)生爭議的,原則上根據基礎交易合同確定管轄法院,應收賬款債務人與保理人另有約定的除外?;A交易合同無管轄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確定管轄法院。保理人以其在受讓債權時明確反對基礎交易合同中的約定管轄條款,或不知道基礎交易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管轄或仲裁協(xié)議為由,主張基礎交易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管轄或仲裁協(xié)議對保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訴訟當事人的追加】?
保理人僅以應收賬款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通知債務人或者債權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就基礎交易合同形成訴訟,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發(fā)現(xiàn)應收賬款已經轉讓給保理人的,應當通知保理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11.【保理合同法律關系的認定】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構成“名為保理實為借貸”存在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結合應收賬款是否存在、應收賬款轉讓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以及以應收賬款債務人的付款作為直接還款來源等合同權利和義務,認定是否構成保理合同法律關系。下列情形,應當認定構成借款合同關系:(1)合同中未約定應收賬款轉讓的實質性內容,或者雖然約定應收賬款轉讓,但保理人明知應收賬款不存在,或因債務人清償已經消滅;(2)當事人之間約定的保理融資款的放款額度、歸還期限與應收賬款的額度、履行期限不存在對應關系,而是約定由應收賬款債權人直接清償保理融資本息。當事人僅以保理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已經質押或者轉讓給第三人為由主張構成借款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應收賬款適格性的判斷】
當事人以保理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不適格為由,主張保理合同不成立或者無效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符合《動產和權利擔保統(tǒng)一登記辦法》第三條的應收賬款范圍,對當事人的主張不予支持。《動產和權利擔保統(tǒng)一登記辦法》第三條關于“因票據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的規(guī)定,是指保理人直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購買未到期商業(yè)匯票,以保理業(yè)務為名變相經營票據貼現(xiàn)業(yè)務的情形,即所謂的“先票據后保理”。當事人之間開展的“先保理后票據”業(yè)務,即保理人受讓應收賬款后,應收賬款債務人向保理人簽發(fā)或背書轉讓票據的,或者應收賬款債權人收到應收賬款債務人簽發(fā)或者背書轉讓的票據后,轉讓給保理人的,不屬于該辦法禁止的情形。以寄售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進行保理融資,保理人善意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保理合同關系。保理人明知存在寄售關系的,對其主張寄售合同項下全部應收賬款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以將有的應收賬款敘做保理】
應收賬款債權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條規(guī)定向保理人轉讓的將有的應收賬款,包括保理合同訂立時基礎交易關系已經存在但應收賬款債權尚未產生,以及基礎交易關系尚不存在兩種情形。當事人在保理合同中對將有的應收賬款的概括描述能夠被合理識別的,保理人在將來的應收賬款債權實際產生時取得應收賬款債權。應收賬款的預估金額與實際金額存在合理偏差的,不影響對保理合同性質及效力的判斷。保理人受讓將有的應收賬款并辦理轉讓登記后,應收賬款債權人又以實際產生的應收賬款債權向第三人重復轉讓或者出質的,依照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確定保理人與其他受讓人、質權人之間的先后順序。
14.【保理人通知債務人時應附的必要憑證】
實踐中,保理分為正向保理和反向保理。正向保理,是指應收賬款債權人向保理人發(fā)起的保理業(yè)務,屬于保理人對應收賬款債權人的授信業(yè)務;反向保理,是指由應收賬款債務人向保理人發(fā)起的保理業(yè)務,應收賬款債權人由應收賬款債務人指定或者推薦,屬于保理人對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授信業(yè)務。對于正向保理,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fā)出通知應附有必要的憑證,這里的憑證是指保理人提供經公證證明的加蓋應收賬款債權人公章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或轉讓合同,或者附有基礎交易合同、發(fā)票、結算單據等能夠證明應收賬款轉讓事實的相關憑證原件。對于反向保理,保理人發(fā)出轉讓通知時可以不附證明應收賬款轉讓事實的相關憑證。
15.【轉讓通知對債務人的效力】
?應收賬款轉讓未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的,保理人以應收賬款債務人實際知道保理人受讓應收賬款為由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理人在動產和權利擔保統(tǒng)一登記平臺辦理的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不具有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效力。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后,應收賬款債務人按照約定的付款條件,向最先到達的有效轉讓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了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對其他保理人發(fā)生相應部分債務消滅的效力。保理人向其他保理人轉讓應收賬款進行再保理,應收賬款債務人收到通知后按照約定的付款條件,向最后到達的有效轉讓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債務的,對應收賬款債權人、保理人及再保理人發(fā)生債務消滅的效力。應收賬款債務人以存在多次轉讓通知為由拒絕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應收賬款債務人對保理人的抗辯】
應收賬款債權人以其與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連續(xù)發(fā)生的基礎交易所生債權敘做保理,債務人收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以多個獨立合同共同構成基礎交易合同,屬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同一合同”為由向保理人主張抗辯、抵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新產生的抗辯事由,如果產生該抗辯事由的基礎法律關系在債權轉讓通知前已經存在的,可以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向保理商主張。
?17.【債務人放棄抵銷和抗辯的認定】?
應收賬款債權人向保理人轉讓應收賬款,應收賬款債務人在記載債權數額、還款期限等內容的轉讓通知或附件上簽字確認的,表明應收賬款債務人知曉應收賬款轉讓的事實。保理人主張應收賬款債務人已經放棄抗辯、抵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應收賬款債務人明示放棄抗辯、抵銷的除外。
18.【虛構應收賬款行為的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1)偽造合同、履約單據等基礎交易資料,或者以真實的合同、履約單據等虛構基礎交易背景;(2)故意隱瞞應收賬款已消滅的事實、或者虛增應收賬款金額;(3)應收賬款債務人向保理人確認“應收賬款真實性”;(4)應收賬款債權人、債務人共同制造虛假應收賬款權利外觀的其他行為。
19.【應收賬款虛假時保理人的救濟方式】
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無論保理人是否謹慎審查應收賬款真實性,應收賬款債權人、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保理人不明知虛構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1)在無追索權保理中,保理人有權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有追索權保理中,保理人有權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同時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解除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2)保理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請求撤銷合同并由應收賬款債務人、債權人賠償損失。應收賬款債務人有過錯的,在應收賬款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理人未盡謹慎審查義務的,保理人、應收賬款債務人、有過錯的應收賬款債權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3)應收賬款債權人、債務人中任一方承擔了責任,另一方在相應范圍內對保理人的責任消滅,保理人最終獲得賠償范圍不得超過簽訂保理合同的履行利益。保理人明知應收賬款虛假,保理人與應收賬款債權人之間構成借款法律關系,保理人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承擔應收賬款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暗保理業(yè)務中,應收賬款債務人并未參與虛構應收賬款,保理人依照民法典七百六十三條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轉讓通知后,在合理期間未向保理人提出異議的除外。
20.【應收賬款轉讓未經登記的外部效力限制】
?保理人受讓應收賬款后未辦理登記,以辦理登記的其他保理人明知其受讓的應收賬款是重復受讓為由,主張其他保理人不享有優(yōu)先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多個保理人重復受讓同一應收賬款開展有追索權保理業(yè)務,保理人在提起或參與訴訟之前既未登記也未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的,各保理人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開展無追索權保理業(yè)務的保理人請求以其受讓的應收賬款數額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21.【保理回款專戶的對抗效力】?
當事人在保理合同中約定,以保理人名義開立保理回款專戶,或者以應收賬款債權人名義在銀行開立保理回款專戶,用于接收應收賬款債務人支付應收賬款,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理回款專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1)在動產及權利擔保統(tǒng)一登記平臺“應收賬款轉讓登記”項下“保理專戶”中登記賬戶信息;(2)保理業(yè)務發(fā)生的基礎交易合同,應收賬款數額和履行期限,保理回款的銀行流水等與保理回款專戶存在相互對應關系;(3)保理人、應收賬款債權人與保理回款專戶的開戶銀行簽訂保理專戶監(jiān)管協(xié)議約定,保理回款專戶專門用于收取應收賬款的回款。當事人僅以該保理回款專戶發(fā)生多筆保理業(yè)務,或者專戶中款項浮動為由,主張保理人不享有優(yōu)先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應收賬款債權人或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對前款規(guī)定的保理回款專戶進行查封、凍結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凍結措施,但在保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不得要求當事人提前中止基礎合同交易進行清算。
22.【集合應收賬款滾動融資模式】
?實踐中的“池保理業(yè)務”,是指保理人以一定期限內動態(tài)變化的集合應收賬款即應收賬款資產池作為保理標的,根據應收賬款債務人的還款情況直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滾動發(fā)放相應比例融資款的業(yè)務模式。應收賬款債權人以應收賬款回款應當??顚S茫糜谇鍍斊鋵Ρ@砣说膫鶆諡橛?,拒絕向保理人償付保理融資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分別認定:(1)保理人與應收賬款債務人之間,應收賬款回款發(fā)生清償應收賬款債務的法律效果,保理人無權再向該筆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2)保理人與應收賬款債權人之間,應收賬款回款并未實際清償應收賬款債權人的保理融資債務,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保理融資債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3.【供應鏈金融平臺糾紛案件的審理要點】
?保理人或核心企業(yè)自建供應鏈金融服務平臺開展業(yè)務,已經成為保理業(yè)務的新型業(yè)態(tài)。供應鏈平臺參與方包括核心企業(yè)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應收賬款債務人)、保理人、再保理人和產業(yè)鏈上下游供應商(應收賬款債權人)。供應商履行了基礎交易合同后,應收賬款債務人在供應鏈平臺線上向其簽發(fā)可在平臺內進行結算、拆分、流轉、融資或持有到期的電子債權憑證。平臺具有基礎交易的審核、電子合約的簽署、電子債權憑證的交付和流轉、資金清算等主要功能。應收賬款債權人收到電子債權憑證后,可以持有憑證直至約定的還款日由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作為平臺注冊用戶間的結算工具支付給平臺上其他注冊用戶,還可以將電子債權憑證轉讓給平臺內保理人獲得保理融資。從目前供應鏈金融的業(yè)務模式看,核心企業(yè)的償付能力至關重要。一旦核心企業(yè)(應收賬款債務人)不能及時支付,保理人向供應鏈上的中小微企業(yè)(應收賬款債權人)行使追索權,核心企業(yè)的信用風險將傳染整個供應鏈;如果不同供應鏈中核心企業(yè)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信用關聯(lián)關系,單個核心企業(yè)的信用風險有可能會積聚為金融風險并跨鏈傳染,相關產業(yè)鏈上下游企業(yè)的經營活動都會受到沖擊。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注意如下問題:(1)因核心企業(yè)的信用風險引發(fā)的,涉及多個中小微供應商的多個訴訟,由不同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通過集中管轄、提級執(zhí)行、指定執(zhí)行等方式集中辦理。案件辦理中應當充分注意到核心企業(yè)承擔最終付款義務的業(yè)務特點,將保理人與核心企業(yè)之間的債務解決方案作為案件辦理的重點,促成以核心企業(yè)“兜底擔責”履行債務的“一攬子”解決方案。保理人堅持起訴中小微供應商等應收賬款債權人行使追索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充分注意應收賬款債權人責任的代償性特點,慎重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盡可能采取“活封”等不影響中小微供應商生產經營活動的保全措施,嚴禁超標的查封扣押財產。(2)當事人之間就應收賬款轉讓是否通知債務人發(fā)生爭議的,由于平臺注冊用戶在平臺內的活動具有可視化、可追溯的特點,應當認定應收賬款債權人或者后手受讓人線上取得電子債權憑證的事實本身即具有通知債務人的法律效果;(3)應收賬款債務人以保理人、再保理人、債權人等權利人持有的電子債權憑證與基礎交易合同不匹配或無法精準匹配為由對抗保理人及其他受讓人的付款請求的,因電子債權憑證均由債務人基于基礎交易合同簽發(fā),持有電子債權憑證的事實本身即足以證明債務未獲清償,且債務人明知憑證可拆分、可轉讓的事實,對其訴訟理由,不予支持;(4)中小微企業(yè)等應收賬款債權人以核心企業(yè)一邊以延長賬期、收取保證金等方式占用貨款,一邊通過關聯(lián)公司提供保理融資賺取息費變相提高融資成本為由,請求核心企業(yè)賠償其向保理人支付的利息和費用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明貨物價款是否已經考慮了賬期因素、付款期限是否合理等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相應的裁判。
(二)關于應收賬款質押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應收賬款設定質押與應收賬款轉讓均屬于對債權的處分,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應收賬款質押糾紛案件,可以參照適用與其最相類似的保理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對質權的實現(xiàn)方式、質權對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效力、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抵銷權和抗辯權,以及質權的對抗效力等法律問題進行解釋性補充,實現(xiàn)“相類似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
24.【應收賬款質權實行的訴訟當事人】
應收賬款質權人向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行使質權時,債務人拒絕向其履行債務的,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質權人僅起訴出質人要求確認其有權以拍賣、變賣出質應收賬款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應收賬款債務人參加訴訟。
25.【應收賬款質權的實行方式】?
民法典并未規(guī)定應收賬款質權的具體實行方式,由于應收賬款質權的標的屬于金錢債權,質權人行使質權時一般無需采取折價、拍賣或變賣方式。出質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出現(xiàn)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質權的情形,質權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指導案例?53號)確定的裁判規(guī)則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債務,經審查應收賬款質權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以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yè)項目收費權依法設定質押的,質權人以直接收取款項的方式實現(xiàn)質權難以及時實現(xiàn)其債權為由,請求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六十一條第四款規(guī)定以折價或拍賣、變賣應收賬款,并以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26.【應收賬款瑕疵的處理原則】
人民法院審理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糾紛案件,應當查明應收賬款是否真實存在、出質應收賬款的數額及履行期限等案件基本事實。應收賬款債務人以應收賬款不存在或者已經消滅為由進行抗辯的,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處理。基礎交易合同被撤銷、解除或被確認無效,應收賬款債務人未向質權人出具無條件付款承諾的,質權人主張代位行使出質人對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返還財產、折價補償、賠償損失等權利,并就取得的財產和價款優(yōu)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7.【質押合同不成立的責任】
?質權人未辦理出質登記導致質權未依法設立,質權人請求出質人和應收賬款債務人承擔責任的,因應收賬款債務人并非質押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未參與合同訂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8.【應收賬款質押通知的效力】?
以應收賬款設定質押,出質人未將設定質權的事實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的,對應收賬款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應收賬款債務人收到通知后,未經質權人同意向出質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支付行為對質權人不發(fā)生效力,不能發(fā)生質權因債務清償而消滅的法律效果。質權人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繼續(xù)向其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質權的情形,質權人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義務,應收賬款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的,應向質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法設立質權的應收賬款到期,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出質人可以與質權人協(xié)商提前清償債務或者請求質權人將應收賬款提存。
29.【應收賬款出質后再行轉讓或設質的效力】
應收賬款債權人在出質后又將同一應收賬款轉讓給他人敘做保理業(yè)務,或者以同一應收賬款重復設定質權并依法登記,當事人主張后續(xù)轉讓或設質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質權人及保理人之間的優(yōu)先順位,按照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理。應收賬款債權人以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應收賬款出質并依法登記的,不影響質權的設立。當事人以質權設立時應收賬款被凍結為由主張質押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質權人請求行使質權,經審查凍結措施已經解除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0.【應收賬款質押的效力范圍】?
應收賬款質押依法設立后,當事人請求參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認定應收賬款質權的效力及于基礎交易合同的保證、抵押和質押等從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31.【債權讓與規(guī)則的參照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之間就應收賬款是否適格、抵銷和抗辯、優(yōu)先順位、質權收款賬戶中款項優(yōu)先權等問題發(fā)生爭議的,參照適用本紀要關于保理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
(三)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2020?年修訂,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合同解釋)和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根據民法典對合同編融資租賃合同章的修訂情況,進一步明確了租賃物所有權登記的對抗效力范圍及擔保方式的實現(xiàn)路徑,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中正確適用法律提供了明確的指引。但隨著市場主體不斷拓展租賃物范圍、嵌套租賃交易方式等商業(yè)實踐的開展,需要對融資租賃關系的判斷標準、租賃物真實性認定、租金和費用計算等法律適用問題進行明確。
32.【動產租賃物真實性的認定】?
當事人之間就租賃物是否屬于虛構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出租人提供的其與出賣人簽訂的動產買賣合同、付款憑證、發(fā)運單證、出賣人開具的發(fā)票、與承租人之間的交接手續(xù)等相關證據,進行綜合判斷。出租人僅以承租人已經簽訂租賃物交接文書或者出具有關租賃物的說明等相關證據,主張承租人已經自認租賃物真實存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以虛構的租賃物開展融資租賃業(yè)務,涉嫌刑事犯罪的,應當按照刑事案件處理。刑事程序中追繳、退賠的財產能夠填補受害人損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3.【租賃物為機動車的特殊規(guī)定】
?在以機動車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業(yè)務中,當事人為符合車輛檢驗、營運備案、投保等管理需要,將車輛直接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已經成為行業(yè)慣常的做法。在案件審理中,人民法院不能僅以車輛未登記在出租人名下為由認定出租人未取得租賃物所有權,進而認定當事人之間構成借貸關系。
34.【特殊動產的自物抵押】??
以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為融資租賃標的物的,因融資租賃擔保權益登記在動產和權利擔保統(tǒng)一登記平臺辦理,機動車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等擔保權益的登記仍然在原來的登記機關辦理。出租人出于防范他人善意取得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商業(yè)風險的考慮,在融資租賃合同簽訂后由承租人辦理 “自物抵押”手續(xù),以租賃物為出租人設定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得僅以所有權和抵押權為同一人為由認定抵押無效。出租人同時辦理了租賃物抵押登記與租賃物所有權登記的,可以選擇行使抵押權或保留的所有權以實現(xiàn)其擔保權利。
35.【售后回租的法律關系認定】
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應具有“融資”與“融物”的雙重屬性。根據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審查“售后回租”合同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重點不在于租賃物出賣人與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備“融物”的本質屬性,租賃物是否具備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是判斷“售后回租”合同能否達到“融物”功能的標準:(1)租賃物應當具有可流通性。當事人以地下管網、城市道路、市政橋梁、在建工程、不動產作為租賃物,因無法辦理或不適于辦理等原因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應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對于租賃物權屬有爭議或者有權利負擔的,可參照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宜僅以租賃物權屬有爭議或者有權利負擔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2)租賃物應當能夠特定化。合同約定的租賃物范圍不夠清晰,或個別財產是否包含在約定范圍之內有爭議,只要租賃物不喪失承租人使用的可能性,不宜以租賃物未特定化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3)租賃物應當具有可使用性。能夠以特定化方式加以識別的牛、羊、果木等生產性生物資產,以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可以作為售后回租的租賃物。當事人以第(1)項所列不動產的資產收益權作為租賃物,因資產收益權不具有可使用性,應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承租人向出租人轉讓動產租賃物時,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條規(guī)定約定由承租人繼續(xù)占有該租賃物,或者依法將不動產或其他能夠登記的專利權、商標權等權利過戶登記至出租人名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租人依法取得了租賃物的所有權。
36.【名租實貸的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當事人之間的融資租賃交易只有資金融通,沒有“融物”要素的,應當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對融資租賃公司與債務人之間的借貸合同及為融資提供擔保的相關合同,如無其他法定無效情形,應當認定合法有效。當事人以融資租賃公司構成職業(yè)放貸、從銀行套取資金轉貸為由主張借貸合同及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7.【租賃物的保全】
出租人對租賃物保留的所有權具有擔保租金債權實現(xiàn)的功能。出租人在訴前或訴訟中申請對租賃物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符合民事訴訟法財產保全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并及時采取保全措施。
38.【服務費的收取依據】
實踐中,出租人以手續(xù)費、服務費、咨詢費等名義收取服務費用,承租人以出租人收取高額服務費屬于變相利息為由,主張沖抵相應租金或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出租人收取服務費的事實依據,按照以下情形處理:(1)出租人能夠證明其為承租人提供了推薦選定租賃物、結匯、進出口報關等與租賃物買賣合同有關的服務,因出租人負擔了本應由承租人負擔的營業(yè)成本,應當認定出租人有權收取與其服務相適應的費用;(2)出租人不能證明提供了相應服務,或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其提供了諸如策劃融資方案、業(yè)務咨詢、行業(yè)競爭分析、流程優(yōu)化改進、財務規(guī)劃咨詢、管理咨詢、起草合同文本、籌集融資資金等服務,因前述工作內容屬于出租人為開展融資租賃業(yè)務負擔的必要營業(yè)成本,應當對出租人收取的服務費作相應的扣減。
39.【保證金的抵扣規(guī)則】?
為實現(xiàn)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和實體公正,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收取保證金的,無論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是否涉及,人民法院均應查明保證金收取的事實,結合合同關于保證金性質和功能的約定,依法作出處理:(1)合同約定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有權沒收保證金,出租人以承租人違約為由主張沒收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七條、第五百八十八條的規(guī)定,重點審查保證金占合同標的額的比例是否超過?20%,承租人的違約行為是否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以及沒收的保證金數額與出租人實際損失之間的關系。(2)合同約定承租人違約時由保證金沖抵租金,當事人主張以保證金沖抵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合同約定進行沖抵;沒有約定的,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規(guī)定的順序沖抵。(3)在承租人未到庭的情況下,如果出租人未主張保證金沖抵租金,人民法院應向出租人釋明,引導其依約或依法主張權利;出租人不提出相應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作出判決。當事人對保證金抵扣時點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從出租人主張解除合同或主張租賃期提前屆滿時開始抵扣。
40.【租金提前到期的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基數】
承租人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請求支付全部租金時,請求承租人以該全部租金為基數計付逾期利息和相應違約金的,由于租金加速到期本身就是承租人賠償出租人履行利益的違約責任方式,根據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對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可以按照合同約定計付逾期利息、相應的違約金;對提前到期部分的租金,不能作為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的計算基數。
41.【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規(guī)則
】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在查明租賃物價值的基礎上進行損失清算,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款項時,應當將超出的部分返還給承租人。出租人的租金損失包括合同解除前承租人欠付的已到期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實際占有租賃物期間的損失。出租人請求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計算合同解除后租賃物收回前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承租人以其欠付租金已經超過一年以上為由,主張出租人的解除權因超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期限而消滅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41.【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規(guī)則】
?出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條、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請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明租賃物價值的基礎上進行損失清算。損失清算的方式,根據法律規(guī)定或者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歸屬不同,分為以下情形:(1)租賃期間屆滿后歸承租人所有。出租人主張收回租賃物,收回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費用,承租人提出損失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承租人未請求損失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承租人釋明。經釋明后,承租人仍不主張,事后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租賃期間屆滿后歸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主張收回租賃物的,根據《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收回租賃物的價值不足以抵償出租人損失的,出租人有權主張賠償損失。出租人主張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后,承租人仍實際占有租賃物一定期間,出租人請求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計算合同解除至租賃物收回前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合同約定承租人分期給付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應當自合同約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屆滿之日開始計算。承租人主張自不履行支付租金義務開始,出租人在一年內未主張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權消滅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合同解除權期限的除外。
42.【出租人轉賣租賃物的認定】
?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賃物后以市場價格將租賃物轉賣給第三人的,轉賣價格可推定為租賃物的價值,但第三人與出租人有關聯(lián)關系的除外。承租人認為轉賣價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可以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資質的機構評估。
(四)關于票據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會議認為,商業(yè)承兌匯票特別是電子票據在經濟生活中的大量采用,為供應鏈上下游企業(yè)拓展商業(yè)信用,進一步降低企業(yè)短期融資成本提供了更加便捷的金融工具。但由于目前相關業(yè)務規(guī)范的層級較低,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要注意根據《票據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參考《票據管理實施辦法》、《電子商業(yè)匯票業(yè)務管理辦法》等規(guī)范性文件的相關規(guī)定,結合票據交易實踐的情況,妥善處理好法律適用問題。
43.【電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
電子商業(yè)匯票的持票人雖然在到期日前通過電子商業(yè)匯票系統(tǒng)提示付款,但提示付款請求到達承兌人系統(tǒng)并持續(xù)至到期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行為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
44.【不做應答視為拒絕】
電子商業(yè)匯票承兌人或付款人對提示付款申請不做應答的,持票人以電子商業(yè)匯票系統(tǒng)的記錄作為拒絕證明并行使追索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45.【線下行使票據追索權】
《電子商業(yè)匯票業(yè)務管理辦法》第五條關于電子商業(yè)匯票的追索“必須通過電子商業(yè)匯票系統(tǒng)辦理”的規(guī)定,并非是對票據行為效力的限制規(guī)定。故持票人在承兌人或付款人拒絕付款后未在電子商業(yè)匯票系統(tǒng)行使追索權,而是通過發(fā)送“追索函”“律師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訴行使追索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追索行為合法有效。對承兌人或付款人主張追索權的行使不符合要式性的要求的抗辯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6.【電票的保全】
當事人提出凍結電子匯票的保全申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申請理由成立的,可以將保全裁定送達上海票據交易所,由上海票據交易所統(tǒng)一協(xié)助辦理凍結票據流轉的相關手續(xù)。
47.【票據封包案件審理的銜接規(guī)定】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103?條至?105條就票據清單交易、封包交易糾紛中票據權利認定及當事人之間的責任承擔等問題進行了明確,由實際用資人對出資行承擔返還本息的責任,參與交易的其他銀行對出資行的損失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對于紀要發(fā)布前已經審結、但裁判思路不符合紀要精神的部分案件,如果通過由實際承擔責任的金融機構向出資行、實際用資人及其他參與交易的金融機構追償等后續(xù)案件的處理能夠實現(xiàn)實體公正的,可以不通過審判監(jiān)督程序對生效判決進行糾正;不能實現(xiàn)實體公正的,應通過審判監(jiān)督程序予以糾正。
(五)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保險公司開展的融資性保證保險業(yè)務,為中小微型企業(yè)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城鄉(xiāng)居民購車購房及其他消費支出增加了獲得貸款的可能性。從審判實踐看,強制搭售、借款綜合成本高(包括貸款利息、保費、服務費、手續(xù)費等),借款人無力還款或拒絕還款已經成為糾紛發(fā)生的主要原因。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中,在依法判令借款人履行還款義務,加強對借款人信用約束的同時,也要發(fā)揮司法的矯正功能,合理平衡貸款人、保險人、其他助貸機構、借款人、擔保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推動保證保險業(yè)務規(guī)范發(fā)展。
48.【案由確定】
借款人在向貸款人申請貸款時,作為投保人向保險人投保并與保險人約定以自身對貸款機構的履約信用風險作為保險標的,投保人(借款人)未按照其與貸款人訂立的借款合同約定履行到期還款義務的,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貸款人)按照約定的條件履行賠付保險金的保險責任,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屬于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保證保險合同。由于保證保險合同是具有保證性質的保險合同,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保險法沒有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規(guī)定,并可以參照適用法律關于財產保險合同、保證合同等最相類似合同的規(guī)定。
49.【合作協(xié)議與保險條款不一致的處理】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貸款人)之間的合作協(xié)議、保險合同對保險責任范圍及責任免除事由、被保險人義務、理賠條件、理賠程序等做了不同約定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在訂立合同的當事人之間產生拘束力。對于投保人(借款人)與保險人之間發(fā)生的爭議,應當按照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認定投保人(借款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對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貸款人)之間因理賠發(fā)生的爭議,應當結合合作協(xié)議、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作出認定。
50.【未盡資信審查義務的責任承擔】
貸款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要求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按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貸款管理規(guī)定審查投保人的資信情況,違反法定或約定義務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1.【保險責任與費用相抵】
貸款人以投保人未能依約還款為由請求保險人承擔還款責任,保險人主張貸款人從保費收入中獲得的分成收入應當相應抵充保險責任債務金額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52.【強制搭售的認定及后果】
借款人主張保證保險服務的提供構成強制搭售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當事人提供的相關證據,在查明貸款人對借款人所提出的購買保證保險的要求是否合理的基礎上作出認定。下列情形,應當認定構成強制搭售:(1)借款人已經提供了房產、汽車、應收賬款等物的擔保,且擔保物價值超過借款本息額度的;(2)貸款人認為借款人需要通過信用保證保險介入增信,但未明確告知借款人可以自由選擇其推薦名單之外的其他保險產品,或者可以自由選擇其他增信方式的;(3)貸款人要求借款人出具購買由其代辦保險手續(xù)的承諾書作為貸款發(fā)放條件的;(4)以提供融資服務為條件,變相或強制變相提供保險服務的其他情形。強制搭售行為違背借款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增加借款人的用資成本,借款人有權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guī)定請求撤銷合同。合同撤銷后,保險人尚未承擔保險責任的,投保人有權請求保險人返還保費;保險人已經承擔保險責任的,借款人有權請求以其繳納的保費相應沖抵欠款本息。
53.【保險費率調整】
借款人以其實際承擔的貸款利息、保險費用、服務費、手續(xù)費等綜合貸款成本已經超過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為由,請求按照四倍標準按比例相應降低貸款人、保險人及其他助貸機構收取的利息和費率并繼續(x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借款人以保險人向貸款人返還一定比例的保費收入作為合作條件為由,主張在前款規(guī)定基礎上以保險人實際獲得的保費比例確定合理保險費率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對超過前述限額已經收取的部分,應當相應沖抵借款人的借款本金。貸款人、保險人及其他助貸機構之間與此相關的賬務調整,由其自行處理。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發(fā)現(xiàn)保險人高于備案費率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的,除按照前款規(guī)定進行調整外,還應當向保險業(yè)監(jiān)管部門的屬地派出機構通報相關案件情況。
54.【保險人代位求償的范圍】
保險人理賠后即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保險人向投保人追償其已經向貸款人支付的主債權本息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保險人請求投保人支付資金占用損失、保險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按照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處理。
55.【逾期保費的催收】投保人未依約繳納保費,保險人在承擔保險責任后要求投保人繼續(xù)支付保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投保人以其已經清償了部分債務,請求以債務余額為基數,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本紀要的規(guī)定對保費數額進行相應調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三、與資產管理有關的糾紛案件的審理
(一)關于私募投資基金糾紛案件審理
的法律問題會議認為,近年來私募投資基金行業(yè)高速發(fā)展,在為高凈值群體提供財富增值專業(yè)服務的同時,也成為社會資本轉化為金融資本、支持實體企業(yè)創(chuàng)新發(fā)展的重要途徑。行業(yè)發(fā)展中出現(xiàn)的少數管理人欺詐銷售、變相公開發(fā)行、挪用基金財產等違法違規(guī)行為甚至嚴重犯罪行為,嚴重損害基金投資者的利益。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應當查明私募基金的產品推介、合同簽訂、資金募集、登記備案、投資管理、信息披露、清算退出、損失確定等案件基本事實,依法認定合同效力,確定管理人、托管人等受托人的義務內容和責任邊界,全面保護投資者正當權益。
56.【基金成立與基金合同內容確定】
基金合同依法成立后,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基金合同生效?;鸷贤硇屑s定了委托人數、實際募集資金規(guī)模、基金托管等成立條件的,自條件成就時基金成立。基金推介材料與基金合同關于投資范圍、投資標的、投資策略、投資限制、投資禁止、風險控制措施、預警線、平倉線、風險收益等與投資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存在不一致的描述,導致當事人對合同內容發(fā)生爭議,投資者主張其沒有注意或理解的不利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管理人能夠證明其已經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要求,就合同中與推介材料不一致的內容向投資者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的除外。
57.【登記備案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行為人未按規(guī)定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yè)協(xié)會辦理登記,與投資者簽訂基金合同募集資金開展私募基金管理業(yè)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規(guī)定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yè)協(xié)會登記,在基金募集設立后未按規(guī)定向其備案,當事人以基金合同未依法備案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鸷贤瑢⒒饌浒缸鳛榛鸪闪⒌谋匾獥l件,或明確約定基金備案后方可進行投資的,管理人未按規(guī)定辦理備案手續(xù),投資者請求管理人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或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58.【基金財產的獨立性】
當事人之間對于相關資產是否屬于私募基金財產存在爭議,管理人能夠提供如下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基金財產是獨立于投資者、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信托財產:(1)管理人以私募基金產品的名義按照規(guī)定開立的證券、期貨賬戶中的證券與期貨合約;(2)管理人以私募基金產品的名義在商業(yè)銀行托管人處開立的資金賬戶中的資金,或者是由證券公司托管人在商業(yè)銀行開立的賬戶中的資金;(3)工商登記材料能夠體現(xiàn)私募基金產品持有的公司股權或合伙企業(yè)份額;(4)其他私募基金合同、投資協(xié)議、付款回單等文件能夠相互印證屬于私募基金的財產。
59.【未盡適當性義務的責任】
當事人之間就管理人及代銷機構是否履行了“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投資者”義務發(fā)生爭議,管理人、代銷機構不能舉證證明其在推介私募產品之前,已經按照監(jiān)管部門規(guī)定的方式和程序對投資者本人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了評估,實施了合格投資者確定程序,并就基金的投資范圍、投資策略、風險收益特征等主要內容履行了告知和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未盡適當性義務。管理人和代銷機構的責任,按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五部分“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的內容處理。投資者在基金成立后已經受領了管理人按約定分配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后,又以管理人或代銷機構的提示說明并未使其真正理解基金風險,未給予其冷靜期等理由主張管理人未履行適當性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資者以其投資來源于多人拼湊、向他人借貸等為由主張自己并非合格投資者的,除能夠證明管理人或代銷機構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0.【欺詐銷售的撤銷權】
管理人、代銷機構在宣傳推介材料、基金合同中對基金投向、擬投資標的、產品風險、過往業(yè)績等重要事項的描述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投資者認購份額后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請求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通過基金份額轉讓取得投資份額的投資者請求撤銷合同,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規(guī)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撤銷權已經消滅的除外。
61.【公開募集的基金合同無效】
管理人、代銷機構違反《證券法》第九條、《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一條的規(guī)定,以向不特定對象公開募集的方式與投資者簽訂合同募集資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投資者主張基金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1)通過報刊、電臺、電視、互聯(lián)網等公眾傳播媒體進行公開勸誘和宣傳推介;(2)通過線下或線上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進行公開勸誘和宣傳推介;(3)通過布告、傳單、短信、即時通訊工具、博客、電子郵件等載體向不特定對象發(fā)送基金推介材料;(4)其他以不特定受眾為勸誘、推介對象的公開募集方式。
62.【明基實債的約定效力】
管理人、代銷機構與投資者在私募基金合同中或以“抽屜協(xié)議”等其他方式約定保證本息固定回報、保證本金不受損失條款,或者約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到期固定本息回購、收益差額補足等內容,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管理人、代銷機構的關聯(lián)方或其指定的其他單位或個人,對投資人提供收益差額補足、到期回購以及流動性支持等承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人民法院認定該約定無效的,投資者請求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guī)定判令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投資期限屆滿后未能按約向投資者分配投資收益時,管理人與投資人簽署了保證支付投資本金及收益的合同,或向投資人出具了保證支付投資本金及收益的承諾,如無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認定該約定有效。
63.【違反忠實義務的責任】
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投資者以其違反忠實義務為由請求賠償由此給基金財產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1)未對不同私募基金單獨管理、單獨建賬、單獨核算,將其固有財產、他人財產混同于私募基金財產;(2)將不同私募基金財產混同運作,或者不公平對待不同私募基金財產;(3)未遵守同種基金份額權利相同、按出資比例分配利益等原則,不公平對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資者,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4)未取得全體投資者或者投資者認可的決策機制同意,擅自將私募基金財產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實際控制的企業(yè)或項目的;(5)直接或者間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財產;(6)未按規(guī)定定期向投資者披露基金財產管理運用情況等相關信息;(7)利用私募基金財產或者管理基金的職務便利,以向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資標的及其關聯(lián)方收取咨詢費、手續(xù)費、財務顧問費等名義,為其自身牟取非法利益或向他人進行利益輸送的;(8)利用私募基金持倉等未公開信息進行“老鼠倉”交易,或者泄露未公開信息給他人從事交易的;(9)以私募基金財產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10)合同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違背忠實義務的行為。投資者請求將管理人違反忠實義務所獲利益歸入基金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對管理人實施的前款第四項、第五項違背忠實義務的行為,基金合同約定損失賠償方法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除應歸還基金財產外,還應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占用利息。
64.【違反勤勉義務的賠償責任】
有下列行為之一,投資者以其違反勤勉義務為由請求管理人對基金的損失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1)在運用私募基金之前未對投資標的開展適當的盡職調查;(2)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范圍進行投資活動,或者無正當理由改變原定的投資標的或投資范圍;(3)違反管理人內部決策意見進行對外投資;(4)未按合同關于止損、補倉、減倉、平倉、清盤的約定進行投資;(5)未能合理確定私募基金所投資資產的期限,使得私募基金與投資標的之間出現(xiàn)期限錯配;(6)未按約定對私募基金進行清算;(7)違反勤勉義務的其他情形。管理人能夠證明其行為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或者違反勤勉義務的行為與投資者損失沒有因果關系,主張不應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65.【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責任】
托管人未根據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履行自身職責導致投資者遭受損失,投資者根據《基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請求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私募基金備案前,托管人執(zhí)行私募基金管理人指令導致托管財產損失,投資人請求托管人承擔由此產生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管理人指令托管人將基金財產投資于國債、中央銀行票據、貨幣市場基金的除外。托管人對管理人指令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約定負有形式審查義務,但因其核實手段有限,這一義務內容不宜過重。但托管人執(zhí)行與私募基金合同約定明顯不符的管理人劃款指令導致基金財產損失,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托管人存在過錯。
66.【損失賠償與基金清算】
基金合同具有共同行為的特征,多個投資者向管理人做出內容和方向相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其余投資份額能夠使基金存續(xù),部分投資者意思表示的終止并不當然影響其余基金合同的效力。在基金未清算情況下,部分基金合同被撤銷、解除或確認無效,為保護其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并不當然產生以基金財產向投資者返還的法律后果。投資者以其與管理人簽訂的合同被撤銷、被確認無效或被解除為由,請求管理人向其返還所認繳基金財產,經審查不符合基金清算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鸷贤怀蜂N、被確認無效,或因管理人嚴重違反忠實義務被解除后,投資者請求管理人以其固有財產賠償投資者因此遭受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管理人以其固有財產承擔責任后,主張獲得該部分投資者基金份額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管理人的固有財產不足以履行對投資者的賠償責任的,投資者請求以基金清算后管理人的利益份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管理人給基金財產和投資者造成的損失未經清算難以確定,投資者請求管理人賠償損失的,因其訴訟請求不能確定,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投資者請求提前解散基金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基金財產或基金所投資的底層資產已無價值;(2)基金所投資的企業(yè)已進入破產清算程序;(3)基金所投資的企業(yè)因其自身債務被申請執(zhí)行,人民法院因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而執(zhí)行終結或終止執(zhí)行;(4)基金管理人主要工作人員失聯(lián)、跑路,或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偵查導致基金管理人實際上已經歇業(yè);(5)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作出同意提前清算的決議。
67.【基金剩余利益的歸屬】
基金合同被撤銷、被認定無效或解除后導致基金難以存續(xù)而清算,基金財產在向投資者返還和賠償損失后有剩余的,投資者按照民法典第二十八章關于無因管理的規(guī)定請求分配剩余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二)關于地方性交易場所相關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地方性交易場所功能的正常發(fā)揮,對于助力實體經濟發(fā)展起著重要作用。經過十年的清理整頓,各類地方性交易場所逐漸走上規(guī)范化道路,交易場所風險得到了逐步化解。清理整頓工作政策性強,涉及交易主體多,在案件審理中,應當把握以下幾點。
68.【關于案件的管轄】
投資者在地方性交易場所進行投資或交易遭受損失提起的民事訴訟,無論是否將交易場所列為被告,均由交易場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69.【交易場所的中介服務內容認定】
地方性交易場所作為多邊交易平臺,利用自身的場地和設施,為權益、商品和金融資產等資本要素的買賣雙方訂立合同提供報價信息及資產交收等相關服務,投資者直接或通過交易場所的會員接受服務。當事人對交易場所的義務內容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中介合同章、《證券法》、《期貨與衍生品法》等法律相關規(guī)定,結合合同具體約定,認定交易場所作為中介人的義務內容,在審查交易場所屬于單純報告締約機會還是提供媒介服務的基礎上,準確確定其責任范圍。
70.【交易場所的審慎核查義務】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條規(guī)定,中介人負有向委托人如實報告有關締約事項的義務。交易場所作為中介人,應當對其擬掛牌交易資產的合法性和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履行審慎核查的義務。交易標的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導致投資者損失,交易場所不能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審慎核查義務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交易場所根據自己規(guī)定或者與投資者簽署的交易規(guī)則、屬地地方性法規(guī)中不對披露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擔法律責任的規(guī)定進行免責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資者請求發(fā)行人、為發(fā)行提供服務的過錯中介機構與交易場所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71.【違法組織交易的責任】
交易場所的交易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發(fā)行或交易方式,或交易品種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投資者就其損失,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請求交易場所與發(fā)行人(轉讓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當事人主張相關交易行為違反了國務院為清理整頓交易場所而發(fā)布的決定和命令、行政規(guī)章、地方性法規(guī)或者國家相關部門發(fā)布的監(jiān)管政策,應當認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 254?號)第?31?條的要求,對相關禁止性規(guī)定是否構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所規(guī)定的公共秩序進行論證和說理,以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切實維護市場秩序和社會穩(wěn)定。
72.【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投資者能夠提供交易場所存在參與本市場交易、虛設賬戶和虛擬資金與客戶對賭、接受客戶全權委托、與其會員進行“客損分成”等侵害投資者合法權益行為的初步證據或線索,請求人民法院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經審理認定交易場所實施了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賠償投資者因此受到的損失。
73.【非法交易場所內的交易無效】
行為人未經國務院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擅自通過實體化的交易場所或者微信等手機應用軟件、互聯(lián)網網站等設立電子化平臺吸引投資者進行交易,實際從事屬于交易場所性質的中介經營活動,投資者請求確認相關合同無效并要求交易場所、會員(發(fā)售人)、代理商、授權服務商、交易產品發(fā)行的服務機構等對其本息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74.【自甘風險者自負責任】
投資者起訴要求交易場所賠償損失,交易場所能夠提供投資者采用在交易場所開“AB”倉,通過雙向下單“贏走輸討”,即將盈利賬戶的資金全部拿走,虧損的賬戶要求交易場所賠償的證據,請求駁回投資者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75.【交易合法性的委托認定】
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就交易場所是否構成違法公開發(fā)行證券化產品、變相從事期貨交易等專業(yè)問題,可以委托中國證監(jiān)會的屬地派出機構提請中國證監(jiān)會依法出具認定意見,作為案件審理的參考。
(三)關于資產支持證券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資產證券化業(yè)務的發(fā)展,為企業(yè)盤活存量資產獲取融資、降低融資成本提供便利的同時,也為投資者提供了更加多元化的投資渠道,是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發(fā)展的重要內容。隨著信托型資產支持證券產品的快速發(fā)展,在信貸資產支持證券、企業(yè)資產支持專項計劃、保險資產支持計劃、非金融企業(yè)資產支持票據等四類資產支持證券的發(fā)行和交易中,因資金回流不及預期、基礎資產不實等原因引發(fā)的民事糾紛開始出現(xiàn),有必要統(tǒng)一法律適用。
76.【法律適用方法】
新證券法第二條將資產支持證券規(guī)定為獨立的證券類型,區(qū)別于股票、債券、基金份額等常見的證券。對名稱不同但具有資產隔離、資產信用、證券化發(fā)行、還本付息等共同屬性的資產支持證券發(fā)行和交易活動,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新法優(yōu)于舊法”“上位法優(yōu)于下位法”的法律適用規(guī)則,根據民法典、信托法、證券法等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正確認定市場參與主體的真實法律地位及相應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統(tǒng)一案件審理的基本思路。現(xiàn)階段資產支持證券發(fā)行和交易市場的規(guī)則體系,主要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保監(jiān)會、中國證監(jiān)會對分屬各自監(jiān)管范圍的證券類型所制定的部門規(guī)章和規(guī)范性文件,以及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xié)會、中國基金業(yè)協(xié)會、滬深證券交易所等自律管理機構制定的規(guī)則等構成,相關規(guī)范性文件中對具有相同地位的當事人義務內容的規(guī)定,都是對法律原則規(guī)定的具體化補充,人民法院在判斷受托機構和服務機構是否勤勉盡責時,可以參考監(jiān)管部門規(guī)范性文件的相關內容。
77.【信托財產的獨立性】
按照信托法的原理,原始權益人(發(fā)起機構)將特定資產轉移給銀行業(yè)、證券業(yè)、保險業(yè)等受托機構設立特定目的信托,雙方之間形成自益信托法律關系,資產的原始權益人是委托人兼受益人,受托機構是信托的受托人,信托目的是以基礎資產發(fā)行證券募集資金。受托機構通過證券化的方法,將原始權益人的受益權分拆為標準化、可轉讓的受益權份額,以證券的形式發(fā)行給投資者,客觀上形成原始權益人和投資者之間轉讓信托受益權的法律效果,特定目的信托相應轉換為他益信托。人民法院在認定原始權益人、受托人、投資者之間因信托設立及受益權轉讓等事實而形成的法律關系時,應當主要以信托法的相關規(guī)定為依據,不能完全拘泥于合同所使用的詞句或術語。特定目的信托依法成立后,基礎資產成為信托財產,在信托存續(xù)期間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財產。當事人因其與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間的糾紛申請對基礎資產、資金保管機構或者受托機構專門賬戶中的信托資金等信托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按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95?條的規(guī)定辦理。
78.【資產支持證券的發(fā)行人】
資產支持證券是“企業(yè)以未來收入獲取當下融資”的一種商業(yè)安排,無論是采取先轉移資產后募集資金的方法,還是采取先募集資金后購買資產的交易安排,在現(xiàn)實經濟生活中都是以受托機構錨定企業(yè)特定資產在前,發(fā)行證券、募集資金在后的方式開展具體業(yè)務。當事人對原始權益人、發(fā)起機構、受托機構等是否為證券法規(guī)定的發(fā)行人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行為人是否通過證券發(fā)行活動實際獲得募集資金為判斷標準。受托機構編報發(fā)行文件、辦理證券發(fā)行是承諾信托后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行為,其行為效果依法應由委托人(原始權益人、發(fā)起機構)承受。當事人以規(guī)范性文件中關于相關受托機構或特定目的信托負責證券發(fā)行的規(guī)定為由,主張該受托機構或特定目的信托是證券發(fā)行人,應依照證券法第八十五條承擔發(fā)行人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A資產的原始權益人、發(fā)起機構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導致受托機構披露的相關信息存在虛假陳述,投資者起訴請求判令原始權益人按照證券法第八十五條關于發(fā)行人責任的規(guī)定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79.【受托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
依照信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受托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向委托人和受益人報告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和收支情況,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因受托發(fā)行資產支持證券,受托機構同時也是證券法第七十八條規(guī)定的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負有依法及時履行發(fā)行信息披露和持續(xù)信息披露的義務,并應遵守真實、準確、完整,簡明清晰,通俗易懂等披露要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在發(fā)行信息披露方面,受托機構在證券發(fā)行文件中披露的有關信托財產和資產支持證券的信息,是由原始權益人或發(fā)起機構提供,受托機構具有信息披露通道的屬性。在持續(xù)信息披露階段,如果特定目的信托是由資產服務機構管理,受托機構仍然不是信息的實際擁有者。當受托機構披露的信息存在虛假陳述時,人民法院在認定受托機構作為信息披露義務人是否存在過錯時,應當注意這一實際情況。資產服務機構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導致受托機構披露的相關信息存在虛假陳述,投資者起訴請求判令資產服務機構按照證券法第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除資產服務機構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外,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原始權益人擔任資產服務機構的,按第?3?條第?2?款的規(guī)定處理。
80.【受托機構的盡職調查義務】
受托機構負有對基礎資產進行盡職調查義務,是監(jiān)管部門規(guī)范性文件的一致要求。從相關規(guī)范性文件的規(guī)定內容看,受托機構的盡職調查義務與承銷保薦機構的義務內容類似。因此,在當事人就受托機構履行盡職調查義務是否存在過錯發(fā)生爭議時,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法釋〔2022〕2?號)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等規(guī)定,結合盡職調查指引等規(guī)范性文件加以認定。受托機構及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的基本職能,是以其專業(yè)知識和專業(yè)技能為投資者“看門”把關,通過盡職調查和審核驗證等具體工作,防范和識別發(fā)行人的欺詐行為。因基礎資產類型多樣,涉及住房公積金貸款、個人消費貸款、委托貸款、不動產信托投資?REITS、信托收益權、金融租賃、融資租賃、BT?項目回購、保單質押貸款、票據收益權、保理融資等多種類型,需要在準確理解商業(yè)實踐的基礎上對盡職調查義務的履行是否適當進行判斷,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征求具有相關行業(yè)背景的專業(yè)人員意見。
81.【投資者合同權利的司法救濟】
資產支持證券以信托設立后基礎資產所產生的現(xiàn)金流作為還款來源,原則上投資人只能向信托財產主張權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尊重合同約定。投資者因未能按照約定獲得本息償付為由,請求原始權益人或發(fā)起機構按照相關協(xié)議文本的約定承擔差額補足等本息償付責任,原始權益人或發(fā)起機構以該約定違反監(jiān)管規(guī)定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他當事人為資產支持證券的償付提供差額補足、債務加入、流動性支持等增信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依其承諾判令其向投資者承擔未獲兌付部分支付本息的責任。除因受托人違反信托法規(guī)定義務,或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導致投資者損失等法定情形外,資產支持證券依法發(fā)行后,因特定資產經營與收益的變化導致的投資風險,依法應當由投資人自行負責,投資者的訴訟請求沒有相應的合同依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2.【欺詐發(fā)行和虛假陳述案件審理】
信息披露文件中與資產支持證券信用狀況有關的重要信息存在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證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法釋〔2022〕2?號)關于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的相關規(guī)定,并可參照《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法〔2020〕185?號)關于損失計算方法的相關內容,依法確定發(fā)行人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受托人、資產服務機構、增信機構、承銷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當事人的義務和責任,將責任承擔與行為人的注意義務、注意能力和過錯程度相結合,將民事責任追究的損失填補與震懾違法兩個功能相結合,切實保護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四)關于虛擬貨幣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比特幣、以太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的交易炒作活動,嚴重擾亂經濟金融秩序,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的財產安全。為防控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國務院相關部門陸續(xù)出臺一系列政策措施,明確虛擬貨幣不具有法定貨幣地位,禁止開展和參與虛擬貨幣相關業(yè)務,清理取締境內虛擬貨幣交易和代幣發(fā)行融資平臺。人民法院審理與虛擬貨幣有關的糾紛案件時,應當認真研究不同時期國家金融監(jiān)管和產業(yè)調控等公共政策的調整情況,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準確認定當事人實施的與虛擬貨幣相關的法律行為效力。
83.【以虛擬貨幣為支付對價糾紛的處理】虛擬貨幣具備網絡虛擬財產的部分屬性。當事人之間約定以少量虛擬貨幣抵償因互易、勞務等基礎關系所生債務的,如果不存在其他無效事由,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當事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交付虛擬貨幣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因相關政策限制等原因不能實際履行的,可按合同簽訂時約定給付虛擬貨幣一方接受相應財產的實際價值確定其賠償損失范圍。當事人假借基礎交易合同之名,以虛擬貨幣為經常性支付工具兌換法定貨幣或實物商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84.【委托投資虛擬貨幣糾紛的審理】
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登記注冊賬戶,委托受托人從事投資活動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將資金交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或實際上借用他人名義從事投資管理的,可認定雙方成立委托投資合同。合同簽訂在《關于防范代幣發(fā)行融資風險的公告》(2017?年?9月?4?日)發(fā)布之后的,因代理事項違法,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委托合同無效。對委托人因此所受的損失,可以將委托事項的發(fā)生原因作為確定過錯程度主要考量因素,由當事人分擔。
85.【與“挖礦”有關的糾紛】
虛擬貨幣“挖礦”是指通過專用“礦機”計算生產虛擬貨幣的過程。從案件審理情況看,因“挖礦”引發(fā)的糾紛可以概括為兩種類型,一種是當事人為通過挖礦活動獲取虛擬貨幣,購買、租賃生產虛擬貨幣的礦機,因礦機價款支付發(fā)生糾紛;一種是融合了礦機買賣、合作分成或托管服務等多重法律關系的合作模式,如當事人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挖礦機并約定在取得虛擬貨幣后進行分成,后因賣方未交貨或者未分成形成糾紛?!巴诘V”活動因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對國民經濟貢獻度低,對產業(yè)發(fā)展、科技進步等帶動作用有限等原因,逐漸受到嚴格管控和有序清退。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根據不同時期公共政策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合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2021?年 9?月?3?日)發(fā)布之前,國家政策并未明確禁止挖礦活動。對此前當事人約定買賣、租賃、保管“礦機”或附加提供相關運營管理、技術開發(fā)等服務的合同,訴訟中又以合同標的物或合同目的違法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因政策出臺導致合同嗣后履行不能,一方當事人提出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對?2021?年?9?月?3?日之后當事人約定買賣、租賃、保管“礦機”或附加提供相關運營管理、技術開發(fā)等服務的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案件審理中,一方起訴請求確認合同有效并請求繼續(xù)履行合同,另一方主張合同無效的,或者一方起訴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并返還財產,而另一方主張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向原告釋明變更或者增加訴訟請求,或者向被告釋明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盡可能一次性解決糾紛。當事人按照釋明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歸納為案件爭議焦點,組織當事人充分舉證、質證。
86.【用戶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間的糾紛案件】
用戶于《關于防范代幣發(fā)行融資風險的公告》(2017?年?9?月?4?日)發(fā)布之前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登記注冊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交易平臺未履行服務協(xié)議導致其損失的,應依法向用戶承擔違約責任。用戶對損失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用戶于《關于防范代幣發(fā)行融資風險的公告》(2017?年 9?月?4?日)發(fā)布之后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登記注冊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以交易平臺或虛擬貨幣發(fā)行人未履行清退義務導致其損失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關部門申請?zhí)幚怼?/p>
87.【判項及執(zhí)行問題】
對當事人要求交付或返還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查明虛擬貨幣的持有狀況,明確是否具備交付或返還的可能性,并在文書中載明。經審理查明確定不能返還或交付的,應引導當事人提出合理訴求,鼓勵當事人就財產性權益達成合意。經審理查明具備實際履行基礎的,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訴請在判項中明確交付或返還虛擬貨幣,負有交付或返還義務的當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訴訟法執(zhí)行程序相關規(guī)定采取相應措施。
88.【經濟糾紛涉及經濟犯罪的處理】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中,發(fā)現(xiàn)行為人以代幣發(fā)行融資或以從事虛擬貨幣理財及其他資產管理類活動等名義涉嫌非法籌集資金、非法發(fā)行證券、非法發(fā)售代幣票券等涉眾性經濟犯罪的,應當及時將犯罪線索移送偵查機關。偵查機關作出立案決定前,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作出立案決定后,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偵查機關未及時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時可以將案件報請黨委政法委協(xié)調處理。當事人基于基礎法律關系而發(fā)生的非經營性“虛擬貨幣”交易或抵償行為,與上述涉眾性經濟犯罪無關的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四、與金融風險防范化解有關的糾紛案件的審理
(一)關于債券市場逃廢債務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法〔2020〕185?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法釋〔2022〕2?號)的制定,進一步強化了對債券發(fā)行人的信用約束,依法提高債券市場欺詐發(fā)行和虛假陳述等違法違規(guī)行為成本,為投資者合法權益提供了有力的保護。從審判實踐看,個別債券發(fā)行人通過惡意轉移資產、不合理交易、虛構債務等方式故意降低償債能力,在出現(xiàn)違約風險后進行選擇性清償,不當利用破產程序非法減免債務等故意“逃廢債”行為開始出現(xiàn),嚴重背離了誠信原則和契約精神,損害債券持有人利益,破壞市場融資環(huán)境。人民法院要充分發(fā)揮審判職能作用,嚴格落實債券發(fā)行人及其相關人員的責任,規(guī)范債券發(fā)行人的破產程序,依法打擊債券發(fā)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逃廢債”的行為,切實維護債券持有人和債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89.【受托管理人的監(jiān)督責任】
債券存續(xù)期限內,債券受托管理人應當依照債券受托管理協(xié)議的約定維護債券持有人的利益,持續(xù)關注發(fā)行人的資信狀況、償債保障措施的實施情況等,并按照規(guī)定和約定履行受托管理職責。發(fā)行人資信狀況、償債保障措施等發(fā)生重大變化,影響其償債能力,導致債券持有人清償利益受損,受托管理人不能證明已按照規(guī)定和約定勤勉盡責履行受托管理職責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存在過錯,債券持有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90.【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行為無效】
發(fā)行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為了逃避債券本息償付義務而隱匿、轉移財產,或者虛構債務、為虛構的債務提供擔保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故意降低發(fā)行人償債能力的,債券持有人、債券投資者、債券受托管理人或債券持有人會議推選的代表人(以下簡稱債券權利人)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主張上述行為無效,并同時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要求相對人向發(fā)行人返還取得的財產或者回復相應權利。相關財產無法返還或者權利無法回復導致發(fā)行人償付能力無法得到恢復,以致其不能履行債券本息到期償付義務的,債券權利人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要求相對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發(fā)行人破產程序中,破產管理人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訴訟,主張涉及發(fā)行人財產的前款行為無效并請求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91.【代位權行使】
發(fā)行人到期不履行償付債券本息義務,又不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債權或者相關從權利,導致發(fā)行人償債能力下降,致使債券發(fā)生違約的,債券權利人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請求代位行使發(fā)行人對其債務人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券本息償付義務到期前,存在發(fā)行人的債權或者相關從權利訴訟時效即將屆滿,或者發(fā)行人在其債務人破產程序中未及時申報債權等可能導致發(fā)行人權利喪失的情形,從而影響發(fā)行人償債能力,致使債券到期可能無法獲得償付的,債券權利人可以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代位向發(fā)行人的債務人請求其向發(fā)行人履行義務,或者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以及作出其他必要行為。
92.【無償處分行為的撤銷】
發(fā)行人通過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許可他人無償使用無形財產權、無償設置用益物權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償債能力下降,影響債券本息償付,債券權利人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發(fā)行人相應行為,同時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guī)定請求相對人向發(fā)行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發(fā)行人破產申請前一年內,發(fā)行人財產涉及前款無償處分行為,管理人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并由相對人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93.【不合理交易的撤銷】
發(fā)行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償債能力下降,影響債券本息償付,債券權利人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發(fā)行人相應行為,同時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guī)定請求相對人向發(fā)行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券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發(fā)行人前款行為的,應當舉證證明發(fā)行人存在相應交易行為以及相對人具有惡意。債券權利人能夠證明按照當時的交易條件,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相關交易會減少發(fā)行人責任財產,但仍與其進行交易的,或者該交易屬于關聯(lián)交易的,可以推定相對人具有惡意。人民法院受理發(fā)行人破產申請前一年內,發(fā)行人財產涉及前款不合理交易行為,管理人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并由相對人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94.【偏頗性清償的撤銷和無效】
人民法院受理發(fā)行人破產申請前一年內,發(fā)行人對自身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蛘咄晟瞥龊侠砥谙薜膿9臼掷m(xù),以及對未到期的債權提前清償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發(fā)行人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發(fā)行人已經具備企業(yè)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分別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并由相對人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發(fā)行人已經具備企業(yè)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仍對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關聯(lián)債權人進行個別清償,關聯(lián)債權人在接受清償時明知發(fā)行人已經具備破產原因,管理人主張該個別清償行為構成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主張該清償行為無效并要求返還所受清償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95.【未行使、無法行使撤銷權的責任】
破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行使撤銷權,以及未根據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主張相關行為無效,導致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上述行為無法獲得糾正,從而給債券持有人造成損失,債券權利人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請求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發(fā)行人實施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行為后,為了規(guī)避相應的撤銷期間,故意遲延提出破產申請,導致管理人無法行使撤銷權,致使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上述行為無法獲得糾正,從而給債券持有人造成損失的,債券權利人依照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要求發(fā)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96.【借兼并重組改制轉移資產的責任】
發(fā)行人通過分立、重組、改制等方式將資產劃轉至其他公司,導致自身償債能力下降,致使債券本息到期不能償付,債券權利人請求該公司在所接受財產的等值范圍內與發(fā)行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97.【濫用法人獨立地位逃避債務的責任】
發(fā)行人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造成與發(fā)行人人格混同、對發(fā)行人過度支配與控制、實際投入的資本顯著不足,影響發(fā)行人償債能力,嚴重損害債券持有人利益的,債券權利人有權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要求股東對債券本息償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發(fā)行人的控制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權,將發(fā)行人的資金財產在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lián)公司之間隨意調撥使用,進行利益相互輸送,使上述公司喪失人格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逃避債務工具,從而導致發(fā)行人償債能力下降,致使債券本息到期不能償付的,債券權利人有權要求子公司或者關聯(lián)公司對發(fā)行人的債券本息償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子公司或者關聯(lián)公司財產仍不足以清償發(fā)行人上述債務的,債券權利人有權要求發(fā)行人的控制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發(fā)行人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情況下,以借款方式向公司補充資本而形成的債權,在發(fā)行人破產程序中應當劣后于普通債權清償。
98.【發(fā)行人相關主體的責任】
發(fā)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關聯(lián)關系針對發(fā)行人財產,實施前述隱匿、轉移、無償轉讓或者不合理交易等行為,降低發(fā)行人償債能力,債券權利人通過主張行為無效或者行使撤銷權仍無法使公司利益獲得彌補,從而導致發(fā)行人無法償付債券本息的,債券權利人有權代位行使發(fā)行人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一條對上述主體的權利,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發(fā)行人的董事、監(jiān)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發(fā)行人到期無法償付債券本息而破產的,債券持有人、債券投資者有權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要求上述主體對其實際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但相關主體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fā)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存在過錯的,應當與上述主體共同承擔責任。發(fā)行人實施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給債券持有人利益造成實際損失,經管理人主張行為無效或者行使撤銷權后仍無法彌補的,債券權利人有權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要求發(fā)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相關主體破產欺詐行為構成犯罪的,還應承擔相應刑事責任。
99.【發(fā)行人破產申請的審查】
人民法院在審查發(fā)行人是否具備破產原因時,應當對發(fā)行人提交的財產狀況說明、債權債務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等反映債務人資產負債情況的材料嚴格審查。在審查中發(fā)現(xiàn)發(fā)行人的資產負債情況與其在公開渠道披露的財務情況存在重大差異,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發(fā)行人作出說明并提交補充材料。發(fā)行人對其重大資產變化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不能對其巨額財產去向作出說明,或者明顯存在惡意轉移財產等故意降低償債能力的行為,導致證明發(fā)行人具備破產原因的證據不足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符合破產受理條件,對其破產申請不予受理。
100.【發(fā)行人與關聯(lián)公司合并破產】
相關主體申請發(fā)行人及其關聯(lián)公司實質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審查是否符合實質合并的條件。對于符合法人格高度混同等實質合并條件的關聯(lián)公司,或者設立目的在于欺詐債權人逃避債務的關聯(lián)公司,應當統(tǒng)一納入實質合并破產的范圍。符合實質合并條件的公司未被納入合并破產范圍,導致債券持有人的清償利益受損,債券權利人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要求該公司對其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101.【破產程序中的財產調查和債權審核】
發(fā)行人破產程序中,管理人應當認真審查發(fā)行人財務報表和原始憑證,必要時應當對發(fā)行人財務情況進行審計,查明發(fā)行人的財產狀況。發(fā)現(xiàn)發(fā)行人財產涉及前述隱匿、轉移和無償轉讓、不合理交易、個別清償等行為的,應當依法主張無效或者請求撤銷,并及時追回財產。管理人對于申報的債權應當逐筆逐項進行審查,尤其是對發(fā)行人的關聯(lián)人債權,應當嚴格審查其真實性與合法性。對于因不當利用關聯(lián)關系形成的債權,若作為普通債權清償將對其他債權人明顯不公平的,應當劣后于普通債權清償,且不得就發(fā)行人提供的特定財產行使擔保權。
102.【重整中股東權益的調整】
發(fā)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破產重整程序前濫用控制權對發(fā)行人造成損害的,制定重整計劃草案時應當根據其過錯對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的股權進行相應調整。發(fā)行人已經資不抵債的,原則上在公司債權人未獲得全部清償前,股東不享有任何權益,除非重整計劃草案表決時債權人同意為其保留權益,或者股東自愿為公司將來經營提供新價值以換取公司的股權。
103.【債轉股】
制定重整計劃草案時,擬以債轉股的方式對普通債權進行清償的,應當在重整計劃草案中詳細說明股權價格的計算依據,并注明由此得出的債權清償率。債權人和相關利益主體對股權價格存在異議的,有權要求聘請專業(yè)機構進行評估。債轉股清償方案應當符合債權人最大利益原則。除債轉股方案外,重整計劃草案未向債權人提供其他替代清償方案的,重整計劃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后,人民法院在裁定批準時,應當就債轉股清償率是否不低于破產清算中的清償率進行實質審查,必要時可以要求重整計劃草案的制作人進行說明。債權人接受債轉股清償方案后,有權就其在重整程序中未獲清償的部分,要求債務人的保證人繼續(xù)承擔責任,除非債權人明確表示放棄對保證人的上述權利。
(二)關于金融機構股權確認及轉讓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社會資本入股金融機構,在充實金融機構資本,優(yōu)化股權結構,改善公司治理等方面發(fā)揮了積極作用。但在案件審理中發(fā)現(xiàn),少數不法行為人通過隱瞞關聯(lián)關系、股權違規(guī)代持等方式謀取金融機構的控制權,并在控制金融機構后干預經營活動,違規(guī)開展關聯(lián)交易,違規(guī)套取金融機構資金,有的甚至把金融機構當做“提款機”,嚴重影響了金融機構的穩(wěn)健經營,擾亂了金融秩序。人民法院審理與金融機構股權相關的糾紛案件,應當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規(guī)章中關于股東資格條件、股東義務等相關規(guī)定作為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邊界,處理好契約自由和契約正義之間的關系,不宜簡單套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y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通過公正審理相關案件提高違法違規(guī)成本,改善金融機構公司治理,防范化解金融風險。
104.【股權代持的法律適用】
《商業(yè)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第?12?條、《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第?39?條、《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16?條、《信托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第?24?條、《證券公司股權管理規(guī)定》第?29?條分別規(guī)定銀行業(yè)、保險業(yè)、證券業(yè)金融機構的股東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該金融機構股權。這是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據《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保險法》(《證券法》等法律的授權制定的行政規(guī)章。人民法院在認定金融機構股權代持合同效力時,應當認定上述規(guī)定屬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的“強制性規(guī)定”,結合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的主體身份、代持比例、代持原因、是否披露代持關系、法律后果和影響等因素,準確認定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應當將其掌握的金融機構股東股權代持情況及時告知金融監(jiān)督管理機構。
105.【主要股東股權代持無效】
銀行業(yè)、保險業(yè)和證券業(yè)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權或表決權,或持有資本總額或股權總額不足?5%但對金融機構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主要股東入股金融機構的目的、股權結構、誠信經營情況、盈利能力、資本補充能力、風險處置能力、與其他股東的關聯(lián)關系或一致行動關系等對金融機構穩(wěn)健經營有重要影響。出資人要成為金融機構主要股東,應當經過金融監(jiān)督管理機構行政許可。實際出資人通過合同委托他人代持金融機構股權,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或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由該他人作為上述金融機構名義股東。如構成主要股東股權代持的,出資人實際上就是通過股權代持規(guī)避了金融監(jiān)督管理機構對擔任股東的行政許可,游離在監(jiān)管之外,將給金融監(jiān)督管理機構審慎監(jiān)管造成實質性障礙,導致對金融機構的監(jiān)管失效,大大增加系統(tǒng)性金融風險隱患。對主要股東股權代持,未經金融監(jiān)督管理機構許可的,當事人請求確認代持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如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許可了股權代持,或者實際出資人經許可成為金融機構股東,人民法院不應僅以代持為由認定合同無效。應當注意的是,訴訟中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作出的許可屬于對合同效力瑕疵的彌補,并非認定代持合同效力的必要環(huán)節(jié)。案件審理中,人民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需要申請行政許可或要求當事人申請行政許可為由中止審理、延長審限或扣除審限。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主要股東股權代持:(一)實際出資人委托他人代持金融機構股權,他人代持股權構成主要股東;(二)金融機構主要股東接受實際出資人委托,為實際出資人代持其出資形成的股權;(三)實際出資人委托他人代持金融機構股權,其自身持有與他人代為持有股權合并計算后其構成主要股東。
106.【股權代持合同無效的法律效果】
股權代持合同無效的,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返還股權或者確認股權歸實際出資人享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名義股東在實際出資人出資時并不具有擔任金融機構真實股東的意思表示,而且其未實際出資,在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的股權爭議中,名義股東請求確認股權歸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權代持合同無效,實際出資人主張返還股權投資的收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先行以拍賣等方式處置股權,處置股權的程序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股權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21〔20〕號)的規(guī)定處理。對于處置股權獲得的價款,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不能使一方當事人因合同無效而獲益。具體來講,處置股權價款低于或等于實際出資人出資額的,實際出資人主張股權價款歸其享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處置股權價款高于實際出資人出資額的,其中等于出資額的部分,人民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判令歸實際出資人享有;對處置股權價款中低于或高于實際出資人出資額的部分,股權代持合同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約定分配或者分擔。股權代持合同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要綜合考慮市場因素、當事人的行為同股權增值或者貶值之間的關聯(lián)性,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擔或者分配。人民法院按照前款規(guī)定對高于部分分配作出生效裁判?后,應當將分配情況告知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在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對當事人收益的處理作出決定前,人民法院不得將相應部分發(fā)還當事人。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對當事人收益的處理作出決定后,人民法院應當配合執(zhí)行該機構作出的決定。
本條第二、三款方案二:股權代持合同無效,實際出資人主張返還股權投資的收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先行以拍賣等方式處置股權,處置股權的程序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股權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21〔20〕號)的規(guī)定處理。處置股權價款低于或等于實際出資人出資額的,實際出資人主張股權價款歸其享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高出部分,移交給相應監(jiān)管機構處理。
107.【股權代持合同有效的法律效果】
股權代持合同因不構成主要股東代持或事后獲得許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有效。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按照合同約定返還基于股權獲得的股息紅利、處置股權所獲得的利益或作出相應補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際出資人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將代持的股權登記在其名下的,在未獲得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許可或備案前,人民法院對其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108.【限制股權的效力】
金融機構因其股東或其關聯(lián)方股權代持的違法違規(guī)行為被采取監(jiān)管措施或受到行政處罰,對金融機構財產或聲譽造成損失,請求該股東或其關聯(lián)方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違反金融機構股權不得代持的法律法規(guī),金融機構根據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作出的監(jiān)管措施,通過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對代持股權中的表決權、提名權、分紅權等進行限制,當事人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9.【股權清退決定的行政執(zhí)行】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對金融機構的違法違規(guī)股東、實際控制人作出責令限期清退股權的處罰決定后,該股東、實際控制人未在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限定的合理期限內履行,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向其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予執(zhí)行。對依法拍賣、變賣股權后所得的價款,在向該股東、實際控制人發(fā)還實際出資額(原始出資額減去歷年分紅)后,超出部分劃入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上交國庫。
(三)關于金融機構接管、托管與破產程序的銜接
會議認為,金融機構風險的穩(wěn)妥高效處置事關金融安全和社會穩(wěn)定。在風險處置工作中,人民法院要做好與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協(xié)調配合,積極支持和保障有關部門依法履職。風險處置后金融機構進入破產程序的,人民法院要在尊重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專業(yè)判斷的基礎上,依法認可風險處置措施的效力,依法做好與金融風險處置工作的銜接、協(xié)調。
110.【接管、撤銷、托管后的三中止】
金融機構出現(xiàn)重大經營風險,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對其采取接管、托管、撤銷等風險處置措施后,依照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zhí)行人的民事訴訟或者執(zhí)行程序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統(tǒng)一辦理。最高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受理、中止訴訟或執(zhí)行的,應當及時下發(fā)通知,提出申請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在金融機構住所地張貼公告,并在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上刊登。暫緩受理、中止訴訟或執(zhí)行的期限一般為一年,期滿后經申請可以延長一年。金融機構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lián)企業(yè)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yè)務與該金融機構混同,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申請,可以適用前款規(guī)定。
111.【受理破產】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對銀行業(yè)、保險業(yè)、證券業(yè)金融機構實行接管、托管或者撤銷的,由依法成立的接管組、清算組、行政清理組或托管組等機構履行法定職責,存款保險基金、保險、信托、證券等行業(yè)保障基金依法開展對存款人、保單持有人或投資者的償付工作。為確保風險處置工作穩(wěn)妥有序,在上述機構履職過程中,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金融機構重整或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金融機構符合企業(yè)破產法第二條規(guī)定情形,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在上述機構履職后申請金融機構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112.【集中管轄】
金融機構出現(xiàn)重大經營風險,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在風險處置中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其接管、托管或撤銷的,請求對該金融機構或者其設立或實際控制的關聯(lián)企業(yè)作為當事人的民事訴訟、執(zhí)行案件集中管轄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綜合考慮屬地風險化解責任主體、金融機構住所地、民事訴訟執(zhí)行案件分布等因素,確定集中管轄的法院。
113.【訴訟代表人】
金融機構被接管或撤銷后,涉及金融機構的相關訴訟活動應當以依法成立的接管組負責人、清算組組長、行政清理組負責人作為金融機構的訴訟代表人。
114.【保全措施】
金融機構被接管、撤銷或者托管后,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依法成立的接管組、托管組、清算組、行政清理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禁止令,請求禁止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轉移、轉讓財產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禁止令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和關于金融機構被接管、撤銷或者托管的證明材料。接管組、托管組、清算組、行政清理組提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的證明材料。申請書應當載明被申請人的身份、送達地址、聯(lián)系方式、申請禁止的內容或范圍等內容。禁止令申請中的財產系明確、特定的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的,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應當一并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確定禁止令的效力期間。裁定應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被處置金融機構或其關聯(lián)公司的財務賬冊、主要證據進行保全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后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裁定準許。
115.【整體承接】
金融機構被接管、托管或者被撤銷,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金融機構的部分或者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