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案例丨貸款詐騙罪與貸款民事欺詐行為的區(qū)分
刑事審判參考第306號張福順貸款詐騙案
——貸款詐騙罪與貸款民事欺詐行為的區(qū)分
裁判要旨
一、基本案情
秦皇島市檢察院以張犯貸款詐騙罪,向法院提起訴訟。
公訴機關指控,張于1996年2月7日,以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抵押,以流動資金不足為由,在農行貸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用于做期貨生意,另100萬元用于購買東福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經貸款單位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還。張的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請法院依法懲處。張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但辯解沒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故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提出,張在客觀上有欺騙行為,但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法院經公開審理認定:檢察院指控張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采納。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重復抵押手段,騙取銀行貸款,數(shù)額特別巨大,用于投資高風險的期貨生意,造成國家財產流失,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依據(jù)《刑法》第12條、第193條第4、5項、第57條第1款、第64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張犯貸款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一審宣判后,張不服,提出上訴。
張上訴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其辯護人提出:張主觀上沒有欺騙目的,也不具備欺騙行為,整個貸款運作人是原銀行信貸科長劉,張沒有隱瞞房本已貸過款的事實;張積極采取措施還貸,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張福順無罪。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以事實不清為由,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
法院經重新審理查明:1995年1月6日,張以秦皇島市海港彰造經濟咨詢公司的名義,購買秦皇島市港城信用社位于海港區(qū)東港路的五層綜合樓一棟,價款為360萬元,并于1995年1月12日在秦皇島市海港區(qū)房產局辦理了房產過戶登記手續(xù)。1995年4月4日,張用上述房產作抵押,以秦皇島市海港彰造經濟咨詢公司的名義,以付租船費為理由,從農行貸款150萬元,貸款期限為1年。后經河北大街辦事處多次催要,張除于1998年10月22日將一臺“凌志LC700”轎車給付貸款方折抵部分貸款外,其余款項至案發(fā)時尚未償還。
1995年5、6月間,張謊稱已用在農行秦皇島分行河北大街辦事處貸款抵押的樓房證丟失,騙取秦皇島港公安分局第三派出所的證明信后,在秦皇島市海港區(qū)房產局補辦了新的房證。1996年2月7日,張用補辦的房證作抵押,以其在秦皇島市工商局注冊的“秦皇島市騰達鋁業(yè)有限公司”作為借款方,以付貨款為由,民族路辦事處貸款200萬元,貸款期限為10天。其中100萬元由張以轉賬支票方式轉人中國銀行秦皇島分行海陽路辦事處的賬戶上,后轉到中國銀行秦皇島分行文化路辦事處秦安經濟信息咨詢公司賬戶上做期貨生意,并虧損82.3萬元,剩余部分投入到張發(fā)起設立的任丘市東福經濟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后張將該公司轉讓給魏文進(魏未支付轉讓費),該公司1999年8月20日被任丘市工商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另100萬元由張陸續(xù)提取現(xiàn)金,用于購買秦皇島市東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貸款到期后,經貸款方多次催要,張于1997年8月償還了民族路辦事處一季度貸款利息7.3萬元,并多次訂立還款計劃,但均未履行。
1998年5月份,張將秦皇島市東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轉讓給楊黎鷹,并協(xié)議將其在民族路辦事處的200萬元貸款的債務轉讓給楊,雙方于1998年10月1日正式簽訂了工廠轉讓協(xié)議并辦理了法人變更登記。后二人與民族路辦事處協(xié)商,以“秦皇島市東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廠房及土地作抵押,從民族路辦事處貸款200萬元用以償還張在該辦事處的貸款。1998年10月16日,秦皇島市東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房產作抵押,與民族路辦事處簽訂了抵押貸款合同,貸款106萬元,并由秦皇島市海港區(qū)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同年11月,秦皇島市東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地產作抵押,從民族路辦事處貸款94萬元,并注明“收回再貸”。上述兩筆共計200萬元的貸款已經辦理了在民族路辦事處的內部審批手續(xù),民族路辦事處在報請中國農業(yè)銀行秦皇島分行審批時,秦皇島分行未予批準,并認為張福順的行為已構成犯罪,遂向公安機關報案。
法院認為:張編造謊言,通過欺騙手段,從房產部門補辦房證,并以其作抵押憑證、與銀行簽訂貸款合同,且取得了合同約定的200萬元貸款,應認定為以欺詐的方式騙取了貸款。張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使用貸款,而是用于期貨交易及購買公司等項經濟活動,應視為違約使用貸款。張在貸款長期未能歸還銀行的情況下,與他人簽訂轉讓自己所有公司的協(xié)議,并由公司的買受方承擔張在銀行的200萬元本金的貸款債務。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并不能證明張具有永久占有銀行貸款的非法目的,亦無充分證據(jù)證實張轉讓公司及轉貸計劃在主觀上是為了逃避償還貸款。因此,其論證是不充分的。公訴機關立證的事實,并不能推導出張必然有罪的結論;公訴機關的舉證,并不能排除張無罪的所有可能性。張及其辯護人所作的張福順無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2項之規(guī)定,判決張福順無罪。
宣判后,檢察院提出抗訴。
抗訴意見認為:張以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抵押,騙取貸款200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張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體理由:(1)張?zhí)峁┑牡盅鹤C明是虛假的;(2)款貸出后,張均未用于約定的用途,而是用于高風險的營利活動;(3)張貸款時已負債累累,履約能力嚴重不足的事實已經存在。首先,張用于抵押貸款的房屋價款未完全付清,其次,張以同一座樓房(價值360萬元)3次超過抵押物價值重復抵押貸款,抵押價值達650萬元,第三,張是以虛報注冊資本成立的公司進行貸款;(4)張以轉讓東福公司的手段,欲將貸款轉嫁給楊黎鷹,而張未按約定將公司的全部財產交付給楊黎鷹(協(xié)議約定的3000臺游戲機未交付),這表明其轉讓公司實際是一場騙局;(5)張?zhí)颖軅刹?,拒不償還貸款。張的上述一系列行為足以反映出其主觀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審法院以張不具有永久占有銀行貸款的非法目的為由宣告無罪,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定罪、量刑明顯錯誤,應依法改判。
對于抗訴機關的上述意見,張的主要辯解是:用虛假的房證抵押貸款是違法行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拒不返還,不是犯罪。其辯護人主要辯護意見是:張主觀上沒有欺騙目的,也不具備欺騙行為,整個貸款運作人是原銀行信貸科長劉,張沒有隱瞞房本已貸過款的事實,張積極采取措施還貸,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張無罪。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對控辯意見分析、采信如下:
對原審張所提,購買秦皇島市東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是張與民族路辦事處合作欲倒賣牟利,此筆業(yè)務由原銀行信貸科長劉主持運作,后由于劉意外死亡未能實現(xiàn)的辯解意見,除被告人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jù)證實,不予確認。
對抗訴機關所提,秦皇島市東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屬虛報注冊資本,有相關證據(jù)證實,傾向予以認定。但根據(jù)辯護人當庭提供的證據(jù)材料,還應認定該公司通過虛報注冊資本的方式成立后,有相應的經營活動。
對抗訴機關所提,張以同一座樓房3次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抵押,貸款時已負債累累,履約能力嚴重不足的事實已經存在,經查,張福順用同一座樓房抵押貸款四筆,除起訴的一筆外,其他三筆有兩筆已歸還,另一筆屬正常貸款,也歸還了近半數(shù)的本金,這不僅直接說明張福順貸款后有相應的償還能力,并非“負債累累,履約能力嚴重不足”,也可間接印證張福順雖使用了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但貸出款后并無據(jù)為已有的目的。該抗訴意見不能成立。
對抗訴機關所提,秦皇島市騰達鋁業(yè)有限公司屬虛報注冊資本的抗訴意見,經查,有證據(jù)支持,應予以采納,但考慮到:該公司成立后有相應的經營活動;其成立是在1995年7月,而其貸款是在1996年2月;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當庭亦表示其不認為張福順虛報注冊資本的目的就是為了騙取貸款,故該事實不能證明張福順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與本案無直接聯(lián)系。
對抗訴機關所提,張未按約定將公司的全部財產交付給楊黎鷹(協(xié)議約定的3000臺游戲機未交付),這表明其轉讓公司實際是一場騙局的抗訴意見,經查,秦皇島市東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已由張變更為楊黎鷹,而從楊黎鷹的證言可以看出,對于公司的轉讓楊黎鷹并非受制于張,其本人亦有相應的目的,且其在證言中明確表示“游戲機沒用”。故該抗訴意見也不能成立。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張以欺詐手段獲取銀行貸款,亦未按合同約定使用貸款,但張將貸款用于購買固定資產和期貨投資,并能積極尋找償還貸款途徑,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銀行貸款的目的證據(jù)不足,因此,對張的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論處??乖V機關所提抗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197條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如何區(qū)分貸款民事欺詐與貸款詐騙犯罪的界限?
三、裁判要旨歸納
貸款民事欺詐行為與貸款詐騙犯罪主觀上都意圖欺騙金融機構,客觀上均實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詐行為,二者區(qū)別的關鍵,是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機構貸款的目的。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對于確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fā)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fā)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要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須首先明確“非法占有”的內涵。我們認為,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不僅是指行為人意圖使財物脫離相對人而非法實際控制和管領,而且意圖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對人的財物,為使用、收益、處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單純以行為人使用欺詐手段實際獲取了貸款或者貸款到期不能歸還,就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而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對行為人貸款時的履約能力、取得貸款的手段、貸款的使用去向、貸款無法歸還的原因等方面及相關客觀事實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以準確界定是貸款欺詐行為還是貸款詐騙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牛克乾 審編:裴顯鼎)
END